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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 告 張可弘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被 告 張貞蓮法定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一五二,及坐落其上同小段三九九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七之一號六樓)所有權全部,與同小段三九八六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七分之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七之一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現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段○ ○段○○○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9152,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7 之1 號6 樓房屋(建號:同小段3994),權利範圍全部,與同小段3986建號建物(停車位),權利範圍57分之3 (下稱為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92年6 月間出資購買,俾供原告父親頤養居住。又因當時原告正與配偶嘗試協議離婚,故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98年間原告曾以口頭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對於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其所有乙節並不否認,惟竟因細故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依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係原告將出資買受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原告之無名契約,性質與委任關係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原告先後於100 年4 月19日及101 年10月2 日,與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協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可即刻撥款代償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承擔之債務。被告明知原告無其他資產,猶要求原告先行清償數千萬元之銀行貸款債務,無非強人所難。且銀行對於系爭銀行貸款債權既已設定抵押權足供擔保,殆無追索被告個人財產之理,因之系爭銀行貸款債權已有擔保,亦形同對於被告之債務提供擔保。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及保證債務全部予以清償,並就應負擔之稅、費提出相當擔保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自無理由。

⒉系爭房地何時始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不確定狀態

,顯難謂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之稅務負擔業已發生,數額亦不明確,被告主張原告即提出相當擔保,洵屬無據。且辦理移轉登記過程,始發生並需繳付土地增值稅或印花稅等稅賦,並由原告自行繳付,被告辯稱由其支出後無法受償云云,誠屬過慮。

㈢為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原告於90年間表示因被告名下無房產,希能用被告名義購屋

供父母居住,被告經父親之勸說而為同意。原告將所購得之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之時,尚要求被告需同時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貸款債務,及原告另購得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戚維功之同門牌號之7 樓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亦願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應同時將被告因擔任借名登記人而負擔之債務全部解決(包括應將房貸清償完畢,取消被告之債務人身分,另應繳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因辦理移轉登記所產生之各項稅費等),只要原告清償被告因此所負擔之相關債務及完納稅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可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被告與原告雖為姊弟關係,惟因原告種種所為之事情,被告

認為原告毫無誠信可言,且原告係因將財產藏匿於他人名下之故,名下方無資產,並非出於貧困,原告可再將7 樓抵押貸款取得款項後,先行清償被告名下債務,以取回其所謂借名登記之房產。被告無法同意原告先將系爭房地過戶與伊,再由伊辨理轉貸清償之主張。

㈢原告於系爭房地興建完成後將該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同時

被告因該登記而負擔系爭房地之借款債務,如被告不擔任該借款債務人,銀行就不會同意撥款支付該房地之買賣價金,則亦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取得與系爭借款債務間當然係有對價(對待給付)關係。又原告要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時,亦應先完納稅捐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就被告因返還借名登記房地所負擔之稅捐,亦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被告亦請求原告應提出相當之擔保。系爭房地所有權如移轉予原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1,190,433 元,應繳納之契稅為99,640元,應繳納之印花稅為16,911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仍得請求原告依兩造不爭執之數額先行提出擔保。另原告雖主張伊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定會先完納稅捐始能過戶,然就行政機關而言,該稅務之納稅義務人如為被告,原告即使代繳,亦有可能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故該債務應由原告負擔之情,自應於判決中予以明載,始能確保被告之權益。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乃係為保障被告之合法權益。

㈣被告負擔系爭房地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貸款債務部

分,系爭房地借款債務如未清償,銀行有權選擇拍賣系爭房產或選擇執行被告之其他財產,故原告主張銀行會先追索系爭房地,形同對於被告之債務已有擔保云云,與事實及法律規定均不符,實屬無據。

㈤原告所提100 年4 月19日及101 年10月2 日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授信承作條件通知,僅係該銀行與原告間約定之放款借貸條件,然如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未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該抵押貸款,該銀行亦無法強迫原告去簽約,則該函文亦與廢紙無異,被告對該銀行之債務仍屬存在,永遠無法清償,完全無法保障被告之權益。

㈥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及第74頁正面):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878號存證信函、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存款憑證、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存入憑條存根聯、台北長安郵局第1567號存證信函(以上參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469 號卷第7 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第80頁)及被告提出之借款查詢報表、放款繳款明細報表、土地增值稅試算報表(參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70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101 年8 月16日(101 )國世忠孝字第265 號函(參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可稽,足認為真正:

⒈原告於92年間向他人購得系爭房地,並與被告約定借用被

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2年6 月10日完成登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關係。

⒉被告基於兩造間借名關係之約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

辦貸款,所得款項均由原告使用,並於92年6 月10日就系爭房地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0 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及義務人為被告,權利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

,該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3 月28日送達被告,兩造間借名關係因而終止,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⒋上開借款至101 年9 月12日止尚有33,506,874元尚未清償。

⒌系爭房地所有權如移轉予原告,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

1,190,433 元,應繳納之契稅為99,640元,應繳納之印花稅為16,911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借名關係終止後,被告所負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與其所請求原告應就上開借款債務、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應為清償或提出相當擔保之間,是否具對待給付關係,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2年間向他人購得,並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茲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3 月28日送達被告,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將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為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抗辯主張伊因兩造間借名關係之約定,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申辦貸款,所得款項均由原告使用,迄至101 年9 月12日止尚有33,506,874元尚未清償,此係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之規定,伊自有權請求上訴人代為清償該債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先將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之上開債務清償之後,始得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固規定甚明;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兩造間就該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並因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與原告約定同意以自己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以供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對該銀行負擔債務,迄尚未完全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固可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代其清償。然被告因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出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依兩造所陳本件借名目的係為購屋供父親居住並避免受原告進行離婚協議影響等情,顯見原告因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何主給付義務。至於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應代被告清償所負債務之上開給付,係因類推適用法律規定所生,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目的之實現亦不具密切關係,原告未清償該等款項,並不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與被告所負主給付義務間即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可言。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認原告須代其清償上開債務後,始得為本件移轉登記之請求云云,容非可取。

㈢再者系爭房地所有權如移轉予原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

1, 190,433元,應繳納之契稅為99,640元,應繳納之印花稅為16,911元,已如前述;其中土地增值稅依土地法第182 條之規定由出賣人即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印花稅依印花稅法第

7 條第4 款之規定由立據之買賣雙方即本件兩造為納稅義務人,契稅依契稅條例第4 條之規定由買受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是被告未來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依相關稅法可能產生稅費之負擔,堪可認定,則被告主張此係因處理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事務所可能負擔之必要債務而未至清償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委任人之原告提出相當擔保,固可認為有理由。惟上開稅費負擔既係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而應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始行發生,則原告因民法第546 條第2 項之規定所負提出相當擔保之給付義務,顯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目的之實現並無關連,與被告所負主給付義務間即不具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認原告須就上開未來可能產生之稅費負擔提出相當之擔保後,始得為本件移轉登記之請求云云,亦非有理。從而被告就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主張原告應同時代為清償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負貸款債務,及就未來辦理移轉登記時所產生之稅費負擔提出相當之擔保等,而資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終止,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