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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

廖孜凌王寵蕙劉芮伶被 告 黃竣薇

辜俊哲辜俊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809 、

810 建號之建物所為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辜俊哲、辜俊倫應將系爭房屋於100 年12月

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竣薇所有;嗣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以民事聲請狀,先位聲明追加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揭建物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備位聲明追加請求被告辜俊哲、辜俊倫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

12 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竣薇所有;其後又於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將原本先位、備位訴之聲明併為主張,更改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訴之聲明。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訴之追加、變更,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合併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合於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宋同剛於民國87年2 月20日偕同被告黃竣薇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為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惟未如期履約還款,臺灣中小企銀遂依法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決勝訴確定,並經本院以87年度司執字第16298 號為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即依法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其後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陸續轉讓情形如下:⒈於92年4 月3 日由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轉讓予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⒉再於94年1 月24日,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⒊復於95年3 月3 日,轉讓予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⒋又於97年4 月30日,轉讓予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⒌再於100 年7 月22日,轉讓予原告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現原告對於被告黃竣薇之債權計有2,273,873 元,及自9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6%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尚有前案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1,081,666 元之債權。被告黃竣薇在收受原告於

100 年11月1 日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後,竟其將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及坐落該基地之同段第809 號、910 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3 樓,於100 年12月6日以買賣之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辜俊哲、辜俊倫各2 分之1 。

㈡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黃竣薇之配偶辜文祥所有,辜文祥於77

年9 月15日死亡後由被告等繼承所有。被告黃竣薇於100 年11月3 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函,且被告辜俊哲、辜俊倫對於被告黃竣薇之財務狀況理應清楚,又被告黃竣薇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亦可窺知被告辜俊哲、辜俊倫買受並無所有之意思,故難謂被告間無脫產之惡意,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竣薇與被告辜俊哲、辜俊倫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辜俊哲、辜俊倫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有效性及訂約時點之

真實性無可考證。又該契約書第3 條載明該買賣價款應於產權完竣後3 日內付清,另衡估不動產移轉作業一般約僅需20日左右,然渠等間自買賣契約訂定日至產權移轉竟耗時近2 個月,其真實性尤有可疑。

⒉被告黃竣薇主張與訴外人魏秀蓮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然未

據舉證證明。又被告等於100 年12月6 日即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辜俊哲、辜俊倫卻遲於同年月12日始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質借90萬元,並於同年月13日將各45萬元分別匯入帳戶。此顯有違買賣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履行之一般交易習慣,而為損害債權人之有償行為。

⒊被告辜俊哲、辜俊倫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僅載明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於100 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各45萬元予被告辜俊哲、辜俊倫,並無提款或轉帳之記錄,而被告黃竣薇卻於12月15日以現金90萬元匯款予訴外人魏秀蓮。然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於該列時間有存款、領款記錄,並無法證明其資金流向,故被告黃竣薇無法舉證其匯出之90萬元即為被告辜俊哲、辜俊倫所質借之90萬元,自不足作為渠等間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

⒋依被告辜俊哲所提出的存款明細,顯示該帳戶內仍有足夠存款可提足45萬元,被告黃竣薇並無必要再向他人借款。

又被告辜俊哲分別於12月14日、15日以自動櫃員機單筆提領12萬元,惟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單筆提款一般以3 萬元為上限,且經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該行表示若欲提高自動櫃員機單筆提款金額,需親自臨櫃辦理,被告辜俊哲既已親自臨櫃辦理卻未同時提領足夠金額或直接匯款與訴外人魏秀蓮,而又至自動櫃員機單筆提領而未領足,實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有悖於經驗法則。是以被告黃竣薇辯稱伊借用其子之帳戶自行提款,然因密碼輸入錯誤又向陳素雲借款等云云,顯非實在。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黃竣薇與被告辜俊哲、辜俊倫間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809 號、810 建號之建物與其基地應有部分,於100 年10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於100 年12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辜俊哲、辜俊倫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於100 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黃竣薇自80幾年間起積欠訴外人魏秀蓮款項多時,金額

約為四、五百萬,並以系爭房地設定32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魏秀蓮因有資金需求多次催促被告黃竣薇償還債務,被告黃竣薇因僅有系爭房地之資產,乃欲出售以取得資金償還該筆債務。惟經被告黃竣薇詢問仲介始得知,若單純出售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不可能有人承購,被告黃竣薇遂與子即被告辜俊哲、辜俊倫商議,由被告辜俊哲、辜俊倫以9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黃竣薇所有之應有部分,被告辜俊哲、辜俊倫並分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各質借45萬元共計90萬元,向被告黃竣薇購買。被告黃竣薇取得

90 萬 元價金後,即於101 年12月15日匯入魏秀蓮之帳戶以清償所積欠之部分債務。

㈡被告間買賣不動產合約中,載明於100 年12月15日付款即可

。被告辜俊哲於100 年12月12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質借貸款45萬元,並將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黃竣薇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共領取3 日,合計36萬元;惟因已承諾魏秀蓮於12月15日償還90萬元,因此於12月15日先向訴外人陳素玉借款9 萬元,嗣後於12月19日再清償該9 萬元借款。被告辜俊倫則於質借後,將存摺、印章交予與被告黃竣薇,惟因被告黃竣薇至銀行提款時輸入密碼錯誤達3 次而無法提領,而需辜俊倫本人親至銀行辦理。然因被告黃竣薇已承諾訴外人魏秀蓮於12月15日匯款,故被告黃竣薇先向訴外人鄰居陳榕芳借款45萬元,嗣後被告辜俊倫於12月19日至銀行辦理密碼手續及提領45萬元後,再如數歸還予陳榕芳。

㈢被告黃竣薇出售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而出售價金係作為清

償債務之用,雖減少資產但亦減少負債,故就全體財產觀之並無減少,無損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黃竣薇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亦有擔保金額為36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擔保金額32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因此在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前,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實益。又被告黃竣薇原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上仍有高額之抵押權,被告辜俊哲、辜俊倫以90萬元購買,早已超出交易市價,若非基於親誼,其2 人時無以以高於市價之金額購買之理。

㈣被告黃竣薇積欠訴外人魏秀蓮款項日久,當時被告辜俊哲、

辜俊倫年紀尚輕且於求學階段,且自求學階段起即均離家在外居住,並不瞭解被告黃竣薇之財務狀況,直至收本件起訴書方知被告黃竣薇積欠原告本件債務。且苟被告黃竣薇有脫產之意圖,在多年前就即可將名下資產移轉予他人,何待原告通知債權轉讓方為脫產?㈤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為買賣及移轉為真正,且其買賣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

120 頁正面及背面):㈠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經兩造分別提出借據乙份

、本院88年1 月18日板院文民執星字第3821號債權憑證乙份、債權讓與聲明書5 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報表3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份為證(以上均影本,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0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13612132號函與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可稽(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88頁),自堪認為真正:

⒈被告黃竣薇積欠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債務,嗣經本院強制

執行後核發88年1 月18日板院文民執星字第3821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迭經轉讓,於100 年7 月22日由原告受讓,並於同年11月1 日向被告黃竣薇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轉讓。

⒉系爭房地原由被告3 人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2分之1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嗣於100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將被告黃竣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各半轉讓予被告辜俊哲、辜俊倫,並於同年月6 日完成登記,完成登記後被告辜俊哲、辜俊倫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㈡兩造確認本件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被告黃竣薇出售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客觀上是否有損害於

原告之權利?如有,被告黃竣薇於出售時是否明知?⒉被告黃竣薇出售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如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且被告黃竣薇於出售時亦為明知,則被告辜俊哲、辜俊倫受讓時是否亦知悉其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亦闡示在案。再按詐害行為之成立,固不以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可致特定債權將因此而受損害有所認識為必要,然仍需認識其有償行為將使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方為合致。經查:

⒈被告主張渠等於100 年10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黃竣薇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房屋部分為1/3 ,基地部分為1/12)以9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辜俊哲、辜俊倫,付款日期約定為100 年12月15日前,付款條件為產權完竣後3 日內將款項付清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123 頁至124 頁),並經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地政士陳美銀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頁),足堪採信而可認為真實。

⒉又被告主張被告黃竣薇係因訴外人魏秀蓮向被告黃竣薇催

討積欠多時之債款,被告黃竣薇承諾於100 年12月15日清償90萬元,為籌款清償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辜俊哲、辜俊倫,渠等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後,即由被告辜俊哲、辜俊倫分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質借45萬元,再由被告黃竣薇自被告辜俊哲、辜俊倫銀行帳戶中提領各45萬元;其中被告辜俊哲所質借之45萬元匯入被告辜俊哲帳戶後,由被告黃竣薇至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於

100 年12月13日、14日及15日各提領每日最高提領限額12萬元,共領得36萬元,另被告辜俊倫質借之45萬元於100年12月13日入帳後,被告辜俊倫將存摺、印章交予與被告黃竣薇自行提領,惟因被告黃竣薇提款時輸入密碼錯誤達

3 次而無法提領,需辜俊倫本人親至銀行辦理密碼變更;然因被告黃竣薇已承諾訴外人魏秀蓮於12月15日還款,其乃於100 年12月15日先向訴外人陳素玉、陳榕芳各借款

9 萬元及45萬元,連同已領得之36萬元合計為90萬元於同日匯款予魏秀蓮,嗣後於12月19日再自被告辜俊倫帳戶中提領9 萬返還陳素玉,被告辜俊倫亦於12月19日至銀行辦理密碼變更手續及提領45萬元,如數匯還陳榕芳等情,亦據被告提出保險單借款借據2 紙、被告辜俊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被告辜俊倫於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陳素玉於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陳榕芳於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以上均影本,參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34 頁至第

139 頁)。而證人魏秀蓮亦到庭證稱被告黃竣薇自85年起陸續向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擔保,迄至100 年間積欠約

330 萬元,伊於99年中旬起持續向被告魏秀蓮催討,被告魏秀蓮方於100 年12月15日以匯款方式清償9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售屋還款之緣由與過程合致。另被告辜俊倫確於100 年12月16日至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辦理密碼變更手續,此有該行

101 年4 月26日彰福和字第1010789 號函與所附取款密碼暨聯行收付款約定書可憑(參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亦與被告主張因密碼輸入錯誤無法及時提領被告辜俊倫帳戶內款項之情形若合符節。是以被告辯稱被告黃竣薇係為籌款清償債務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90萬元出售予被告辜俊哲、辜俊倫,渠等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後,即由被告辜俊哲、辜俊倫分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質借45萬元並交付被告黃竣薇,再由被告黃竣薇用以清償對訴外人魏秀蓮之債務等語,足堪採信而可認為真正。而原告雖猶主張被告黃竣薇上開匯出之90萬元並無被告辜俊哲、辜俊倫質借所得之款項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從而被告被告辜俊哲、辜俊倫係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質借45萬元並交付被告黃竣薇以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有償契約,雖使被告

黃竣薇之積極財產減少,然因以所得價金償還被告黃竣薇所積欠之其他債務,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尚不得僅據此即指被告所為係詐害行為。又系爭房地設定有抵押權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另被告黃竣薇就系爭房地原所有之應有部分,亦設定有抵押權人為魏秀蓮、擔保債權額為32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份可稽。被告黃竣薇以出售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得價款,用為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對訴外人魏秀蓮之債務,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依前開說明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而與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所定撤銷權之要件不相符合。⒋再者,縱認客觀上被告黃竣薇因此致其整體責任財產不足

屬實,惟依前開之說明原告仍需舉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辜俊哲、辜俊倫於買賣當時,對於本件房屋買賣行為足致被告黃竣薇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方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而得據以主張撤銷之。查原告主張被告辜俊哲、辜俊倫於系爭買賣當時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乙節,僅以被告黃竣薇於出售系爭房屋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日久,被告辜俊哲、辜俊倫對被告黃竣薇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之理,被告黃竣薇復亦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為其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現代社會已屬高度個人化之時代,縱屬同居至親之家庭成員,衡諸社會常情亦非必能知悉相互間詳確之經濟狀況;而被告黃竣薇所出售者僅為應有部分,並非系爭房屋之全部,且被告間誼屬母子至親,被告辜俊哲、辜俊倫本於孝親人倫,於黃竣薇出售其應有部分後仍使之居住於系爭房屋,衡情亦與社會一般事理並無相違之處。是原告徒以被告黃竣薇積欠債務時日已久,及被告黃竣薇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即認被告辜俊哲、辜俊倫當時已得悉被告黃竣薇之財務狀況,容屬率斷而無可採,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則其主張被告辜俊哲、辜俊倫於買受系爭房屋當時,即知悉將因此致使被告黃竣薇責任財產不足之情形,而有詐害之認識乙節,尚難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容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辜俊哲、辜俊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