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陳朝裕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楊嘉馹律師被 告 蘇沛沛
莊晴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乙○○、蘇慧倫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乙○○、蘇慧倫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門牌號碼為:00000000000000,原告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聲明狀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蘇慧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記予以塗銷。嗣於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因被告乙○○再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改信託登記為甲○○名義,原告乃撤回其對蘇慧倫之起訴,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乙○○、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3 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按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聲明狀誤載為101 年7 月3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應予更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97年6 月12日公證結婚並辦理登記,嗣於婚後一年餘,因被告乙○○對原告之態度轉趨冷淡,爆發原告與長女○○○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被告乙○○提出提出協議離婚要求,隨後原告即對被告乙○○提起民事撤銷婚姻訴訟(按:第二審追加備位離婚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得離婚及確認原告與訴外人○○○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並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817 元,全案亦於最高法院100 年11月17日(起訴狀誤載100 年12月2日)裁定駁回而確定。詎料,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8 月23日宣判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後,被告乙○○竟於翌日即100 年8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其妹蘇慧倫名下,並於原告起訴後之101 年8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變更受託人為被告甲○○,欲以此達脫產之目的,致有侵害債權人即原告之上開債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回復原狀或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規定,塗銷系爭不動產因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抗辯:㈠原告起訴之時,系爭不動產係信託登記於蘇慧倫名下,查其
根本係原告對被告乙○○為撤銷婚姻訴訟之時,對外多有所影響被告乙○○名譽之言論,致被告乙○○名譽受有損害。而被告乙○○身為演藝人員,名譽為第二生命,因受損害致收入大幅減少,又有稚齡幼女需扶養,且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復判令被告乙○○須給付原告203 萬餘元,另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債務需繳付利息,致被告乙○○無以為繼,乃向蘇慧倫借款支應,並言明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蘇慧倫作為擔保。嗣本件原告起訴後,蘇慧倫即多方向被告乙○○表示不滿及請求返還借貸款項,因被告乙○○無法返還借款,恰友人即被告甲○○得知上情,且恰欲購買林口地區之房產,即向被告乙○○表達願以1350萬元承購,經多方協商,雙方於101 年7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並言明由被告甲○○自行覓妥貸款銀行或承接原有之貸款900 餘萬元,其餘款項依約由被告甲○○支付於被告乙○○指示之帳戶,另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在被告甲○○尚未辦妥貸款或承受貸款之前,被告甲○○得受讓原為蘇慧倫所有之受託權利,被告甲○○旋於101 年7 月17日匯款190 萬元予被告乙○○。詎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3 日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名下後,因原告起訴並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致被告甲○○迄無法覓得銀行貸款,惟被告甲○○已陸續支付約450 萬元予被告乙○○,被告甲○○實已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且為善意之第三者,原告請求撤銷該信託行為,於法無據。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者,原為被告乙○○於100 年8 月
24日與蘇慧倫間之信託行為,後因該信託行為由被告甲○○受讓,原告才變更聲明為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信託行為,惟被告甲○○係善意第三者,與被告乙○○間之信託行為又係受讓於蘇慧倫,是本件原告所欲撤銷之信託行為其事實發生之日應溯為被告乙○○與蘇慧倫間100 年8 月2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該信託行為發生之時,且原告所稱10
0 年8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乙○○須給付原告20
3 萬餘元,經被告乙○○向最高法院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本件信託行為發生之時,原告對被告乙○○尚未存在債權,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信託行為。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原告於98年間提起撤銷婚姻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4 日以98年度婚字第298 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離婚,及請求被告乙○○給付380 萬元,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於100 年8 月23日以99年度家上字第193 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
817 元,嗣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1月17日裁定駁回被告乙○○之上訴確定;而被告乙○○係於100 年8 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 年8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蘇慧倫名義,嗣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再於10
1 年8 月3 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
1 年7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改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名義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第23至25頁、第78至79頁),並為原告與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1 年8 月3 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甲○○之信託行有害及被告乙○○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其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等語,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所謂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為保全信託財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因此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固於100 年8 月24日與蘇慧倫簽訂信託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6日信託登記予蘇慧倫,信託期間自101 年8 月
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得之100 年莊信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98 號民事事件係於100 年
8 月23日宣示判決,除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外,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判令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33,817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與蘇慧倫之上開信託登記行為,顯係為脫免將來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乙○○為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請求,上開信託行為應係基於被告乙○○與蘇慧倫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乙○○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蘇慧倫名下,係因原告對被告乙○○提起撤銷婚姻訴訟,致其名譽受有損害、收入大幅減少,另有稚齡幼女需扶養,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復判令被告乙○○須給付原告20
3 萬餘元,暨系爭不動產尚需繳納貸款利息,乃向蘇慧倫借款支應,並言明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蘇慧倫作為擔保云云。然此部分非但未據其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蘇慧倫於原告對其撤回前曾具狀表示:伊與被告乙○○雖屬同胞姐妹,但平日忙於演藝事業,經常出國表演,對於被告乙○○與原告間之離婚等訴訟案件之程序進行與細節並不知悉,伊之所以信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係因10
0 年8 月間,被告乙○○稱其家中目前有照顧幼兒、尋找工作等諸多事務纏身,無暇管理系爭不動產之諸多事宜,乃央請伊擔任受託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伊名下,由伊代為處理出售或出租等事宜,伊雖從事演藝工作,但所屬經紀公司有工作人員可幫忙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伊基於姐妹情誼,才勉為其難答應擔任此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乙○○上開辯解與蘇慧倫之陳述亦有未合,並非事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乙○○與蘇慧倫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當為消極信託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㈡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該條項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者而言,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被告乙○○雖再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於101 年7 月15日以1350萬元出售予被告甲○○,被告甲○○已陸續支付約
450 萬元,且被告甲○○未向銀行辦妥貸款或承受原有貸款之前,得受讓原為蘇慧倫所有之受託權利,而系爭不動產於
101 年8 月3 日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名下後,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申請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致被告甲○○迄無法覓得銀行貸款,被告甲○○實已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且為善意之第三者,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該信託行為云云,並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轉帳交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查,被告乙○○此部分抗辯縱屬事實,惟被告乙○○已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前開2,033,817 元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97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可見其於101 年8 月3 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甲○○名義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且不因被告甲○○於受益時是否知其情事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至被告乙○○另抗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者原為被告乙○○與蘇慧倫間之信託行為,後因該信託行為由被告甲○○受讓,原告才變更為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原告所欲撤銷之信託行為其事實發生之日應溯為被告乙○○與蘇慧倫間100 年8 月2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而該信託行為發生之時,原告對被告乙○○尚未存在債權,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原告尚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云云。惟被告乙○○與蘇慧倫間之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已詳述如前,而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又係於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11月17日裁定駁回被告乙○○上訴確定之後,顯見本件被告間信託行為成立之時,原告對被告乙○○已有確定之剩餘分配財產債權存在,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而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3 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芳附表: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1 │新北市│林口區 │力行│ │215 │建│4,210.92 │100000之││ │ │ │ │ │ │ │ │408 │└─┴───┴─────┴──┴───┴───┴─┴─────┴────┘┌─┬──┬─────┬───────────────┬─────┐│編│建 │基地坐落 │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 ││號│號 │建物門牌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範 圍 │├─┼──┼─────┼─────────┼─────┼─────┤│1 │7072│林口區力行│第十層:97.50 平方│陽台:10.0│全部 ││ │ │段215 地號│公尺 │3 平方公尺│ ││ │ │--------- │ │雨遮:0.90│ ││ │ │新北市林口│ │平方公尺 │ │○ ○ ○區○○路 │ │ │ ││ │ │277 號10樓│ │ │ ││ │ │之1 │ │ │ ││ │ │ │ │ │ ││ │ │ │ │ │ ││ ├──┼─────┴─────────┴─────┴─────┤│ │備 │共有部分: ││ │考 │力行段7143建號15,761.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337〈含停車位編號125 ,權利範圍100000之204 〉)。 ││ │ │力行段7148建號67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2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