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19號原 告 陳淑媛(原名陳依穠)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被 告 黃亮熹
陳羿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林敬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核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有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且已應訴,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對造甘受此種「攻防對象擴散」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應為法之所許(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
283 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黃亮熹,備位請求被告陳羿帆應給付200 萬元,其主張均係依據其於94年2 月1 日匯款2,145,725 元至陳羿帆在臺灣銀行之帳戶,核其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前開說明,為達終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黃亮熹於民國94年間以有許多土地個案投資之建案,
需要資金以利各項開發案之運作為由,邀約原告投資入股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原告亦於94年2 月1 日將新台幣(下同)2,145,725 元匯款至被告之妻陳羿帆名下之台灣銀行帳戶,其中200 萬元係投資股款,剩餘款項145,725 元乃係原告另向被告黃亮熹購買飾品之價金。詎被告黃亮熹於收取上開款項200 萬元後,並未交付投資合夥證明,亦未依約執行增資計畫,故原告於95年7 月30日向被告黃亮熹提出退股申請,被告黃亮熹始交付退股申請書一紙,並保證於申請日起二個月內結算資產,並退還原告前開投資款200 萬元,然迄今均未見退還,原告始知受騙,嗣原告並提起詐欺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795號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惟被告黃亮熹到庭供稱該筆款項係其妻即被告陳羿帆擔任原告之購屋人頭之購屋款,並無投資一事,交付退股申請書乃係為釐清該房貸事件衍生之債務關係云云,惟被告陳羿帆卻供稱該筆款項是原告交付其作為房屋成交後之裝潢費用,是由2人供詞顯有出入觀之,其等說詞顯非可採。是以,被告黃亮熹以投資為名騙取原告給付200 萬元,因其並未交付任何股份且其後亦已允諾退還股款,自應依約履行,爰先位聲明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亮熹給付200 萬元。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款項並非屬投資股款,而係被告陳羿帆所稱裝潢費用,惟該房屋並未進行任何裝修,被告陳羿帆自亦應退還該筆款項,爰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羿帆返還200 萬元。
㈡另被告黃亮熹身為建築師,為高級知識份子,不可能不知所
謂「退股」為退出投資,倘真為房屋之貸款及裝潢費用,豈會出具退股申請書,內容又明載「中華民國94年度增資計畫」,其次,被告出具之退股申請書亦載明「按實際持股分紅或退資申請」等字,又該退股申請書既已承諾原告可於2 年後退還資金200 萬元,故該筆款項無論為股金或房屋之貸款及裝潢費用,被告均應於2 年期限屆至時依約退還。又自證人鄭淑微及李冠民之證稱亦可知被告黃亮熹確實有邀請渠等投資之事實,即93年底至94年初期間其曾有邀請原告及證人參與投資,說明會地點分別於板橋文化路及台北市○○○路喫茶趣餐廳,至於證人是否2 場皆有參與,可能因時間久遠致記憶略有出入,惟投資標的至少有重慶北路之建案,故被告否認有投資案顯非實在,200 萬元確實為投資款甚明。綜上所述,無論200 萬元為投資款抑或房屋之貸款及裝潢費用,被告既然無法提出渠等代原告用以支付貸款及裝潢費用之資金流向證明,即應依退股申請書上承諾於2 年後返還之金額,依約返還原告,另被告陳羿帆主張因係原告之人頭而受有損害2,000 萬元部分應予抵銷,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羿帆為真正之購買人,並非人頭,惟無論究為何指,皆與本案無關,被告陳羿帆如認因認係系爭房屋之人頭而受有損害,應另案訴請解決,而非將原告給付之款項納為己有,是被告陳羿帆不得於本案主張抵銷。
㈢併為聲明:先位聲明:被告黃亮熹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陳羿帆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黃亮熹未曾邀請原告進行增資,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黃
亮熹表示入股,更遑論有簽立任何入股協議書。至於該股東退股申請書乃被告黃亮熹依原告之說法繕打之,被告黃亮熹因不解從未入股之原告何以要求退還投資款項200 萬元,且因原告尚積欠被告陳羿帆高達逾2,000 萬元之款項未付,故為釐清雙方之債務關係,遂主動出具已用印之退股申請書,令原告備齊相關文件以證明有入股之事實外,更要原告出面處理因房貸事件衍生之債務關係。然原告遲未舉出有入股之資料供被告黃亮熹查證,僅空言匯往被告陳羿帆之資金係入股金,而於被告要求伊清償2,000 萬元債務時卻置之不理。
況倘若真為投資,豈有未書立任何書面協議及任何約定之理,尤其匯款對象並非被告黃亮熹而係被告陳羿帆,若未立有憑據,日後如何證明之,更遑論入股一事常涉及諸多細節性、技術性之約定,如雙方權利義務、分紅及虧損之處置方式等,原告長年與他人合作涉足不動產投資,並無道理不知,今未有入股協議之書面文件可供提出,實係原告根本未與被告黃亮熹進行入股契約之商議與締結。又被告黃亮熹根本從未聽聞東震公司所販賣之珠寶飾品,更遑論有參與經營,甚至販售予原告或代為購買飾品,原告僅提出印有陳依穠即原告之八字卡,實未盡舉證之責。退步言之,原告稱145,725元係原告另向被告黃亮熹購買飾品之款項。倘為真實,則被告於原告指控涉犯詐欺之刑事偵查中,即已強烈質疑入股金為何非整數即200 萬元時,即可當場提出,故足徵原告主張145,725 元係向被告黃亮熹購買飾品之款項之說詞顯為臨訟杜撰,洵不可採。
㈡原告匯款200 餘萬予被告陳羿帆,實係因原告前於93年間以
被告陳羿帆之名義擔任人頭戶購買房地,並向銀行從事不法超貸,而生之資金往來關係,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可資認定,蓋原告央請被告陳羿帆充作購屋人頭,被告陳羿帆基於信任關係便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予原告。期間以被告陳羿帆名義所申貸之款項2,200 萬元亦係由原告所運用,遽原告卻未依約繳納房貸,致該房產遭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經清償債權人後尚使被告陳羿帆背負超過2,
000 萬元之巨額債務。退步言之,縱被告有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原告於本件主張之200 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仍不足清償其所積欠被告陳羿帆之債務。承上,原告以人頭超貸之事件,縱經判決確認不法,竟仍辯稱被告陳羿帆確為房屋之實際購買人,由上開判決附表一之7-1 及7-2 中可知,原告將原本總價1,892 萬元之房地,以變造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墊高買賣價金至3,800 萬元,以進行不法之超額貸款。而所貸得之2, 200萬元除清償買賣價金外,餘款全供原告個人使用。又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知,原告為規避台灣銀行放款權限規定,透過訴外人陳百賢介紹所找來的另一人頭李采珉充當連帶債務人,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貸得高額款項,得款花用後背棄當初約定,未按時還款,放任該房地遭拍賣,令被告陳羿帆承受逾2,000 萬元之債務,長年累積之良好信用亦毀於一旦。另前開房地復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亦係原告未徵詢過被告陳羿帆之意見,亦未得被告陳羿帆之授權,逕自違法設定予訴外人侯美玉。從而,被告陳羿帆誤信原告致受有龐大損失,受害之深,非言語可形容。詎原告不思反省一再興訟,以不實之陳述圖不法之利益,除令被告陳羿帆不堪其擾外,更耗有限之司法資源。
㈢又從證人之證述觀之,證人鄭淑微部分,「(被告訴訟代理
人:重慶北路案件後來有無成案)沒有。現在是吉美建設在蓋」,明確表示只有「個別不動產之開發案」,且該開發案並未成案,從未聽聞被告事務所有任何增資計畫。而另一證人李冠民雖與原告已非夫妻關係,然除於79年間即似有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中國農民銀行違法超貸,造成中國農民銀行甚大損失之前案外(詳參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744號判決)。就本件原告與被告陳羿帆間之購屋糾紛,李冠民亦充當原告若干交易之人頭,足見其與原告尚有相當之利害共通關係,是就其表示有事務所增資計畫一事,其證述之可信度要非無疑。承上,原告並未舉出有入股之資料供被告黃亮熹查證,僅空言陳稱匯往被告陳羿帆之資金係入股金,而於被告要求清償2,000 萬債務時,置之不理,從而,被告陳羿帆收受房貸撥付之200 萬元並非不當得利,陳羿帆係原告購屋之人頭係不爭之事實,而原告未依約定於期限內出售房屋,令陳羿帆背負逾2,000 萬元之債務,應負起償還之責,自不待言。今其就房屋貸款所撥付之款項,匯入陳羿帆帳戶,充其量僅可視為償付陳羿帆之款項,要難謂尚可據此對陳羿帆主張不當得利。退萬步言,縱陳羿帆有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原告於本件主張之200 萬不當得利請求權仍不足清償其所積欠被告陳羿帆之債務,被告陳羿帆於此主張抵銷,資為抗辯。
㈣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4年2 月1 日將2,145,725 元匯入陳羿帆在臺灣銀行之帳戶。
㈡被告黃亮熹出具已用印之「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股東退股
申請書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退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㈢原告於93年11月16日以陳羿帆及李采珉為人頭,以1,892 萬
元向訴外人崇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定等人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 弄○○號之房地,並不實墊高買賣價額6 成,以變造之買賣契約於93年12月13日持向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辦理貸款,合計貸得2,200 萬元,於93年12月30日撥款後,除用以清償上開買賣房地欠款,另匯款300 萬元至原告利用變造「江惠炫」身分證而冒開之帳戶內,連同餘款供原告個人使用,惟上開款項貸放後,僅繳交利息,未清償本金,逾期債權人臺灣銀行於99年9 月14日簽約出售不良債權於管理公司,原告因上開及其他多件犯行,涉犯共同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8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經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2 頁)。
㈢被告陳羿帆因前揭2,200 萬元之貸款債務,經債權人聲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397號強制執行,上開擔任人頭所購買之不動產,經執行拍賣得款13,888,888元,於清償債權人及相關費用後,尚有不足,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執執行處100 年3 月18日函暨所附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4-70 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黃亮熹之投資契約關係,因已為退股之
申請而請求返還200 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述㈠如無理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羿帆返還200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陳羿帆得否為抵銷之抗辯?
六、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黃亮熹之投資契約關係,因已為退股之
申請而請求返還20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投資被告黃亮熹之建築師事務所200 萬元而於94年2 月1 日匯款2,145,72
5 元至陳羿帆之前開帳戶,所餘145,725 元乃係原告另向被告黃亮熹購買飾品之價金,固據提出退股申請書、東震有限公司八字卡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黃亮熹所否認,辯稱:伊未曾邀請原告進行增資,且原告亦未曾向伊表示入股,更未簽立任何入股協議書。上開股東退股申請書係因伊不解從未入股之原告何以要求退還投資款200 萬元,且為釐清原告與陳羿帆間債務關係,遂出具已用印之退股申請書,令原告備齊相關文件以證明有入股之事實,更要原告出面處理因房貸事件衍生之債務關係。況原告匯款對象並非被告黃亮熹而係被告陳羿帆,豈有未簽立入股協議之書面文件,以為憑據。又原告稱145,725 元係另向伊購買飾品之款項,惟僅提出印有原告姓名之八字卡,實未盡舉證之責。且伊告於原告指控涉犯詐欺之刑事偵查中,即已質疑匯入帳戶之入股金何以非整數200 萬元,原告當時並未主張145,725 元係向伊購買飾品之款項等語。是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黃亮熹間有200 萬元之投資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匯款中之145,725 元係另向被告黃亮熹購買
飾品之價金云云,固據提出東震有限公司八字卡3 紙為證,惟上開八字卡上僅分別記載有典藏者即原告及其前配偶李冠民之姓名、品名、成分、日期及編號,實不足以證明上開飾品確係由被告黃亮熹所出售或經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自不足以證明其所匯2,145,725 元得拆分為200 萬元及145,725 元之2 筆不同用途之款項。再者,原告主張係將上開投資款匯入黃亮熹之配偶陳羿帆在臺灣銀行之帳戶云云,此並有陳羿帆所開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偵查案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8-89 頁)。然原告既係投資被告黃亮熹之建築師事務所,而黃亮熹本身不僅同在臺灣銀行亦有開設帳戶,並有在其餘16家之金融機關開戶,此有黃亮熹之金融機關開戶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42 頁),且原告前並以陳羿帆為購屋人頭而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2,200 萬元,業如前述,惟原告竟係匯入陳羿帆之帳戶,而非黃亮熹之帳戶,實有悖投資關係之明確性,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黃亮熹間所訂立之投資協議內容究係為何,是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匯入陳羿帆帳戶之上開款項,即係屬交付被告黃亮熹之投資款。至原告固提出黃亮熹所出具之股東退股申請書為證,惟既僅係申請書,自尚需審核確認,是亦難據此逕認原告確有投資之事實。
⒊又查,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鄭淑微、李冠民以證明其與被告
黃亮熹間確有投資關係存在,惟證人鄭淑微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亮熹曾於93、94年間曾針對重慶北路建案之投資在板橋文化路某咖啡廳開過說明會,並不是針對事務所要擴大經營,當天原告並沒有來,而李冠民是遲到,後來伊沒有投資,也不清楚原告有無投資,伊也不清楚原告有無入股黃亮熹之建築師事務所,又伊沒有去過喫茶趣等語,是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黃亮熹間有投資關係存在。另證人李冠民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3年底至94年1 月間,黃亮熹有在台北南京東路喫茶趣辦增資募股之聚餐,當時原告、鄭淑微都有到場,其他人都是黃亮熹的親友,伊都不認識,據伊所知,黃亮熹係因事務所面積太小而要擴大經營,但伊不清楚其經營狀況,也不知道後來有無遷址,有無重慶北路之建案,黃亮熹之目標是向親友募款500 萬元,要增加事務所之股本,原告有問伊是否要投資,原告說有較大之建案要作業需作業資金要擴大營業,聽起來未來展望不錯,但伊認為就算伊有資金,也不用把資金投在這裡,所以未投資,原告有投資200 萬元,伊於94年2 月1 日陪原告去匯款,至於現場有無其他人投資,伊並不清楚,伊也不記得有無問過原告或黃亮熹投資到位之情形,印象中,其他人之投資狀況伊不了解等語,惟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鄭淑微互有歧異,已難遽予採信,且原告在前對黃亮熹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係指稱:當時被告想要再成立一家建築事務所,以利承攬一些公共工程,當時出席會議的有5 位,其他3 位我都不認識,都是黃亮熹的同學,後來我不確定黃亮熹的3 位同學有無出資成立事務所,我只知道我交付給黃亮熹將近300 萬元,但期間增增減減,所以在退股申請書上協議為200 萬元等語(參見他字卷第98頁),亦與證人李冠民所述不符,故證人李冠民前開證詞,顯不足採信,是亦無法證明原告與黃亮熹間確有投資關係存在。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黃亮熹有成立投資契約
之合意,亦未能證明其確有交付被告黃亮熹投資款200 萬元,縱黃亮熹曾出具上開退股申請書,仍不得據此即認為原告與被告黃亮熹間有200 萬元之投資關係存在,是原告以已為退股申請為由,請求被告黃亮熹給付200 萬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其備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陳羿帆返還200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陳羿帆得否為抵銷之抗辯?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職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陳羿帆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自應就陳羿帆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羿帆在偵查中既稱匯入其上開帳戶之
款項係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惟該房屋並未進行任何裝修,陳羿帆受領該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被告陳羿帆則抗辯:原告匯款2,145,725 元,實係因原告前於93年間以陳羿帆之名義擔任人頭戶購買房地,並向銀行從事不法超貸,而生之資金往來關係等語。而衡諸原告前於93年11月16日以陳羿帆及訴外人李采珉為人頭以1,892 萬元購買系爭新竹市○○路○○○ 巷○○○ 弄○○號之房地,並不實墊高買賣價額6成,以變造之買賣契約於93年12月13日持向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辦理貸款,合計貸得2,200 萬元,業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陳羿帆間因系爭房地確有資金往來關係,而原告既依被告陳羿帆在偵查中之證述而主張匯入陳羿帆上開帳戶之款項係作為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足見原告並不爭執已與陳羿帆達成委由陳羿帆裝潢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陳羿帆受領上開款項,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使系爭房屋事後並未進行任何裝修,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仍屬有效存在,自純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要難以此即謂被告陳羿帆受領上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陳羿帆受領其所匯入之2,145,72
5 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羿帆給付200 萬元,亦難認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陳羿帆給付200 萬元,既經認定無理由,是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被告陳羿帆所為抵銷之抗辯,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投資退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亮熹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羿帆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