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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1號原 告 吳念庭被 告 象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立偉訴訟代理人 金念祥被 告 楊偉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象牙企業有限公司、楊偉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地雖在桃園縣,惟本件兩造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偉平任職被告象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象牙公司),職司貨車司機一職。於民國99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被告楊偉平駕駛被告象牙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執行職務之際,因違規停車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竟未緊靠道路右側停妥,且於欲開啟該車左側車門時,本應注意併應禮讓同向後方車輛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林泓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旁,而貿然開啟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門,致林泓宇閃避不及擦撞前揭小客車車門,復撞擊原告右腿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後並於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及骨移植手術治療,術後並須使用支架固定及柺杖行走,上學期間猶須藉由計程車載送等情。被告楊偉平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又被告楊偉平為被告象牙公司之受僱員工,於執行公司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象牙公司及楊偉平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茲就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前往雙和醫院急診、手術住院、門診、移除鋼中板手術及除疤手術,購置醫療用膝關節支架、柺杖、美容膠、及紗布等醫療用品,亦曾前往中醫藥行購藥、皮膚科診所門診及購買營養補品,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7,559 元。

2、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受傷期間無法打工,因而遭致12萬元之損害。

3、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如上所述之傷害,除於99年8月30 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外,並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與骨移植手術,於99年9月4日出院,此住院期間共6天,均由原告之父母請假照顧,折算看護費為6,000元;而出院後又經醫師囑咐:「受傷一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因此請人照顧1個月,花費25,000元;又原告於回診期間須由父母請假陪同,共計9次,每次損失為2,500元,共計為22, 500元;另原告因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癒合,復於101 年6月20日入住雙和醫院,而於同年月21日進行右側脛骨移除鋼中板手術,期間共計3天,亦請他人照顧,費用為3,000元。是原告因上述傷害共受有看護費56,500元之損害。

4、計程車資:原告前往雙和醫院回診,前後支付計程車資1,800元;又因赴板橋中醫師診所看診,支付計程車資1,200元;另於復原期間上課每天支付計程車資1,000元,每星期上課4天,共14週,總計為56,000元,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59,000元。

5、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及骨移植手術治療,術後患肢須使用支架固定及使用拐杖,造成行動諸多不便,原本完美的肢體因磨滅不掉的疤痕,已羞愧不敢再穿短褲(裙),且因傷害嚴重導致復原緩慢及跛腳情形,身心均痛苦異常,苦不堪言,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6、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03,059 元(計算式:167,559 元+120,000元+56,500 元+59,000 元+300,000元=703,059元)

(二)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象牙公司則以:原告之前業已收訖訴外人即被告之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0,000元,而原告主張之金額只要醫師有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屬於必要醫療費用,被告之保險人均會理賠,至於慰撫金之部分,被告之保險人認定是賠償

5 至6 萬元左右。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須視原告是否提出相關資料,此部分原告俱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偉平則以:被告象牙公司已經把伊解僱,伊最近已無工作,原本伊有押一個月薪水在被告象牙公司,但於刑事案程序進行期間,原告不願意和解,所以伊已把那筆錢領出來繳刑事罰金,伊現在已無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楊偉平任職被告象牙公司,於99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執行職務之際,將被告象牙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貿然開啟車門,適林泓宇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撞系爭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林泓宇與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本院職權函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A2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43頁、本院101年度司板調字261號卷【下稱司板調卷】第11至12頁),且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楊偉平上訴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於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查明無訛,並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楊偉平於執行職務之際貿然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之行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象牙公司之保險人新安保險公司業已給付原告7萬元之保險金,復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此節亦堪認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台上1159號判決揭櫫斯旨。本件被告楊偉平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之際,過失開啟系爭自小客車車門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自屬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象牙公司及楊偉平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洵屬正當。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臚述如後:

(一)醫藥費用、醫療器材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1、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及骨移植手術,醫囑術後患肢需使用動態式膝支架固定及柺杖使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業已支出82,392元,有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療費用收據29紙、購置相關醫療用品統一發票7紙、白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82,392元內應予准許。另就原告請求除去右小腿疤痕之費用部分,據102年1月15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染料雷射治療約需4次(一次約2,000元)」(共計8,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此種手術係為除去原告右小腿之疤痕,且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原告小腿復原情形,呈現受傷部位之傷口雖已癒合,但仍有大小疤痕存在,也有部分凹陷情形,上疤痕長約10公分,下疤痕長約6公分(見本院卷第65頁),此情確可能對原告造成身心痛苦與羞愧之情,衡情可認有施以除疤治療之必要,又此部分給付雖屬將來給付,然因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亦應准許。又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範圍而支付200元申請診斷證明書,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證明損害所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亦有所據,故原告就醫藥費用、醫療器材及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所支出及未支出但有預為請求必要之金額共計90,592元(計算式為82,392+8,000+200=90,592),應予准許。

2 、再查,原告主張其購買中藥支出14,400元部分,為被告否

認,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於中醫診所所購置藥品之請求,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准許。

(二)工作收入之損失: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1206號判決著有明文。第查,原告雖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從事打工之經濟活動,而受有120,000元之損害,然本院於審理期間職權調查原告之稅務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俱未見原告有何所得薪資收入,且原告並未就伊有何從事打工經濟活動之具體計畫詳為舉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客觀之確定性,尚無足採。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住院接受骨折手術治療期間,因係針對右側近端脛骨進行必要之手術醫療行為,99年8月30日至9月4日於雙和醫院住院6日,並於101年6月20日至22日於雙和醫院住院3日,住院期間合計9日需有專人照護,且依雙和醫院100年2月9日乙診字第020385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仍須專人照護長達1個月,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共39日,原告業已支出36,000,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書各2紙影本在卷可憑(見司板調字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82至第83頁),並為被告渠等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有看護必要,應為真實。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由其親人代為照顧其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倘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認縱是由親屬照料所支付之看護費用,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著明文,是原告於101年6月20日至22日於雙和醫院住院3日,每日折算1,000元,共計3,000元,洵為有據,從而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實難遽採。

(四)計程車資部份: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楊偉平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而於回診往返醫院及上下學途中必須搭乘計程車,業已支出56,000元,且為被告渠等所不爭執,則原告就計程車資部分得請求56,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五)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1歲(00年生),其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當時係就讀大學之在學生,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楊偉平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2歲(00年生),其係國中畢業,前係被告象牙公司之貨車司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7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因本件車禍而離職,後於飛鈦企業有限公司職司送貨員一職,每月薪資約28,000元左右,其財產總額約9萬餘元,亦經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楊偉平所提之個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一紙在卷足核(見本院卷第21、33頁);被告象牙公司為資本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其財產總額約1,043萬餘元,確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

(六)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包括醫藥費用、醫療器材及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90,592元、看護費39,000元、計程車資56,000元及慰撫金20萬元,共計385,592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5,59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見司板調卷第40至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