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 告 王淑芬
王秀卿被 告 陳昭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周國平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詎系爭房屋現竟遭被告陳昭憲無權占用中。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陳昭憲應將系爭房屋予以遷讓返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昭憲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二、被告陳昭憲則以:渠之前確實有住在系爭房屋內,但現已搬離系爭房屋3 年了,且渠從頭到尾都沒有承租系爭房屋,渠目前是住在新北市新店區自己買的房子內。系爭房屋實係由渠父親陳宗龍向訴外人周美女及訴外人陳美鳳承租使用中,與渠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767 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 條之直接占有以及第941 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 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足資為憑。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者,自應對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以及系爭建物現確實係於被告之占有中(包括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為渠等與訴外人周國平所共有,惟現係於被告陳昭憲占有中,故被告陳昭憲應遷讓返還上開為渠所占有之建物予原告云云,然此為被告陳昭憲所否認,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先證明系爭房屋確係於被告陳昭憲之占有使用中乙節。而查,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現仍於被告陳昭憲之占有中,甚且復對於被告陳昭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已未於系爭房屋內居住使用乙節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等語,再參以系爭房屋現係由訴外人陳宗龍向訴外人周美女、陳美鳳承租使用迄今乙情,亦據證人陳宗龍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並有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3 份在卷可資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現場查訪結果所回覆之函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堪認證人陳宗龍所言非虛,益徵被告陳昭憲抗辯並未於系爭房屋內居住、使用等語,要屬事實,足以採信。是原告訴請被告陳昭憲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陳昭憲提起本件請求返還房屋等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