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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8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徐源堂(即原名徐鎮滿)

徐琮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陳德峰律師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文煙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文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徐源堂、徐琮洋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遲未返還新竹縣○○鎮○○段20、595、595-1、596、596-1、602地號土地權狀正本,而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權狀正本各乙份而提起本訴。被告同時依相同之兩造間委任契約,主張已完成委任事務,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原告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而聲明提起反訴。經核本件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或事實上均相同且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1.被告應將徐源堂、徐琮洋印鑑證明各三份;徐源堂、徐琮洋印章各乙枚;徐源堂、徐琮洋新竹縣○○鎮○○段20、595、595-1、596、596-1、602地號土地權狀正本各乙份返還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具狀變更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1.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20、595 、595 -1、596 、596-1 、602 地號土地權狀正本各乙份返還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對於前揭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源堂、徐琮洋與訴外人徐鴻森、徐鴻茂、徐鴻達為祭祀公業九經嘗派下員。原告前於100年3月17日,委任被告辦理祭祀公業九經嘗管理人徐阿頓所留遺之坐落於新竹縣○○鎮○○段20、595 、595-1 、596 、596-1 、60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及清理公業土地事宜,而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於被告稱因祭祀公業多年未辦移轉,其增值稅需繳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餘元,應由祭祀公業之派下先各交300 萬元,原告因無法負擔,被告稱其可代墊,然須於過戶完成後約定以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價值作為報酬,被告又稱由於增值稅額未辦理尚未確定,故未將增值稅之約定寫進系爭委任契約中。嗣後原告從新竹縣○○西鎮公所辦事人員處得知祭祀公業之共有型態變更不需繳交土地增值稅,原告又向地政機關調取登記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並非地政士;100 年12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說明,被告坦承辦理過戶並不需繳交土地增值稅,然堅持原告需付百分之40之報酬,否則不願歸還所有權狀,原告不得已只得要求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二條處將原先增值稅之約定寫入契約:「如有增值稅額,該部分稅額由乙方負擔」,並載明與正本相符等字樣;又被告非具地政士資格,以土地增值稅之話術,使原告信以為真而以極不合理之報酬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因被告受任處理事情實有偏頗情形,且訛稱需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又命原告支付顯不合理之報酬,並拒不歸還土地權狀,已無法信賴而違背委任契約,故原告基於此一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0 年10月24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後土地權狀正本等語,爰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20、595 、595-1 、596 、596-1 、

602 地號土地權狀正本各乙份返還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一條已明載委任事務為被告辦理繼承及清理事宜,所謂繼承是把原來屬於祭祀公業九經嘗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派下員繼承,清理事宜即指再由派下員變成分別共有狀態。被告於100年7 月8日取得祭祀公業九經嘗派下全員證明書,嗣經被告召集原告及其他祭祀公業九經嘗派下員開會選任由訴外人徐鴻茂擔任管理人及約定規約,而為辦理後續之需,當時請原告提供印鑑證明書5份;同年9月間,取得新竹縣關西鎮公所關於祭祀公業九經嘗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徐鴻茂為管理人一案准予備查函;嗣後被告委託訴外人一江代書事務所地政士林金月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書狀補給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經審查及公告程序,於同年10月24日所有權登記完畢,至此系爭委任契約之工作全部完成,故無如原告所稱終止委任契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兩造前於100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反訴被告同意以實際繼承所得財產(現值或徵收補償款)之百分之40作為反訴原告之服務報酬。如有增值稅額,該部分稅額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第三條約定,反訴原告同意本委託事項完成,才收取上述報酬,倘因法規或法令依據之由而無法完成本委託時,不得藉故向反訴被告收取任何費用。而關於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事務之處理已於100年7月8日獲新竹縣○○鎮公所關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九經嘗派下全員證明書1份;同年8月26日反訴原告完成祭祀公業九經嘗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及草擬管理暨組織規約,同年9月16日由新竹縣○○鎮公所出文准予備查,嗣後反訴原告委託訴外人一江代書事務所地政士林金月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書狀補給及共有型態變更,經審查及公告程序,於同年10月24日所有權登記完畢,至此委任之工作全部完成,反訴被告依約定應給付被告報酬,故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即反訴被告徐源堂、徐琮洋應分別將繼承所得財產百分之40之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2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2、反訴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簽署委託書,委託反訴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並約定成交價之百分之2作為服務費用(下稱銷售土地委任契約),意在補充系爭委任契約,增加委任事務,亦即反訴原告須完成系爭土地銷售並負擔增值稅後,委任事務始告完成云云。然實際經過為反訴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完成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完畢後,經反訴原告查調,系爭土地其中595、596、602三筆地號土地,因違規使用,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故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移轉出售時應課土地增值稅,稅額經試算約一千多萬元,經反訴被告和徐鴻茂表示委託反訴原告向現占有人洽談買賣事宜,賣掉後稅金要求對方付擔,於是兩造間遂再簽訂銷售土地委任契約,再將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服務報酬加註:「如有增值稅額,該部分稅額由乙方負擔」。而銷售土地委任契約係屬另外一個契約,反訴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之委任事務,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報酬等語,爰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請求給付報酬,並聲明:1.反訴被告徐源堂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十五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2.反訴被告徐琮洋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十五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100年12月12日前反訴被告從新竹縣○○鎮公所辦事人員處得知祭祀公業之共有型態變更不需繳交土地增值稅,故於100年12月12日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說明,反訴原告坦承辦理過戶並不需繳交土地增值稅,然堅持反訴被告需付百分之40之報酬,否則不願歸還所有權狀,反訴被告不得已只得要求反訴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處將原先增值稅之約定寫入契約:「如有增值稅額,該部分稅額由乙方負擔」,並載明與正本相符等字樣;反訴被告又被迫與反訴原告簽署銷售土地委任契約,委託被告銷售系爭土地,並約定成交價之百分之2作為服務費用,此即意在補充系爭委任契約,增加委任事務,亦即被告須完成系爭土地銷售並負擔增值稅後,委任事務始告完成,被告始得請求百分之40之報酬,故反訴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委任契約內容。又縱使認反訴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關於服務報酬之約定亦未約定應移轉系爭土地作為報酬,該條依文義解釋價值得百分之40是指金額,並非土地,故反訴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徐源堂、徐琮洋與訴外人徐鴻森、徐鴻茂、徐鴻達為祭祀公業九經嘗派下員。原告於100年3月17日就祭祀公業九經嘗管理人徐阿頓所留遺之系爭土地委任被告辦理繼承及清理公業土地事宜,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

(二)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委託被告全權代理銷售系爭土地,約定售出系爭土地時委託人願支付成交價百分之2作為服務費用予受託人,兩造並簽訂銷售土地委任契約。

(三)被告已經將祭祀公業九經嘗之系爭土地辦理派下員繼承清理後,已為分別共有權利狀態。

(四)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正本現由被告持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者,解釋上應包括為執行委任事務所取得及因處理事務所取得,而所有權狀係表彰不動產之證明文件,本質上屬於動產,係地政主管機關基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權限,依有關法規發給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乃地政機關所依法製作發給不動產所有權人收執之公文書,以保障不動產所有權,其與不動產所有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法不得脫離不動產所有權而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本件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辦理祭祀公業九經嘗管理人徐阿頓所留遺產即系爭土地之繼承及清理公業土地事宜,繼承即將前揭6筆土地辦理成派下員繼承,而清理則指再由派下員變為分別共有之狀態,且被告業於100年10月24日完成前揭6筆土地之繼承及清理事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7頁),參以被告自陳100年10月24日系爭6筆土地清理後之權狀確實由被告持有(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堪認被告係為原告處理附表一所示土地變更登記事宜而收取地政機關核發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而為原告占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惟被告受任事務已經完成,原告並已請求被告交付渠等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迄未交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被告訛稱需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因被告同意代墊增值稅致原告同意過戶完成後約定以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價值作為報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再原告雖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被告已於100年10月24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及清理公業土地事宜,縱原告於101年4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亦無礙兩造因系爭委任契約已生之權利義務,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非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前提,是原告關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主張,與此部分之認定尚屬無涉,併予敘明。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1、查兩造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書約定:立書人徐鴻茂等人(稱甲方),茲就九經嘗管理人徐阿頓所留遺產(標示如下)之繼承及清理公業土地事宜,現委任陳文煙(稱乙方)代辦上述事宜,特此委任是實,雙方僅遵下列條款:一、委任事項:甲方全權委任乙方辦理後列不動產繼承及清理事宜。二、服務報酬:甲方同意以實際繼承所得財產(現值或徵收補償價款)之百分之四十作為乙方之服務報酬。(如有增值稅額該部分稅額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動產標示:土地:新竹縣○○鎮○○段602,20,595-1,596-1,595,596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各1/1。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九經嘗。立書人(甲方):徐鎮滿、徐琮洋。(乙方)陳文煙。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而兩造對於前揭委任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且兩造對於委任契約書中「繼承」是將原來屬於祭祀公業九經嘗所有的6筆土地辦理成派下員繼承,「清理」事宜即指再由派下員變成分別共有的狀態,及被告已將祭祀公業6筆土地辦理派下員繼承清理之後分別共有之狀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7頁),則依系爭委任契約書書第2條之約定,以反訴被告實際繼承所得財產之百分之40作為反訴原告之服務報酬,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繼承土地應有部分之百分之40,於法並無不合。

2、反訴被告雖辯稱:委任契約書手寫之「(如有增值稅額該部分稅額由乙方自行負擔)」與兩造100年12月12日委託銷售土地委任書同時作成,雙方意在補充先前委任契約,增加委任事務,故被告須完成土地銷售並負擔增值稅後,委任事物始告完成云云。然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委託書內容約定:「茲將本人所有不動產座落於:新竹縣○○鎮○○段595,595-1,596,596-1,602,20地號等6筆土地委託陳文煙全權代理銷售,委託銷售總價為每甲土地新臺幣壹仟萬元正,另售出該不動產時委託人願支付成交價之百分之二作為服務費用于受託人,並於簽約當日給付之。委託人:徐鎮滿、徐琮洋。受託人:陳文煙。100年12月12日。與前述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內容對照以觀,系爭委任契約書係以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繼承及清理事宜為委任內容,委任報酬則為反訴被告實際繼承所得財產(現值或徵收補償價款)之百分之40;而銷售土地委任契約則為委託銷售土地,委任報酬則為成交價之百分之2,二者委任事務之性質及報酬均非相同,倘原告委託銷售土地之意僅在補充先前委任契約,何需於銷售土地委任契約另為報酬之約定?是反訴被告辯稱雙方就委託銷售土地委任書意在補充先前委任契約云云,並非可採。況依反訴被告101年4月17日(101)德律字第04001號函文內容記載「...今年3月間親自與朋友至台端處索取...當日台端並在契約書正本上加註『如有增值稅額,該部分稅額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56頁),則依該律師函,系爭委任契約書上「如有增值稅額,該部分稅額由乙方負擔」字樣係於100年12月12日簽訂銷售土地委任契約後之101年3月間加註,與反訴被告前揭所辯於100年12月12日簽訂銷售土地委任契約同時於系爭委任契約書加註顯相齟齬,是反訴被告以委任契約書手寫之「(如有增值稅額該部分稅額由乙方自行負擔)」推認兩造約定反訴原告須完成土地銷售並負擔增值稅後,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事物始告完成,並非有理。

3、反訴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之記載,所謂「所得財產」應限於現額或徵收補償等「價金」,而非「實物」云云,然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關於服務報酬已明確約定以實際繼承所得財產之百分之40作為服務報酬,至「(現值或徵收補償價款)」依約定文意應指倘無法以實際繼承所得財產為報酬時,則依繼承財產之現值或徵收補償價款為報酬,是反訴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4、綜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反訴原告受任辦理之事項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清理事宜,反訴原告依約將祭祀公業6筆土地辦理派下員繼承後,派下員變成分別共有的狀態,其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而反訴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祭祀公業6筆土地已各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3分之1,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繼承取得之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5分之2予反訴原告,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徐源堂、徐琮洋各將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15分之2予反訴原告,亦屬有據,均應准許。再就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一:

┌─────────────────────────────┐│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 所有權人暨 ││ │ │ │(平方公尺)│ 其權利範圍 │├──┼─────────┼──┼──────┼──────┤│ 1 │新竹縣○○鎮○○段│ 田 │ 1649 │徐源堂 ││ │20地號 │ │ │權利範圍1/3 │├──┼─────────┼──┼──────┤徐琮洋 ││ 2 │新竹縣○○鎮○○段│ 田 │ 1188 │權利範圍1/3 ││ │595 地號 │ │ │徐鴻森 │├──┼─────────┼──┼──────┤權利範圍1/9 ││ 3 │新竹縣○○鎮○○段│ 田 │ 320 │徐鴻茂 ││ │595-1 地號 │ │ │權利範圍1/9 │├──┼─────────┼──┼──────┤陳文煙 ││ 4 │新竹縣○○鎮○○段│ 林 │ 16062 │權利範圍1/9 ││ │596 地號 │ │ │ │├──┼─────────┼──┼──────┤ ││ 5 │新竹縣○○鎮○○段│ 田 │ 204 │ ││ │596-1 地號 │ │ │ │├──┼─────────┼──┼──────┼──────┤│ 6 │新竹縣○○鎮○○段│ 林 │ 18622 │徐源堂 ││ │602 地號 │ │ │權利範圍1/3 ││ │ │ │ │徐琮洋 ││ │ │ │ │權利範圍1/3 ││ │ │ │ │徐鴻森 ││ │ │ │ │權利範圍1/9 ││ │ │ │ │徐鴻茂 ││ │ │ │ │權利範圍1/9 ││ │ │ │ │徐鴻達 ││ │ │ │ │權利範圍1/9 │└──┴─────────┴──┴──────┴──────┘附表二:

┌─────────────────────────────┐│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權利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反訴被告應移││ │ │ │(平方公尺)│轉之權利範圍││ │ │ │ │(以下均同)│├──┼─────────┼──┼──────┼──────┤│ 1 │新竹縣○○鎮○○段│ 田 │ 1649 │徐鎮滿應移轉││ │20地號 │ │ │權利範圍2/15│├──┼─────────┼──┼──────┤ ││ 2 │新竹縣○○鎮○○段│ 田 │ 1188 │徐琮洋應移轉││ │595 地號 │ │ │權利範圍2/15│├──┼─────────┼──┼──────┤ ││ 3 │新竹縣○○鎮○○段│ 田 │ 320 │ ││ │595-1 地號 │ │ │ │├──┼─────────┼──┼──────┤ ││ 4 │新竹縣○○鎮○○段│ 林 │ 16062 │ ││ │596 地號 │ │ │ │├──┼─────────┼──┼──────┤ ││ 5 │新竹縣○○鎮○○段│ 田 │ 204 │ ││ │596-1 地號 │ │ │ │├──┼─────────┼──┼──────┤ ││ 6 │新竹縣○○鎮○○段│ 林 │ 18622 │ ││ │602 地號 │ │ │ │└──┴─────────┴──┴──────┴──────┘

裁判案由:返還文件等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