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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劉仁義被 告 謝明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

1 年2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

2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揆諸首開法條,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