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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游進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法定代理人 游益邦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陳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員之一,惟未載於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名冊內,原告已向新北市政府就被告所提出之派下員名單提出異議,經被告否認並提出申復,有新北市政府發函檢附被告所提否認原告主張之申復書,從而原告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有受侵害之虞,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乃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洲興房派下游阿看之女游阿屘之子,原告本即被告祭祀公業派下之直系子孫;又原告游進之母游阿屘(即「陳游阿屘」,生前冠夫姓,以下統稱「陳游阿屘」),乃游阿看之女,亦乃派下游有之妹。惟游有已於昭和19年(西元1944年)5 月28日病死,早在民國68年原告即奉祀游有於北埔南天山濟化宮十地塔三樓,於78年先於自宅立游氏宗親牌位祭祀,並將游有塔位由北埔南天山濟化宮十地塔移至台北市富德靈骨塔,因確認辦妥繼祀繼承以及弔慰等事宜,故而游有死後之弔慰金,由原告母親陳游阿屘領取。又於100 年11月1日於祭祀公業見證下辦理法師引渡游有入嗣歸宗合爐團圓事宜。除上開祭祀游有之事實外,原告亦有祭祀游氏公媽、祭祀游阿看之事實,並參與祭祀公業之祭祀團拜。

(二)原告年幼時,父親即重病往生,母親又病癱,原告雖一直有奉祀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事實,但並不知道被告祭祀公業何時成立,且始終未將原告列於派下員名冊中,除因原告父母身體狀況牽絆生活困頓,一直以來為生活奔忙而未聞被告祭祀公業成立,另一方面原告亦從未收到任何來自祭祀公業或相關派下之通知以及訊息,原告亦不諳祭祀公業有關規定,以至於「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未能及時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中。

(三)嗣後因有第三人想購買一筆游阿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而輾轉透過代書查到該筆土地所有人之一游阿看已經死亡,因而尋覓游阿看之繼承人,原告因而被通知要辦理游阿看之土地繼承事宜,原告若非游阿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何以被代書通知有關該筆土地之繼承事宜?若非經該代書告知,原告根本也不知道有被告祭祀公業,原告並於知道有此被告祭祀公業後,即向被告提出列入該祭祀公業派下,據悉本被告祭祀公業本已將原告列入派下,係因游任發、游任煌、游任輝等人提出異議,方未將原告列入渠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之派下繼承變動表內;原告方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於被告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之公告期間(101 年3 月27日至101 年4 月25日)內,於101 年4 月28日提出異議,復又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5 月3 日將該申復書轉給原告代理人,原告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於收受該申復書後30日內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之訴。

(四)依據「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人之派下員(以戶籍為據),須創設人之直系子孫為限。」,被告不爭執原告游進乃被告祭祀公業新北市游增養洲興公派下「游阿看」之女游阿屘之子,原告既乃被告派下游阿看之直系子孫,原告應有權請求確認就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至於被告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被告主張游增養祭祀公業係上開條例施行前業已存在,依73年設立時之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全員規約書第四條規定︰「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性子孫為主。凡出嗣而改姓者或他姓入贅、入嗣者均不得為本公業之派下員,如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經派下全員大會三分之二之通過得認有派下權。如無男系子孫、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無出嫁或招贅,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派下員。」,原告游阿屘為女性,乃出嫁之女子,且冠夫姓,自非派下員,其出嫁後所生之子即原告,當然不具派下員身分云云。惟被告上開說明並不實在,原告實有派下權資格分述如下:

1、查依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顯示被告法人設立登記日期乃100 年6 月3 日,被告祭祀公業於99年1 月24日既已通過「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該章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本法人之派下員(以戶籍為據),須創設人之直系子孫為限。」且該章程係經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通過,足證該章程第八條有關派下員資格規定自形成新規定而取代。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八條並未排除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大會得通過較第八條更寬之資格規定,既然被告祭祀公業於法人登記前已有原證十四章程第八條規定,自應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為依據。

2、至於被告主張章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97年7月1 日後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者,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之。但未能共同承擔祭祀責任者不得為派下員。」因此主張該條規定僅適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云云,惟該規定僅係指「97年7月1日後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者,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之。」但並未排除97年7月1日前派下員死亡者,不得適用該條資格規定,僅因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因此97年7月1日後派下死亡之繼承事項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辦理,97年7月1日以前,因無祭祀公業條例,則應依當時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條例規定或更早之內政部或主管機關函釋請求被告祭祀公業辦理繼承。且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第八條第(三)項並規定:「該房無繼嗣或漏列、誤列者,經七大房各自提交管理委員會,經確認符合祭祀義務者,經法定主管機關公告無人異議者,得視同派下員。」,足證即便之前該房無繼嗣或有漏列情形,亦得依據章程第八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補列為派下員。被告主張該章程第八條之派下員資格僅適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說法,並無實據,從而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3、縱退萬步認為本件派下權應依據73年設立時之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全員規約書第四條前段規定︰「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性子孫為主。」,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游進乃被告祭祀公業新北市游增養洲興公派下「游阿看」之女游阿屘之子,則原告不僅係直系卑親屬,且為男性子孫,當符合該規約第四條前段所稱「直系男性子孫」之條件,至於該第四條中段規定︰「凡出嗣而改姓者或他姓入贅、入嗣者均不得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所謂「出嗣」乃小孩送給他人的意思,即等於出養,「入嗣」乃收養他人小孩,所謂「凡出嗣而改姓」係指因出養他人而改姓,「他姓入贅、入嗣者」係指維持他姓而入贅或被收養者而言,均不得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惟本件原告本即被告派下之直系男性子孫,雖乃他姓,但並非因出養他人而改姓,亦非他姓入贅或被收養者,依據該規約第四條「直系男性子孫」,原告本即具有派下員資格。原告既具備「直系男性子孫」之身分,於民法修正後,依據自主意志改姓「游」,顯有祭祀繼承游姓之意,縱謂依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全員規約書第四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亦符合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

(五)次按祭祀公業係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而所謂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201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祭祀公業既承認原告之外祖父游阿看乃派下,原告之母乃游有之妹,原告基於繼承關係以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第八條規定自有權主張有派下權。

(六)又本件於原告向被告祭祀公業提出列入派下員身分之初,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本表明願意接受原告加入為派下,係因七房之七與游阿看同房之游燎生之派下游福安三子游任發、游任煌、游任煇三人向被告祭祀公業提出異議,刻意阻撓方造成原告必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目的即係為獨占游阿看一房之利益,因游阿看之下游有死亡(而非行方不明),游阿看該房之利益乃由游福安子游任發、游任煌、游任煇三人寡占,該等三人為了強佔游阿看該房之利益,甚至出具不實的同意書。查原告之母親於79年1 月16日過世,晚年健康情況不佳,當初原告之母親究竟有無簽名?究竟清不清楚該文件之內容,都不得而知。且該同意書並未表明原告之母親同意放棄繼承權,同意書雖載「同意由內姪游福安立乙子繼嗣」,惟至今游福安並未安排任何一子入嗣於游阿看,一旦入嗣游阿看下,即須放棄游福安下之權利,雖游任發、游任煌、游任煇等三人提出出嗣同意書,主張游福安之子游任煌繼承游有為嗣,惟參見新北市政府提供之被告祭祀公業七房之七系統表,游任煌仍並未放棄游福安一房之權利,顯示該72年出嗣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若該出嗣同意書早在75年11月20日即簽署,且原告母親亦同意此事實而讓游福安之子游任煌繼承游有為嗣,何以始終未見被告祭祀公業將游任煌納入於游有之下?原告本身即乃被告派下「游阿看」之直系子孫,當具備被告派下資格,游任發、游任煌、游任煇等三人基於私利,請求排除游進列為派下,其主張乃與事實不符。

(七)另「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係於99年元月24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游進係於100 年8 月16日改姓游,並於改姓後請求被告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第八條規定將原告列入派下,縱原告不改姓,原告之外祖父游阿看既乃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根據被告法人章程第八條(二)規定︰「本法人之派下員(以戶籍為據),須創設人之直系子孫為限。」並未限制男女,亦未限制以游姓為限,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將原告列入派下應符合被告祭祀公業章程之規定。

(八)實際上根據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名冊,女性派下,甚至非游姓者,不在少數。包括聯興公七房之一有游素貞、游素香、游素真、游含笑、游英、游玲雅等6 名女性為派下;溪興公七房之二有游采茵、游嵐心、游雅雯、游詩涵等4 名女性為派下;藏興公七房之三有游雅芬、游梅月、游曉菲、游偉真、游雅惠、游宜靜、游秀娥、李游癸妹、楊游貴蓮、游貴香、游陳梅子、游阿麵、游阿昧等13 名女性為派下;載興公七房之四有游銘珠、游文玲、游金春、游苓翎、游米子、游艷秋、游如鈴、游捷涵、游高梅子等9 名女性為派下;步興公七房之五有游欣燕、游雅惠、游雅淳3 名,雲興公七房之六有游淑雲、游玉雪2 名;洲興公七房之七有游月嬌、游秀娥、游麗珠、游麗雪、游宣容、游美齡、邱燕鈴、游湘鈴、邱美鈴等9 名女性為派下。再者,根據被告祭祀公業游增養洲興公派下系統表,其中同為七房洲興公下游「老貨」下「阿健」一房,亦將養女游「芽」之子游「水火」列為派下(同時有其他男性子孫即游阿三為派下),顯然被告公業過往亦有允許女子或女子之子女列為派下,若依據被告所主張依規約第四條後段之規定︰「如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經派下全員大會三分之二之通過得認有派下權。如無男系子孫,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無出嫁或招贅,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派下員。」,則洲興公下游阿健下有子游阿三(即非無男系子孫),何以可將養女游芽以及其子水火列為派下?顯然被告祭祀公業實際在審酌派下員資格時,只要符合派下之直系子孫均有權聲請列入派下。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統表所出現女子繼承、外姓繼承之情形,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僅推稱乃少數特殊情形與原告情形不同,被告就此空言主張,顯不足採。原告所指養女游「芽」等列入派下之時間,依據系統表所示,該繼承時間應在游阿看、游有之前後或同時,當時尚無祭祀公業條例,若依被告所辯,何以游芽亦有列入派下資格?依據誠實信用以及平等原則,被告顯然僅對於原告採取較嚴之標準而對於其他人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原告實難甘服。

(九)並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權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游進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洲興房派下「游阿看」之女「陳游阿屘」所生之子;另原告主張原告母親陳游阿屘係被告派下「游有」之妹,被告就此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係游阿看之直系子孫(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因此取得被告派下員身份,被告則予以否認。事實上被告派下「游阿看」之子「游有」,確實為被告派下員,然其死亡時並無子女繼承其派下;其妹即原告游進之母「陳游阿屘」為女性,乃出嫁之女子,且冠夫姓,原告「游進」原姓「陳」,而非姓「游」,乃於100 年8 月16日始改姓為「游」,原告之母「陳游阿屘」並非被告派下員,原告亦非派下員,自不會因原告於父母往生後自行將姓氏改為母姓「游」而因此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員身份,合先敘明。

(二)茲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派下之理由及證據,分別答辯於下:

1、原告固主張其68年即奉祀其舅舅游有於北埔南天山濟化宮十地塔三樓、78年先於自宅立游氏宗親牌位祭祀,81年將塔位移至台北市富德靈骨塔,游有死後之弔慰金由原告母親陳游阿屘領取云云,然其是否於自宅立游氏宗親牌位祭祀,本無從考證,至於其前述其他主張,無論是否為真,原告安放、奉祀其舅舅游有遺骨,實無足作為其具有派下員身份之證明,而弔慰金由何人領取,本應視該弔慰金發放相關規定,更與是否具被告派下員身份無關。

2、再者,原告主張100 年11月1 日於祭祀公業見證下辦理法師引渡游有入嗣歸宗合爐團圓、祭祀游氏公媽、祭祀游阿看、參與祭祀公業祭祀團拜云云,惟「游有」既為被告派下員,從而引渡入嗣歸宗,自屬當然,實無法依此證明原告具有被告之派下員身分;至於原告是否祭祀游氏公媽、游阿看、參與祭祀公業祭祀團拜,實無從以數紙照片證明,況縱其曾為之,亦無法證明其具有被告之派下員身份。

3、原告另主張其為游阿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可繼承游阿看土地,作為其係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理由,然游阿看私人土地之繼承事宜與祭祀公業派下員身份之繼承無關,其縱有權繼承游阿看之私人土地,亦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無涉。

4、原告固主張其知有祭祀公業後即向被告祭祀公業提出列入該祭祀公業派下,據悉本被告祭祀公業本已將原告列入派下,係因游任發、游任煌、游任輝等人,提出異議,方未將原告列入云云,然事實上被告本應秉公處理,有無派下員異議並非列入派下與否之原因,被告業已說明原告不具派下員身份之理由於前;另外被告洲興房之派下員游任發、游任煌、游任輝於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另行向被告提出說明書,載列其等認為原告不具派下權資格之理由,被告為期公正,謹此呈本院察鑒。

5、末者,原告主張依被告組織管理章程第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並未限定僅創設人之男系子孫,而所有創設之直系子孫均得列為派下,作為其具有派下員身份之理由,乃係曲解;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有其他女性派下,亦各自有其列入派下之原因,與原告情形並不相同,爰簡要說明於後:

(1)依96年12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且於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2 項: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夫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3 項、「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原告起訴檢附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係因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而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需訂定章程,然被告係該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存否之認定,如祭祀公業已有規約規範者,自應優先適用之。

(2)承前,依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規約書第四條規定「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性子孫為主。(以戶籍為據)凡出嗣而改姓者或他姓入贅、入嗣者均不得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惟各該房如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經派下全員大會三分之二之通過得認有派下權。如無男系子孫、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無出嫁或招贅,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之派下員。」,是以,原告游進之母「陳游阿屘」為女性,並已出嫁,自非派下員,其出嫁後所生之子即原告,當然不具派下員身份;且原告本姓陳,足見其父母之意願乃並無欲使其加入被告祭祀公業之意思,自不得因原告自行於父母往生後改姓為游而取得派下員身份。

(3)另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之第8條第2 條係規定「本法人之派下員(以戶籍為據),須創設人之直系子孫為限。97年7 月1 日後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之,但未能共同承擔祭祀責任者不得為派下員」,該章程內容,乃係因應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而來,該條例第5 條明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其立法理由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是以該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時,女性繼承人亦列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是以,原告所列舉之被告女性派下員中,「游阿妹」並非女性,其他多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男女繼承權平等而取得派下員身份,少數為特殊情形,與原告情形不同,實不得逕以被告有女子派下員而推論原告亦具有派下權。

(三)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游阿看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洲興房派下員,其子「游有」,亦為被告派下員。

(二)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洲興房派下「游阿看」之女「陳游阿屘」所生之子。而原告母親陳游阿屘係被告派下員「游有」之妹。

四、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既係被告游阿看派下員之直系子孫,則基於繼承關係應具有派下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

(一)原告主張應依被告於99年1 月24通過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取代被告所檢附73年7 月12日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規約書第4 條之規定等云云。惟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夫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其派下員身份存否之認定,如祭祀公業已有規約規範者,自應優先適用之,否則應回歸臺灣民事習慣判斷之。經查祭祀公業游增養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業已存在,有被告檢附73年7 月12日之規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0 頁),從而原告是否具有派下員之資格,,非謂一概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本法人之派下員,須創設人之直系子孫」而認定,首先敘明。

(二)第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因祭祀共同祖先而生,與一般財產權之繼承有間,且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而依現行法,女子並無宗祧繼承權,則茍非另有約定,女系派下子孫自不得與男系同論(司法院院字第405 號解釋、第647 號解釋),即依前清、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祭祀公業習慣,其派下員向以男系子孫為限,除非另行約定,女子不得與男系同論,出嫁女子之子孫固不得為派下,惟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其從母姓之子孫則得繼承祭祀公業派下權,亦以該女子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亦即須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始得由其生女或養女或媳婦仔以招贅婚或招夫婚之方式生有男子從其姓,並自願為其本宗派接嗣傳代者,始得繼承取得其派下權,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母親陳游阿屘為游阿看之女,乃其直系子孫,於其母之兄游有死後,當具備派下員資格,且原告亦有祭拜游氏公媽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7頁至32頁)。惟原告之外祖父游阿看於昭和13年(即西元1938年)6 月8 日過世,過世時名下僅有一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游有,並由游有擔任游阿看該房之派下員,有原告檢附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游有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5 月28日病死,此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函附具日本軍在籍台灣出身死沒者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游有死亡後,游阿看之繼承人僅餘黃游菊、陳游阿屘、游金枝等三名女兒,是以游阿屘是否具有派下員之資格,自應以民國33年游有死亡時,被告祭祀公業之規約據以認定。

(三)依被告檢附設立時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規約書,其規約書係於73年7 月12日由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通過,足徵游有於33年死亡時,被告尚未有規約存在,從而陳游阿屘是否具有派下員之資格自應回歸臺灣民事習慣而判斷之。經查游阿屘已和陳藤旺結婚,且冠夫姓名為「陳游阿屘」,而游阿屘與陳藤旺之婚姻非招贅婚,其所生之子女即原告亦未從母姓,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12頁),是揆諸上開說明,依臺灣民事習慣,原告之母親陳游阿屘於出嫁並冠夫姓後,即喪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原告自無從以繼承之方式承繼其母親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四)原告另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名冊及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系統表,主張女性派下甚至非游姓者,不在少數,足認被告過往亦有允許女子或女子之子女列為派下,況洲興公下游阿健下有子游阿三(即非無男系子孫),卻將養女游芽以及其子游水火列為派下,顯然被告祭祀公業實際在審酌派下員資格時,只要符合派下之直系子孫均有權聲請列入派下等云云。然查:

1、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第8 條第2 項「本法人之派下員(以戶籍為據),須創設人之直系子孫為限。97年7 月1 日後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之,但未能共同承擔祭祀責任者不得為派下員」之規定,乃係因應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立法理由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而來。而原告所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派下員名冊,係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向新北市政府為法人登記時所檢附之派下員之名冊 (見本院卷第81頁、第84頁至101頁),故被告之派下員倘若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即97年

7 月1 日後死亡,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派下員之繼承人無論男女,僅須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即得成為被告之派下員。故被告主張於100 年6 月3 日設立時所所檢附派下員名冊內有女性之成員,乃係因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基於不再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原則而發生之繼承之事實,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被告所檢附之派下員名冊內有女性派下員,以被告亦有將女性列為派下之事實,逕認其亦應列為派下員,則顯率斷。

2、況依被告檢附73年7 月12日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規約書第4 條既已載明「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性子孫為主。凡出嗣而改姓者或他姓入贅、入嗣者均不得為本公業之派下員…」等語,更足以認定被告抗辯其所檢附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派下員名冊有將女性列為派下員,係因既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女性繼承人始得列入被告之派下員為真實。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所列女性派下員,係於祭祀公業施行前即已列入,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過往有允許女子或女子之子女列為派下員云云,實不足採。

3、另原告主張與原告母親陳游阿屘同時期之其它房,游阿健既將養女游芽列為派下,故陳游阿屘亦得為被告之派下等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檢附系統表(見本院卷第67頁),僅有游阿健該房將養女游芽列為派下員,其它房並無其它女性成員為派下員之情形,是否就此即得據以作為被告祭祀公業有將女性直系子孫列為派下之習慣,顯有疑義。況且游芽雖為養女,然於出嫁後,卻將其所生兒子約定姓「游」,即游水火(見本院卷第67、100 頁),顯與原告之母親出嫁後冠夫姓為「陳游阿屘」,而原告於出生時即約定從父姓「陳」,直至100 年8 月16始更名為「游」之情形,大不相同,自不得以游芽之例子作為陳游阿屘亦得為游阿看之派下之依據。又游芽為養女,該房並有其他男性子孫游阿三得繼承派下,卻將游芽列為派下員之情形,其原因甚多,或係基於民間習俗由游阿健認領游芽為童養媳,或係該房之特別約定,實無從得知,惟既被告派下之其它各房並無將女性子孫列為派下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將游阿健該房之特例作為被告有將女性列為派下員慣例之依據。

(五)復游阿看名下因唯一男系子孫游有死亡後,游阿看之繼承人黃游菊、陳游阿屘、游金枝因已出嫁不得繼受公業之權益,故於75年11月4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游福安立子繼嗣,負責該房參加祭祀事宜,並繼受一切祭祀公業有關權益及義務,黃游菊、陳游阿屘、游金枝三人並於同意書上簽名用印,有被告檢附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查:

1、觀諸上開同意書黃游菊、陳游阿屘、游金枝等三人用印,經核與被告所出具黃游菊、陳游阿屘、游金枝出具3 人之印鑑證明相符(見本院卷第138 至143 頁),堪認上開出嗣同意書為真正。原告固然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惟查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始得辦理,故若游福安持有印鑑證明之文件,即足以認定上開同意書確為黃游菊、陳游阿屘、游金枝三人親自蓋章,若原告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空言泛稱原告之母親陳游阿屘晚年健康不佳,應不清楚同意書內容云云抗辯,既未提出明同意書不實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否認上開同意書內容之真正。

2、另原告主張依新北市政府提供被告祭祀公業系統表,游福安雖將游任煌出嗣予游有之名下,然系統表卻未見游任煌出嗣之記載,顯見系統表與同意書之內容不相符合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檢附祭祀公業系統表,游任煌確實仍登記於游福安名下,未有出嗣予游有,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統表僅係行政上登記之事宜,並不具有公示性,若有漏列或誤列之情形,尚得提交管委會辦理變更登記,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可參。從而,縱然系統表與同意書之內容不相符合,仍不影響游任煌已出嗣之事實。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無從依據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為被告之派下員,復又未依法舉證說明被告有將女性子孫列為派下之規約或慣例,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