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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石擎天即合信眼科診.

簡長順被 告 江定謙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0年度附民字第729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3項為「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 之版面,各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嗣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本件被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殺假醫生」、「報眼睛的仇」或「看我國寶啦」等不特定網路暱稱,在雅虎奇摩知識家、雅虎奇摩生活家、立法院全球資訊網立法委員留言板、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中華黃頁Hipage、桃園張老師雅虎奇摩部落格、桃園張老師留言板、台北市醫師公會-婦女會、自由時報電子報-讀者園地、專家知識網、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部落格等網站,密集接續發表「我被合信眼科簡長順騙做近視雷射」、「推薦桃園合信眼科,開完還會送你板層刀跟一堆醫療糾紛,上法院,還會幫你陽萎哦」、「我覺得石醫生相當差,喝酒、賭博又會打人,脾氣相當糟糕」等妨害原告等商譽、名譽之文字,其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業將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是故原告石擎天即合信眼科診所及原告簡長順為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原告等自得於檢察官起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江定謙給付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二)查合信眼科診所非屬法人,若對非法人之組織為妨害名譽之行為時,實務見解認妨害診所之名譽即為妨害診所負責人之名譽,當可以負責人之名義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告訴,原告刑事告訴部分亦包含被告妨害合信眼科診所之商譽部份,故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亦同請求被告對合信眼科診所商譽受損部分為賠償,併為敘明。

(三)次查,被告前因前往址設桃園市○○路○○號之合信眼科診所接受準分子雷射屈光手術治療近視,逕認術後有後遺症,而意圖散布於眾,遂於上述網頁為不當留言,已如前述,其內容係在指摘原告等施用詐術使病患同意開刀,或貶抑原告等人格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致使原告石擎天即合信眼科之名譽、商譽,及原告簡長順之名譽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按民法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被告於網際網路上,以不特定暱稱發表各類不實文字,製造原告石擎天即合信眼科診所係以施用詐術使病患同意開刀之假象,藉以貶抑原告等之聲譽,使不知情之病患降低前往求診之意願,更以貶抑原告等人格之不實內容之文字,致他人對原告等之專業、人品產生懷疑,其言論不僅已損害原告之名譽,亦造成其營業、生活上困擾,顯見原告之名譽、商譽所受侵害嚴重。

(五)原告石擎天即合信眼科診所因被告之妨害名譽言論,致使患者不願繼續求診,大量流失客源、商譽低落,是故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共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又原告簡長順因被告之妨害名譽言論,致使其他第三人對其驗光之專業及其個人品德操守產生懷疑,是故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共50萬元。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召開記者會時陳述如附件一之言詞,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其情節重大,應可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刊載於聯合報、工商時報1天,其版面、篇幅及使用字級大小,詳如附件二所示,應予准許」等語。被告於網際網路上散布不實文字指控,造成原告等人格評價貶落、精神苦痛,且先前被告亦曾因同一事由,於網路上散佈不實言論毀損原告名譽,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在案,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被告更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大樓之台階前空地,以黃色噴漆在該處柏油地面上噴寫「合信眼科詐片幵刀」等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經鈞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83號判決在案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並非一次性傷害言論可以比擬,故原告石擎天即合信眼科診所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原告簡長順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誠屬合理。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被告在網路上常以合信眼科為名發表毀謗言論,但合信眼科為私人診所,毀謗診所之言論自然會對診所的利益產生損害,況被告不僅毀謗合信眼科,亦經常提到原告石擎天及另一原告簡長順之名,以上言論會對診所的營運造成傷害。又因被告在網路上發表毀謗言論是持續的發表,原告因訴訟進行程度之關係,故等到刑事判決後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

(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擎天即合信眼科診所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長順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要無非以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為據。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載有明文。故本案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而原告若僅以上揭刑事判決為據,則請求鈞院為與刑事判決事實認定相異之判決,亦與法無違。

(二)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應屬無由。查「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載有明文。本件原告合信眼科診所係合夥組織,由石擎天擔任負責人,此為原告所自承,堪以認定合信眼科診所為一合夥團體。參諸上述判例說明,法人名譽遭受損害,既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而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合夥財產既屬於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團體非屬法人,其名譽遭受侵害,更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亦當然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故原告石擎天即合信眼科診所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賠償,當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簡長順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藉金,然並無證據證明其請求賠償50萬元之計算依據為何,故其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屬無據,亦不足採。又因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的時間是97年12月13日開始至98年7月1日止,但本件附帶民事起訴之時間為100年11 月14日,故已超過侵權行為2年之時間,被告就此亦為時效之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殺假醫生」、「報眼睛的仇」或「看我國寶啦」等不特定網路暱稱,在雅虎奇摩知識家、雅虎奇摩生活家、立法院全球資訊網立法委員留言板、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中華黃頁Hipage、桃園張老師雅虎奇摩部落格、桃園張老師留言板、台北市醫師公會-婦女會、自由時報電子報-讀者園地、專家知識網、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部落格等網站,密集接續發表「我被合信眼科簡長順騙做近視雷射」、「推薦桃園合信眼科,開完還會送你板層刀跟一堆醫療糾紛,上法院,還會幫你陽萎哦」、「我覺得石醫生相當差,喝酒、賭博又會打人,脾氣相當糟糕」等文字之事實,業據提出畫面圖1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聲請簡易判決,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3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誹謗罪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83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倘若被告此項抗辯為有理由,則縱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及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屬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既已罹於時效,其訴亦應駁回。爰先就被告所提此項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於上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殺假醫生」、「報眼睛的仇」或「看我國寶啦」等不特定網路暱稱,在雅虎奇摩知識家、雅虎奇摩生活家、立法院全球資訊網立法委員留言板、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中華黃頁Hipa

ge、桃園張老師雅虎奇摩部落格、桃園張老師留言板、台北市醫師公會-婦女會、自由時報電子報-讀者園地、專家知識網、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部落格等網站,密集接續發表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而原告係於98年8月13日就被告之上開行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起刑事告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52 13號偵查卷上蓋印之收狀戳日期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213號偵查卷第1頁),顯見原告至遲於98年8月13日即已確知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卻於100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729號卷第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即屬有據。至因法未明文規定,受害人應迨刑事判決加害人有罪後,始得請求加害人民事賠償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因訴訟進行程度之關係,故等到刑事判決後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即乏依據,尚難憑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對此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理由。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既已罹於時效,其訴即應予駁回,則被告抗辯合信眼科診所為一合夥團體,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及原告簡長順無證據證明其請求賠償50萬元之計算依據為何,故其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情,即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擎天即合信眼科診所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長順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俱不應准許。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