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 告 孫智仁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被 告 漢皇SUPER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美掽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供自民國98年3 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管理費繳費清冊資料予原告閱覽或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係漢皇SUPER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本有權請求閱覽、影印漢皇SUPER 大廈之公共基金使用情形或相關會計憑證、帳冊資料,且被告對此請求本應不得拒絕。然自民國98年3月間漢皇SUPER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起,被告即無故拒絕或限制原告閱覽、影印上開資料,經原告於101年3月21日以北投石牌郵局存證號碼000057號存證信函再次請求被告提出管委會(如起訴狀附件二、三、四)資料以供核對公共基金之使用情形,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甚至原告於管委會例行會議中提出請求時,管委會委員竟向原告表示:「如果要資料,只有訴訟一途。」等語,原告為維護自身及大樓其他住戶之權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管理費之收取係於98年3 月間委由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代
收,其收費流程,主要係被告必須於首次使用代收服務時,先於臺灣銀行代收服務網站內建立住戶資料(即附件二)。且因被告係每隔兩個月繳交管理費,職故,被告每二個月會上傳繳費資料(附件三),最後由臺灣銀行製作繳費清冊以統計銷帳狀況。原告為明瞭被告收費金額與實際支出是否與被告公告之金額相符,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㈢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提出如附件二所示「漢皇SUPER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於臺灣銀行網站所建立之住戶資料予原告閱覽、影印。
⑵被告應提出如附件三所示「漢皇SUPER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98年3月至101 年4月之住戶繳費上傳資料予原告閱覽、影印。
⑶被告應將98年3 月至101年4月之管理費繳費清冊予原告閱覽、影印。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並無拒絕原告之請求,相反的,是因為原告沒有表達清
楚其所要的會計憑證資料為何,甚至言談之間原告誤認為現任之管理委員會有偏袒前屆管理委員會成員云云,導致此後雙方溝通不良,始產生之誤會,此由100年12月6日漢皇Super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6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主任委員李美掽尚發言表示:「1.發文正式邀請孫志仁先生到管委會說明以茲明確。」,且被告管委會也在同年月的26日發文正式邀請原告參加101年1 月10日晚上八點的管委會,而101年1 月10日漢皇Super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7次委員更是希望原告對於其內心的質疑,提供更具體的指證,也避免誤傷他人,原告起訴之主張的事由,並非事實。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提出準備住戶資料、住戶檔案上傳、各式報表(即原告
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二至四,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資料均為臺灣銀行所製作,非被告所製作之事實。
㈡原告是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住戶之事實。
㈢原告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予閱覽或影印該條款所規定資料之事實。
㈣自98年3 月起至101年4月止,被告有製作管理費繳費清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應提供臺灣銀行製作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準備住戶
資料、住戶檔案上傳之資料予原告閱覽、影印?㈡被告是否應將自98年3月起至101年4 月止之管理費繳費清冊
予原告閱覽、影印?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足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至於非屬此法條文所規定之文書,則不再得請閱覽或影印之範圍甚明。
㈡原告係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住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則原告基於住戶之利害關係人地位,自得請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相關文書予原告閱覽或影印至明。
㈢被告有製作自98年3 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管理費繳費清冊之
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閱覽或影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欲閱覽或影印之資料,且有邀
請原告開會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拒絕提供等語。查原告於存證信函已明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則被告自負有提供該條文規定之文件予原告閱覽或影印之義務,殊不得遽認原告之請求尚不明確為辯詞;另被告邀請原告開會,僅係要向原告解釋並無偏袒包庇或要原告提出事實指證等情(見本院卷第69、70頁),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並未拒絕原告請求閱覽或影印乙節。是被告部分之所辯,要不可取。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臺灣銀行所製作之準備住戶資料、住戶檔
案上傳(即附件二、三)資料予原告閱覽、影印云云。但查「準備住戶資料」、「住戶檔案上傳」(即附件二、三)係臺灣銀行所製作,並非被告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上開資料係被告與臺灣銀行訂立代收契約關係而為電子作業之程序方面文件(見本院卷第14至39頁),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範之文書。是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臺灣銀行所製作之準備住戶資料、住戶檔案上傳資料予原告閱覽、影印,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基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自98年3月起至101年4 月止之管理費繳費清冊資料予以閱覽或影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提供臺灣銀行所製作之準備住戶資料、住戶檔案上傳資料予原告閱覽、影印,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