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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仁義、謝明欣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提起訴訟,查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捌仟貳佰陸拾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肆佰伍拾捌萬元,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不動產價格e點通網頁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捌仟貳佰陸拾元,尚不足參萬捌仟零捌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