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 告 石博文被 告 羅秀明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內容以A4紙( 寬:貳拾壹公分×長:貳拾玖點柒公分) 之篇幅於新北市○○區○○路○○號及67號建物間之准許民眾張貼之公告欄一日(字體大小則以刊登內容平均分配於篇幅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親自道歉,並於新北市○○區○○路○○號及67號建物間,刊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七日。101 年5 月24日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親自道歉,並於新北市○○區○○路○○號及67號建物間,刊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七日。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欲向訴外人羅國清購買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未果而懷恨在心,多次阻擾原告將上開房屋出租,雙方互有嫌隙;民國100 年10月5 日原告與訴外人張濬洋於上開房址前接洽租屋事宜時,被告又出面阻擾,雙方爆發激烈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毆打原告左臉,致原告受有左上唇抓傷、左上牙齦腫痛之傷害,並於同時地,接續以「垃圾人」等語多次公然辱罵原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於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二)綜上,被告因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非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親自道歉,並於新北市○○區○○路○○號及67號建物間,刊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七日。
二、被告答辯以:伊並沒有原告所指的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不同意向原告道歉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因涉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15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903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傷害、公然侮辱,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上開侵權行為?(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三) 原告請求被告親自向其道歉並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上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左臉受有左上唇抓傷、左上牙齦腫痛之傷害,其並於同時地,接續以「垃圾人」等語多次公然辱罵原告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引用刑事卷之證據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伊並無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等語,經查:原告所指被告有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業據原告提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525 號偵查卷第14頁),並經證人張濬洋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當日被告一邊走過來要衝突之前就一直罵原告「垃圾人」(臺語),被告毆打原告與辱罵原告之情事為同一天發生,當日見被告對原告揮拳後,即見原告左臉頰有血,看見被告與原告爭執時,距離該二人僅3、4 步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卷第42頁、43頁)。核證人張濬洋與被告素無糾葛,當日目擊位置僅距離被告、原告二人3 、4 步之距離,所見應屬清晰而無誤判之虞,且經刑事二審於101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片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簡上字第317 號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足見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原告之情事,被告所辯並未毆打原告等語,尚無可採。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右手徒手揮打原告左臉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之左臉部位揮拳後,原告之左臉頰旋即有些許血跡,當日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診斷有上開受傷情形,顯見被告傷害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具因果關係,已臻明確。又被告於刑事二審準備程序時並未否認所勘驗之第二段公然侮辱之畫面為100 年10月
5 日所拍攝,並陳稱此即伊與原告互罵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簡上字第317 號卷第26頁),足見當日被告確實不斷以「垃圾人」(臺語) 公然辱罵原告,核與證人張濬洋於刑事二審審理證述被告當日有罵「垃圾人」(臺語)等語(見刑二審卷第43頁)相符,被告所辯稱未對原告傷害、公然侮辱等語,洵無可採;又被告所涉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15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
1 年度簡字第903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有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有上開侵權行為情事,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辯稱:我不會賠償原告,要我賠,我乾脆死掉算了等語,經查: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 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意思,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上唇抓傷、左上牙齦腫痛之上害,並於同時地,接續以「垃圾人」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貶低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係分別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名譽權,業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3、查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名譽權之傷害,則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有一棟不動產,每月收入30萬元,已據原告陳述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
10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堪信為真;而被告則自陳其為初中畢業,沒有不動產,每月收入僅3500元老人年金,惟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10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名下亦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是被告對其經濟狀況所述,顯不足信,應以其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依據。本院審斟酌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原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親自向其道歉並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被告應向原告親自道歉,並於新北市○○區○○路○○號及67號建物間,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七日等語。被告則辯稱:沒有這個事情,不可能同意等語,經查: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見大法官會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親自道歉,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個性,如欲被告面對原告親自道歉,恐再延生爭端,更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核屬逾越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準此,本院認無強制被告親自道歉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向原告親自道歉等情,核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惟原告既有聲明請求適當處分以為回復原告之名譽,本院雖認原告請求被告親自向其道歉,核屬逾越被告之不表意自由,尚難係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不應准許;但本院認以刊登載道歉啟事一日,即得回復原告之名譽,是本院權衡兩造係起因於口角爭執,被告始進而為上開行為等情節、態樣、兩造身分及妨害名譽之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7號建物間等情形,於主文第二項所示地點刊登道歉啟事一日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身體、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仍須適當且必要,俾符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內容以A4紙( 寬:貳拾壹公分×長:貳拾玖點柒公分) 之篇幅於新北市○○區○○路○○號及67號建物間之准許民眾張貼之公告欄一日(字體大小則以刊登內容平均分配於篇幅內)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羅秀明對石博文君日前傷害、侮辱之行為,犯後深感懊悔,爰本人羅秀明在此致上十二萬分之歉意,懇請石先生原諒,毋任感荷。
立書人 羅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