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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33號原 告 柯元達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洪舒萍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沈榮泉訴訟代理人 張欽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前聲請鈞院為訴外人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晢菱公司)選派清算人,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6月29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選派原告為晢菱公司之清算人。嗣被告因晢菱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達一定金額以上,函報財政部限制原告出境,財政部乃依據被告之函文,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請予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遂於原告101 年8 月26日由松山機場出境時,以移署境境松國禁字第0000000000號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告知原告遭境管之情形,原告為此向被告查詢後,始知上開各情。惟查,原告早於93年11月間即已向晢菱公司負責人請辭董事職務,自該時起即已不再參與或執行任何有關晢菱公司營運之事項,原告並於96年7 月4 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晢菱公司並副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請晢菱公司儘速依法辦理董事解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以96年7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受理在案,是原告自93年11月起即對晢菱公司之一切營運毫無所涉。此外,鈞院於101年6 月29日作成上揭裁定選派原告為晢菱公司之清算人前,原告從未接獲鈞院通知參與選派程序,亦未曾收受函詢原告是否有就任意願,自鈞院選派迄今,原告亦從未進行任何清算事務,且原告長年於中國大陸工作,每年僅於少數周末或重大節日方返台探望親友,根本無法適任晢菱公司之清算事務,倘由原告擔任晢菱公司之清算人,恐將造成晢菱公司清算事務長久停滯未進,影響晢菱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甚鉅。為此,原告業已具狀向鈞院陳報,並發函向被告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表明原告並無就任意願,依法並不因鈞院單方選任裁定而成為晢菱公司之清算人,惟被告仍以原告為晢菱公司之清算人,要求原告必須提供擔保品後,始得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此實已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可見兩造對於原告與晢菱公司間是否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攸關原告是否應負清算人之義務而受晢菱公司欠稅結果之不利益等,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與晢菱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晢菱公司因未於主管機關限期內改選董監事,原任董監事業

於98年11月27日當然解任,被告基於國家租稅債權,聲請鈞院選任原告為晢菱公司臨時管理人裁定確定並囑託主管機關登記在案。嗣後晢菱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遭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因該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規定亦未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且原任董監事如前述已當然解任,無法定其法定、章定及選任清算人,被告基於國家租稅債權為使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合法送達,以利害關係人名義聲請大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選派原告為晢菱公司清算人確定在案,原告不服,遂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提起此一消極確認訴訟在當事人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顯與保護必要要件不符,因原告係經法院裁定選派為晢菱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始據認定原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並無「原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足徵原告主張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

㈡又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第324 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

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而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按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間法律關係之發生,或係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章程之訂定,或本於股東之選任或法院之選派,而以處理已解散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故與一般民法上委任契約並非相同。亦即,法院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選派公司之清算人,並非公司自行委託清算人為其處理事務,從而公司法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解任、法院選派清算人報酬之決定、送交查閱義務、及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顯見其性質與民法委任契約有別。本件原告於起訴主張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云云,顯係將前揭法院因不能定清算人而以裁定選派清算人之性質解為一種委任契約,再以原告並未允諾而導出契約不成立之結論,容有誤解。蓋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即知清算人產生之「原因」並非僅限於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一途。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及民法第38條規定檢察官可介入為公司選派臨時管理人及清算人,另按基於維護公益,公權力介入私領域亦屬非訟事件之立法趨勢,此由非訟事件法多處規定檢察官介入之情形可知,是上開指定臨時管理人之確定裁定亦難認有違背憲法或法令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41號裁判可資參考,又非訟事件法第

175 條第1 項亦明文:「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係一強行規定,足見法院選任原告為晢菱公司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裁定確定,應非如原告主張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而有違於憲法之情形。

㈢被告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係為貫徹課稅公平,以免因無法送

達相關處分書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故就法院選派原告為晢菱公司之清算人此一事件,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職權之裁量,揆諸前開意旨,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職、欲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為判斷。另經由鈞院選派原告為晢菱公司清算人之裁定可知,法院之裁定已為多方考量,除了被選任者是否有就任意願之外,其學識、能力、與公司之關係及情理上應負擔之義務亦會考量(原告與晢菱公司並非毫無關聯),其裁定必為現實條件下之較佳選擇,另法院以裁定選派之清算人拒不就任,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之規定有違。原告主張其長年於中國大陸工作,恐無法適任晢菱公司清算人云云,然法院為晢菱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裁定為一通盤考量,而為謀股東、債權人及公司之最佳利益,使晢菱公司未了結事務能獲處理,故原告當可於離台期間,透過選任代理人、律師、會計師等為其處理公司事務,畢竟原告於現實條件之下相較他人更了解公司業務運作而更能正確、快速處理清算事務。

㈣又查晢菱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90,634,330 元,

有董事長林茂生出資24,514,580元、董事高秉強出資159,644,560 元、董事柯元達出資187,470 元、監察人陳福壽出資937,340 元,故可推知另有出資額305,350,380 元之股東財產權懸於不安之狀態。另查該公司截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尚有資產548,130,551 元及負債651,414,278 元,截至101 年9 月25日止,被告計有晢菱公司租稅債權17,633,344元,金額未達該公司整體負債之2.7%;亦即晢菱公司清算事件同時涉及不特定第三人之利益甚鉅,今該公司已遭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其選派清算人事件並非被告居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所能單獨處分或支配,被告之聲請僅僅是促法院發動程序,因事涉公益,明顯為非訟事件中之「職權事件」。

㈤民事訴訟受到雙方當事人對立主義之支配,有處分權主義(

審判之對象及範圍依當事人之聲明與主張決定之)、辯論主義(未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為其內涵,此限制將使法院之審判全立於第三者之立場,無法依職權介入調查(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並於訴訟程序中考量其對法人之保護及監督義務。法院對於非訟事件之處理,則不受雙方當事人對立主義之支配,以職權主義(晢菱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有關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非聲請人所能單獨處分或支配)代替當事人主義,其內含有職權探知主義與職權調查主義,亦即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探知事實,以公權力介入私法秩序之維持、促進或變更,以達維護公益之目的。又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為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亦即某些民事事件因性質特殊(如事涉公益),其處理程序須跳脫「當事人主義」而賦予法院有主動調查之法定職權,以免受限於訴之聲明而無法兼顧公益;原告此一確認之訴,將法院依職權裁定之結果強加認定為被告判斷之結果,除有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外,亦因原告訴之聲明限制了法院主動調查之職能。由上述之說明可知,某些民事事件之處理程序規定於非訟事件法,蓋因其特殊性質而須法院依職權調查介入,進而為妥適性、合目的性之處分,此可由非訟事件法第五章商事非訟事件之第一節公司事件中第171 條明文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知悉,故法院既已裁定選派原告為晢菱公司之清算人,該裁定因不得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原告若消極不執行清算事務,其應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另行聲請主張權利(非訟事件法無一事不再理之準用),同時法院亦能依職權介入調查事證,蓋鈞院101 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係一通盤考量,其拘束力之有無不應狹隘受限於原告訴之聲明。

㈥又原告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1號、99年度上

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兩則,其訴訟標的均為當事人明確之私權關係,故依據當事人對立主義提起確認之訴應屬妥適,惟法院為晢菱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涉及第三人利益甚鉅,故應歸類為非訟事件而以非訟事件法之程序規定處理,此可由原告所附諸多法院之選派清算人裁定、變更清算人裁定及解任清算人裁定,當事人均於非訟程序中主張權利可見一般。故被告係因法院選派之裁定始據認定原告為晢菱公司之清算人,至於原告與晢菱公司間有何關係,被告居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實無權評論置啄,另原告若不服法院之裁定仍可另行聲請主張權利,同時法院亦能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提起此消極確認之訴竟將利害關係人列為被告實有程序之違誤。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經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選派為晢菱公司之清算人後,已具狀向鈞院陳報,並發函向被告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表明原告並無就任意願,自不因法院選派而與晢菱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法院為晢菱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涉及第三人利益甚鉅,故應歸類為非訟事件而以非訟事件法之程序規定處理,且原告既經選派為清算人,若不服法院之裁定仍可另行聲請主張權利,同時法院亦能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等語,再參酌原告陳稱:財政部曾以原告為晢菱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情,可見兩造對於原告與晢菱公司間是否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影響原告是否應負清算人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與晢菱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無意願擔任晢菱公司之清算人,縱經法院選任為清算人,與該公司間亦不成立委任關係,爰確認其與晢菱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一委任關係之發生,或係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章程之訂定,或本於股東之選任或法院之選派,而以處理已解散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故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惟此係指公司法基於此一法律關係之特殊性質,就清算人之解任、計算義務中之報告義務及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而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非謂一經法院選派,受選派之人即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故仍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方應依法執行清算職務。

㈡本件原告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選派為晢菱公

司之清算人,該裁定於101 年7 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同年月00日生效,因不得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原告嗣於同年9 月

3 日具狀陳報並無就任清算人之意願,且亦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選派清算人裁定(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66號),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可稽,顯見原告並無就任之承諾,自不因法院之選派而與晢菱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晢菱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而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