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4號原 告 林坤銓被 告 李宏杰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王志超律師賴佩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以二十號字體,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連續刊登十五日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家樂富社區公佈欄。(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請求權基礎:「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更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受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醫藥費顯屬之;次「被害人因加害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其所支出之醫藥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亦屬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原告於公眾面前,遭被告不法施加毆打及『穢詞辱罵』,更遭被告擊毀眼鏡,原告受有如刑事判決定讞之財產、身體、健康及名譽損害事實明確(詳101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度調偵字第538、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證據1),被告自應依法賠償相當之金額,並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最先第一次起訴狀時所提訴之聲明並無要求登載道歉啟事乙節,經補呈聲明後已繫屬貴院,原告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翌日起連續15日,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以二十號字體,刊登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家樂富社區公佈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法條之規定,懇請貴院明察,並准予追加如訴之聲明一,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雙方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1、被告20歲即入住本社區(86年初),其父親李定乾先生因為地主保留戶,被告為蘆洲李家四大房之後,家中資力自然無可置疑的雄厚,說是富二代並不為,更有能力開設一家婚紗公司(葛芮絲婚禮公司)及一家婚紗工作室,有台北市商業處及經濟部等之公開資訊為憑(詳原證據2),當然其營業是否賺錢原告法得知,其學歷原告也從查起,但其資力雄厚是事實,除了一堆開辦費外開設公司也要相當資本額,其更以「我有錢…」之詞語恐嚇鄰居(詳101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決),其所言非虛。
2、原告學歷為碩士,於公務單位服務,年薪約100萬左右,有文憑影本及扣繳憑單可稽(詳原證據3)。
(四)原告身體、精神、財產、名譽受損情形:
1、被告『三罪』犯行明確且刑事判決定讞,無可爭辯:被告之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等三罪,業經貴院101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確定(見原證據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故被告所犯罪行既已定讞,罪行明確洵堪確定,原告之求償合情合理且依法有據。
2、原告傷勢經醫師專業鑑定十分明確,全為被告所造成已判決確定:因刑事判決已灼然確定,『被告於100年9月18日…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樓梯間,以﹛幹○○○○GY…幹○○○○GY累…-連續數句極大聲﹜之穢詞辱罵原告,並以右手出拳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腋窩擦挫傷約8×0.3cm、左肩挫擦傷約4×1.0cm、右臉擦傷約0.5×0.1cm右肘擦傷約2×1.0cm、左肘擦傷約1×1.0cm、頭部外傷、擦傷及左腳踝扭傷之傷害,且造成原告臉部配戴之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度調偵字第538、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證據1》,應洵堪認定為真實,被告既已於判決後,因獲輕判確認罪行,無異議不再上訴,如真有悔悟即應尋求賠償並道歉,何必又臨訟再修詞狡辯,說原告無扭傷、腦震盪、眼鏡無毀損、更無名譽受損…等言,更反而誣衊並起訴原告傷害、穢詞應賠償…等語《見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證據4》,令原告遭受冤屈及訟累,精神上更益加痛苦不堪,被告不就是要挾怨報復嗎!不就是一毛不賠而要反制原告嗎!不就是誣陷原告於罪!不就是要原告知難而退,任其在社區為非法目的予取予求嗎!
3、身體受傷疼痛造成精神痛苦為必然:原告因被告惡行致身體受有如刑事判決所受之傷至為明確,然身體受傷精神上必產生受有痛苦,實屬必然;醫藥費為具體之財產損失也無須爭辯。此等均屬於一般論理法則即可判定,至於傷勢內容自憑專業醫師之診斷為準,刑事也依此判決確定,也無從由原告作任何誇大之詞,原告既是遭被告所毆,縱屬樓梯上跌下之跌傷部分亦屬被告所為而致,刑事判決之原告傷勢,全與被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近50歲之人,腳扭傷要多久才能復原;輕微腦震盪(頭部外傷-原證據5)要休息多少時日;如判決內容之多處擦挫傷;要多少時間才能完全恢復外觀(甚或無恢復留有傷疤);臉上之擦挫傷後二、三日會不會有明顯瘀青傷痕。依一般正常同年齡人之標準判斷即可,詢問專業醫師或貴院周遭與原告年齡相當之人,也可大致推斷。切身之痛,至少一個月後才能完全恢復並無任何誇張,這一段期間身體受傷所帶來的精神痛苦,全應由被告賠償,法所明定,理所當然。
4、毀損之罪應考量恢復之重配成本:被告毀損之罪已經判決確定,『造成原告臉部配戴之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為簡易判決刑書所明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度調偵字第538、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倒數第3行-原證據1》,毀損之犯意亦為判決文所明載《見101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第2頁第7行-原證據1》,只因為想像競合犯故僅判一罪,然被告毀損原告眼鏡之惡行洵堪確定。按故意毀損他人之物,與過失毀損他人之物,其犯意各殊行為不同,故意毀損自應與過失毀損他人之物,負出更高之代價。所以,故意毀損自應以物品之重置成本與舊品原始成本孰高為準,因各種物品對於每個人都有不同意義,譬如父親節之禮物等,不能用過失之情節,從低或大額折舊等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況現時眼鏡物價上昂,重配成本當屬更高,現該商號仍在詢問重配成本為若干亦不困難,重配成本方足貼近於民法第213條恢復原狀所規定之彌補原告所受損害《台北地院88.09.105訴字303號判決可參》。被告一再不願承認有毀損之情,更斤斤計較其非屬新品,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心,妄論有任何道歉和解賠償之意,無形上更加劇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請庭上慎審明酌,判決依如原告所求依單據金額(舊品原始成本)全數賠償。
5、公開場合遭受公然毆打伴加不堪入耳『訐譙』侮辱之精神痛苦巨大,更有受污衊之痛苦:被告在全社區大庭廣眾之前,公然以連續4、5個拳頭以上及連續達4、5句以上之咆哮式不堪入耳之穢詞辱罵《詳貴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6號判決》,原告此一生也只曾被父母打過,也從未與人打架,個性內向重文少武崇德厭鬥,被告毆打辱罵原告己如前開所略述,原告身體痛疼帶來的精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然身體傷勢終能回復,精神上的苦痛,卻至今仍無法平復,心中的不堪、難過及出門小心翼翼戒慎恐懼,那迴逿不去於心內之苦痛、冤屈、無耐及恐懼感,非當事人所能體會。本社區成立於約15-16年前,由原告所創辦並擔任第一、二屆主委,社區眾人多為外來人口之4-5年級生,以雲林鄉親居多,時被告年方20為赫赫有名蘆洲李家四大房之後,又是家中唯一男丁。被告有無倚財仗勢;有無恃寵而驕也可受公評《事件當日會中被告似已先受鄰居嘲諷-鄰居許新壹發言︰無論如何有財有勢…;有錄音有憑》,因地主保留戶之故,即有資力入住原告所住之五樓。原告在社區中為同輩中學歷最高者,鄰居中有水電工、鞋匠、裝潢工、土木工、油漆工、司機、苦力雜工及小台商…等不一而足,當然現在鄰居晚輩中較原告學歷優秀者比比皆是不在話下。初入社區,原告熱心社區公益,也常協助鄰居們處理稅務、地政及戶政等行政文書問題,頗孚眾望,於社區中亦甚受尊崇。詎料被告竟因全為一己非法之私,要脅、恐嚇、騷擾樓下鄰居及主委《詳101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決》,更於大庭廣眾之下,開會中公然要求迫欺主委及眾人,主動挑起說其為何不能蓋違建房子,更要讓主委自己的陽台外推被工務局罰錢…等。原告無法容忍被告無理且非法要求,挺身反駁被告,眾目睽睽大庭廣眾之下,竟遭被告以拳頭暴力相向,並伴隨以不堪入耳之連續咆哮式穢詞6字經的『訐譙』,幸由鄰居眾人搶入搭救攙扶,已足令原告在名譽上、身心上、自由上遭受極大之難堪、痛苦及恐懼。更甚於此,事後被告從未有任何悔過道歉之意,反欲藉恫嚇手段一再於原告家門口踹踏騷擾噪音干擾《見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欲使原告屈從臣服於其暴力暴行之下,完成其頂加非法心願。這還不打緊,被告尚覺對原告仍不足以打擊,仍不夠嚴厲,更以自己之惡行,以標準之『打人喊救人(台語)』的手法,反咬反污控原告犯有毆打、『訐譙』之舉,更恐其謊言指控無法得逞,再委請遭其蒙蔽之律師出庭誣衊原告,更妄圖蒙蔽貴院法官大人使原告受不白之冤,以逞其『有錢僱兇』《見101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決》想要有顛倒黑白之能。受誣指蒙冤期間的難堪,無妄的訟累,更是帶來極大的心酸難過滿腹苦楚,讓未與會不明究裡之少數鄰居,誤以為原告是逞兇鬥狠之徒,或誤認原告犯了何種重大不名譽之事,竟遭年輕鄰居晚輩於社區大會當眾修理連續毆打加『訐譙』,更因臉上傷勢黑眼圈及跛行,受鄰居、小孩、路人指指點點,受同事長官或關心或誤會原告好鬥或訕笑,經常請休假出庭更淪為同事笑柄,棈神上的冤屈痛苦莫名無比可想而知,原告至今仍因恐懼、難過而未再參加事件之後的任一次社區大會,更因被告之故,已三年的中秋不敢上樓頂賞月,現在也幾乎不敢上樓頂,因甚怕恐遇擅毆打訐譙的暴戾之徒尚存報復之心,出門也如同驚弓之鳥瞻前顧後步步驚心,原告精神上的苦痛至今餘悸猶存也可見一斑。當眾人面前公然毆打及大聲『訐譙』會帶給對造極大的精神痛苦,為一般通俗之社會觀念,為傳統台灣閩南族群所教導出之價值觀,此所以被告以此非法方式對待原告之原因,被告於檢察庭明白表示放棄提告-原告遠距『隔山罵牛』不痛不癢二字不雅之詞,卻極欲反誣控原告公然毆打『訐譙』之原因《有錄音為憑》,顯然被告心中之感官觀念感受亦如是,與該通俗觀念並無不同,而打在臉上才更能收有恫嚇及殺雞儆猴之效,原告受被告此行為造成極大侮辱、傷害、毀損及誣衊,嚴重貶損原告名譽之超巨大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賠償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行為,理所當然依法有據,更要讓被告知曉『不是有錢,就可用暴力加諸眾鄰,以脅迫取得頂加房屋。
(五)原告訴之所求合理且合乎『比例原則』:在大街上打人須在大街上道歉,方符合「在那裡受損害,在那裡回復」之法理,方符合社會一般通念。本案誰是加害者灼然鮮明,原告於社區會議時遭受毆打及穢詞辱罵,要求被○於○區○○道歉,符合比例原則並合乎論理經驗法則,所求之慰撫金就兩造而言亦屬適當。
(六)被告所辯說謊污衊明顯且多屬他案範圍,本案可考慮之處:
1、被告極欲誤導審判說謊明顯之證據:被告答辯稱:「…又何以不告知檢察官勸架致傷一事…」(見被告答辯三狀第4頁第6行-見原證據6),然證人筆錄中顯有一句:『…我也有受傷,但是我暫不提告。…』(見證人筆錄第3頁第18行-見原證據6),但被告何以能視而不見,可見被告或律師欲誤導審判之謊言明顯。
2、被告所辯原告有「傷害及穢詞」全屬污衊且非屬本案範圍綜觀被告所為之答辯均多為反指控原告『傷害及穢詞』,因事證極其明確已為貴院刑庭所不採,全屬誣衊;又被告亦也反提民事侵權賠償,已非屬本案範圍。本件原被兩造之刑事部分均已確定,原告上訴部分,業經貴院合議庭101年度簡上字第556號判決,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定讞。是被告於本案訴訟所為之三次答辯,有關誣指原告亦有傷害及穢詞『訐譙』部分,被告三次答辯就此部分,均已在刑事庭多次攻防,被告所辯均為刑事判決所不採,今仍一再執詞詭辯,反欲狡陷原告,實無一可採。原告無毆人無穢詞,反之「這些」都是被告已確定之惡行,社區早已眾人皆知,誰公然毆人並加穢詞『訐譙』,歷經多次警、檢及刑事法庭偵審,連刑事判決亦有3次,昭雪明白,被告之污衊卸詞全屬謊言,已無庸舉證。
3、被告污衊求償內容及金額參考:被告反污控原告所求償的慰撫金,不就是其認為合理的精神慰撫金,既其也認為合理,就該金額裁判即符合論理法則。被告既污控原告亦同犯有公然毆打及『訐譙』,而其污衊原告罵一句『3句經』,自己罵了4句以上的『6句經』(詳101年度簡上字第556號判決);其醫院證明僅2處小擦傷,而原告受有約6處以上大片擦痤傷,更有頭部外傷(即腦震盪-原證據5)、腳扭傷及顏面受傷,無論傷勢及受侮辱程度均遠甚於被告所污衊之傷勢等情形,而刑事判決也已昭雪原告之清白,被告之惡質及無任何道歉賠償之意,為達其非法目的,明知原告為公務員、知識分子,故意以暴力拳頭相向,其情可惡!為求避責,更反欲用污衊之術打烏賊戰,其心可誅。
4、被告亦已提告民事訴訟(見原證據4),由貴院定股102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中(見原證據7),其答辯狀所辯也大多屬此部分,理應由他庭審理,然其既由被告及其律師商議後所提出,其求償金額不失為本案判決參考。
(七)審酌本案之前因後果倫理道德,總合一切情狀公平裁判: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及加害程度,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33號著有判例。本案的前因,參諸貴院101年度簡字第4795號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87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在閱過此4個判決後再加以對照兩造之民刑事等起訴狀,便大致知曉本次事件發生的原因為何,追源禍始到底誰之過,如調全所有判決案卷連同檢察庭筆錄,一看便全部都明白了。這些事件之屬刑事告訴部分均寫於同一告訴狀中,為節省司法資源被告亦曾申請合併審判。本案的後果即是原告遭受被告重拳毆打伴隨穢詞『訐譙』,更反遭「惡人先告狀」血口污衊,外加一連串的噪音行動恫嚇《詳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那種痛苦恐懼,如果沒有正義感加足夠勇氣的人早已搬走了。要說是非曲直及倫理道德,那本案誰是誰非,難道不明顯?鄰居有任何人作過任何對不起被告之事?主張屋頂權益檢舉有違法嗎?檢舉人有幾個,被告就要恐嚇、毆打幾個嗎?被告真要挾怨報復,前來執行職務之工務局人員才是其追求不法平等不能之禍首,應究責其身或痛打其一頓才是,報復鄰居對嗎!觀諸前開案例,那個受害鄰居不是均大於被告10餘歲,至少也都是其兄長輩,被告10幾年來何曾對鄰居禮貌過,可受公評;被告10數年來的品性如何,社區無人不曉;一個在社區應屬後生晚輩,竟為其非法目的,在本次案件會議前之二次會議,對所有大其10-20歲以上之兄長輩(與會中被告從來是最年輕者),當庭訓話加要脅,那會是何種情狀,這個社區還有倫理嗎?還是被告心中有倫理嗎?本次案件會議前,被告已犯下竊佔罪外,更已對主委及另一鄰居犯下二個恐嚇罪,被告心中還有法紀嗎?再觀其恐嚇之語的內容,那一切都不在話下,被告在本次衝突前的違反刑法及侵權行為,是否如同『瘋子』般的行徑,也可受社區眾人公評,也不必多再詳敘。
(八)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38號、第539號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形象眼鏡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05號刑事簡易判決、李宏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4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林坤銓刑事告訴狀、刑事聲明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答辯狀(101年度重簡字第1293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年9月19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九)附件:「道歉啟事:本人李宏杰因一己貪念,未守承諾,擅自竊蓋頂樓房屋,還三次喧鬧社區大會,更於100年9月18日社區大會毆打辱罵林坤銓先生,今誠心明白自己的錯誤與不是,深感悔悟,絕不再犯,特立此函,向全社區及林先生真誠道歉,祈盼眾位顧及鄰里之情,予以原諒,不勝感禱!中華民國一○二年月日星期日至一○二年月日星期六」。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兩造住所家樂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00年9月18日召開住戶大會,當天之議案為選任新任主任委員,詎原告於會中突然當眾嚴厲指責被告在頂樓加蓋違建,被告立即向住戶澄清該違建已於100年8月中旬由被告自行拆除,原告仍有不滿,兩人因而發生口角,原告遂轉身離開,嗣於一樓樓梯間咒罵被告「肖仔」,被告上前問原告是在罵什麼,當時被告並未碰觸原告身體,然原告竟突然猛力將被告推下樓梯,令被告摔落樓梯間,被告驚恐之下勉力爬起,原告竟又抓住被告衣領,將被告衣領撕破,並將被告按壓於牆上,兩人隨即開始扭打,致被告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詳被證1)可資為證。
(二)本件原告先主動挑起爭端,以「自招危難」方式設計被告口出不雅言語,且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不慎傷及原告:
1、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本文定有明文。
2、100年9月18日當日住戶大會之議案為「選任新任主任委員」,原告竟當眾指控被告在頂樓加蓋小倉庫係涉嫌竊佔,試圖引發眾怒以撻伐被告,惟早在住戶大會之前,被告早已將該小倉庫拆除,原告刻意中傷被告,並當眾以臺語「肖仔」等不雅詞彙公然辱罵被告,顯有故意主動挑起爭端,引發衝突,並故意以「自招危難」方式設計被告口出不雅言語在先。
3、原告當眾咒罵被告臺語「肖仔」之後,被告追上原告問其是在罵什麼,當時被告並未碰觸原告身體,然原告竟突然猛力將被告推下樓梯,令被告摔落樓梯間,被告驚恐之餘勉力爬起,原告竟又抓住被告衣領,將被告衣領撕破,並將被告按壓於牆上。被告係為了避免繼續遭到原告現時不法之身體上侵害,基於正當防衛,而與原告發生扭打,試圖停止原告之侵害行為。是依前揭民法第149條之規定,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之名譽損害應無甚痛苦之可言: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05號分別判處公然侮辱部分,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傷害部分,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被告完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是非明白,原告精神上應無甚痛苦之可言。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足徵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張貼道歉文書,應無理由。
3、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參。
4、證人宋建平即系爭社區100年度主委結證稱:「(問:當天在李宏杰與林坤銓爭執過程,林坤銓有無罵李宏杰「幹你娘」?)我要想一下(證人當庭回想),我不太記得。或許有吧。因為打架時,本來大家都會互相罵來罵去,我當時都架不開他們兩人…」等語(參被證4,100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第3頁倒數第16行至第15行)。
5、證人陳素玲即系爭社區住戶兼任管委會財委亦結證稱:「(問:100年9月18日下午7時30分,在家樂富社區中庭發生何事?)當天我們社區是要開會選出新的主委,因為前主委宋建平本來表示要辭職…當時住戶都在討論中,而且現場很吵,林坤銓的確有說話,但他說什麼我聽不清楚,之後李宏杰就衝進去樓梯間,因為我是女生,所以我沒有進去樓梯間看。」(參被證4,100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第3頁倒數第10行至第4行)等語。
6、勾稽上開證人陳述,顯見原、被告雙方扭打、互罵係於系爭社區樓梯間發生,而非於社區中庭之開會現場,從而並非所有與會之住戶均見聞本案發生經過乙節,應堪認定。且依在場證人宋建平之證述,其主觀上認為,當時係因雙方打架,難免有互罵情形,亦徵在場之人並未因被告出言辱罵原告,而貶損對原告之社會評價。
7、據此,被告雖在過程中口出不雅三字經,涉犯公然侮辱罪,然在民事上,並非對原告個人評價之批評貶損,亦未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減低,原告之精神上應無痛苦可言,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原告請求傷害部分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人格權,致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毆打,顏面眼眶受傷無從遮掩,且因跛行不良而遭人訕笑嘲諷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全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腋窩挫擦傷、左肩挫擦傷、右臉擦傷、右肘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參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051號卷第20頁),均不致跛行,更無腦震盪,且「右臉擦傷」僅有0.5×0.1公分,亦不明顯,足徵原告誇大其受傷情形及痛苦之程度。
3、況本件事發之際,兩造為鄰居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然觀諸原告自稱擔任公務員,且為社區創辦人,並具碩士資格,卻在大庭廣眾下,先對被告咒罵「肖仔」,嗣將被告推落樓梯,復又將被告衣領抓破且揣到牆壁上,被告係出於自我防衛始與原告扭打等情,足徵本件糾紛實由原告主動挑起,自應負相當之責任。
4、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職業為婚紗攝影師,並無固定收入,每月收入平均約3-5萬元不等,原告主張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25萬50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衡酌。
(五)原告之眼鏡毀損,應與本件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縱鈞院認被告應對此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亦應扣除物品折舊:
1、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尚主張於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第一拳就將其眼鏡打飛,請求眼鏡受損費用8800元云云,並提出購買證明為憑。然,被告否認有此毀損行為,且綜觀卷內筆錄,僅有原告指稱被告將其眼鏡打飛,並無其他證人證述被告有毀損眼鏡之行為,原告未提出眼鏡毀損照片或維修明細以證其實,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具體調查。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3、退言之,倘認原告之眼鏡確有受損,其是否損害至全部皆不堪使用之程度,尚非無疑。又因附件2之購買收據係由「新形象眼鏡店」所開立,並非原告所稱「蘆洲復興路之台大眼鏡」所開立,故上開購買收據是否即原告所稱受損之眼鏡之購買收據,亦非無疑。縱原告陳稱此係因店名與商業登記名稱不同之故,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4、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所有之眼鏡係於98年12月4日所配,並非新品,如逕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合額賠償,與舊品比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其修理費用應予以折舊計算。
(六)如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應對被告支付之妨害名譽權慰撫金5000元,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於另案主張原告因辱罵伊「肖仔」,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乙節,業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伊5000元乙節,有前揭判決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如鈞院認定被告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援此主張抵銷。
(七)原告請求被○於○區○○○○○道歉啟事一周,實有違比例原則:
1、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上開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因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故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時,因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若於侵害名譽事件,法院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法院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56號解釋意旨可參。
2、原告固稱因遭被告以「六句經」辱罵,令公眾所見而受有名譽損害,應於系爭社區公佈欄連續刊登15日道歉啟示云云。惟,事發當日出席社區大會者,並非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且事發地點係於系爭社區樓樓梯間,亦非當日所有出席會議之住戶均在場。從而,除當日在樓梯間附近之人外,知情人士要屬非多。且參酌系爭糾紛並未延續相當時間,縱被告確有前開言詞,然可能聽聞者應僅限於當時在場之人,應不至、亦不會無端擴散。且依在場證人宋建平於偵查中之供述,益證其主觀上認為雙方因當時打架,而有互罵情形,並未因被告之言詞,而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任何減損乙節,業已如前所述。再者,以道歉聲明方式,反而足使原不知被告被侮辱之社區住戶及其他往來之民眾知悉此事,無助於原告回復名譽。況被告因其公然侮辱行為而觸犯刑法,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罰金確定,亦足以公示被告之不法行為。是以,有無必要張貼道歉啟示於社區全體住戶皆可閱覽之社區公佈欄,即非無議。
3、衡諸被告口出穢言之行為,要屬兩造恩怨偶發所致,實無週告社區住戶公開兩造糾葛緣由及善後,以平服雙方不滿情緒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連續刊登15日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不符比例原則,且逾越相當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應無理由。
(八)被告因兩造十多年來為上下樓層之鄰居,多次釋出善意,願意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以維護鄰居間之和睦。詎原告拒絕和解,甚至拒絕參與鈞院所排定之調解程序,執意興訟,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九)證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年9月18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31日101年度簡上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6日新北檢玉善102請上81字第491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請上字第81號檢察官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8日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並毀損原告眼鏡及公然侮辱等行為;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前於100年9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兩造居住之社區住戶會議中發生爭執,並各對他方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對兩造為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認定之事實為:「李宏杰係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戶,林坤銓則係同址3樓住戶,2人因頂樓違建一事,夙有嫌隙,於民國100年9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社區住戶會議中,2人發生口角爭執,林坤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肖仔(臺語)」之言詞出言辱罵李宏杰後離去,致李宏杰心生不滿,追上前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李宏杰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樓梯間,以「幹你娘、老GY」之穢詞辱罵林坤銓,並以右手出拳毆打林坤銓臉部,致林坤銓受有左腋窩擦挫傷約8*0.3cm、左肩挫擦傷約4*1.0cm、右臉擦傷約
0.5*0.1cm、右肘擦傷約2*1cm、左肘擦傷約1*1cm、頭部外傷、擦傷及左腳踝扭傷之傷害,且造成林坤銓臉部配戴之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林坤銓因不甘受辱,復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幹你娘」之穢詞辱罵李宏杰,並出手推打李宏杰,致李宏杰受有頸部擦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101年7月4日101年度簡字第2205號刑事簡易判決:「李宏杰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坤銓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檢察官及本件原告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102年1月31日101年度簡上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林坤銓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無罪。」;經檢察官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5月16日102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又依前揭本院刑事庭101年7月4日101年度簡字第220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本件被告所為施暴行毆打本件原告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之眼鏡等行為等情,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之為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可採。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藥費用1,150元部分,被告對此部分並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為證據(見本院101年度簡附民字第122號卷第7、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眼鏡遭毀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眼鏡遭被告毀損之損害8,800元一節,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所有之眼鏡因遭被告毆打時,同時遭打擊而損毀,雖因與傷害罪部分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傷害罪論斷處刑,然該部分仍屬對於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被告仍應就該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另主張其所有受損之眼鏡價格為8,800元,並提出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新形象眼鏡店98年12月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據(見前揭簡附民卷第8頁),至本事件發生之時間100年9月18日業已使用1年又9個月,可見該眼鏡並非新品,不能以新品價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又無從計算其折舊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4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名譽慰撫金部分:原告就其名譽受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被告則抗辯其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被告於兩造居住之社區住戶會議中之公開場所,先由原告出言辱罵被告後離去,致被告心生不滿而追上前與原告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復出言辱罵原告並出手毆打原告成傷,原告乃又回以辱罵被告等情,有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資參考,足見本件事端之發生,係由原告先有辱罵被告之行為,挑起被告之情緒而反言辱罵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節,及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以3千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方屬可採。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家○○○區○○○○○道歉啟事15日部分,因被告之行為乃與原告互相辱罵,參加上開住戶會議而在場見聞之社區住戶已明瞭事情緣由經過,本院認為命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業已足以填補原告此部分損害,並無再張貼道歉啟事之必要;且社區公佈欄之管理權屬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屬於被告所得處分之範圍,倘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允許非該管理委員會之個人張貼個人啟事於公佈欄,若為命張貼啟事於社區公佈欄之判決,將成為不能執行之判決,徒增紛擾,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乃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傷害慰撫金部分:原告就其身體受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050元;被告亦抗辯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已如前述,及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勢部位包含頭部、臉部、腋下、肩部、手肘、腳踝等,可見被告乃對原告之頭臉等上半身毆打攻擊,乃屬人體重要部位,原告遭受被告上開毆打攻擊,其精神上所受損害自非輕微,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6萬元為適當,其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8,550元,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就其得向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債權與本件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予以抵銷,然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乃屬故意侵權行為所負之債,依前揭法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68,550元及自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