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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38號原 告 福田皇家世界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國耿被 告 唐金汶兼訴訟代理 唐榮人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唐金汶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原告之名稱為「福田皇家世界B區」,並由管理負責人王國耿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移交併返還社區保管物(見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嗣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印鑑、餘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公共區域鑰匙、所有的以福田皇家世界B區為受文者的公文、96年開始被告以管委會名義所簽訂的合約、契約書及協議書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又福田皇家世界B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於102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更正原告為「福田皇家世界B區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二第13頁),再於102年9月18日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與原告。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基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所保管物品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唐金汶為原告福田皇家世界B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唐榮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唐榮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故自99年起以被告唐金汶之區分所有權人名義,以出具一紙委託書方式由被告唐金汶委託被告唐榮以受任人身份參與系爭社區管委會事務,並藉此代為保管社區所有相關之住戶規約、會議紀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餘額、對外簽訂之所有契約、使用執照謄本、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全社區出入口含電梯機房發電機房蓄水池之鑰匙、大小存摺印鑑及有關主管機關所有以系爭社區為受文者之函文及處分罰款文件單據、96年開始被告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名義所簽訂之合約、契約書和協議書等重要社區保管物。次查被告於100年的時候,阻撓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成立,故後來用推舉的方式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國耿於101年3月15日,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1年3月15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暫代福田皇家世界B區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因為當時系爭社區管委會並沒有成立,現管委會已成立,主任委員即為王國耿。王國耿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分別於101年3月17 日、4月9日以公告方式限期被告唐金汶、唐榮提出移交清冊並完成所有記錄、帳冊、單據、契約、印鑑、鑰匙等代為保管社區重要相關資料完整移交,及於同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限期移交;另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4 月3日北工寓字第00000 00000號函、101年4月27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要求被告限期移交前揭保管物,然均未獲被告唐金汶、唐榮置理。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另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公寓大廈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並列入屆別移交,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第5條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及組成第8款約定:「每屆委員產生時,應於一個月內由前任主任委員招集全體委員開會,進行心就委員會交接及新幹部之選任;同時將本規約第四條規定之有關文件、財產清冊及證件列冊交接。」。依上開規定及約定,管委會得於解職、離職或改組時,移交所有權隸屬於社區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全部公有共同財產、保管物等予新任管理負責人或新管委會,故被告唐金汶、唐榮均有移交並返還前揭保管物之責。

(三)本件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5條第8款約定為請求,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社區管委會於90年即成立,96年開始至100年,由被告唐榮擔任主任委員;系爭社區至101年3月前都還有管委會,但3月之後就沒有了。被告唐榮為了系爭社區付出多年的苦,出錢出力還受官司纏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查也受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國耿之恐嚇。王國耿更於99年12月24日自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恐嚇要交社區所有資料,被告現已不再辦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的東西都不在被告這裡,是在財務委員那裡,被告唐榮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只有保管兩個印章,一顆收發章,一顆發票章,被告已於101年5月16日拿出放於管理室,既已交出,自無義務再保管,嗣該兩顆印章經協調後自101年6月18日由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魏瓊瑜保管。次查系爭社區管委會是從90年成立至今,十多年之資料都放在管理室;管委會有九個人,各管各的職責,都有辦交接手續,且月報表和財務的資料是財務委員所交接,與主任委員沒有關係。

(二)關於本案,被告唐金汶雖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實屬被告唐榮所居住之系爭社區管委會糾紛,且實質參加管委會相關活動皆係由被告唐榮擔任,故被告唐金汶對於本案事實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會經改選後,拒絕移交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移交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原告,有無理由?

1、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足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改選時,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且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移交時,得訴請法院命其移交。經查,被告唐金汶自96年1月起至101年2月間為止,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2年6月13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233頁),而被告唐金汶擔任主任委員該屆管理委員會經改選後,並未完成所有紀錄、帳冊、單據、契約、印鑑等相關資料之移交,經福田皇家世界B區管理負責人催告於7日內移交仍未完成移交等情,有福田皇家世界B區管理負責人第一次公告、第二次公告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即被告移交附表所示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即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物品均由財務委員保管,非伊保管,伊只保管兩個印章,一為收發章,一為發票章云云。惟查,證人林素琴到院證稱:伊於97年間在福田皇家世界B區管理委員會擔任財務委員,時間約半年,當時主任委員為唐金汶,但都由唐榮受託來處理事情,伊都將收支明細表、會計憑證都交給唐榮,其餘文件伊不清楚,都是主任委員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4頁),與證人林秀如證稱:伊曾擔任財務委員,職務內容只是很簡單的管理費收據,也就是記帳,不會經手到錢;管理費收據之後會交給監委或主委,因為做完財務報表是監委要簽名,之後才會給主委簽名,伊於96年、97年被告唐金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曾擔任副主任委員,並代李林素琴作財務報表,當時會計憑證應該就是依照一般程序先交給監委,在交給主委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15頁反面),就被告唐金汶擔任原告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期間,財務委員相關帳冊、收據等均交由主任委員保管乙情尚屬相符,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物品非由伊保管云云,顯無足採。再者,依被告不否認真正之96年4月13日前後任主委移交公告影本記載:「福田皇家世界B區於96年4月13日住戶大會,前主委楊獻珍已將財產清冊帳簿月報表台新銀行存摺,至95年結算餘額銀行及委員印鑑等全部移交新任主任委員唐金汶由唐松夫先生代理。福田皇家世界B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唐金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足徵被告唐金汶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前任主任委員楊獻珍已確實將銀行存摺移交被告唐金汶。參以被告唐金汶擔任福田皇家世界B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福田皇家世界B區住戶規約約定:第四條公寓大廈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並列入屆別移交,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第五條第三款「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1人,對外代表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社區管理事項,對管理委員會負全部責任。」;第五條第八款「每屆委員產生時,應於一個月內由前任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進行新舊委員交接及新幹部之選任,同時將本規約第四條規定之有關文件、財產清冊及證件列冊交接。」(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第205頁),是管理委員會本依福田皇家世界B區前揭住戶規約約定需辦理交接,並有將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移交次屆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義務,主任委員並須對管理委員會負全部責任,而被告唐金汶於96年1月起至101年2月間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任期屆滿後,依前揭規約自負有辦理移交之義務,被告唐金汶前揭抗辯,顯無足採。

3、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應於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另依福田皇家世界B區前揭住戶規約約定,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改選時,應將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移交次屆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義務,主任委員並須對管理委員會負全部責任,被告唐金汶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101年2月任期屆滿,自負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與原告之義務。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唐榮返還附表所示之物,惟被告唐榮係基於被告唐金汶委任處理事務,被告唐榮並非福田皇家世界B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原告自不負有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福田皇家世界B區前揭住戶規約約定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唐榮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5條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唐金汶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唐榮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名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戶名為福田皇家世界││B區管理委員會存摺正本(90年-97年3月5日) │├─────────────────────┤│京城銀行戶名為福田皇家世界B區管理委員會存 ││摺正本(97年3月5日-98年4月20日) │├─────────────────────┤│系爭社區所有機電、電信箱鎖、電梯機房、安全││門、管理中心、管理室等鑰匙各1把 │├─────────────────────┤│96年6月29日系爭社區第一次住戶大會之會議記 ││錄、簽到簿及委託書等正本各1份 │├─────────────────────┤│96年12月22日系爭社區第二次住戶大會之會議記││錄、簽到簿及委託書等正本各1份 │├─────────────────────┤│96年所有財務報表明細(含管理費、車管費、愛││家基金之每月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支出明細等││)各1份 │├─────────────────────┤│97年系爭社區第一次住戶大會之會議記錄、簽到││簿及委託書等正本各1份 │├─────────────────────┤│97年12月26日系爭社區第二次住戶大會之會議記││錄、簽到簿、委託書,及200元出席費簽收人名 ││冊等正本各1份 │├─────────────────────┤│97年所有財務報表明細(含管理費、車管費、愛││家基金之每月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支出明細等││)正本各1份 │├─────────────────────┤│97、98、99年度消防申報書所有文件及委任廠商││消防檢修支出明細、會計憑證正本各1份 │├─────────────────────┤│98年度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名單1份 │├─────────────────────┤│98年7月3日系爭社區第一次住戶大會之會議記錄││、簽到簿、及委託書等正本各1份 │├─────────────────────┤│98年12月25日系爭社區第二次住戶大會之會議記││錄、簽到簿、及委託書等正本各1份 │├─────────────────────┤│97、98年臺北縣消防局所有發文及行政執行處發││文、罰款收據正本各1份 │├─────────────────────┤│98年所有財務報表明細(含管理費、車管費、愛││家基金之每月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支出明細等││)各1份 │├─────────────────────┤│99年3月與宏國建設租地○○○區○○段711、71││2地號)簽約書正本、每月租金發票憑證正本各1││份 │├─────────────────────┤│99年6月25日系爭社區第一次住戶大會之會議記 ││錄、簽到簿、及委託書等正本各1份 │├─────────────────────┤│99年12月24日系爭社區第二次住戶大會之會議記││錄、簽到簿、及委託書等正本各1份 │├─────────────────────┤│99年1月至11月所有財務報表明細(含管理費、 ││車管費、愛家基金之每月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支出明細等)各1份 │├─────────────────────┤│100年6月與宏國建設租地○○○區○○段711、7││12地號)簽約書正本、每月租金發票憑證正本各││1份 │├─────────────────────┤│下列訴訟用收據等證明用憑證正本各1紙: ││(1)99年8月5日2,000元。 ││(2)99年9月10日8,000元。 ││(3)99年10月13日3,000元。 ││(4)100年1月5日8,000元。 ││(5)100年3月10日3,000元。 ││(6)100年6月23日8,000元。 ││(7)100年10月10日5,000元。 ││(8)100年11月2日8,000元。 ││(9)100年12月12日10,000元。 ││(10)101年1月9日10,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等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