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傑士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靜瑜
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申博仁間因請求給付投資款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