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30號原 告 朱瑞森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被 告 高素卿
陳定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素卿、陳定勝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地段三三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定勝應就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經原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去第255 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間於民國
101 年5 月2 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同地段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定勝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5 月18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就前開訴之聲明⑴部分,追加請求被告間於101 年5 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之追加,其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即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高素卿自98年4 月份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00 年11月2 日止合計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
101 年5 月15日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並於101 年5 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定勝,致原告無法對被告高素卿之債權為完足之追償,且其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甚明。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2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高素卿明知伊欠款達9,000,000 元,竟自101 年
5 月15日起停止支付利息後,於101 年5 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高素卿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滿足追償,被告高素卿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二)被告高素卿雖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惟被告高素卿於98年4月15日及98年11月30日即分別簽立2,500,000 元及1,000,
000 萬元之借據、本票予原告,並分別於98年4 月14 日、98年11月30日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
0 元)及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於100 年11月2 日雙方整合債權後,被告高素卿又簽立4,000,000 元及5,000,000 元之借據、本票予原告,並於100 年11月4 日將前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之變更為4,000,000 元及2,000,000 元。被告高素卿並承認借據為其所簽名。
(三)另於98年至100 年間原告曾因被告高素卿依約按月給付利息,而向國稅局申報所得,此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100 年11月2 日雙方整合債權後,被告高素卿亦按月依9,000,000 元本金計算利息75,000元(即5,000,000 元部分月息0.7%為35,000元;4,000,000 元部分月息1%為40,000元),並匯入原告於郵局之存款帳戶內,益證被告高素卿有支付利息之事實。
(四)證人謝寶貝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高素卿借款之經過,堪信被告高素卿向原告借款事實之存在;證人簡淑鳳證詞,亦可證明謝寶貝有交錢給被告高素卿、被告高素卿有按月支付利息、借據為高素卿所簽等,足證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五)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名義上雖登記為抵押權人,但實際出借人實為訴外人謝寶貝,被告高素卿根本不認識原告,就被告之認知係向謝寶貝借,根本沒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且原告並未住在設定抵押權之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該址現係由他人經營幼稚園,原告亦無資金可資出借,加上原告之配偶謝寶琦與謝寶貝是姊妹關係,堪信原告僅為借名之人,並非實際借款人,無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
(二)被告高素卿確係向謝寶貝借款,98年4 月13日第一次借款3,000,000 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0,000 元;98年11月27日第二次借款1,200,000 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0,000 元。時至100 年11月2 日,上開抵押擔保設定金額3,000, 000元、1,200,000 元,雖分變更為4,000,000 元、2,000,000 元,但被告高素卿確實未再借款。上開二次借款,均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因債權人未給足1,200,
000 元、3,000,000 元,而係在支付借款金額時即先行扣除利息,故被告所提被證1 支付之金額即是歸還本金之款項,總計已歸還1,707,500 元。從而,被告高素卿向謝寶貝總計借款4,200,000 元,已歸還本金1,707,500 元,尚欠2,492,500 元。
(三)如依原告所稱,被告高素卿自101 年5 月15日起即停止支付利息,縱加上101 年5 月15日至今所謂之利息,亦僅8個月,共620,000 元(計算式:8 個月×75,000元)加計上開所欠2,492,500 元,共3,112,500 元,則所欠總額尚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依最高法院59台上313 號判例、83台上1405號判決意旨:債權人尚無民法244 條之撤銷權,是本件債權人無權撤銷本件贈與;縱以100 年11月2 日為計算基準,4,200,000 元增加1,800,000 元,共6,000,000元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債權人亦無權撤銷本件贈與。
(四)依原證6 「借款契約書」所載條文相互比對,可知:⑴98年4 月14日借款3,000,000 元,借期自98年4 月15日起至
104 年12月31日,尚未到期。⑵100 年11月2 日寫借款契約書時,並無再出借款項。⑶最高限額抵押於110 年11月
2 日才確定債權,是原告以原證6 主張借款4,000,000 元,顯非正確。果100 年11月2 日真有4,000,000 元及其後所稱5,000,000 元,共9,000,000 元之借款,為何100 年11月2 日變更抵押權內容時,不加以變更?100 年11月2日直接把98年4 月14日3,000,000 元借款改為4,000,000元,毫無依據;同理原證7 主張之借款亦非事實,且原證
7 所附三紙本票為何不併為一張。另原證6 債務人僅寫高素卿;原證7 債務人則增列簡淑鳳,與上述抵押權債權人、債務人之登記不符,亦可證明,原告主張不實。
(五)再由謝寶貝到庭所證述,可知原告與謝寶貝間雖有金錢往來;但本件借款的情節,係謝寶貝與被告高素卿直接訂立借款契約,完全與原告無關,且本件抵押權設定及抵押權變更內容均係由謝寶貝直接辦理。按最高法院100 台上1399號判決意旨:委任與代理不同,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代理則為對外關係,準此,縱原告有委任謝寶貝處理存款,但因無任何代理事證,無任何代理意旨,渠等非代理甚明,故原證6 、7 、11、12均非謝寶貝代理原告訂立,而是謝寶貝擅自蓋用原告印章,但又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先已與被告高素卿成立借貸契約,成立抵押權契約,再由謝寶貝代行,直接蓋用原告印章,原告所謂借貸契約、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內容,均非合法,不生任何效力。至證人簡淑鳳之證詞,則均不實在,茲有證人簡淑鳳與被告高素卿在開庭前談話錄音譯文,證人簡淑鳳在錄音中稱:5,000,000 元是他自己向謝寶貝借的,足證證人簡淑鳳偽證甚明。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地段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房地,分別經被告高素卿於98年4 月14日、98年11月30日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 元)及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二)被告高素卿嗣又於100 年11月4 日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予原告之前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之變更為4,000,000 元及2,000,000 元。
(三)被告高素卿於101 年5 月2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定勝,並於101 年5 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定勝。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素卿自98年4 月起即陸續向伊借款,至10
0 年11月2 日止合計借款金額達9,000,000 元,詎被告高素卿竟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0 年5 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定勝,被告高素卿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滿足追償,被告高素卿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高素卿係向訴外人謝寶貝借款,98年4 月13日第一次借款3,000,000 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0,000 元;98年11月27日第二次借款1,200,000 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0,000 元,且被告高素卿已返還本金1,707,500 元,縱認原告可主張債權,則拍賣抵押物亦足夠清償債務,原告亦無權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原告與被告高素卿間是否存有9,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高素卿既否認其有向原告借貸9,000,000 元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高素卿自98年4 月即向原告借款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高素卿所簽立之98年4 月15日及98年11月30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二紙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件(參原證11、12)為證,且為被告高素卿所不爭執該借據及本票上簽名真正,是按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上開98年4 月15日及98年11月30日之借據及本票自受推定為真正,則依該二份借據第1 條各記載:「甲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被告高素卿)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交付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交付乙方親自收訖無誤。」,被告高素卿曾於98年4 月15日及9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得款項共3,500,000 元之事實,即堪認定;而此參以被告高素卿復於98年4 月14日、98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 元)及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亦堪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高素卿自98年4 月起即向其借款等語,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高素卿自98年4 月起至100 年11月2 日
止,陸續借款合計9,000,000 元部分,亦據原告另提出被告高素卿所簽立之101 年11月2 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二紙、本票影本四紙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二件(參原證6 、7 )為證,且為被告高素卿自承該借據、本票上簽名之真正,則依該二份借據第1 、2 條各記載:「一、甲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被告高素卿)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二、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之本票乙張,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如後權狀影本)於民國98年4 月14日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擔保登記。另於民國100 年11月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及「一、甲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被告高素卿)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二、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之本票計三張,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如後權狀影本)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擔保登記。另於民國100 年11月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衡諸常情,倘被告高素卿所辯稱其於98年4 月14日、98年11月30日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 元)及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時,僅借款4,200,000 元,並已陸續還款本金1,707,500元,期間未再向原告借款云云屬實,則系爭房地原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000 元,即足以擔保原告對被告高素卿之借款債權,被告高素卿何需於
100 年11月2 日再與原告簽立另二紙借據,約明原告借給被告高素卿4,000,000 元及5,000,000 元,並就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再分別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之變更為4,000,000 元及2,000,000 元?足證原告主張被告高素卿自98年4 月起至100 年11月2 日止,仍陸續向原告借款,共借9,000,000 元,實為有據。
⑶而參以證人謝寶貝到庭所證稱:(問:被告高素卿有向
你借過錢嗎?)他有提要借錢,我說要問我的金主是否有錢可以借他,後來金主有借錢給被告高素卿,金主是原告朱瑞森。(問:被告總共向原告朱瑞森借多少錢?)900 萬,是分次借的,第一次是借250 萬,第二次是借100 萬,後來二年內陸續再借50萬、30萬不等,合計又借650 萬,總共加起來是900 萬。應該是又借550 萬,不是650 萬。(問:被告高素卿是直接跟原告借錢還是跟你借錢,但是你的金錢來源是來自原告?)被告高素卿是跟原告借錢,但是是由我拿錢給被告的。(問:被告高素卿知道他是向原告借錢的嗎?)知道,我有跟他說是跟朱先生借錢的。他們兩個沒有碰過面。所以被告高素卿將利息錢匯到朱先生帳戶。(問:所有的借款往來都是由你出面與被告高素卿接洽?)所有的借款往來都是我出面跟被告高素卿及證人簡淑鳳接洽的。(問:他們有沒有簽過借據?)有,每一次都有簽借據和本票,但是有時候是支票,中間的30萬、50萬借款是開支票。有時候只有開支票沒有寫借據,有借據的話一定會開本票。(問:總共簽幾張借據本票及支票?)忘記了,最後一次是100 年11月2 日晚上,被告高素卿要我把之前的單據都還他,因為他要重新簽立借據和本票。他簽了二張借據,四張本票,我把之前的單據都還他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為證詞核與前開原告所提由被告高素卿簽立之98年4 月15日、98年11月30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二紙、及101 年11月2 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二紙、本票影本四紙之情相符,益證被告高素卿確有向原告陸續借款共9,000,000元之事實。
⑷至被告高素卿辯稱其係向謝寶貝借款4,200,000 元,已
還款1,707,5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98年7 月15日至10
0 年8 月15日之收據影本24張(即被證1 )為證,然被告高素卿係向原告借款9,000,000 元並以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已如前述,而觀以被告高素卿所提前開收據,除其中100 年7 月15日及98年11月16日二紙收據未記載「謝寶貝代」外,餘亦均記載「謝寶貝代」或「朱瑞森」,自難憑為證明該等收據之款項即係對謝寶貝清償其借款債務。況且,依證人謝寶貝所證稱:(問:被告高素卿有沒有還過本金?)沒有。(問:提示被證一,這些收據為何會在被告高素卿手上?是否代表被告高素卿已經返還這些收據之款項?)這些收據是因為是利息錢,但不是被告高素卿給我的,而是他妹妹證人簡淑鳳給我的。所以證人簡淑鳳要求我開立收據。(問:收據上之金額均屬利息錢?)對。(問:為何上面會有你的簽名或原告朱瑞森之簽章?)因為利息錢是證人簡淑鳳拿給我的,大部分是現金,然後是我收取的,我代收的,所以我簽名會寫一個代,原告朱瑞森的簽名蓋章也是我簽名用印的,代表我有替他收到錢等語,及證人簡淑鳳即被告高素卿之妹妹到庭證稱:(問:被告高素卿是否有還過任何本金?)我們沒有還過本金,都是繳利息。(問:提示被證一,這些收據有何意見?)這些收據都是我拿錢去的時候,謝寶貝開給我的,這些錢是還利息,(問:被告高素卿有無按月支付利息,如何交付?)他大部分都是拿錢給我,我再拿去給謝寶貝,到100 年11月2 日之後的利息,頭二、三次是被告高素卿去郵局匯的,之後有三次我們拖欠利息,所以最後一次給,給了以後謝寶貝有還給我們收據,是被告拿回去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高素卿均僅按月給付借款利息,而由謝寶貝代收,並未清償借款之本金。是被告高素卿辯稱已還款1,707,500 元云云,要無可採。
⑸被告高素卿雖另提二份其與證人簡淑鳳於101 年6 月26
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辯稱5,000,000 元是簡淑鳳向謝寶貝借的云云,姑不論被告高素卿所提錄音光碟之是否真正,惟此二份錄音光碟既屬被告高素卿與證人簡淑鳳於101 年6 月26日之對話內容,證人簡淑鳳嗣於102 年4 月10日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高素卿向謝寶貝的金主共借9,000,000 元等語時,被告高素卿竟未當庭提出該錄音光碟及譯文質問證人簡淑鳳,僅於庭後具狀提出,則前開對話錄音內容是否確屬被告高素卿與證人簡淑鳳於101 年6 月26日之對話及其談話內容之真實與否,即屬可疑,要難採信。縱認此二份錄音光碟內容係屬真正,觀以全部之對話內容,被告高素卿僅係向證人簡淑鳳質問其向謝寶貝代書偷借5,000,000 元之事,要證人簡淑鳳向謝寶貝代書商量債務劃分,被告高素卿處理房子設定6,000,000 元部分,證人簡淑鳳處理3,000, 000元部分等情,然被告高素卿既已於100 年11月2日之伍佰萬元借據(即原證7 )上與證人簡淑鳳併列為借款債務人,簽立借據予原告,並共同簽發面額各為2,000,000 元、1,500,000 元、1,500,000 元之本票三紙予原告,被告高素卿即已承認其為此筆5,000,000 元借款之債務人,而對原告負有清償借款之責任。至被告高素卿與證人簡淑鳳間事後所為之前開對話,究僅屬其二人內部債務分擔之協議,要難執為對抗原告。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高素卿向其借貸共計9,000,000 元等語,應堪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4 項定有明文。被告高素卿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定勝時,尚欠原告共9,000,000 元之借款債務,而被告高素卿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6,0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9,000,000 元借款債務,且原告主張被告高素卿於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定勝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亦為被告高素卿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高素卿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洵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命被告陳定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