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 告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周燦雄律師被 告 潘慶瑞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薛吉甫律師劉又禎律師複代理人 黃曼莉律師
黃煊棠追加被告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秋紅訴訟代理人 林廷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慶瑞前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同意其召集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旗公司)臨時股東會申請之行政處分,自行召開臨時股東會,惟依據原告瑞旗公司股東名冊之記載,原告公司全部股權為36,200,000股,而被告潘慶瑞所能掌握之股權數僅12,180,000股(被告潘慶瑞名下7,280,000 股+ 新加坡洛克莫私人有限公司名下4,900,000 股),約占全部股權數之33.6% ,顯不足全部股權數之1/2 ,故被告潘慶瑞召集之該次會議出席股東權數顯無法達到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1/2 出席股數之要求,其所作成之決議當屬不成立且無效。又本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許可被告潘慶瑞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之行政處分,顯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違法,原告已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處分。而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式,形式上已依法定程式召集並決議,而其程式有瑕疵者,固為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問題,但如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亦為當然無效問題,而非撤銷問題。依公司法第173 條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復依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11號判例,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綜上所述,被告潘慶瑞違法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議既明,如認被告潘慶瑞係屬無召集權人,則應依原告先位聲明判決股東會議決議無效,倘認其召集程序有所瑕疵,則應依原告備位聲明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併為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潘慶瑞於101 年3 月1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且無效。備位聲明:撤銷被告潘慶瑞於101 年3 月1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所為決議。嗣原告因被告潘慶瑞抗辯其當事人不適格,於本院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瑞旗公司為本件被告,並將先位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瑞旗公司於10
1 年3 月12日由被告潘慶瑞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且無效;另將備位聲明變明變更為:撤銷被告瑞旗公司於101 年3 月12日由被告潘慶瑞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所為決議。又原告瑞旗公司於101 年7 月18日追加瑞旗公司為被告後,嗣於101 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撤回原告瑞旗公司之起訴,並於101 年12月14日再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瑞旗公司於101 年3 月12日由被告潘慶瑞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瑞旗公司於101 年3 月12日由被告潘慶瑞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所為決議無效。次備位聲明:撤銷被告瑞旗公司於101 年3 月12日由被告潘慶瑞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所為決議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瑞旗公司為本件被告,此將使瑞旗公司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互為原告、被告,欠缺相對立之當事人,顯已有礙於被告瑞旗公司行使訴訟防禦及程序權,而原告雖於101 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告瑞旗公司之起訴,惟被告潘慶瑞前既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得其同意,被告潘慶瑞之訴訟代理人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我們認為對方不可以隨意將原告改列為被告,實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嗣並於101 年11月16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瑞旗公司撤回起訴,是原告瑞旗公司自仍為本案之原告,則原告追加瑞旗公司為被告,將使瑞旗公司於同一訴訟程序中,既係原告又為被告。綜上,原告追加、變更之訴,既使瑞旗公司於同一訴訟程序互為原告被告,自有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文之說明,其訴之追加、變更即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