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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3號原 告 朱國僑被 告 林生岳訴訟代理人 林秀俐

林秀芬被 告 林宗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五六六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 圖所示連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 ○號(即重測前三重埔段

菜寮小段465-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依據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指示,參與本件指界或設立界標相關程序,依據新北市政府測量科承辦人員指示交付印章任其用印,並參與7 月18日、7 月30日、8月16日等後續測量及調處程序。然調處時被告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即重測前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65-1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相鄰界址應以原告房屋外牆為界,而原告主張之系爭界址則應以兩造土地間之排水溝中線為界,惟新北市政府測量以及後續調處結果,竟部分以原告房屋外牆為界,部分以兩造房屋間之排水溝中線為界,造成原告土地面積無端減少2.25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因之增加,而訴外人即相鄰所有權人徐至明、昌振聲、蘇林素禎亦參加相同之測量及調處,然其所有之土地與被告之土地經界皆以排水溝為界,是本件所作測量或調處,標準顯有不一。原告因不服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 項、同法第59條第1 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 條及221 條等規定,提起異議及複丈聲請,惟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稱需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原告另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兩造土地原始地籍藍晒圖

,詎知依藍晒圖之內容所示,兩造土地權利範圍,自77年起至本件系爭測量或調處時止,竟然均以兩造房屋間排水溝且靠近被告房屋一側為經界,而非以兩造房屋間排水溝中線為界,更非以靠近原告房屋外牆為界,足見本件新北市政府所作測量或後續調處,已嫌疵議與不公,故本件界址實應以兩造土地間之排水溝中線為是。

㈡再新北市政府並未確實依法辦理相關法定鑑定程序,既其未

確實依據法令,施行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計算面積、製圖等應行項目,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或現場施測鄰地界址、諭示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亦無確實參照舊有地籍藍晒圖、或參酌地方習慣確實重新鑑界,遑論先檢測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標。又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曾代原告用印,於鑑界前後亦無詳請所有權人依調查表內各欄,逐項認定或確認正確無誤,即所為代行用印繕寫等行為,僅圖方便交差了事而已,相關鑑界程序實有疏漏或程序瑕疵甚明,是本件新北市政府所作調處,並未尊重原告指界主張,亦未尊重藍晒圖原始圖樣判斷,而僅依被告之主張作出結論,逕以原告房屋外牆為界,造成原告土地面積與原始登記面積短少2.25平方公尺,損失近百萬元,又鄰址所有權人徐至明、昌振聲、蘇林素禎與被告土地經界均以排水溝為經界,已如前述,足見本件所作測量調處,同件經辦所持標準不一,所作處分明顯疵議不公。復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所作調處應以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所有權人如有異議始續而為之。然本件系爭調處作成,發生於公告之前,所涉調處顯與土地法第59條規定未盡相符,所涉處分已存重大瑕疵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調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5 、7 款及民法第148 條、72條、73條規定,從而,本件調處顯有無效之虞。

㈢另被告提出照片指稱原告之房屋當初先行建造,並已蓋滿地

界線而未有排水溝,是被告改建房屋時,因建築施工搭建鷹架需要空間而於後邊界址內留下空巷及這一段排水溝云云,然被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土地原始地籍藍晒圖,相稽作成於兩造房屋完成之前。另據原告於兩造系爭界址所採得現場照片,足見兩造界址間之排水溝,顯為靠被告房屋之一側,而排水溝旁之牆基護緣平台,為靠原告房屋之一側,依據一般常情常理,被告豈可能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牆基護緣平台供原告使用?又依原告於兩造界址所採得之現場照片,牆基護緣平台之水泥顏色與原告牆面顏色一致,依據建築實務經驗,足見當初原告房屋之外牆與原告之牆基護緣平台,本係同次施作一體表面處理,所涉顏色一致,況原告與被告牆角鄰接護緣平台二者平面高低落差亦近30公分,足證原告牆角鄰接之護緣平台,為原告房屋建造當初所原始施設,絕非被告陳稱當初渠所施設,況原告建設之初亦有預留提供施作建築牆面(1 至6 樓)所必需鷹架地基空間,即所預留之空間係用資原告界址牆面開窗所需必要空間(空氣流通採光)及加設防盜白鐵窗所必須,倘被告所述為真,則原告房屋之各層窗戶於建造當初所裝設之防盜白鐵窗突出物,已逾20年來踰界侵害被告土地上方之空間權,何以被告迄今從未異議原告有侵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之牆基護緣平台,實係原告建物原始起造人所建,所建護緣平台與排水溝渠之坐落選擇,係依據原始地籍圖或藍晒圖以行施作,原始原告之房屋起造人當初所為護緣平台施作位置,與被告其他鄰地建築一樣,均應以排水溝之中線為界線標準為是,被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㈣又被告主張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

圖謄本所示,被告之土地地界線係為筆直之一條線,倘若以原告所言,則爭議處之後邊地界線即會形成缺角,顯然與兩造地界線未符合云云,然被告所舉之地界線,並非筆直一條線,況是否曲抑或筆直一條線,均非兩造間有理無理之適法理由之證明方法,況本件被告與其他相鄰所有人鄰址分界,皆以排水溝中線為界,已如上述,則本件兩造界址分線,即應以界址間之排水溝中線為界,如此所作鑑界標準始為相同並公平合理,且排水溝本係一脈相連圖樣,豈會形成缺角?又被告指稱依新北市政府函送之土地界址爭議調處面積參考表,可知相關位置土地面積皆有誤差,其差數值互不相符合,即原告所謂土地面積短少與之無關云云,然本件系爭鑑界間兩造及鄰地之土地消長,計算方式均以界址變化後,兩造土地前後面積差異加減計算,而本件實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處分,而推翻使用長久之既有地籍圖,造成原告土地減少為不爭之事實。綜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 號解釋意旨,兩造之界址應依經界標識之基石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排水溝之位置),認定土地之利用狀況,本件界址應為原告主張之排水溝之中線較符合當事人間土地間之各自使用之界址狀況。

㈤併為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以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 圖所示連線為界。⒉被告應返還原告短少之面積2.25平方公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新北市○○段○○○○○ ○號土地及房屋為祖先留傳

下來,上開土地之右側界址線原本即為一條筆直的線,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可證,倘以原告所言以排水溝中線為界,則地界線即會形成有缺角,顯與兩造地界線不相符合。況原告之房屋為77年先建造完成,實已蓋滿地界線,即原告建屋時並未建造排水溝,而被告之舊厝當時還存在,被告後來改建房屋時,因建築施工需搭設鷹架空間,而被告所有之土地較為狹長,始於被告之土地後方右側界址內架設,至房屋落成後才會留有這一小段空巷及排水溝,有被告舊房子當年改建時,做為留念之照片可證,即原告建屋時被告之舊房子仍在,原告房屋是比肩被告房屋而建造的,而原告指稱排水溝邊之平台問題,實係被告房屋改建並設立完排水溝後,因旁邊仍有土地,並無水泥,為大家行走方便而自行舖設,而排水溝皆為被告申請里長清潔管理,原告實無使用。

㈡又原告表示其土地面積短少云云,然依新北市政府函送之土

地界址爭議調處面積參考表,可知相關位置土地之面積都有誤差,其差之數值互不相符合,足見原告所謂土地面積短少與被告無關。況土地重測係按照舊地籍圖至現場重新測量,地籍線並無變化,面積於重測後稍有增減則是正常現象,原告以其土地面積於重測後稍有減少,主張變更兩造土地原來的界址,顯無理由。

㈢再原告主張其開窗所需必要空間(空氣對流採光)及加裝防

盜白鐵窗所必須,被告不曾異議,可證原告之界址為排水溝中線云云,然白鐵窗是否為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中之原設計,不應一概而論,即營造商是否可能為預留裝設鐵窗空間而主動內縮建築線?又每個人皆有良善之一面,被告不予計較原告占用之行為,卻遭原告曲解反脣相譏,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況原告並未依地政鑑定機關所通知之期日,自行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現使用人指界之法效,自己怠慢或放棄指界之權利,地政機關應依法直接依據現使用人之指界辦理,故新北市政府地政機關之判斷,並無不當。

㈣又依原告主張之藍晒圖,顯示原告之房屋在爭執界址上,並

無現場所見的露天排水溝(明溝),僅有屋內的暗溝通向其屋排水溝,而現有兩造後左側邊,這一小段空巷和排水溝是被告房屋改建時(原告房屋比被告早建好)施工搭設鷹架,房屋完工拆除鷹架後,沿著剛蓋好房屋的壁緣挖掘排水溝及平台(寬74公分剛好是鷹架的寬度、平台長度為375 公分,依施工慣例蓋在屋旁),此是被告為住家排水與衛生維護使用,並非提供原告之用。再者依被告建物使用執照圖,標示之壹樓平面圖中,清楚可見排水溝處為被告之地界線內。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又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觀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第59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界址如仍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且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地政機關縱已逕依調處結果辦理地籍重測登記,惟原告起訴既主張兩造間系爭2 筆土地相毗鄰並因界址發生爭議,原告所有系爭591 地號土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591 與566 地號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造

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㈡經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間辦理系爭591 、56

6 地號土地及同段588 、589 、590 地號(即重測前465-25、465-26、465-27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其中原告所有之系爭591 地號土地,經通知於101 年7 月18日實地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惟所有權人表示不同意重測後面積,而毗鄰56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D -E 經界線協助指界之結果而另行指界,C -D經界線經5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行指界,與56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不同;另被告所有之系爭566 地號土地,經通知於101 年7 月4 日實施協助指界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同意E ~ A 經界線協助指界之結果,而另行指出與毗鄰588 、589 、590 、591 地號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不同之界址,因發生界址爭議,經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1 年7 月30日予以調處,被告表示建物後方之防火巷均為渠等所有,應以原告牆壁外緣為雙方經界線,原告則主張應以水溝中為界,經調處委員會裁處依協助指界位置為雙方土地經界線續辦地籍圖重測,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7 日函所檢附新北市三重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6 份、101 年度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15案)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80 頁)。又本件經本院於

102 年3 月21日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施行勘驗測量,經地政人員表示,系爭591 、566 地號現有地籍圖上之界址係○○○區○○街○○巷○○弄6 之2 號建物後方○○○區○○街○○號建物右後方之排水溝邊界延伸至中寮街35號建物左後方之右面牆壁,再轉折往中寮街35號建物後方延伸至水溝處,地上之界釘(見本院卷第54、55頁)乃係於

101 年依原告指界所釘,本院並依兩造之指界指示地政人員作成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4 9頁)。而本件就兩造爭執之經界線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圖紅色連線部分,如自西向東分別標示為

C 點、D 點、E 點,其中就D 點位置,原告指稱該點應位於排水溝之中線即目前界釘所在位置,被告則指稱應係在原告所有○○○區○○街○○號建物牆面上,而地政人員亦稱依現有地籍圖所示,D 點係在原有之上開建物牆面上,然觀諸系爭591 地號土地之新北市三重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於調處前及調處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2-73頁),D 點均標示為鋼釘所在位置,並據此於調處後,依C、E 點界址位於水溝中,而畫出C -D經界線及D-E 經界線,另觀諸系爭566 地號土地之新北市三重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於調處前及調處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5-76 頁),就上開C 點、D 點、E 點,改標示為B點、A 點、I 點,其中A 點(即D 點)亦均標示為鋼釘所在位置,並據此於調處後依B 、I 點界址位於水溝中,而畫出

B -A 經界線及A -I 經界線,然今地政人員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竟稱本件除原告所指稱之上開界釘外,並未釘有其他界釘,又上開界釘僅係依原告之指界所釘,而本件依現有地籍圖所示D 點應係在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牆面等語,顯有矛盾之處,是現有地籍圖上系爭591 、566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是否正確,即非無疑。

㈢又查,本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系爭591 地號上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及系爭566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 ○○○○ 號建物相關圖說核閱結果(見本院卷第140-149 頁),依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75重建字第1603號(77重使字第1350號)執照卷內竣工平面圖之記載(見本院卷143 頁),其中壹樓平面圖中標示A 建物部分即為系爭原告所有之建物,而標示「2F」處之西北角位置即為兩造土地交界處,依此可知於75年間兩造間之土地界址間即已有水溝(暗溝)之存在,且係緊鄰地界線,該水溝並係繪製在靠近原告所有之建物一側,且依當時之設計,在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66 地號土地相鄰界址處留有1.5 公尺之防火間隔,難認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係緊鄰系爭591 、566 地號土地之地界線而為建築。另觀諸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巷○○弄○ ○○○○ 號建物之80年重建字第1439號(81重使字第958 號)執照卷內竣工平面圖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9 頁),其中壹樓平面圖中標示陰井處之位置即為兩造土地交界處,其上亦繪製有排水溝,且緊鄰地界線,顯見系爭591 、566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確係以排水溝為界,原告上開主張之經界與歷來占有及土地使用狀況相符,應為可採,至系爭566 地號土地與同段565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依土地複丈成果圖B 圖所示,雖因此未呈直線延伸至系爭591 地號土地,然此乃肇於測量技術日新月異而生,自不得單執經界線曲直之差異為界址認定之惟一依憑,故被告主張上開複丈成果圖上D 點位置應係在原告上開建物之牆面,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再者,重測前原告所有之系爭591 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5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56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75 平方公尺,如依被告主張之界址即土地複丈成果圖A 圖所示連線為界,重測後原告所有系爭59

1 地號土地面積為72.75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566 地號土地面積為176.38平方公尺,則原告減少面積2.25平方公尺,被告增加面積1.38平方公尺,惟如依原告主張之界址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 圖所示連續為界,重測後原告所有系爭59

1 地號土地面積為74.43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566 地號土地面積為174.70平方公尺,則原告減少面積0.57平方公尺,被告減少面積0.3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是就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依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 圖所示連線為經界,於面積上亦較相當,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兩造間系爭591、566 地號土地之經界,應以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 圖所示連線為界線。

㈣末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同條之2 第1 項,

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上訴人所有九三七號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上訴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份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固認定系爭591 、566 地號土地應以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 圖所示連線為界址,已如上述,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逾上開經界線土地之事實,且經本院於上開期日現場履勘時,亦未見被告有占有上開土地之情,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後固發生面積之誤差,然依上開說明,乃係肇於測量技術日新月異而生,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況本件經依本院認定以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 圖所示連線為界,原告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後固減少0.57平方公尺,然被告於重測後則減少面積0.3 平方公尺,亦非有增加面積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短少之面積2.25平方公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依重測前之地籍圖及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竣工平面圖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59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66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 圖所示之連線,參以兩造使用土地之歷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亦應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 圖所示之連線,始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 圖所示連線,應屬有據。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