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 告 廖奕姬被 告 高新豐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債權人即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裁定,所附證物之切結書及部分本票均非出自原告所作成,原告亦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刻正偵查中。而被告以涉嫌不實文件,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2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委託第三人於執行程序中主動洽商清償事宜,但被告提出不合理之要求令原告退卻。茲因被告本件強制執行之請求,係依據偽造之「切結書」及偽造之本票請求,可資說明被告取得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466 號民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該執行名義乃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該項名義取得之程序部分以不實之文件為請求原因及佐證,故該項執行名義不適合於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㈡原告並不否認同意訴外人王貴暖辦理83年12月30日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但就84年7 月31日的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在原告不知情,亦未獲原告之夫吳益贈之同意下,由訴外人王貴暖私自辦理,此部分刻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中。

㈢原告自始不爭執欠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王貴暖375 萬元,從起

訴狀至被告提出之給予國稅局之切結書即可明瞭。另375 萬元被告已先收取利息即預先扣利息2 %計算,併予陳明。另就83年12月30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原告雖有同意,但所為設定者係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故係以擔保既存已確定之債權,但設定日期83年12月30日時,原告與訴外人王貴暖間尚未發生借貸關係,蓋第1 次借貸關係為84年1 月5 日金額200 萬元(預扣利息4 萬元),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尚未發生,抵押權自然失其效力,而不生擔保日後債權之效力。

㈣債權讓與行為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金額多寡固並不在本案訟

爭標的,但抵押權之移轉必須合法,才能生效。而被告本件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受讓所附之其他文件既涉嫌偽造,目前仍在偵辦中,且抵押權之移轉亦屬物權之移轉,必須依書面及法定方式為之,如該「債權確定證明書」即系爭切結書係屬登記時之必備文件,則該文件涉嫌偽造,所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即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㈤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2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緣原告於83年12月30日及84年7 月31日以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與訴外人王貴暖,茲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60 萬元之債權擔保,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不同,約定以到期日為借款清償日之本票與訴外人王貴暖。惟原告至85年8 月12日仍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37 5萬元,經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王貴暖協商後,由訴外人王貴暖同意延長5 年期限清償,雙方並簽訂系爭切結書,載明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原告即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 約定,另簽發面額560 萬元之本票,作為訴外人王貴暖日後可求償之依據。嗣訴外人王貴暖於100 年5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被告,經被告持受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切結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聲請拍賣抵押物,現於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287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是被告據以執行之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任意否認並提起異議之訴,顯非正當。

㈡且觀諸系爭切結書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已明確載明:該

筆560 萬元債權係將借款375 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因先前抵押權設定總額僅有560 萬元,故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王貴暖同意減免40萬元之利息,以使債權(借款本金375 萬元加上減免後之利息數額185 萬元,合計560 萬元)與先前設定之抵押權總額相當,足見系爭切結書確經原告之同意訂立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遭偽造云云,與實情相去甚遠,自不足取。因此,系爭切結書既係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王貴暖受原告之託所擬,再經原告親自用印,且該切結書所載之債務金額,核與原告積欠之實際數額若合符節,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債務金額一致,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切結書、本票均係出於原告同意所為,是原告以該等文件係遭偽造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先行已承認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嗣後又翻異前詞,前

後反覆,所言已難採信。次者,原告又否認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簽名非渠所為云云。惟如附表所示5 紙本票,其金額合計共為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與系爭債權之數額恰恰相符,且稽諸該紙編號二本票上,分別有原告及其配偶之簽名,且原告對於該紙本票上印文之真正亦未加爭執,而該紙印文又係與系爭切結書蓋用者相符,據此均足徵原告所為主張顯不合理,自不足採。況佐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時,曾向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王貴暖允諾,倘屆期仍無法清償債務,願將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王貴暖,故當時為利訴外人王貴暖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事宜,除當場由原告簽立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外,並將土地權狀交訴外人王貴暖保管,此即系爭切結書第4 行載有土地權狀暫由訴外人王貴暖保管等旨之由來。因此,倘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出於偽造等詞屬實,何以其竟會同意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事先配合簽立相關文件,甚至將土地權狀將訴外人王貴暖保管?是原告前揭主張,實難自圓其說,要難採取。

㈣抑有進者,被告前手即訴外人王貴暖復曾於89年9 月16日向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說明其對原告之債權於87年間並無利息所得,當時原告並在附件之切結書親自簽名蓋章。嗣訴外人王貴暖91年8 月22日再次提出更正申請,說明89年度並未收取利息時,原告亦配合提出親自簽名之說明書為據,而其上之印文又與系爭切結書、本票上之印文相符,若非原告自始同意訂立及簽發系爭切結書、本票,何至如此?是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本票係遭偽造云云,既有上述諸多疑義,且與交易常情大相逕庭,自難信實。原告以該等文件係遭偽造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之系爭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受讓抵押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因所持之債權確定證明書係屬偽造,且被告前手即訴外人王貴暖於為本件抵押權設定時,或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或係於設定時尚無擔保之主債權存在,而應均無法發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則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執行名義亦不適合於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等文件均非偽造,抵押權設定亦係經原告同意,並確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受讓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係屬有效,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等文件係遭偽造等語,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83年12月30日所設定之200 萬元抵押權應屬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84年7 月31日所設定之360 萬元抵押權,未經原告同意,是否屬實?㈣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抵押權之移轉設定,應歸無效,是否有據?等項,茲分項審究如下。

四、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等文件係遭偽造等語,是否可採?」部分:

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可參,且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亦為票據法第6 條所明定。準此,無論係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之書面,抑或係簽發本票之行為,甚或係簽立借據、切結書等私文書之文件,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二者如有其一,依法即可生效,並不以簽名為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第358 條亦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卷附第12頁之本票以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書面等私文書,其上所蓋用原告之印章,既均屬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辯稱其印章係遭盜蓋云云,惟始終並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前揭切結書、本票、抵押權設定書面等私文書為真正。況參諸上揭文書所載之內容,核與原告所自認確實尚欠訴外人王貴暖借款債務本金375 萬元及其利息分文迄未清償之事實,堪認要屬吻合,且亦與社會一般通念情形,於借貸時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供擔保之常情相符,益徵被告所稱上揭文書均係經原告同意等語應非子虛。

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等文件均係遭偽造云云,自無可採。

五、關於「原告主張83年12月30日所設定之200 萬元抵押權應屬無效,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

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抵押權雖屬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但如契約當事人間已約定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抑或係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為設定者,縱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在債權發生之前,該抵押權仍屬有效,與抵押權之從屬性無悖。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於83年12月30日所設定之200 萬元抵押權,

係屬普通抵押權,惟因兩造間第1 次借貸關係係為84年1 月

5 日金額200 萬元,即於前開設定登記時,兩造間尚無借貸關係發生,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無效云云。然依被告所陳,於設定上揭抵押權當時,原告已向訴外人王貴暖表示欲借貸200 萬元,所以才去辦理該次設定,且設定完成後,所借款項亦已於84年1 月間交付原告,並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與訴外人王貴暖收執,而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所陳事實,亦表示沒有意見,所言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則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於83年12月30日所為之200 萬元抵押權設定係屬有效,原告主張該抵押權設定因與從屬性有悖,應歸無效云云,要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主張83年12月30日所設定之200 萬元抵押權應屬無效云云,為無理由,至為灼然。

六、關於「原告主張84年7 月31日所設定之360 萬元抵押權,未經原告同意,是否屬實?」部分:

㈠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

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可生效,不以簽名為限,此觀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民法第760 條之規定自明。又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稱84年7 月31日所設定之360 萬元抵押權係未經原告之同意云云。然原告對於該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印章係屬真正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係遭訴外人王貴暖所盜用,惟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印章被盜用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依上說明,自應推定係為原告本人授權而為。況於本次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訴外人王貴暖亦確實另借貸175 萬元與原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益徵上揭抵押權之設定係經原告之同意無誤,原告主張未經其同意云云,亦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主張84年7 月31日所設定之360 萬元抵押權,係未經原告同意,應屬無效云云,同屬無由,委無可取。

七、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抵押權之移轉設定,應歸無效,是否有據?」部分:

㈠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 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亦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所明定。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本票、抵押權設定書面等文件均屬真正,且原告與訴外人王貴暖間就借款本金合計375 萬元,分別於83年12月30日、84年7 月31日所為設定之200 萬元普通抵押權、360 萬元普通抵押權,於上開借款本金債權確實發生時,亦已生效,並非如原告所稱應屬無效等情,已詳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與訴外人王貴暖間於100 年5 月20日業就訴外人王貴暖對原告所享有之上揭債權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由被告受讓該債權,且訴外人王貴暖亦已於同日以板橋漢生郵局第11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關前開債權讓與事實,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乙節,亦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等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28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內可稽,參照上開說明,足見非但被告與訴外人王貴暖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已生效力無訛,且擔保該債權之上揭不動產抵押權,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已於債權讓與時,業隨同移轉於被告。是被告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早已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至屬明確。

㈡原告雖又以被告聲請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時,所附文件涉嫌

偽造,應備之必要文件既屬無效,該移轉登記亦應歸於無效云云為辯。然姑不論原告前揭主張所附文件涉嫌偽造乙節,因原告始終無法舉證,已難採信,如前所述。何況,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 個月內為之,且申請登記時,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所應提出之文件,係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及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並未包括原告所稱之債權確定證明書即系爭切結書在內。是縱令系爭切結書係屬偽造,且被告於為本件移轉登記聲請時,確有提出該切結書為附屬文件,然就抵押權之移轉登記而言,顯然並無影響,應認已完成登記,則被告自仍已取得抵押權,並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實行其抵押權,洵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抵押權之移轉設定,應歸無效,同屬無據,不足為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本票等文件係屬偽造、83年12月30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因無擔保之主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失其效力、84年7 月31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因未經原告同意,故不生效力以及被告受讓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因應備文件無效,故抵押權移轉登記無效云云,既均不足採,且原告亦不否認確實有向訴外人王貴暖約定利息借貸,本金合計375 萬元,迄今分文未還,亦未支付任何利息,而訴外人王貴暖又確實已於100 年5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已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及通知原告知悉,則被告於受讓上開債權,並因而取得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及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就抵押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即無任何違誤,難認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466 號民事裁定(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原告如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存有疑義,乃屬其後是否就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請求救濟之範疇,尚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2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要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本 票 號 碼│票 面 金 額 │├──┼────┼────┼───────┼──────┤│ 一 │84.01.05│85.01.05│CH124752 │200萬元 │├──┼────┼────┼───────┼──────┤│ 二 │84.09.07│84.11.07│CH144752 │50萬元 │├──┼────┼────┼───────┼──────┤│ 三 │84.09.21│84.11.21│CH144753 │40萬元 │├──┼────┼────┼───────┼──────┤│ 四 │84.11.06│85.02.06│CH144755 │35萬元 │├──┼────┼────┼───────┼──────┤│ 五 │84.11.30│85.01.31│CH144758 │50萬元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