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Muangsai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被 告 林寶興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複代理人 柯靜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 年度附民字第179 號;刑事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306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原告因合作引進泰國籍勞工事宜發生糾紛,而向鈞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民事事件),詎被告為求前民事事件獲勝訴判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因業務往來而持有原告印鑑章之機會,於民國99年8 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原告向其借用附表所示支票
1 張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在系爭借據之立據人羅正菁旁盜蓋原告之「羅正菁」印文,嗣後再於前民事事件99年
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偽造之系爭借據影本,檢附於民事準備書狀提出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查原告從事引進外勞進入臺灣之業務已有數十年,與被告之合作關係本屬良好,在業界已建立良好之聲譽,詎被告誣指原告在生意上搶奪其客戶,更進一步於鈞院民事庭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被告於前民事事件訴訟進行中,一再指述原告及泰國發益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益公司)積欠被告或鴻運公司之仲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 千萬元,且被告並提出系爭借據,使得審理前民事事件承審之民事庭法官、書記官、庭務員及每次於法庭旁聽席之不特定人均能聽聞被告前開陳述,而誤以為原告及發益公司欠缺商業誠信並積欠被告高額服務費,此不實信息亦在臺灣人力仲介業上傳聞,使原告及發益公司在人力仲介業界誠信受損,業務遭受嚴重打擊。從而,被告偽造系爭借據誣指原告借用支票及不返還仲介費,係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姓名權。爰依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適當版面一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係依檢察官之建議為認罪,被告並無偽造系爭借據,且被告向鈞院所提之前民事事件,其原因事實並無涉及原告是否以系爭借據訛詐取得支票,致使被告損失500 萬元,其卻獲有500 萬元之不當得利情事,況系爭借據是否真正,究係借票或借款亦非前民事事件之爭點,實係因原告於該案中指稱被告向伊借款500 萬元,開立支票清償,故不兌現,經催付達成和解等無關案情之說明,被告始於前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提出系爭借據影本,不過用於說明原告指稱被告向伊借款一事為不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及登報刊載判決自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借據係侵害原告名譽權,然核其性質並無侵害名譽權之問題,僅屬侵害姓名權之問題。而縱有侵害姓名權之問題,惟情節尚屬輕微,原告亦非知名人士,既經刑事判決沒收系爭借據,則姓名權侵害已遭除去,自無精神上損害賠償可言。至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雖明定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但並無包括該條項前段所稱其他人格權,且依民法第19條亦僅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得請求回復姓名權之處分依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315 條之規定,亦僅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被害人或告訴人得請求將刑事判決書刊登,並無包括偽造文書罪章之罪者,顯見原告請求被告登報刊登判決書,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鴻運公司之負責人,其前因與被告合作引進泰國籍勞工事宜發生糾紛,被告因此以鴻運公司名義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受理,被告於前民事事件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借據影本檢附於民事準備書狀提出於民事庭法院,嗣原告以系爭借據係被告偽造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977 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鴻運公司於99年8 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影本暨檢附之系爭借據影本附於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23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7至23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所行使之系爭借據為被告所偽造,因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姓名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借據是否為被告所偽造?㈡原告認其名譽權受損,而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㈢原告認其姓名權受損,而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就系爭借據是否為被告所偽造部分:
⒈查系爭借據所載立據日為97年5 月10日,內容為:「茲向林
寶興先生借用支票一張,用以向本人泰國公司調取現金來清償本人積欠林寶興之部分帳款,本人保證支票到期絕不會提示兌現,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支票明細如下:銀行別: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支票號碼:AL0000000 、到期日:97年9 月30日、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立據人:羅正菁」。然附表所示之支票如係被告借予原告用以向他人調現之用,何以被告於票上除記載受款人為原告外,並於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24頁),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兩造及發益公司、鴻運公司於98年9 月28日曾簽立「
和解協議書」,內容為:「一、緣丙方(即被告)所開立,票號為AL0000000 ,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97年9 月30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乙紙,經甲方(即原告)提示後退票不獲兌現,因丙方僅償還1,280,456 元,丙方同意於本和解協議書簽署時,開立以玉山商業銀行為發票人,金額為3,719,544 元之即期支票乙紙交甲方收受。二、... 三、甲方同意於本和解協議書簽署時,退還丙方所開立,票號為AL0000000 ,票載發票日期為97年9 月30日,金額為5,000,000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各乙紙予丙方,丙方於本和解協議書簽署時點收確認無誤。... 」,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影本及被告簽收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簽收單」影本各1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86 至189 頁)。是依上開協議內容,可證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顯然並非借票予原告,而係被告為清償其債務。因此,系爭借據記載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原告向被告所借,明顯與事實不符。
⒊另查系爭借據影本上「羅正菁」之印文,經與原告設於玉山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9 號帳戶之印鑑章比對結果相符,有系爭借據影本、上開帳戶之存戶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可稽(見偵查卷㈠第23、163 、164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該帳戶於85年12月開設後,印章、存摺、提款卡都置放於被告處,並陳稱:該帳戶為原告之公司要付給被告引進外勞之費用,提款人原則上是被告,匯款人為發益公司或原告,原告如要使用該帳戶,由被告寫好提款單,被告去提款,再交給原告或被告自己等語,有100 年1 月7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92 頁)。被告雖另於偵查中辯稱原告已於90、91年間拿回上開印章,然並未舉證證明,即無足採。是原告主張其上開印鑑章一直為被告所持有一節,可信為真。
⒋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101 年3 月29日審理時,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林寶興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與羅正菁因合作引進外勞事宜發生糾紛,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告訴,詎林寶興為求上開事件獲勝訴判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因業務往來而持有羅正菁印鑑章之機會,於民國99年8 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羅正菁向其借用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票號AL0000000 號、發票人林寶興之支票1 張之借據,並在借據立據人羅正菁旁盜蓋上開『羅正菁』印文,嗣後再於99年8 月2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言詞辯論審理程序時,將該偽造之借據影本檢附於民事準備書狀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正菁。」(參卷附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9977 號起訴書)已當庭表示承認,並供稱系爭借據應該是在97年5 月間所寫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64號刑事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雖其於本件辯稱:其係依檢察官之建議為認罪,其並無偽造系爭借據之行為云云,惟其上開於刑案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之自白,應屬可信。
⒌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係被告利用持有其前開印鑑章之機會,盜蓋其印文所偽造一節,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認其名譽權受損,而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可參。且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⒉查被告於前民事事件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當庭提
出民事準備書狀並檢附系爭借據影本提出於該民事庭法院,並將繕本交付本件原告收受,然被告提出系爭借據影本為證據,係為駁斥原告於該民事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為清償對原告之借款所交付之抗辯,此觀上開民事準備狀第九項第㈠點之內容自明。且鴻運公司於該期日僅提出上開民事準備狀,並將繕本交原告收受,並無就系爭借據之真偽及其內容等另以言詞為何陳述,有當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縱當日有他人在場旁聽,實亦難以知悉鴻運公司當日所提書狀及證物內容為何。故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系爭借據影本,僅係作為該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以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圖,亦難認原告之名譽因而受到貶損。況借用他人支票調借現金,本為現今社會交易上所常見,被告於前民事事件提出系爭借據為此主張,尚不致使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有所貶損。且前民事事件並未因被告提出系爭借據影本,而認定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原告向被告所借,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難謂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偽造系爭借據,並於前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於法院而受損云云,尚無可採。
⒊因此,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即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適當版面一日,即均屬無據。
㈢就原告認其姓名權受損,而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借據並加以行使之行為,係侵害其姓
名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被告縱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情節亦屬輕微,並已經除去,自無精神賠償可言,且原告並無得請求回復姓名權之法律上依據等語。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見該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而按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姓名權為法律明認之人格權,姓名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依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得為之。
⒊查被告利用與原告業務往來,而持有原告印鑑章之機會,偽
造原告名義製作系爭借據,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竟於前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系爭偽造之借據於法院以為證據,以圖影響裁判結果,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為泰國籍,從事引進泰國勞工業務,於國內有存款200 萬元遭本件被告另案聲請假扣押中,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書影本、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04 號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至32頁);被告則係39年次,其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為鴻運公司負責人,從事人力仲介近20年等語,並有被告所提鴻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另查被告99年度各類所得為1,87萬餘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及其他投資等多筆,財產總額2,928 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倘受侵害者非名譽權,即無從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本件原告受侵害者僅姓名權,其名譽權並未受侵害,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將判決刊登於報紙之回復名譽之處分,於法無據。再者,被告因偽造及行使系爭借據,已經刑事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並沒收系爭借據原本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其受侵害之姓名權已經除去,至刊登本判決內容於報紙,並非除去其姓名權侵害之方法。從而,原告依上開條規定訴請被告刊登判決內容於報紙,不應准許。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另主張被告在前民事事件,誣指原告在生意上搶奪其客戶,誣指原告及發益公司積欠被告或鴻運公司外勞仲介服務費1 、2 千萬元等,係侵害原告及發益公司之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第1 項及第3項規定為請求云云。然此部分並非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支票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林寶興 │玉山商業銀│97年9月30日 │500萬元 │AL0000000 │ ││ │ │行土城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