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23號原 告 合盛興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能超被 告 傅振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