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86號聲 請 人 許東上列聲請人因與北海濟世宮與周義雄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86號),為北海濟世宮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東(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於北海濟世宮與周義雄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為北海濟世宮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北海濟世宮係依法登記立案之寺廟,採管理委員會制,因原
主任委員鄭世乾因遭新北市政府撤銷主任委員選任備查登記,依北海濟世宮組織章程第7 條規定應由副主任委員代理,故本件起訴時以許東為北海濟世宮之法定代理人,然嗣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撤銷北海濟世宮100 年2 月12日召開之100 年度第2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臨時會議紀錄備查。惟聲請人確經合法選任為副主任委員,自不因新北市政府形式上審查而失其資格,惟如認聲請人已因此不具副主任委員身分而喪失法定代理權,考量本件訴訟調查多時,已有相當證據資料可資判斷,為北海濟世宮及全體信徒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聲請為北海濟世宮選任特別代理人,並以聲請人即北海濟世宮現任管理委員、林慶輝即北海濟世宮現任監察委員及本件訴訟代理人鄭志明律師為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
三、經查:㈠按北海濟世宮組織章程第5 條、第6 條及第7 條分別規定:
「本會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關。」、「本會設管理委員九名,監察委員三名,候補管理委員四名,候補監察委員一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本會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並互選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北海濟世宮於99年12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1 屆信徒大會暨第2 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選舉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復於100 年
2 月12日召開100 年度第2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臨時會議,選任鄭世乾為主任委員,聲請人許東為副主任委員。嗣因鄭世乾不具北海濟世宮信徒身分而欠缺主任委員選任資格,經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6 月13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其主任委員資格,依上開章程規定應由副主任委員許東代理。其後又因上開100 年2 月12日召開
100 年度第2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383號判決認定鄭世乾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而判處拘役50日,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新北市政府據此以102 年11月18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次會議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選任備查案,此有新北市政府
103 年1 月8 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會議紀錄、刑事判決書,及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03 年1 月8 日新北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存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伊事實上係經合法選任,不因上開行政上備查撤銷而失其副主任委員之身分,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憑信。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已不具北海濟世宮副主任委員之身分,其自不得代表北海濟世宮繼續進行本件訴訟。而在主任管理委員與副主任管理委員均出缺之情形下,依北海濟世宮組織章程並無由其他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或信徒擔任北海濟世宮代表人之規定,從而北海濟世宮於本件訴訟中已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86號返還土地事件聲請選任原告北海濟世宮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所主張適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中,聲請人許東為現任
管理委員,林慶輝為現任監察委員,鄭志明律師為本件受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審酌許東雖已喪失原告副主任委員身分,然仍為原告99年12月26日99年度第1 屆信徒大會暨第2 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選舉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復自始參與本件本件訴訟,對原告相關事務及本件訴訟之進行均應屬熟稔,與原告利害關係亦應無衝突。而林慶輝雖為原告監察委員,然已於本件訴訟中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參本院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客觀上已不適宜在同一事件中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又鄭志明律師對本件訴訟之進行固甚為了解,惟其非原告信徒,對於原告其他相關事務是否熟悉,容有疑慮,且與原告之間亦僅屬委任關係,而不若其他信徒具有較密切之利害關係。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各事項,認本件應選任許東為原告北海濟世宮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