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被 告 吳奕萱(原名:吳秋燕)
蕭宏忠蕭立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 元,惟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係以被告吳奕萱、蕭宏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等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48巷12號3 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及訴請被告蕭立洋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部分則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奕萱、蕭宏忠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訴請被告蕭立洋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先位之訴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本件系爭房屋總面積為60.50 平方公尺,折合約18.3坪,而系爭房地附近之交易價額每坪約266,000 元,有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服務網之房仲業成交行情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7,800 元(即:266,000 ×18.3=4,867,8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原告僅繳納1,550 元,尚不足47,66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