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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35號原 告 儲方被 告 詹永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3274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9,906元,該項裁定並已於101 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親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依法即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