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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 告 晟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告 趙翊㚬原名趙庭偉.

劉相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五四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一0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整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趙翊㚬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零參拾參元為被告劉相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相淇如以新台幣伍佰柒拾參萬玖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劉相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相淇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緣座落新北市○○區○○段154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趙庭偉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以被告劉相淇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趙庭偉,並由被告趙庭偉則一次開立一年期12張每月1 日到期逐月兌現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以給付租金,租期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

(二)詎被告趙庭偉承租系爭房屋後,其前所簽發、用以支付原告101 年2 、3 、4 月份租金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

1 年2 月1 日、101 年3 月1 日及101 年4 月1 日),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兌現,因被告自101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遂於101 年4 月9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給付欠付之租金,然均未獲被告趙庭偉置理,核被告趙庭偉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1 項及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得終止租約,原告並以本書狀繕本為終止雙方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目前係由被告趙庭偉及劉相淇(即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占有使用中,今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767 條前段請求被告趙庭偉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劉相淇無法律上之權利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亦得依767 條前段請求被告劉相淇返還系爭房屋。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趙庭偉於租賃期間本應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詎被告趙庭偉竟自10

1 年2 月份起至101 年5 月份止均未給付租金,共積欠原告4 個月之租金計540,000 元(每月租金135,000 元×4個月),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趙庭偉給付。另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第3 項約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故原告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趙庭偉及系爭租賃契約保證人即被告劉相淇連帶給付上開欠付之租金405,000 元。

(四)再按「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雙方如覓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2 項及第七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趙庭偉自101 年

5 月份起即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自應由被告趙庭偉按月賠償原告每月租金額壹倍即135,000 元之違約金,又上開違約金應由被告趙庭偉及連帶保證人劉相淇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5,000 元之違約金。

(五)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154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 樓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0,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5,000 元。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趙翊㚬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之上開主張均承認,並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均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劉相淇稱其僅係保證人,期間一直想要與房東處理系爭租賃契約之糾紛,惟原告卻一直以被告劉相淇無權利處理等理由拒絕,原告此作法對被告劉相淇並不公平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154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 樓房屋,於100 年5 月27日由原告將上開房屋出租於被告趙翊妘使用,租期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萬5 千元,並由被告劉湘淇擔任保證人,有各該建物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可憑。

(二)原告曾於101 年4 月9 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0001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主張被告趙翊㚬用以支付101 年2月至101 年4 月租金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不獲兌現,催告被告二人支付及如不履行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有各該存證信函及郵局收件回執影本可稽。

(三)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中。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並經被告趙翊㚬於本院101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趙翊㚬敗訴之判決。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被告趙翊妘積欠4 個月之租金,經原告於101 年4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該存證信函並於101 年4 月9 日由被告收受,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則依前開存證信函所載,系爭租賃標的物既已終止,而被告趙翊㚬、劉相淇仍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據上述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45

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相淇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並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洵屬有據。又系爭租賃契約雖以被告趙翊㚬為承租人,然被告劉相淇既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相淇連帶給付積欠4 個月總計即54萬元之租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雙方如覓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2 項及第七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被告趙翊㚬,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係被告劉相淇等節,均如前述,而被告等人未能於終止租賃後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前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2 人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3萬5 千元之違約金,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物遷出,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萬元,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租賃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萬5 千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本於被告趙翊㚬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與被告劉相淇各自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查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