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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43號原 告 朱國僑被 告 林生岳

3樓林宗義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為確認經界線,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乃屬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又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11月

8 日調解程序期日與原告確認,其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短少2.25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依原告所陳報該筆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9,6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600 元【計算式:2.25㎡×89,600 =201,6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為1,851,6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