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 告 劉清鐔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 告 楊海婷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之二八(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證明書字號099莊他字第013195號)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返還如附件1所示之原告印鑑及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暨坐落前揭土地、建號○○○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之二八房屋之建物改良所有權狀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間前為婚外情關係,被告一再要求原告離婚,原告不願,被告即爭吵不休,頻頻要求原告將原告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暨坐落於前揭地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地下一樓之28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受不了被告反覆糾纏,只好申請印鑑,陪同被告至地政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時原告將印鑑章、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交付予被告,被告自行填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實則兩造間不存有借貸關係。豈料被告竟謊稱原告對其負債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據此聲請鈞院為100年度司拍字第602號民事裁定,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770號執行在案。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持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因原告從未曾向被告借款,則被告所稱原告對被告負債200 萬元既不存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77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實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經查,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則從屬於主債務之抵押權失所附麗,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再者,被告取走原告所有印鑑章及系爭建物改良所有權狀,遲未歸還,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明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本件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擔保借款…,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係『借款債權』…而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借貸,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則查,被告雖辯稱其借貸款項予原告,原告否認之,蓋在婚外情期間均為原告資助被告,原告從未曾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況被告在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未曾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足證兩造間確無借貸關係存在。
(五)聲明: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7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區○○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地下一樓之28房地(登記日期為99年7 月5 日,證明書字號
099 莊他字第013195號)之普通2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4.被告應返還如附件1 所示之原告印鑑、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暨坐落前揭土地,建號○○○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之28房屋之建物改良所有權狀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本件係一般普通抵押權設定,並非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無庸被告舉證對於原告存有若干數額之實際債權,則被告無庸檢附任何債權憑證,僅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100 年5 月25日之借貸契約即為已足。而被告係經年累月供給原告金錢,有被告於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歷次提領紀錄,總金額高於300 萬元以上。又原告親筆書明:「退休前一年簽500 萬元本票,法院公證。退休金500 萬元匯入楊海婷戶頭絕無異議」。苟原告未長期接受被告生活金援資助,原告何須書立此文書,且亦由原告庭呈於鈞院
101 年易字第1054號妨害家庭乙案供作原被告通相姦之事證。
(二)次查,本案既經法院就普通抵押權審酌相關登記事項而為裁定,豈容原告空口辯駁。至於原告所主張上開親簽文書係安撫虛偽乙節,被告試問無論任何人,對於簽立乙紙承諾書,內容略謂願意簽立積欠500 萬元之債務,試問孰願簽名其上、簽名後而後謂全係虛偽玩笑,無庸負責。況兩造尚且共同慎重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辮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就此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本件所謂債權原本,應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謂100 年
5 月25日借貸契約,條件約定:「1.清償日期無、2.利息:無、3.遲延利率:無」等將所有借貸契約之要件,具備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之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之28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嗣於99年7月5日以借貸為由而設定登記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金額則為200萬元,被告其後並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602號裁定准予拍賣,現由被告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770號事件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以
100 年度司拍字第602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70號強制執行卷影本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2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13626258號函暨檢附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返還印鑑、房地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語。則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是如被告欲主張兩造確有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次按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普通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普通抵押權亦不成立。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登記為普通抵押權,則抵押人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或未發生,則抵押權人自負有舉證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之責任。查被告固辯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據被告提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其所辯已非無疑。至被告固另辯稱本件係一般普通抵押權設定,並非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無庸被告舉證對於原告存有若干數額之實際債權,則被告無庸檢附任何債權憑證,僅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100年5月25日之借貸契約即為已足等語,然普通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之權利,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故普通抵押權人縱然得於非訟程序中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時,仍應於訴訟程序中解決,尚難僅因已為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遽認抵押債權存在。且衡諸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借款款項之交付與抵押權設定之時點要無必然一致之情形,此因抵押權設定需要相當時日,且或許因為債權人並無大筆款項得於一時支付,或許因為債務人並無於一時間取用全數款項以為應急之必要,是抵押債權非謂必於設定當日全數交付如受抵押權之擔保。則舉重以明輕,既設定抵押權猶不足證明抵押債權存在,則兩造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更不必然能做為原告借得系爭抵押債權之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故原告主張未曾積欠系爭抵押債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系爭抵押債權200萬元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抵押債權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顯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債權關係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則查,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屬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區○○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之28房地(登記日期為99年7月5日,證明書字號099莊他字第013195號)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確認。
六、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被告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0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據以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則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02號裁定係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非訟事件裁定,是原告自得於該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就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至明。而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則按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在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抵押權之成立,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者應屬無效,故縱有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就債權人而言,因未取得抵押權;就抵押人而言,自得本於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就第3人而言,因債權人無債權可資讓與,第3人無從依信賴抵押權登記,而主張受讓債權以取得該形式存在之抵押權,此為抵押權從屬性之當然結果。另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而無從附屬成立,自屬無效,已如前述。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自屬影響妨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原告自得請求除去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既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取得如附件1所示之原告印鑑,及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暨坐落前揭土地、建號○○○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之28房屋之建物改良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述印鑑及土地所有權、建物改良所有權狀予原告,亦非無據,應俱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無從附屬成立,自屬無效,已如前述,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自屬影響妨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原告自得請求除去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區○○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之28房地(登記日期為99年7月5日,證明書字號099莊他字第013195號)之普通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4.被告應返還如附件1所示之原告印鑑、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暨坐落前揭土地,建號○○○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之28房屋之建物改良所有權狀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