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被 告 何應欽
許毓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何應欽與被告許毓晏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買賣關係,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許毓晏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被告何應欽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核發之99年司促字
第1174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何應欽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48,29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何應欽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故當被告何應欽違約後,原告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始知被告何應欽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許毓晏,而被告何應欽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間為配偶關係,且被告何應欽之戶籍與被告許毓晏登記謄本之住址同為一地,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被告許毓晏對被告何應欽之經濟情況及負債情形應有所知悉。被告何應欽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未依約還款,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此舉顯有脫免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何應欽應可就其所負之上開債務清償,惟被告何應欽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何應欽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何應欽訴請被告許毓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
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應欽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何應欽、許毓晏就系爭不
動產於94年12月5日之買賣關係及94年12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被告許毓晏就上開不動產,於94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①被告何應欽、許毓晏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許毓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4年莊登字第413880號收文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何應欽之債權人,被告何應欽為逃避清償債務,竟於違約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毓晏,顯然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是以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且該買賣契約若確係無效,被告何應欽即有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毓晏所有之義務,若債務人即被告何應欽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則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渠等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何應欽負欠原告648,295元債務,並於94年12
月5日將所有系爭房地,偽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妻許毓晏,於同年12月27日完成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表、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74 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何應欽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頁),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為任何言詞或書面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㈣又按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另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既係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許毓晏自應將其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何應欽之財產,惟被告何應欽未為登記塗銷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為被告何應欽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何應欽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毓晏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何應欽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被告許毓晏塗銷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因上開先位聲明已有理由,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 建 │ 1470.34 │152/10000 ││ │359地號 │ │ │ ││ │ │ │ │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1263│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路│總面積:71.58│ 全部 ││ │ │359地號 │90號之1三樓 │層次面積: │ ││ │ │ │ │71.58 │ ││ │ │ │ │陽臺:9.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