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梁志賢被 告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於○○區○○段褒子寮小段
79 地號土地面積12.24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33及其地上建物建號2051即門牌號○○○區○○路○ 段○○號3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均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存在。㈡於本件判決未確定之前,禁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3 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己就此上開房地提起確認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存在及於本件判決未確定之前,禁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3 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訴訟,核與本件對於被告所提起之訴訟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均屬相同(二件起訴狀所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屬相同。),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226 號卷、101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及本件卷第3 、4 頁之起訴狀,互核無誤。
三、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