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余麗梅被 告 許龍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五○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六二二平方公尺、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二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九一二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面積九六點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板登字第六三七七九○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原請求為:「被告應履行雙方於民國99年7月14日和解內容,解除對周力行於○○區○○街○○號2樓房子的抵押權設定等事項賠償。」。嗣於101年5月9日及101年8月6日以書狀變更為:⑴被告應履行和解書內容,其中解除金華街57號2樓之抵押權。⑵被告應交付原告解除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由原告自行辦理。文件①即被告印鑑證明2份。②被告身分證影本1份。③設定抵押權的他項權利正本1份。④被告申請他項權利的申請書,外加文件上同意蓋原印鑑章,交由原告代書辦理等。。再於101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區○○段505、505- 1應有部分20分之1,以○○○區○○段9121建號96年11月21日登記的抵押權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4日簽立和解契約書,和解內容為被告願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505 之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22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0分之1,及其上同段91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面積96.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原告則概括承受坐落桃園市○○路○段○○○號地下1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債權債務。被告將上開桃園市房地查封登記解除後,應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等語。嗣後原告於當日依約給付25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卻未依約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經原告屢次催告,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區○○段505、505- 1應有部分20分之1,以○○○區○○段9121建號96年11月21日登記的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間陸續向伊借貸1000萬元,為擔保該債權,原告先將上開桃園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後再於96年11月21日將其夫即訴外人周力行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嗣後原告於99年7月14日邀約被告○○○區○○街某泡沫茶飲店洽商解決債務事宜,並表示會請律師到場見證,被告不疑有他而赴約,豈料店內有十餘名不明人士,要求被告接受原告提出之條件和解,經被告拒絕,眾人即要求被告前往原告位於○○區○○路○段之辦公室繼續協商,商談過程中,該十餘名不明人士不斷以未簽定和解書則不得離開等語威嚇被告,致被告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被告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和解內容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原告則概括承受坐落桃園市○○路○段○○○號地下1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債權債務,被告於上開桃園市房地查封登記解除後,應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應給付被告250萬元。
㈡、原告於99年7月14日給付250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 月14日,因處理雙方財務糾紛,經協調後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將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67至70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13598485號函、96板登字第637790號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書及附件影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0新北莊地籍字第1013628281號函、96莊板登字第00590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又上開桃園市房地已遭法院拍賣而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原告已於99年7月14日給付2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和解契約係受脅迫所為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被告辯稱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得拒絕履行和解內容,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被脅迫而為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被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過程中,遭受十餘名不明人士恐嚇,且揚言不簽定和解書則不得離開,致其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云云。然查,被告就所辯之事實無法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實,則其抗辯有受脅迫之情,系爭和解契約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云云,尚不足採信,則被告進一步辯稱其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云云,即屬無據,無從採信。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已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過程,業已如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當事人均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為主張,兩造仍有依和解契約履行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505之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22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0分之1,及其上同段91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2樓、面積96.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於96年11 月21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板登字第63779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