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慶菖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徐紹傑被 告即反訴原告 鄭雅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複 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紹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紹傑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紹傑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鄭雅蘋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徐紹傑負擔百分之五十,反訴原告鄭雅蘋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鄭雅蘋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鄭雅蘋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鄭雅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徐紹傑先後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42 萬元未還,及被告徐紹傑、鄭雅蘋借用其名義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0 部(下稱系爭汽車),並以其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76萬元,因被告徐紹傑、鄭雅蘋不繳納台新銀行貸款及汽車牌照稅,致其受台新銀行催繳及有欠稅紀錄,造成其信用遭受損害,乃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被告於本訴防禦方法之一為「本件原告若得向被告等有所請求,被告等亦得就『原告應就2,640,281 元稅賦準備金剩餘部分給付被告等(已屆期)』部分,行使抵銷權」,同時並就該剩餘稅賦準備金之請求部分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4
8 至151 頁),可見本件被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其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屬同一,審判資料有共同性,揆諸前開法文及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
0 條第1 項規定所稱「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依兩造簽立之合作呼吸照護病房契約書有關稅賦保留款之約定而為請求,惟依該契約書第24條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向鈞院提起反訴,顯有違管轄法院之約定,且本訴部分原告請求償還之款項,係依借貸關係而為請求,與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剩餘之稅賦保留款無涉云云。然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屬專屬管轄之規定,且被告所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之一係屬同一,已如前述,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自屬合法,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後,復主張被告徐紹傑、鄭雅蘋上開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汽車部分,因被告2 人未依約向台新銀行清償貸款,導致該汽車遭台新銀行取回拍賣,所得185,
000 元沖償貸款外,不足清償之10,988元部分由原告清償,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或被告2 人共同簽發之本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2 人償還其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另被告於提起反訴後,將其反訴之聲明,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
5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變更為「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徐紹傑、鄭雅蘋1,320,11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所為上開反訴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紹傑於民國98、9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達16
0 萬元未還,99年8 月31日被告徐紹傑交付原告,由弘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簽發,每張面額1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1 月31日至101 年4 月30日每月最後一日之支票16張,用以償還上開借款,惟除前2 紙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1 月31日、2 月28日之支票提示兌現外,其餘14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徐紹傑另於98年6 月至99年6月向原告借款11筆,金額共202 萬元,惟經原告催付,被告徐紹傑遲不償還。原告乃於101 年3 月20日委請律師以新莊中港郵局2893號存證信函限被告徐紹傑於文到35日清償完畢,被告徐紹傑於101 年3 月21日收悉後,屆催告之清償期即
101 年4 月25日仍未予置理,原告得依民法第474 條、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徐紹傑返還上開借款合計342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徐紹傑、鄭雅蘋於98年3 月間,借用原告(即大順醫院
)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並以原告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76萬元,分50期由被告2 人負責清償責任,被告2 人並共同簽發76萬元本票1 紙予原告,此有借據暨聲明書、字據及本票可證,惟被告2 人於貸款清償期間,即有多次遲延未繳納遭台新銀行催繳之情形,嗣自100 年9 月起,即未依約償還貸款,致台新銀行就未還之貸款336,633 元向原告催付,並執原告於辦理貸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被告2 人就系爭汽車100 年度應繳納之牌照稅11,230元,逾期未繳,至原告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已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
被告2 人不履行繳納台新銀行貸款及系爭汽車牌照稅之義務,致原告受台新銀行催繳及有欠稅紀錄,造成原告信用遭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及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學歷為國防醫學院醫學士,自59年起開始擔任醫師,曾任三軍總醫院主治醫師,69年間於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開設大順醫院迄今,且原告熱心公益,曾擔任中華民國弘道志工協會三屆理事12年,自80年間起參加國際扶輪社3490區新泰扶輪社擔任社員迄今超過20年,復於100 年
1 月創立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區大順行善公益協會並擔任理事長乙職,足認原告於醫界及社區、公益團體間素孚聲望,爰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100 萬元。
㈢被告2 人未依上開借據暨聲明書之約定向台新銀行清償貸款
,導致系爭汽車遭台新銀行取回拍賣,拍賣所得185,000 元沖償貸款外,不足清償之103,988 元,由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匯款至台新銀行之帳戶清償,而致受有損害,原告得依爰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如數賠償,亦得依被告2 人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代償之金額;又原告既借名予被告2 人購買系爭汽車,而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償還原告所清償之汽車貸款及自清償日即101 年6 月1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告雖以就兩造共同經營呼吸照護病房之稅賦準備金2,640,
281 元所剩餘應給付被告部分,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為自申報期間之後5 年,而依兩造共同經營呼吸照護病房契約書第14條所載,係自98年起提列健保款保留稅款,而98年度之稅捐於99年5 月申報,核課期間至104 年5 月始屆滿,故保留稅款因稅捐核課期間尚未屆滿而未結算,被告自無剩餘部分可請求分配,被告抵銷抗辯委無可採。
㈤併為聲明:
⒈被告徐紹傑應給付原告3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徐紹傑、鄭雅蘋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徐紹傑、鄭雅蘋應連帶給付原告103,988 元及自101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
⒈被告徐紹傑否認有積欠原告342 萬元借款未清償之事實。
查原告於兩造合作呼吸照護病房期間所領取健保給付共52,805,616元,原告僅給付其中20,842,796元予被告2 人,其餘3 千多萬元原告係以各種名目扣款;而原告101 年10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第2 頁「其他金額及代墊款項明細總表(C)」,係整理自原告於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677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按該事件係本件被告2 人依其等與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呼吸照護病房契約,訴請本件原告履行契約之事件,下稱臺北地院訴訟事件)中之主張,該表所列各項目即為原告所主張扣除之項目,其中第10欄為「還款」,第11欄為「借款利息」,自原告之主張可知其於98年1 月起至99年9 月止,自應給付予被告2 人之健保款中,以扣款之方式抵銷被告2 人應還款4,602,371 元及借款利息962,567 元,是原告自不得復於本件中又請求被告給付已遭其扣除之款項,否則原告豈非雙重得利?⒉次查,自臺北地院訴訟事件鑑定人報告可知,本件原告並
未依系爭借據所示內容給付342 萬元予被告徐紹傑,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詳如下述:
①查原告就本件342 萬元之借款已於臺北地院訴訟事件中
為抵銷抗辯;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時亦主張認為本件還款之請求,係因臺北地院訴訟事件為抵銷抗辯後仍有賸餘之可能而提出,此均可證該342 萬元之爭議,實已包含於臺北地院訴訟事件之判決範圍內。
②而原告於臺北地院訴訟事件中已提出兩造合作經營呼吸
照護病房期間(即98年11月至99年8 月)全部帳簿、金錢進出紀錄以供鑑定,然鑑定人之鑑定結果,並不認為原告曾於本件主張借款之日期交付被告任何金額(即被告並未於98年3 月2 日、3 月25日、5 月6 日、6 月30日、8 月24日、9 月18日、9 月25日、10月19日、11月23日、11月25日、12月24日、99年1 月25日、99年2 月24日、99年3 月18日、99年4 月20日、99年6 月4 日給付被告借款金額),而按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55年台上字第95
2 號、5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5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至於借據即借用證有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同乙說)」,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然並未無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自無由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③況查,自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以觀,每筆金額都超過
10萬元,98年3 月2 日、98年6 月30日、99年2 月24日更分別高達45萬元、54萬元、60萬元,衡諸常情應以匯款而非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即便為現金交付,亦不可能沒有相對應之提領紀錄、匯款紀錄等,是以原告確實未如系爭借據內容交付被告342 萬元無疑。
④實則,被告徐紹傑所簽系爭借據,實僅作為給付呼吸照護病房員工薪資、醫療耗材等費用之出納或計算憑證。
蓋依兩造合作呼吸照護病房契約書第8 條「費用給付」可知,第1 項呼吸照護病房之水費、電費、氧氣費,第
2 項呼吸照護病房之「相關業務人員(包括呼吸治療師、護理人員、營養師、護佐、行政人員)」之勞健保、薪資、退休提撥費等,均由被告負擔;再依同條第7 項:「甲方應於健保給付撥款至醫院二日內(營業日),將呼吸照護病房所申請健保給付所得,撥款至乙方。」可知,兩造合作呼吸照護病房之模式,係由被告獨立負責經營,而對外以原告名義為之,故呼吸照護病房全部收入,即健保費給付,係由健保局全數給付予原告後,再由原告給付予被告,被告再持以給付呼吸照護病房之水電、氧氣、業務人員人事費等。而僅以相關業務人員之薪資來說,呼吸照護病房薪資每一個月都超過50萬元,此為被告自97年12月開始經營呼吸照護病房後即需每月負擔之固定費用,然原告於99年9 月以前,僅給付被告1,445,675 元,連3 個月的人事費用都不夠。又因原告為兩造合作事業體對外名義人,呼吸照護病房相關人員名義上均受雇於原告,故兩造給付薪資之方式,實常由原告直接給付予員工,但因上開費用依契約係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會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用以作為給付呼吸照護病房員工薪資、醫療耗材等費用之出納或計算憑證,並非借據,此自原告所主張代墊款項中,並無相關人員每月人事費用,亦可得證。
⒊另查,兩造間相關刑事訴訟,被告2 人甫獲得無罪判決確
定,其中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更罕見提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訴字第2948號判決所未引於判決中之事實,亦即「…按據范依柔之證言,顯示告訴人有以拒絕履行合作契約中,關於自健保給付款項內提撥,作為付給被告等經營呼吸照護業務等費用或報酬之約定,並以此作為要求相關人員書寫『切結書』,始願履行之情形;易言之,寫作切結書之人是否具有完全之自主意思,非無疑慮,如何能憑。」則原告就被告聘僱員工范依柔請求一個月之薪水時尚要求書寫特定內容之切結書以為交換(書寫切結書之呼吸照護病房員工多達十數位,而范依柔係經法院職權傳喚到庭作證者),則於本件兩造動輒數十萬甚至數百萬元之健保費給付,原告自然更有可能以上開不正方式要求被告徐紹傑書立不實之借據,從而本件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不得僅憑被告徐紹傑書立之借據即行認定。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 人不履行繳納台新銀行貸款及牌照稅之行為,造成其受催繳及有欠稅紀錄而受有信用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195 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 萬元,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主張返還支出之必要費用103,988 元云云。惟查:
⒈原告就被告2 人行為之不法性、損害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被告2 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開有利、積極之事實迄今未舉證,自應駁回其請求。且被告2人因遭原告苛扣款項而陷於生活困頓,故無力繳貸款及牌照稅實為事理之常且不可歸責於被告2 人,再者,法律於此並不限制行為自由而科予被告等尚需另行借貸以資繳款之義務,是被告2 人之行為,仍為社會上一般正常經濟活動之表現,亦難認為具不法性之侵害行為。又系爭汽車對外繳貸款、牌照稅之義務人均為原告,且本件台新銀行催繳通知、牌照稅繳稅通知均直接通知原告,而未通知被告
2 人,是原告於收受前開繳貸款、牌照稅之通知後,理應先為繳納,惟原告放任不繳納而生所謂信用之損害,顯係原告自由意識決定之結果,與被告2 人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2 人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被告
2 人無資力繳納貸款及牌照稅乙節,此狀態並非因為被告
2 人之主動行為所造成,尚非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故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兩造於購買系爭汽車前雖似有借名登記之意,惟於購買系
爭汽車後,兩造已清楚約定係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汽車,此自原告所提原證六除附系爭汽車行照外,更清楚記載「本人徐紹傑,向大順醫院借用SAAB 95 年式小客車、行照正本給予本人,車號0000-00 ,待購車貸款付清大順醫院將無償過戶給徐紹傑,…」,可證兩造於所買之系爭汽車已特定後,雙方已清楚約定系爭汽車、汽車行照均為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且於被告還清貸款後始取得所有權。換言之,本件被告於清償系爭汽車貸款完成之前,根本無權處分系爭汽車,與借名登記所謂實質所有權人之情況迥異,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被告應返還必要費用云云,即屬無據。甚至依鈞院函調國稅局資料,原告均有將系爭汽車列為營業用財產申報支出,則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所有權實際上歸屬於原告顯無爭執,故原告於本件始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顯事後之詞而非事實。
㈢退萬步言,本件原告若得向被告2 人有所請求,被告2 人亦
就「原告應就2,640,281 元稅賦準備金剩餘部分給付被告等(已屆期)」部分,行使抵銷抗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間前於97年11月10日簽立合作呼吸照護病房契約書,依
契約書第9 條:「所有健保申報給付歸乙方所有…」、第14條:「呼吸照護病房之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乙方並於隔年二月前結清所得稅額及提供符合稅法規定之足額憑據,以供甲方申報。」、第14條之1 :「98年提健保款稅額5%、99年6%、100 年7%、101 年後提8%為保留稅。」故反訴被告於兩造合作經營呼吸照護病房期間,已將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健保款中扣除98年5%、99年6%之稅賦準備金未給付。
㈡反訴被告於臺北地院訴訟事件100 年3 月17日民事答辯(一
)狀中已自認扣除之稅賦準備金共2,640,281 元未給付予反訴原告。然查,反訴被告並未將上開稅賦準備金提出予繳稅而仍苛扣,經鈞院函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3 年
5 月5 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調整數額報告表等資料,反訴被告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兩年所得額經與國稅局協調後均為108,000 元,扣繳稅額分別為20元、24元,故僅44元用以繳稅,則其餘2,640,237 元自應依契約書之約定給付予反訴原告。
㈢反訴原告2 人係共同與反訴被告合作呼吸照護病房之經營,
又本件之給付係屬金錢之債性質非不可分,且無當事人之意思約定而使之成為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分別給付2 分之1 ,即1,320,11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併為聲明: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1,320,119 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㈠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核課期間為申報期間屆滿後5
年,本件稅賦保留款尚未屆滿核課期間而未能結算,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其反訴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之大順醫院98、99年度之稅額均已確定,惟就99年度大順醫院之稅款,尚在查核中而未確定,反訴原告之請求尚屬未合。
㈡縱認大順醫院98、99年度之稅款已確定,反訴原告之請求於法仍有未合,理由如下:
⒈就反訴被告於本訴所請求反訴原告於98年6 月至99年6 月
間之借款202 萬元,反訴原告既以該借款係為稅賦準備金,本屬反訴原告所有以為抗辯,則本件反訴請求之金額既為稅賦準備金,自應扣除反訴原告已支借之202 萬元。
⒉再依兩造97年11月10日簽立合作呼吸照護病房契約書第19
條約定:「…但若無過失或無不可抗據之情形,而單方於契約期間要求終止契約,須賠償對方新台幣二百萬元。」反訴原告2 人於99年8 月31日單方面將大順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及全部病人全部撤離至大明醫院,反訴原告2 人顯已違反前揭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反訴被告自得向反訴原告
2 人請求賠償200 萬元,並以之與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並保留抵銷後餘額請求之權利。
⒊反訴原告既仍積欠反訴被告342 萬元借款,並應賠償反訴
被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代償之汽車貸款103,988 元,反訴被告自得以上開請求之金額與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並就抵銷後之餘額保留請求之權利。
㈢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徐紹傑清償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徐紹傑於98、99年間,陸續向其借款160
萬元,所交付由弘昇公司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16紙,僅前2 紙提示兌現,其餘14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又於98年6 月至99年6 月向其借款11筆,金額共202 萬元未還;上開借款共342 萬元經其以存證信函催討後,被告徐紹傑仍遲不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徐紹傑99年8 月31日書立之字據影本1 紙、弘昇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4紙、被告徐紹傑出具之借據影本11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9頁)。被告徐紹傑雖否認有積欠上開借款,並抗辯:原告於兩造合作呼吸照護病房期間所領取健保給付共52,805,616元,原告僅給付其中20,842,796元予被告2 人,其餘3 千多萬元原告係以各種名目扣款,原告101 年10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第2 頁「其他金額及代墊款項明細總表(C)」係整理自原告於臺北地院訴訟事件中之主張,該表所列各項目即為原告所主張扣除之項目,其中第10欄為「還款」,第11欄為「借款利息」,自原告之主張可知其於98年1 月起至99年9 月止,自應給付予被告2 人之健保款中,以扣款之方式抵銷被告應還款4,602,371 元及借款利息962,567 元,原告不得於本件中又請求被告徐紹傑給付已遭原告扣除之款項;且自臺北地院訴訟事件鑑定人報告可知,原告並未依系爭借據所示內容給付342 萬元予被告徐紹傑,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臺北地院訴訟事件鑑定人報告並未就上開借款342 萬元部分予以鑑定,而臺北地院訴訟事件業於103 年10月20日宣示判決,該判決亦未就上開342 萬元借款是否應自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健保款中扣除加以認定,此有臺北地院訴訟事件鑑定人報告及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至210 頁、第
274 至280 頁);又被告徐紹傑於臺北地院訴訟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暨爭點整理狀,就原告於該事件所抗辯「⒑徐紹傑支借11筆共202 萬元部分」,係表示:「⒈按此部份既為稅賦準備金之一部份,原告(即本件被告)已在進出帳總表所列之(B )項欄位中予扣除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之款項,則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抵銷。⒉稅賦準備金係供將來報稅之用,乃雙方所共有,原告亦有權使用,被告無從主張將該債務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健保款給付。…」等語,就原告於該事件所抗辯「⒔徐紹傑160 萬元借款部分」,係表示:「原告徐紹傑業已交付每月10萬元共16期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償還系爭債務(原證8 ),被告(即本件原告)並已兌現100 年1 月-2月之支票共計20萬元,被告現又重複主張實屬無理。況該票據既未到期,被告亦無從主張抵銷自明。…」等語,亦有上開書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可知被告徐紹傑於臺北地院訴訟事件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再者,前述被告徐紹傑99年8 月31日書立之字據,已載明:「茲收到鄭家驤、弘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支票、票號…用於償還徐紹傑先生所欠黃慶菖院長(即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俟全部支票兌現後,該項借款之借據作廢。本十六張支票確為徐紹傑先生向弘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鄭家驤借用,作為償還黃慶菖院長之欠款,若支票未獲兌現則徐紹傑願負責償還」等語,上揭被告徐紹傑出具之借據11紙,亦依序記載被告徐紹傑於98年6 月30日、98年8 月24日、98年9 月18日、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24日、99年1 月25日、99年2 月24日、99年3 月18日、99年4 月20日、99年6 月4 日向原告借款54萬元、18萬元、12萬元、10萬元、15萬元、20萬元、17萬元、15萬元、15萬元、16萬元、10萬元等文句;另上揭
160 萬元借款,係被告徐紹傑於98年5 月6 日至99年1 月15日陸續向原告借款7 筆,金額合計200 萬元,扣除被告於99年6 月17日及99年7 月19日各償還20萬元後所餘之款項,復有被告徐紹傑書立之借據7 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 頁),顯見被告徐紹傑確有先後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且目前仍有342 萬元未清償無訛,故被告徐紹傑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徐紹傑又抗辯:兩造合作呼吸照護病房之模式,係由
被告獨立負責經營,對外以原告名義為之,呼吸照護病房全部收入,即健保費給付,係由健保局全數給付予原告後,再由原告給付予被告,被告再持以給付呼吸照護病房之水電、氧氣、業務人員人事費等,僅以相關業務人員之薪資來說,呼吸照護病房薪資每一個月都超過50萬元,然原告於99年9 月以前僅給付被告1,445,675 元,又因原告為兩造合作事業體對外名義人,呼吸照護病房相關人員名義上均受雇於原告,兩造給付薪資之方式,實常由原告直接給付予員工,但因上開費用依契約係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會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用以作為給付呼吸照護病房員工薪資、醫療耗材等費用之出納或計算憑證,並非借據云云。然被告徐紹傑此部分抗辯非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果如被告徐紹傑所言,衡情其應將原告上開費用支出之緣由記載清楚,以便兩造日後結算,豈有由被告徐紹傑以書立「借據」方式代替之理?是被告徐紹傑此部分抗辯不合常情,亦難採取。
⒊被告徐紹傑再抗辯:原告就本件342 萬元借款已於臺北地
院訴訟事件中為抵銷抗辯,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時亦主張認為本件還款之請求,係因臺北地院訴訟事件為抵銷抗辯後仍有賸餘之可能而提出,可證本件342 萬元借款之爭議,已包含於臺北地院訴訟事件之判決範圍內云云。惟原告於本院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時係陳稱:「被告答辯狀所提出的被證三、四書狀(按即本件原告於臺北地院訴訟事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民事答辯㈠狀)只是陳述兩造間金錢往來情形而已,並非抵銷抗辯,10月29日陳報狀已經敘明另案鑑定項目並不包括本件借款部分,就算是主張抵銷抗辯也不影響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 頁),且臺北地院訴訟事件之判決並未就本件342 萬元借款是否應自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健保款中扣除加以認定,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事實,亦難採取。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徐紹傑、鄭雅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徐紹傑、鄭雅蘋於98年3 月間,借用其(
即大順醫院)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並以其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76萬元,分50期由被告2 人負責清償責任,被告2 人並共同簽發76萬元本票1 紙予原告,惟被告2 人自100 年9 月起,即未依約償還台新銀行之貸款,致台新銀行就未還之貸款336,633 元向原告催付,並執原告於辦理貸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被告2 人就系爭汽車100 年度應繳納之牌照稅11,230元,逾期未繳,致原告遭移送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被告2 人不繳納台新銀行貸款及系爭汽車牌照稅,致原告受台新銀行催繳及有欠稅紀錄,造成原告信用遭受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及第227 條之1 之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提出借據暨聲明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被告徐紹傑字據、台新銀行存證信函、士林地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931號民事裁定、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催收資訊、被告2 人共同簽發之面額76萬元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第123頁、第143 頁)。被告2 人則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以:原告就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損害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未舉證應駁回其請求;且被告因遭原告苛扣款項而陷於生活困頓,無力繳貸款及牌照稅實為事理之常,不可歸責於被告;再者,法律於此並不限制行為自由而科予被告尚需另行借貸以資繳款之義務,被告之行為,仍為社會上一般正常經濟活動之表現,亦難認為具不法性之侵害行為;又系爭汽車對外繳貸款、牌照稅之義務人均為原告,且台新銀行催繳通知、牌照稅繳稅通知均直接通知原告,而未通知被告,原告收受前開繳貸款、牌照稅通知後,理應先為繳納,惟原告放任不繳納而生所謂信用之損害,顯係原告自由意識決定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無資力繳納貸款及牌照稅並非因為被告等之主動行為所造成,尚非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故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經查,本件被告2 人雖有如原告主張之上開未繳納系爭汽車貸款及牌照稅之行為,然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則其於收受台新銀行催討貸款通知及稅捐機關通知繳納牌照稅之信函後,理應轉知被告2 人如數繳納,倘被告2 人受轉知後,因與原告間有本件合作經營呼吸照護病房契約之爭議,而拒不繳納,原告自應先行繳納,再依其與被告2 人間之借名關係,向被告
2 人求償,詎其不為此舉,任由台新銀行持其簽發之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及遭稅捐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可見其信用縱因此受有損害,亦與被告2 人不繳納台新銀行貸款及系爭汽車牌照稅之行為無涉,被告2 人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顯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況所謂信用係指人在社會上應受經濟上之評價而言,而原告所提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催收資訊所登載之其遭「催收款項」紀錄,是否足以證明原告在經濟上之評價受有損害,亦非無疑?因此,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徐紹傑、鄭雅蘋連帶清償103,988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未依上開借據暨聲明書之約定向台新
銀行清償貸款,導致系爭汽車遭台新銀行取回拍賣,拍賣所得185,000 元沖償貸款外,不足清償103,988 元,由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匯款至台新銀行之帳戶清償,而致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如數賠償,亦得依被告2 人共同簽發之本票,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所代償之金額;又原告既借名予被告2 人購買系爭汽車,而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償還原告所清償之汽車貸款及自清償日即101 年6 月1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2 人則以:兩造於購買系爭汽車前雖似有借名登記之意,惟於購買系爭汽車後,兩造已清楚約定係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汽車,此自原告所提原證六除附系爭爭汽車行照外,更清楚記載「本人徐紹傑,向大順醫院借用SAAB 95 年式小客車、行照正本給予本人,車號0000-00 ,待購車貸款付清大順醫院將無償過戶給徐紹傑,…」,可證兩造於所買之系爭汽車已特定後,雙方已清楚約定系爭汽車、汽車行照均為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且於被告還清貸款後始取得所有權,被告於清償系爭汽車貸款前,根本無權處分系爭汽車,與借名登記所謂實質所有權人之情況迥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被告應返還必要費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⒉經查,被告2 人確係借用原告即「大順醫院黃慶菖院長」
名義購買系爭汽車,有上開借據暨聲明書之記載可證,且原告已向台新行代償103,988 元,亦有其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又上開被告徐紹傑所寫字據,固記載「本人徐紹傑,向大順醫院借用SAAB95年式小客車、行照正本給予本人,車號0000-00 ,待購車貸款付清大順醫院將無償過戶給徐紹傑,…」等語,然系爭汽車既為被告管理使用,貸款金額亦由被告支付,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已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因被告徐紹傑所書寫之上開字據而受有影響;況此部分原告除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03,988 元外,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31 條之規定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故被告2 人上開抗辯並非有據,要難採取。
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汽車時,既共同簽發面額76萬元之本票(按該本票發票日為98年3 月27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以為擔保,則原告於向台新銀行代償103,988 元後,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代償之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元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2 人抗辯:依兩造所簽訂合作呼吸照護病房契約書
之約定,原告已將應給付予被告之健保款中扣除98年5%、99年6%之稅賦準備金共2,640,281 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為自申報期間之後
5 年,而依上開契約書第14條所載,係自98年起提列健保款保留稅款,98年度之稅捐於99年5 月申報,核課期間至
104 年5 月始屆滿,故保留稅款因稅捐核課期間尚未屆滿而未結算,被告並無剩餘部分可請求分配云云。惟大順醫院98年、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核結果,98年度調整為3,934,006 元,擬核定全年所得額108,000 元,純益率0.26% ,扣繳稅額20元,99年度調整為3,987,031 元,擬核定全年所得額108,000 元,純益率0.28% ,扣繳稅額24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3 年5 月5 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大順醫院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調整數額報告表等資料1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 至238 頁),可見大順醫院98年及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額僅有44元(即:20元+22元=44元),原告自應依約將剩餘之稅賦準備金2,640,237 元(即:2,640,281 元-44元=2,640,237 元)返還被告。
⒊再查,被告2 人係共同與原告合作經營呼吸照護病房,且
原告應返還被告2 人之上開剩餘稅賦準備金性質上非不可分,故原告應分別返還被告之數額為1,320,119 元(即:
2,640,237 元÷2 =1,320,1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前述被告2 人對原告所負連帶給付103,988 元之義務,依照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各分擔2 分之1 即51,994元(即:103,988 元÷2 =51,994元)。經被告2 人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對於被告徐紹傑僅能請求給付2,047,887 元(即:3,420,000 元-1,320,11
9 元-51,994元=2,047,887 元),對於被告鄭雅蘋之債權則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其等得依兩造合作呼吸照護病房契約書之約
定,請求反訴原告分別給付剩餘之稅賦準備金1,320,119 元等語。惟查,反訴原告業於本訴中為抵銷之抗辯,其等與反訴被告相互間在相同債務金額範圍內業因抵銷而消滅,已詳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鄭雅蘋僅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經抵銷後之餘額1,268,125 元(即:1,320,119 元-51,994元=1,268,125 元),反訴原告徐紹傑對於反訴被告此部分之債權則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不能再為請求。
㈡反訴被告雖抗辯: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核課期間為
申報期間屆滿後5 年,本件稅賦保留款尚未屆滿核課期間而未能結算,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之大順醫院98、99年度之稅額均已確定,惟就99年度大順醫院之稅款,尚在查核中而未確定,反訴原告之請求尚屬未合云云。然大順醫院98年及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額僅有44元,有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可證,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能採取。
㈢反訴被告再抗辯:縱大順醫院98、99年度之稅款已確定,惟
就反訴被告於本訴所請求反訴原告於98年6 月至99年6 月間之借款202 萬元,反訴原告既以該借款係為稅賦準備金,本屬反訴原告所有以為抗辯,則本件反訴請求之金額既為稅賦準備金,自應扣除反訴原告已支借之202 萬元;又依兩造簽立之合作呼吸照護病房契約書第19條約定:「…但若無過失或無不可抗據之情形,而單方於契約期間要求終止契約,須賠償對方新台幣二百萬元。」反訴原告2 人於99年8 月31日單方面將大順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及全部病人全部撤離至大明醫院,反訴原告2 人顯已違反前揭契約書之約定,反訴被告自得向反訴原告2 人請求賠償200 萬元,並以之與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另反訴原告既仍積欠反訴被告342 萬元借款,並應賠償反訴被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代償之汽車貸款103,988 元,反訴被告自得以上開請求之金額與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云云。然查,關於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違反上開契約書第19條約定部分,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關於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於法未合;關於反訴原告徐紹傑向反訴被告借款342 萬元,及反訴原告2 人應返還反訴被告代償系爭汽車貸款103,988 元部分,反訴原告已於本訴為抵銷之抗辯,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2,047,887 元,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鄭雅蘋之債權已經消滅,反訴被告於反訴部分已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俱見前述,是反訴被告上開抗辯亦均無依據,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徐紹傑給付2,047,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4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被告徐紹傑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對被告鄭雅蘋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鄭雅蘋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68,12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鄭雅蘋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反訴原告徐紹傑對反訴被告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就本訴、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反訴原告鄭雅蘋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