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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58號原 告 蔡美育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被 告 曹昌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以不小於長六公分、寬二點五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發行於新北市區之分類廣告版上壹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五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一日。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六號字體登載於新北市中和區力行里各鄰公布欄三日。」,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五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一日。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事件之請求權基礎及來龍去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一定限制,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而民法第195條將「名譽」列為保護之客體,並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登報道歉及在被害人遭毀損名譽之處刊登道歉啟事,均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方法。再按報紙為現今臺灣地區不可或缺,且屬相當普遍使用之傳播媒介,公示作用良好,而登報道歉,除具有澄清事實之功能外,尚具有使在公然場合遭侵害名譽之受害者,得在同樣公然場合接受侵害者道歉之平等對待功能,以撫平名譽受侵害者之心理創傷,合先敘明。

2、復按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而原告係因於96年7月27號與被告吵架而遭被被告取走系爭中和市○○路○○○號住所之鑰匙,並將原告趕出家門,而原告離家後均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7樓之1,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此節為被被告所明知,並無被被告所指行蹤不明而捲款潛逃之情且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詎被告卻於98.7.28於中國時報刊登警告逃妻啟事,該啟事略以「警告逃妻本人之妻蔡美育於96.7.27無故捲款約數千萬元潛逃其間又私自變賣公司得款約九百萬元占為己有…因另有其家庭不可告人之重要事故等因爰特登報聲明限期七日內出面處理以免本人訴請法院請求民刑事責任特此警告請勿自誤夫曹昌旺」(詳原證1),並以前揭之警告逃妻之啟示等為證物向鈞院提起離婚之訴訟(按被告於鈞院102.1.10庭訊中業已自認前揭報紙為其所刊登,內容亦為其所寫),嗣因被告未曾收受而法院開庭之通知而未到庭,鈞院未查乃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由其一造辯論,並由鈞院於99.6.23以99年度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詳原證3),惟原告並無捲款潛逃等情事,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7.29之100年度偵字第151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為憑(詳原證4),詎被告迄今仍到處散佈原告有捲款潛逃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人通姦(討客兄)之不可告人之情事,導致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甚且於鈞院102.

1.10鈞院庭訊中竟當庭向鈞院訛稱「原告(蔡美育)是東窗事發跑掉,跟著廖文明一起跑掉的」而ㄧ再嚴重公然詆毀原告之名譽,實令原告久久不能釋懷。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於98.7.28於中國時報刊登警告逃妻啟事之內容嚴重詆毀被告之名節,且被告業已於鈞院102.

1.10庭訊中自認前揭警告逃妻啟事為其所刊登,且內容為其所寫,另被告於鈞院同日庭訊中當庭向鈞院訛稱「原告(蔡美育)是東窗事發跑掉,跟著廖文明一起跑掉的」而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為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被告101.9.20之答辯狀抗辯之陳述:

(1)被告101.9.20之答辯狀仍空言捏指原告由與人通姦之情事,惟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俱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洵堪認定。

(2)原告並無捲款潛逃等情事,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7.29之100年度偵字第151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為憑(詳原證4),詎被告於前揭答辯狀仍誆稱原告有捲款潛逃之情事,要不足採。

(3)訴外人曹予伶於其98.1.9出境前即全權授權原告處理有關協泰公司之股權轉讓等事宜且被告曹昌旺前於協泰公司之股權轉讓時並未持有任何協泰公司之股份,故原告於本事件中並不任何不法,且前情亦與本事件無關。

2、對被告102.3.22之民事補充答辯(二)狀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2.3.22之民事補充答辯(二)狀附件一所示之支票均非被告所開立,且原告從未與案外人廖文明有共同詐欺被告之情,故被告向鈞院誆稱原告於96年間與「同謀人廖文明」騙取被告計新臺幣(下同)1,908萬6024元,並非事實。

(2)又協泰公司於轉讓前曾積欠國稅局鉅額稅金,且被告曹昌旺前於協泰公司之股權轉讓時並未持有任何協泰公司之股份,另協泰公司股權是否轉讓亦與本事件無關。

(3)又訴外人曹榮昇係兩造之子,曹榮昇之部分銀行帳戶向為原告所支配使用且原告蔡美育曾於95.2.6起至98.1.22止曾多次以自己名義匯款並多次將協泰公司之支票(共計710萬7,665元)匯入曹榮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7.29以100年度偵字第15111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詳原證4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1行至第14行),另原告個人亦從無向金門縣政府領取工程款700萬元之情事,是被告於前揭答辯狀中誆稱「原告於民國97、98年間即分別要求被告兒子曹榮昇匯款300萬及400萬,並於離家期間領取金門縣政府工程款約700萬元,以上共計1400萬元…」等情,均非事實。又退步言之,縱認前情為真亦與本事件無關。

(4)另被告附件3所示之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務人為協泰公司並非原告,再者,前揭債權憑證之最後一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書記官洪福基於101.3.19亦記載「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債權人不許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4518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是以被告依答辯狀第2頁提出前揭債權憑證而誆稱「被告存於兒子曹榮昇戶頭遭原告盜用1999萬6453元」等情,要與事實不符。

(5)被告於前揭答辯狀誆稱遭原告取走共計6208萬2477元並非事實。

(6)原告否認被告前揭答辯狀附件4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退步言之,縱認前揭附件4形式為真,亦與本件無關。

(7)綜上,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原告否認被告102.4.29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陳述一切事實之真正並否認系爭兩造之子曹榮昇名下座落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於聯邦銀行之房屋貸款係由被告所繳納。另協泰公司於轉讓前積欠國稅局鉅額稅金,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7.5.26北執丁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可茲憑(詳原證6),再者被告前於協泰公司之股權轉讓時並未持有任何協泰公司之股份,故協泰公司股權是否轉讓亦概與本事件無關。

(四)證據:提出98年7月28日自由時報廣告(部分)、民事起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6月23日99年度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9日100年度偵字第151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7年5月26日北執丁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00000號命令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二、三之原證內容,原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案號直股99年度家上字第299號(請詳被證一)。故原告所再度重複所提訴事,均於臺灣高等法院雙方答辯攻防中陳訴甚詳,而該案已於100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書,判決在案。因此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年餘再度以上訴內容提出告訴,足以判定原告所訴事項並無理由。

(二)又原告片面提出被告於各鄰里散佈原告有與人通姦之情事,雖未當場抓奸在床,但能為曖昧人(廖文明,該員已由被告提出告訴後於鈞署通緝中)因原告能出面替該員於鄰居間調借巨額金錢供其花用,包括力行里長周聰明、正行里長蔡良杉等,並囑咐不得告知被告,更甚者並串謀廖文明以所屬公司假支票,騙取被告巨款,故街坊鄰居均以此為笑談倒貼,而往往最後知情者總是枕頭人,因被告長年於國外工作,均不知已遭譏笑多年,直到原告離家後始獲鄰居告知,因此原告所言均狡辯之詞。

(三)其原告所訴之100年度偵字第15111號不起訴書之內容,詳為被告因於國外工作害怕原告再度擅自取用家中或被告名下公司款項,因此把錢財存於兩造之子曹榮昇名下戶頭,而鈞署認定原告有權支配兒子戶頭錢財為由,判決不起訴,被告亦考量兒子曹榮昇立場,為免母子法庭相見,而曹榮昇亦一再轉達請求被告要撤銷告訴,原告願於取回花蓮工程款後歸還被告,因此被告考量親情下始放棄再度由直接被害人曹榮昇提出上訴,綜上所訴原告不實行逕揭然明顯。

(四)原告所稱被告誣陷原告私自變賣公司情節(請詳被證二)即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中98年3月2日變更公司全數股權轉讓予郭常義、郭國忠、林子喬,如此即為營造業所稱賣牌之做法,因此被告絕無誣陷之事實。

(五)原告於(被證二)中辦理公司轉讓中之日期分別為98年3月2日及98年2月2日,而簽署人董事曹予伶,於上述簽署時間,身位於菲律賓(請詳被證三)護照出入境記錄(98/1/9出境98/3/21入境)因此上訴人已涉及偽造文書之事實,本案將另案由當事人提出刑事告訴。

(六)被告自始總為同住屋簷下之兒女們著想,從未主動去招惹原告,唯原告由始自終一再背離為人婦、為人母之職責,居然能串謀外人騙取家中及被告親戚財務,被告一再容忍,希望原告能迷途知返,唯原告卻變本加利毫無悔意,因此被告無奈下,只得由當事人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訴訟。

(七)原告能為同夥人(廖文明通緝中)背叛家庭丈夫與親人,四處為其調借巨額金錢供花並囑咐不得讓當時任原告丈夫之被告知情,若非東窗事發與同夥相繼潛逃,被告尚不知還要被原告詐騙於何時,又如非原告與同夥人有不同感情交往,豈能為其以曹太太名義出面調借巨額金錢供廖文明花用,故當可確定原告挾律師之威,即得恣意妄為隨興提出告訴,再度欺壓被告為其所欲。此部分請傳訊證人曹昌熾,當即證明原告荒唐與邪惡之真面目。又原告所狡辯並無捲款潛逃等情事,並以鈞院不起訴處分害作為搪塞實情說詞,唯該案於偵辦中因檢察官認定被害人為曹榮昇,非被告本人,應由被害人曹榮昇提出告訴當可辦理,而當時曹榮昇亦一再對被告關說,要求撤回告訴因為人子無論如何不願所見,人子、人妻、人夫、對簿公堂,並轉達原告意向,稱原告欲歸還詐騙被告之金錢,作為交換,因此被告始放棄上訴或改由曹榮昇提起對原告訴訟,而原告一再利用以兒女親情與愛心,作為卸責逃避,此部分敬請傳訊證人曹榮昇證明原告所言均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原告述明並未偽造協泰公司曹予伶之股權轉讓,並說明被告於該公司股權轉讓中並無股權,唯依被告所提出答辯狀中之附件,該公司於轉讓股權會議98/2/2日簽到簿中所簽署董事曹予伶及98/3/2日股東臨時會議署記錄為曹予伶,如依原告所述98/1/9日早已獲曹予伶授權書,如所言事實,其應於兩次會議中提出授權書並應於簽署中註明「蔡美育代」方為正確簽署,因原告叫蔡美育非名叫曹予伶,自不得代簽曹予伶。而被告於100/7/14前往新北市政府商業局申請協泰公司股權轉讓辦理文件時,方得知被告於該公司股份均已早被原告私自變更,而當時通知位於國外被告之女曹予伶時,曹予伶表示均不知情,故綜上所訴原告不實行逕揭然明顯。此部分請傳訊證人曹予伶,當可證明。原告以事後補簽之證明,以逃避偽造之技倆,已非首次。被告請求鈞院,務必傳訊證人到庭陳述,證明原告漫天謊言,被告母親過逝前雖身為長輩,亦對原告無法諒解,一再對親人或鄰居留言「活著時無法對蔡美育有所對應,但死後就算化為厲鬼,亦將對其討回公道」,這就是身為長輩過逝前的心境,更有鄰居因原告製作不實信貸而招致房屋被拍賣,最後亦於房屋拍賣後一年鬱悶而死,年僅約六十歲,而貸款金錢亦為廖文明支用,被告母親過逝當天下午四時許,原告階同廖文明前來祭拜,當祭拜完畢廖文明欲返家時(廖文明居住被告家斜對面)卻無法正常回家,如失心瘋一般,獨自開車至宜蘭鄉僻山邊,下車後於路旁農家菜園繞圈子跑步,在踏壞大片菜園後當地農民報警合力制服,隔日廖文明家人接獲宜蘭警方通知領回後,卻質問為何自己滿身泥濘連鞋子都遺失,故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已人神共忿,其雖靈異,但都為事實。

(八)原告所述沒有一項是真的,登報是我登的,內容也是我寫的,關於於中和區力行里散布原告通姦、捲款潛逃的行為,不是我所為,我登報的內容只是說原告所有行為的部分,不是所有的行為,蔡美育為何離家是因為東窗事發,原告串通他哥哥侵占公款去花蓮買地,且於土地漲價之後,我告訴原告請其把土地賣掉,但是原告早已把土地賣掉,並拿了尾款,我去國外之後匯了很多錢,但是原告夥同廖文明,把錢借給廖文明,開了很多支票,我清查公司的出售,原來我的股權,在83年間沒有經過我同意過戶給他的兄弟,另外我兒子戶頭的錢,原告也是私自挪用,我女兒在國外,也冒用其名義開股東會議,所謂的授權書,都是事後寫的,那個牌也賣了900萬。請求傳訊證人曹昌熾、曹榮昇、曹予伶,原告是東窗事發跑掉,跟著廖文明一起跑掉的,原告是96年7月24日跑掉,廖文明是96年7月28日全家跑掉,全家被通緝,不只騙我的錢,也騙其他的人。

(九)原告所聘任律師當庭說明「當被告刊登報紙啟事時,原告並未離家」,因此被告所刊登啟事與事實不符,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一則。然原告於96年7月27日晚間倉促離家後,至今日從未返家,此有家人及鄰居或里長均可資證明。原告於民國96間即以同謀人廖文明,由其所有公司支票及假支票騙取被告計1908萬6024元(詳附件一);原告於99年間即賣掉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款900萬元;原告於97、98年間即分別要求被告兒子曹榮昇匯款300萬及400萬,並於離家期間領取金門縣政府工程款約700萬元,以上共計1400萬元;被告存於兒子曹榮昇戶頭遭原告盜用1999萬6453元,此部份已由板橋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詳附件三);綜上所述,被告遭原告取走金額共計約6208萬2477元。因此被告登報所言均為事實,並無虛假。被告家人從被告父親、母親、姊姊、妹妹、弟弟,均遭受原告騙取金錢共計約900萬,週遭鄰居或朋友受害者更不計其數,金額更達千萬元以上,而原告與同謀人廖文明同期間潛逃後,眾多受害者均前來被告家中追討受騙金錢,唯均無法追查原告住址,事後原告因訴訟需要提出居住地址(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該地址經多位受害者前往追討所受騙金錢,但原告所提上述地址亦為虛搆,故該棟大樓在眾多受害者追討原告下不勝其擾,因此張貼公告(詳附件四)。由此當可判定原告心虛就如宵小躲於暗處無法見人,否則當可堂堂面對無需四處躲藏,故原告所為不法已明確。

(十)原告利用他的名字,向持有廖文明支票的人,擋下支票,並請朋友不要告訴我,但朋友還是告訴我,且經過此事我去求證廖文明的公司,已被法院查封,發生這件事情後,原告就離家,原告離家時把公司的存摺、印鑑都拿走,反而衣服都沒有帶走,原告是有預謀把公司的帳冊帶走,原告認為我與協泰沒有關係,我去查證後,原來是在84年間,我的股份就被原告私自賣掉,這件事情經過我兒女的勸說,我沒有再去提出告訴,就因為我聽進兒女的勸戒,沒有告訴,現在才來說我沒有股份,我的錢放在我兒子的戶頭,被拿走,我也是聽兒子的話,沒有再告,我有承攬神英基地,我在台北把錢匯到花蓮去,原告利用原告的哥哥用公款買地,當月當地的工資、下游廠商都拿不到,在民國84、85間花蓮土地大漲,我邀原告到花蓮把花蓮的土地賣掉,那時候我才知土地早已被原告賣出,尾款將要付清,後來我到國外發展,我都有匯錢回來,我把錢放在兒子及公司的戶頭,原告把錢借給廖文明,廖文明押支票,我希望原告把支票存入戶頭,但是原告都沒有,我有把錢存在金門,原告去金門查證,希望拿這筆錢,我後來有把錢匯給他,原告就把錢匯給他哥哥,我媽媽過世前一個月,她活著時對原告沒有辦法,但做鬼不要放過他,我因為兒女放棄了許多次對原告的追訴。

(十一)原告於96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被告接獲友人黃哲徠來電查詢並述明「原告去電要求撤回廖文明所開出300萬元支票,其該款項原告將負責支付,並囑咐不得告知被告…等語」然被告經通告後於原告當晚返家時,尚欺瞞被告,並再度欺騙說明廖文明生意非常好財務正常,後經被告提出已接獲黃哲徠之來電,且已查詢銀行已獲知廖文明公司戶頭早已遭查封並列拒絕往來戶,原告聞言後隨即搜括家裡公司資料及相關文件與存摺印鑑後,隨即離家出走,並從未返回。而隔日再度查詢廖文明公司後當晚廖文明亦全家潛逃,目前尚遭新北地檢署通緝中,因此該事件發生絕非如原告所述係遭被告取走鑰匙後趕出家門,而原告所稱離家後固定居住土城市○○路○號全屬虛構,只為掛名該址而已。當原告與廖文明逃離後,被告家中不時有原告以曹太太名義替廖文明周借金錢之被害人,登門欲向原告討債,亦即此時被告才全盤知悉,原來多年的枕邊人居然是背叛家庭與親人的陰謀者,而鄰居們始告知被告,「蔡美育,串謀廖文明背叛家人,並騙取多人錢財,這是倒貼…等語」惟被告於當地雖非士紳大佬,亦為公益人士且熱心地方事務,並配合轄區警所資助清寒家庭,與每年三節提撥獎金及破案獎金慰問員警們辛勞等公益活動,因此當鄰居當面告知時,為自身面子問題,被告尚極力反駁,並代為解釋原告亦為受騙者,不願承認自己妻子是倒貼,故被告絕無到處散播原告討客兄之事實,而原告一再以絕非事實之片面說詞誣詆被告,請原告務必提出具體事證,不是請律師撰寫狀紙就能虛假為真。如蒙鈞院許可,被告將帶領曾遭原告妳騙或被原告替廖文明調借金錢人士當庭指證,以資證明,原告所為事跡。被告說明原告私私自變賣協泰公司,被告於98年間查詢新北市政府時,始獲知原告早預謀變更被告所有股份,因此被告隨即存證通知受讓人郭常義,而原告在欺瞞被告詐取公司股份後,再以被告均無公司任何股份等語,來合理化原告不法之作為,此情況就被告於對原告提出告訴時,因被告名義上非直接受害菩,故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不起訴,因當時款項為被告兒子曹榮昇銀行戶頭匯出。而兒子曹榮昇一再反對父母親對簿公堂,被告因此才未上訴請求或變更告訴人,孰知原告卻以此為由,作為告訴之依據,如此行為心態已無天理,被告多年來的怨恨如非兒女們的勸解,早已隨被告母親及所言「必化厲鬼,勢必討回公道」。

(十二)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為當初由曹榮昇名義所接受法院判決之債權憑證,絕非捏造,只是當被告為此提出要求時,原告卻要求兒子曹榮昇簽署轉讓債權給予原告,故基隆地方法院始判定被告不得以此對債務人提出強制執行,惟如此判決當有許多不合理處,被告應提出上訴高院,只是被告接受曹榮昇勸說「原告會歸還被告所騙之財務」而作罷,故就此事件而論,債權憑證當是有此財務而為之憑證,就算事後簽署轉讓給予原告,亦無法改變當時之真實。故被告說明原告竊玫家中財務並無不妥或捏造。如為案情需要,敬鈞院再度傳訊曹榮昇或電話查詢當可確認原委(電話0000000000)。而當時曹榮昇尚於求學中,豈能擁有約2000萬元之能力,因該財務均為被告所有。

(十三)原告離家期間,被告追查原告多年所為,始發現原告早預謀奪取家產,如騙取被告供其金錢給予原告購買股票投資等,均發現並未購買股票而該筆款項卻是入廖文明銀行戶頭,而被告提出廖文明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其中尚有原告以上旦支票交被告察看後再以被告之支票存入銀行戶頭,以此瞞天過海騙取被告財洛,而尚有如此眾多事件,只是被告不願一一陳述,而就被告已陳述之任何一件實,已達成被告刊登啟事之實在性。被告與原告之糾紛,完全出發於原告多年來對家裡的預謀詐取,被告兒子曹榮昇戶頭匯款給予原告之款項,亦為兒子名○○○區○○路○○○號2樓於聯邦銀行貸款之金額,目前尚由被告繳納房貸中,因此,並非如原告一句「被告所言不真實」就能交代,原告離家出走,全在於被揭發詐騙技倆與事跡敗露後,倉皇而逃,如光明正大,當勿需躲藏或虛設居住地,或如原告一句「遭被告取走家裡鑰匙,便從此無法返家…等語」就能解釋,因被告所居住○○路000號樓下為開放空間根本無需鑰匙便能自由出入,故原告所言不實,昭然若揭。又原告於離家尚提領公司金門法院所判決之工程款700萬元,與當時以廖文明之所開立支票漏取被告約2000萬元,故被告刊登所言「攜款潛逃一事」均屬實在。故被告所是6千餘萬元遭原告騙取均屬實情,有據可查。

(十四)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7月14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98年2月2日、98年3月2日)、護照、支票、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6月9日板院輔97執新字第74518號債權憑證、合豐帝國銀座管理委員會100年6月3日啟事、照片、中和泰和街郵局100年6月1日第27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曹昌熾、曹予伶、曹榮昇。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婚字第247號民事事件卷宗、蔡美育之刑事前案記錄,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0年度偵字第2329號刑事偵審全卷及100年度偵字第15111號偵查案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28日在中國時報刊登「警告逃妻」啟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報紙廣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據其所刊登之內容為:「警告逃妻本人之妻蔡美育於民國96年7月27日無故捲款約數仟萬元潛逃其間又私自變賣公司得款約九佰萬元占為己有另慫恿子匯款三佰萬元供其擅自花用因另有其家庭不可告人之重要事故等因爰特登報聲明限期七日內出面處理以免本人訴請法院請求民刑事責任特此警告請勿自誤。夫曹昌旺」等語,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報紙上刊登上開文字之廣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一節,依上開被告刊登之廣告所使用之文字,係指原告有侵占等嫌疑,惟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指之內容屬實。此外,原告前於90年間固因偽造文書等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29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另本件被告亦以本件原告涉有詐欺嫌疑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1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俱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廣告內所刊登之情節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刊登上開廣告,已損害原告之名譽一節,即屬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刊登廣告之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一節,已如前述,因被告係以刊登報紙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請求被告以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方式回復其名譽,亦屬可採;又被告係將上開廣告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版,故原告雖請求被告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但本院認為回復原告名譽亦宜以同一方式刊登於同一報紙即中國時報之相當版面為當,故判決命被告於中國時報新北市區之分類廣告版以長6公分、寬2.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1天,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曹昌旺前因於中國時報刊登啟事,指蔡美育女士有捲款潛││逃及不可告人之事,致蔡美育女士名譽受有損害,特此道歉,││以回復蔡美育女士之名譽。 曹昌旺啟 │└───────────────────────────┘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