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吳明勛被 告 蔡宏明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宏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蔡宏明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詎被告蔡宏明自民國97年11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394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原告本欲聲請保全程序後強制執行被告蔡宏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孰料該不動產已於96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怡君。
然被告間買賣行為係屬通謀,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自屬無效。又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被告蔡宏明怠於行使對被告陳怡君之上述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蔡宏明之權利,請求被告陳怡君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蔡宏明所有。另被告二人明知所為上開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陳怡君回復原狀等語。
㈡、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9 月13日所為買賣關係
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0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②、被告陳怡君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
96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宏明所有。
2、備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9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於96年10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陳怡君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
96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宏明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怡君部分:
1、被告陳怡君於96年5 月9 日與被告蔡宏明離婚,因被告陳怡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借款超過420 萬元予被告蔡宏明,其中以匯款借貸金額為4,523,120 元,雙方遂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由被告陳怡君以420 萬元價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以被告蔡宏明對被告陳怡君之欠款抵償,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蔡宏明於離婚後,以其曾匯款100 多萬元予被告陳怡君,而遲遲不肯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被告陳怡君不得已於96年5 月至97年間仍陸續匯款計339,181 元予被告蔡宏明,並於96年11月21日代被告蔡宏明償還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2,204,150 元,故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況被告陳怡君與被告蔡宏明離婚後,與現在配偶楊思韋交往,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足證被告陳怡君與被告蔡宏明並非假離婚,且被告蔡宏明於離婚後曾對被告陳怡君家暴,雙方關係交惡,故被告蔡宏明並非將系爭不動產脫產予被告陳怡君。
2、又被告蔡宏明積欠被告陳怡君借款高達480 萬多元,相較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務9 萬多元,相差甚距,且被告陳怡君於96年10月30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尚借款11萬元予被告蔡宏明,足清償原告之信用卡債務,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再由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被告蔡宏明於96年5 月至97年11月間,仍陸續清償其信用卡債務,金額高達166,109元,顯無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宏明部分:被告蔡宏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蔡宏明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99,394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宏明於96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君。
四、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被告蔡宏明之債權人,被告蔡宏明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99,394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
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有效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來獲得債權之滿足。是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被告固對被告蔡宏明於96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君之事實,並不否認之,惟辯稱渠等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宏明於97年11月12日起即未能依約繳款,系爭不動產卻於96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怡君所有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惟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僅得證明被告蔡宏明確有持信用卡向原告借貸一事。至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亦僅得證明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蔡宏明所有,被告蔡宏明於96年10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怡君所有之事實。是難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蔡宏明於96年11月12日遭強制停用信用卡,其已無資力繳納消費款項云云,並提出被告蔡宏明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憑。惟依原告所提上開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觀之,被告蔡宏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君後,即於96年11月起至97年11月間,尚有陸續繳納部分消費款項,自難遽認被告二人間上開買賣關係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原告就其上述主張並未能提出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佐以被告陳怡君辯稱其於96年5 月9 日與被告蔡宏明離婚,其向被告蔡宏明買受系爭不動產而應給付之價金420 萬元,係以其對被告蔡宏明之借款債權4,862,301 元(即92年6 月至96年4 月計4,523,120 元,96年5 月至97年1 月計339,181 元)為抵償等語,並提出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被告陳怡君於玉山銀行之存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觀諸該離婚協議書上記載:「房屋之購買金已於離婚日前付清全數匯入蔡宏明帳戶(自0000-000-00000陳怡君帳戶付款420 萬元正),故房屋所有權歸女方。過戶後另行貸款,其申貸金將原貸款清償後,餘之申貸金之40% 交付蔡宏明協助其清償部分債務。故新申貸之房屋貸款仍由男方(蔡宏明)繳付,直至清償屆止。」等語,及前揭存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自92年6 月3 日起至97年1 月30日期間,被告陳怡君轉帳予被告蔡宏明之交易情形,核與被告陳怡君上開所述相符合。是被告陳怡君與被告蔡宏明雖曾有婚姻關係,然被告陳怡君以其對被告蔡宏明之借款債權抵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非無可能。此外,原告未能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顯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既未能舉證被告二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其等間之買賣關係應屬虛偽,尚乏所據。依前開說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蔡宏明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怡君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雖記載列印時間分別係
101 年3 月29日、101 年3 月28日、101 年5 月4 日,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不動產自96年10月起至101 年5 月11日止由原告申請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之結果,原告早於99年7月9 日即申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101 年
5 月25日以數府三字第1010001006號函及所檢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係於96年10月30日,可見原告於申請前揭電子土地登記謄本之時,單從謄本上所有權人之記載,即可知悉被告蔡宏明已非所有權人。再參酌原告所提之前揭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知被告蔡宏明於97年1 月間出現未依約繳納任何消費款之異常現象,且原告於97年1 月至5 月間曾查詢被告蔡宏明之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等資訊,依此可推知原告於被告蔡宏明自97年11月12日起逾期還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後,應已對被告蔡宏明之財務情形為充分調查。足徵原告至遲於99年7 月間應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陳怡君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洵堪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法本應於99年7 月起算一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原告卻遲至101 年5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揆諸前揭規定,顯已逾法定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撤銷權存在,該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怡君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蔡宏明所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9 月13日所為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0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陳怡君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宏明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據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9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0 月30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怡君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宏明所有;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麗紅附表:
┌────────────────────────────────────────────┐│ 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1│新北市○○○區 ○○○段│ │ 777 │建│4,314.24 │100000分之560 ││ ├───┼────┴───┴───┴────────┴─┴──────┴───────┤│ │備考 │ │├─┴───┴──────────────────────────────────────┤│ 建物標示: │├─┬──┬───────┬───────┬─────────────────┬─────┤│編│ 建 │基 地 坐 落│建 築 式 樣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權 利 ││ │ │ │主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號│ 號 │ │及房屋層數 │ 合 計 │及用途 │ │├─┼──┼───────┼───────┼───────────┼─────┼─────┤│1│2275│新北市泰山區黎│鋼筋混凝土造 │ 14層 │陽台:8.00│ 全部 ││ │ │明段777地號 │14層樓房 │ 86.27 │ │ ││ │ ├───────┤ │ │ │ ││ │ │新北市泰山區辭│ │ │ │ ││ │ │修路10之14號14│ │ │ │ ││ │ │樓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黎明段2304建號、面積9,249.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