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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 告 陳啟源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複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追加被告 莊龍堂

莊善雯莊善棋林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追加莊龍堂、陳珮玉、莊善雯、莊善棋、林金城為被告,請求被告公司、莊龍堂、陳珮玉、莊善雯、莊善棋、林金城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請求履行協議書,自當以立具協議書之人為請求之對象,而立具協議書之人為陳珮玉,是原告追加陳珮玉為被告,可認為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惟莊龍堂、莊善雯、莊善棋、林金城非協議書之當事人,其與該協議書有何關連,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顯已超越原先起訴所主張事實,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