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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50號原 告 李呂金蘭

李銘坤李春癸呂李麗華劉李金釧李賴綿李啟銘李啟智李啟榮林 勇林永裕林竹瑞林繼庸林繼煌兼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松樹被 告 陳志煌

陳淑貞陳豐珠陳淑玫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阿實

陳秀琴陳秀櫻陳秀燕陳凰嬌被 告 方惠卿

李姿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將被繼承人黃桃所留遺產即本院提存所一0一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提存款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零肆拾伍元暨其利息,由兩造各自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方惠卿、李姿儀2 人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分割遺產事件雖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 條之範圍,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本件到場當事人均陳明,為儘速紛爭審結,希望仍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本院審酌黃桃僅遺留此單一遺產,且無其他親屬或家事之糾紛,性質上具財產性質,兩造既為前揭程序選擇權之主張,以減少法院內部作業之時程,快速實踐渠等實體上之利益,縱認學界對此審判權有所爭議(見月旦法學雜誌2013.1,第139 頁以下),本院認應尊重當事人之選擇,滿足渠等最大實體上利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黃桃於民國54年8 月13日死亡,兩造同為黃桃之共

同繼承人,黃桃死亡後遺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而上開土地為機場捷運A7站區段徵收土地,由提存人劉勝龍、陳憲三、吳戎富申請發給抵價地,依區段徵收辦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應就地上權人設定面積40.39 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16,045 元,並以黃桃之全體繼承人名義即兩造為提存物受取人(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53 號),上開提存金為處分黃桃遺產所得之對價,是依法即為黃桃之遺產,由黃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亦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惟被告方惠卿、李姿儀2 人均離家多年,音訊全無,原告等

人苦無通知被告方惠卿、李姿儀之途逕,縱令其餘到場被告等人均同意原告之主張且願意配合繳付相關證明文件,渠等均無法依法領取上開提存物。又黃桃之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詳如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53 號內,然到場兩造繼承人間已達成黃桃之繼承人有26人,故每人之應有部分為1/26之協議分割比例,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方惠卿、李姿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陳志煌等

9 人則同意原告前揭主張,以每人1/26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桃業於54年8 月13日死亡,其死亡後遺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權利人,而上開土地為機場捷運A7站區段徵收土地,由提存人劉勝龍、陳憲三、吳戎富申請發給抵價地,依區段徵收辦法應就地上權人設定面積40.39 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91 6,045元,並以兩造為提存物受取人等事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僅因被告方惠卿、李姿儀二人離家多時,未能配合交付請領提存物之相關文書,致原告實無法依法領取上開提存物。及被繼承人黃桃之繼承系統表,詳如前揭提存卷內所示即如附表所示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53 號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方惠卿、李姿儀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暨其利息,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到場兩造雖均同意以每人1/26之應繼分為分割比例,惟前揭協議應繼分比例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發生協議法律效力。況且,渠等上開主張業已明顯與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不合,本院自不受到場兩造前揭協議分割比例而受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桃前揭遺產請求分割,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之,應屬公允,自應准許。又主文所示之利息,係指提存款入國庫後所產生之利息,若果提領時並無計息者,兩造自不得請求,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且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末者,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53 號為清償提存,並載明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即兩造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始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附表: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 1 │李呂金蘭、李松樹、李銘坤、│各21分之1 ││ │李春癸、呂李麗華、劉李金釧│ │├──┼─────────────┼─────────┤│ 3 │方惠卿、李姿儀 │各42分之1 ││ │ │ │├──┼─────────────┼─────────┤│ 4 │錢阿實 │36分之1 ││ │ │ │├──┼─────────────┼─────────┤│ 5 │陳志煌、陳秀琴、陳秀櫻、 │各288分之11 ││ │陳秀燕、陳淑貞、陳豐珠、 │ ││ │陳凰嬌、陳淑玫 │ │├──┼─────────────┼─────────┤│ 6 │李賴綿、李銘、李智、 │各12分之1 ││ │李榮 │ │├──┴─────────────┴─────────┤│備註: ││1. 被繼承人李黃桃於民國54年8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 配偶李祿(應繼分:1/4)、長男李雙福(應繼分:1/4 ││ )、次男陳朝和(應繼分:1/4 )、三男李德成(應繼 ││ 分:1/4 )。 ││2. 李祿於62年11月25死亡,又陳朝和於60年10月31日死亡 ││ ,李祿之繼承人為李雙福(應繼分:1/12)、陳志煌( ││ 代位繼承陳朝和之應繼分,應繼分:1/96)、陳秀琴( ││ 代位繼承陳朝和之應繼分,應繼分:1/96)、陳秀櫻( ││ 代位繼承陳朝和之應繼分,應繼分:1/96)、陳秀燕( ││ 代位繼承陳朝和之應繼分,應繼分:1/96)、陳淑貞( ││ 代位繼承陳朝和之應繼分,應繼分:1/96)、陳豐珠( ││ 代位繼承陳朝和之應繼分,應繼分:1/96)、陳凰嬌( ││ 代位繼承陳朝和之應繼分,應繼分:1/96)、陳淑玫( ││ 代位繼承陳朝和之應繼分)、李德成(應繼分:1/12 )││ 。 ││3. 李雙福於76年4月17日死亡,其所受之應繼分1/3【計算 ││ 式:1/4+1/12=1/3】即分由其繼承人繼承。復其繼承 ││ 人為配偶李呂金蘭(應繼分:1/21)、長男李松樹(應 ││ 繼分:1/21)、次男李銘坤(應繼分:1/21)、三男李 ││ 明展(於100 年1月1日死亡,故其應繼分1/21分由其繼 ││ 承人,即配偶方惠卿、長女李姿儀繼承,應繼分各為1/ ││ 42)、長女李春癸(應繼分:1/21)、三女呂李麗華( ││ 應繼分:1/21)、四女劉李金釧(應繼分:1/21)。又 ││ 次女李佳鳳已於38年5 月18日死亡無嗣,無應繼分,附 ││ 此敘明。 ││4. 陳朝和於60年10月31日死亡,其中自李黃桃所受之應繼 ││ 分1/4 ,分由陳朝和之繼承人,即配偶錢阿實、長男陳 ││ 志煌、長女陳秀琴、次女陳秀櫻、三女陳秀燕、四女陳 ││ 淑貞、五女陳豐珠、六女陳凰嬌、七女陳淑玫繼承,應 ││ 繼分各為1/36;其原應自李祿所受之應繼分1/12,因其 ││ 先於繼承開始時(即62年11月25日)死亡,是此部分應 ││ 繼分應由陳朝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配偶不得 ││ 代位。從而,陳朝和之子女應繼分為1/96。綜上,錢阿 ││ 實應繼分為1/36,陳志煌、陳秀琴、陳秀櫻、陳秀燕、 ││ 陳淑貞、陳豐珠、陳凰嬌、陳淑玫應繼分各為11/288【 ││ 計算式:1/36+1/96=11/288】。 ││5. 李德成於86年8月31日死亡,其所受之應繼分1/3【計算 ││ 式:1/4+1/12=1/3】即分由其繼承人繼承。復其繼承 ││ 人為配偶李賴綿、長男李銘、次男李智、三男李 ││ 榮,應繼分各為1/12。 ││ ││ ││ │└──────────────────────────┘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