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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 告 陳德輝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被 告 張嘉宏

賴子涵張嘉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嘉宏、賴子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間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張嘉宏,其得知原告有收藏佛教文物之嗜好,以非噶陀寺莫札法王聖物之物品,向原告訛稱為法王聖物,並表示法王會開立保證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自98年5 月26日起至99年2 月間陸續向被告張嘉宏購買文物共15件,並分別以現金、開立支票方式付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6 萬元。嗣被告張嘉宏所涉刑事詐欺犯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被告張嘉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張嘉宏雖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判決被告張嘉宏應連帶賠償原告906 萬元,並於

101 年7 月6 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前於聲請假扣押執行時,發現被告張嘉宏目前住所即新北市○○區○路頭街148 號5 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賴子涵名下,但因高雄地院未同意原告對被告賴子涵部分之假扣押聲請,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進行查封保全程序。嗣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賴子涵陳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張嘉宏所購買而登記於伊名下,而伊因與被告張嘉宏協議離婚,已依被告張嘉宏之意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姊張嘉玲。則依被告賴子涵之說法,顯見系爭房地係被告張嘉宏所有,但被告張嘉宏為規避債務,先將之登記於被告賴子涵名下,其後因原告於100 年1 月31日對被告賴子涵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被告張嘉宏、賴子涵隨即於100 年4 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再由被告張嘉宏指示被告賴子涵與張嘉玲通謀虛偽,於100 年5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玲。而系爭房地既屬被告張嘉宏所有,被告張嘉宏、賴子涵於100 年4 月10日協議離婚並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張嘉宏卻未要求被告賴子涵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足證被告張嘉宏確實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例意旨,代位被告張嘉宏行使權利。

㈢、被告張嘉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支付高達906 萬元款項購買莫札法王聖物,而被告張嘉宏為規避原告追償,先將所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賴子涵名下,其後要求被告賴子涵與張嘉玲通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玲,致被告張嘉宏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影響原告對被告張嘉宏債權受償之權利,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賴子涵與張嘉玲間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賴子涵僅係依照被告張嘉宏之指示,而與被告張嘉玲為買賣及過戶之行為,實際上未有為該行為之意思,且被告張嘉玲所提出之領款紀錄與價金付款憑條之金額不符,亦無法證明該款項有交付予被告張嘉宏,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嘉玲確實有支付買賣價款共計170 萬元予被告張嘉宏,故被告賴子涵、張嘉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第1 、2 項請求確認被告賴子涵與張嘉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行使被告張嘉宏之權利,代位被告賴子涵請求被告張嘉玲塗銷系爭房地於100 年

5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倘鈞院認被告賴子涵、張嘉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效,然因屬無償行為,致被告張嘉宏除遭扣押36萬元存款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賠償對原告之債務,且致被告賴子涵無法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張嘉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第242 條、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第1 、2 項請求代位被告張嘉宏訴請撤銷被告賴子涵、張嘉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嘉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張嘉宏與賴子涵間既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被告張嘉宏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子涵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賴子涵受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致被告張嘉宏受有所有權無法完整處分之損害,被告張嘉宏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子涵返還利益。又借名登記屬於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委任之規定,被告張嘉宏得依同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子涵將所有權移轉予自己。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或第179 條或第541 條之規定,先、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代位被告張嘉宏訴請被告賴子涵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宏等語。

㈤、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賴子涵、張嘉玲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土地,暨其上同段11458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頭街148 號5樓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②、被告張嘉玲應將上開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

5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被告賴子涵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宏。

2、備位聲明:

①、被告賴子涵、張嘉玲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

、面積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土地,暨其上同段11458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頭街148 號5 樓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張嘉玲應將上開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

5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被告賴子涵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宏。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嘉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略以:

1、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5

8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頭街148 號5 樓係由被告張嘉宏出資購買,惟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賴子涵名下,並以被告賴子涵為債務人,被告張嘉宏為連帶保證人,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且設定

39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張嘉宏與賴子涵於100年4 月10日協議離婚,並協議被告賴子涵將系爭房地歸還予被告張嘉宏。而因被告賴子涵於辦理離婚後,表示系爭房地上之抵押借款債務與其無關,應由被告張嘉宏自行負責清償,被告等人遂於100 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被告張嘉玲除依約給付第1 期及第2 期款項合計170 萬元與被告張嘉宏外,並由被告張嘉玲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用以清償被告賴子涵原向渣打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3,242,000 元,致被告張嘉宏及賴子涵減少債務,雖被告張嘉宏出賣系爭房地減少其財產,但相對亦獲得相當之對價,顯見被告等人所為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係通謀虛偽意思或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且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

2、又原告係於101 年5 月17日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

258 號判決被告張嘉宏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則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時,原告對於被告張嘉宏是否存有損害賠償債權尚不可知,故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子涵部分:

1、原告欲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事實行為,並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倘該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被告間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惟原告得提起塗銷並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之給付訴訟,而於給付訴訟中達到確認效果,足徵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自無確認利益。又倘原告係指被告賴子涵與張嘉玲間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該意思表示為自始、當然無效,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而應提起給付之訴,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2、原告前於100 年6 月14日向高雄地院對被告賴子涵訴請之債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該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在案,且原告對被告賴子涵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亦經高雄地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原告並非被告賴子涵之債權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賴子涵行使任何權利,亦不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任何無償行為。又系爭房地係被告張嘉宏於99年8 月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賴子涵名下,嗣因被告張嘉宏官司纏身,致雙方感情不睦,遂於100 年4 月10協議離婚,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張嘉宏,惟被告張嘉宏指示被告賴子涵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張嘉玲,至被告張嘉宏與被告張嘉玲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賴子涵並不知悉,故被告絕無與被告張嘉玲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賴子涵對於被告張嘉宏詐騙原告之過程並不清楚,亦未協助被告張嘉宏為詐欺行為,直至原告對被告張嘉宏提出詐欺告訴後,被告賴子涵始知事情始末,而雙方自離婚後,亦未再聯絡,被告卻一再遭原告以各種理由追訴,已深感身心疲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嘉玲部分:

1、依原告主張被告賴子涵於另案訴訟所述之內容,顯見被告賴子涵業已履行返還予被告張嘉宏系爭房地地之義務,被告張嘉宏對於被告賴子涵既無所謂終止借名登記後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無可資代位被告張嘉宏對被告賴子涵行使之權利存在。又被告賴子涵與張嘉玲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固登記為買賣,實係履行被告賴子涵對被告張嘉宏間或為委託、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之契約,既如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定性上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之債權關係,而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被告賴子涵對於被告張嘉宏之履行義務,而以此種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時三方履行約定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而仍有效。

2、另系爭房地因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賴子涵,其固於100 年4 月23日與被告張嘉玲、張嘉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500 萬元,付款方式約定分3 次支付,第1 期簽約款及第2 期備證款為70萬元、第3 期完稅款為100 萬元、第

4 期尾款為330 萬元(貸款撥款當日給付,以本房地產向金融機關申辦抵押貸款,俟其核貸後逕撥入賣方指定之帳戶抵充之),以及特別約定事項載明買方本房屋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張嘉玲。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張嘉宏與張嘉玲之間,而被告張嘉玲確實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支付前揭70萬元及100 萬元予被告張嘉宏,該款項合計170 萬元部分,係分別自被告張嘉玲於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號內提領現款後,加計當時因營業所得之部分款項後,依次交付予被告張嘉宏。至抵押貸款部分,系爭房地原有向渣打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396 萬元扺押權,嗣改由被告張嘉玲為債務人向上海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56 萬元扺押權後,上海銀行已於100 年5 月27日匯款3,242,005 元代為清償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渣打公司之債權,並按月自被告張嘉玲設於該行之帳戶內扣償房貸本息。故被告賴子涵與張嘉玲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屬無償行為,況系爭房地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出售予被告張嘉玲後,其餘被告亦因而減少其債務,更難謂被告等人之行為係屬詐害行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張嘉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地院於101 年5 月17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判決被告張嘉宏與訴外人翁裕祥應連帶給付原告906 萬元,及自100 年

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張嘉宏所出資購買,於購入時即借名登記於被告賴子涵名下。而被告張嘉宏業於100 年4 月10日終止其與被告賴子涵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關係。

㈢、被告賴子涵依被告張嘉宏之指示,於100 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玲。

四、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嘉宏詐騙其906 萬元款項購買佛教文物,而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高雄地院確定判決被告張嘉宏應如數給付及其遲延利息。又系爭房地為被告張嘉宏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賴子涵名下,惟被告張嘉宏於100 年4月10日與被告賴子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其指示被告賴子涵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玲,被告賴子涵遂於100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11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刑事判決、高雄地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賴子涵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100 年

7 月21日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及101 年3 月31日民事陳報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賴子涵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玲,其等二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賴子涵僅係依被告張嘉宏之指示,故被告賴子涵與張嘉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被告張嘉宏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怠於請求被告賴子涵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張嘉宏行使權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系爭房地於100 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玲名下,有無民法第87條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1、按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6、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嘉宏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因借名之緣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賴子涵名下,嗣被告張嘉宏與賴子涵協議離婚,被告張嘉宏再與被告賴子涵合意終止雙方之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賴子涵返還系爭房地,而指定被告張嘉玲為登記名義人,依前開說明,自為法所允。而觀諸被告張嘉宏與賴子涵間之離婚協議書,第3 條記載:「乙方(即被告賴子涵)同意完成離婚協議後,將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頭街148 號5 樓房屋無條件過戶給甲方(即被告張嘉宏)母親張金葉女士,完成土地及房屋過戶後,上述之貸款由甲方母親張金葉女士負擔,再與乙方無關,且甲方應於乙方完成戶政單位辦理法律登記完成翌日起一個月內,委託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過戶及銀行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因過戶致生所有稅金、手續費、代書費應由雙方各支付一半,乙方應無條件協助及辦理相關手續,…。」等內容。且被告張嘉宏與賴子涵於100 年4 月10日簽立該紙離婚協議書後,於同年月14日辦妥離婚登記,隨即於同年5 月19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堪認被告張嘉宏與賴子涵二人係為履行離婚之協議內容,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嘉玲所有,且被告賴子涵與張嘉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發生之法律行為外觀,並非真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賴子涵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張嘉宏,即非履行其等間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 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子涵與張嘉玲間就系爭房地固無買賣之真意,然被告賴子涵係為履行離婚之協議,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亦即,雖被告賴子涵與張嘉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之意思表示,但其等間尚隱藏被告賴子涵履行其對於被告張嘉宏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三人約款之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難謂其行為無效。再者,被告賴子涵與張嘉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固不存在,然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無相岐,即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縱其等之真意係欲以其他原因為移轉登記,而與登記之原因不符,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亦難認其移轉登記之行為無效。是以,被告賴子涵與張嘉玲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尚屬有效,且其等意思表示並未經依法撤銷,自不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問題。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

2 項關於請求被告張嘉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訴求確認該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子涵之所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張嘉玲名下,係基於其與被告張嘉宏間所隱藏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來,並於雙方合意終止借名契約後,由被告張嘉宏請求被告賴子涵返還系爭房地,並指定被告張嘉玲為登記名義人,則被告賴子涵依被告張嘉宏之指示而為,將實際上歸被告張嘉宏所有之不動產,直接由被告賴子涵移轉予被告張嘉玲之名下,則其隱藏之借名契約及因終止借名契約後所生之物權移轉行為均具法律上之效力,被告賴子涵既僅為借名之登記名義人而已,原告即不得以被告賴子涵與張嘉玲二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據以請求被告張嘉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訴求確認被告賴子涵與張嘉玲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當亦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關於確認被告賴子涵、張嘉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張嘉宏請求被告賴子涵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查,被告張嘉宏與賴子涵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被告張嘉宏向被告賴子涵要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玲而告終止。被告賴子涵依其與被告張嘉宏間之離婚協議及被告張嘉宏之指示,已履行該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且被告張嘉宏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詳如後述),被告張嘉宏並無何得對被告賴子涵得行使之權利可言,是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張嘉宏對被告賴子涵主張權利。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3 項及備位聲明第3 項關於請求被告賴子涵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雖又主張縱被告賴子涵與張嘉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效,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有害於原告權利,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賴子涵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三人雖於100 年4 月23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以被告張嘉宏、張嘉玲為買方,被告賴子涵為賣方,約定買賣價款為500 萬元,付款方式約定分3 次支付,第一期簽約款及第二期備證款為7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為100萬元、第四期尾款為330 萬元(貸款撥款當日給付,以本房地產向金融機關申辦抵押貸款,俟其核貸後逕撥入賣方指定之帳戶抵充之),以及特別約定事項「買方本房屋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張嘉玲」。而被告張嘉玲除支付現金計170萬元予被告張嘉宏外,其於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以系爭房地向上海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396萬元抵押權,並於100年

5 月27日撥付該款項當日,用以清償以被告賴子涵名義原於渣打銀行之貸款共計3,242,005元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第一次價金付款憑條、買屋尾款價金付款憑條、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張嘉玲於臺灣銀行及上海銀行之存摺明細資料等件可參。而系爭房地之市價約為460萬元,可見被告張嘉宏與被告張嘉玲間內部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關係,被告賴子涵將系爭房地依照被告張嘉宏指示移轉予被告張嘉玲,乃係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以及買賣契約一併辦理之結果。而被告張嘉玲業已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房地。故被告張嘉玲受有系爭房地之移轉,實質上非無對價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移轉行為應屬有償行為。

3、又被告賴子涵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玲,係履行其對於被告張嘉宏之返還義務,被告張嘉玲僅係基於第三人地位受領給付,自無加損害於原告可言。而被告張嘉宏終止其與賴子涵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賴子涵即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其因履行該義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嘉玲,依上說明,亦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賴子涵與張嘉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買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回復登記,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賴子涵與張嘉玲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於法均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第179 條及第541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賴子涵、張嘉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張嘉玲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賴子涵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4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第541 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賴子涵、張嘉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嘉玲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賴子涵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宏,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