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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0號原 告 梁東榮法定代理人 陳梅枝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被 告 周美麗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2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的配偶陳梅枝擔任原告之監護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7 號裁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①第8 至11頁),是本件以陳梅枝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同居人,同居期間自81年起至101 年3 月9 日止。原告於96年間,因頭部受傷,致大腦開始萎縮,而有癡呆、失憶等症狀,甚至會迷路無法返家。詎被告在此情況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銀行帳戶,不定期匯款不定額之金額至被告帳戶,自96年1 月11日起至101 年2月10日止,合計取走新臺幣(下同)3,261,139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等金額,並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倘法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不當得利,而是原告將款項贈與被告,因被告於與原告同居期間,曾允諾要照顧原告一輩子,甚至為原告處理後事,亦應屬附有負擔之贈與。被告未能履行負擔,故原告依法撤銷該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1,139 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自81年起至101 年3 月9 日原告遭家人接走止,同居已20年,均以夫妻相稱,被告並曾以舅媽身分,出席原告大姊梁美人之子林啟聖的婚禮。原告每月固定匯款至被告帳戶,乃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非贈與,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僅有情緒憂鬱、記憶力稍為衰退等現象,未有嚴重失智之情形,此由原告持續任職於華南銀行,99年間,參加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舉辦之信託法解析E-Course課程、投資規劃E-Course(信託認可)課程、信託業法解析E-Course課程,均取得研習證明,即可佐證。實則,兩造同居期間,原告為分擔家庭生活開銷,均固定於每月10日前後匯款一定金額至被告帳戶。原告請求返還此等款項,於法無據。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同居關係,同居期間自81年起至101 年3 月9 日止。

(二)原告於96年8 月11日,因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於101 年3 月13日經鑑定,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於

101 年6 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2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於96年1 月11日至101 年2 月10日之間,自原告帳戶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3,261,139 元。

(四)原告於96年1 月11日至101 年3 月11日間,持續任職於華南銀行,99年間,參加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舉辦之信託法解析E-Course課程、投資規劃E-Course(信託認可)課程、信託業法解析E-Course課程,均取得研習證明,自

101 年3 月12日起,開始向華南銀行請假。

(五)於88年7 月9 日至95年12月14日之間,原告的帳戶有款項匯至被告的帳戶,金額由10,000元至160,010 元不等。

四、本院就爭點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6年起即因傷導致嚴重失智云云,尚屬無據。蓋依原告提出之96年8 月1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①第177 頁),僅能得知原告斯時因遭毆打,受有外傷而前往急診,實際病況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原告有無因迷路經警員協助返家紀錄,亦查無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 年5 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217 頁);經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27 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雖可認定原告於101 年6 月間之身心狀況合於監護宣告之要件,仍無從推知原告自96年起即有嚴重失智之症狀;另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提出其上載有電話號碼等資料之紙條(見本院卷①第178 頁)為其製作,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係何時書寫,不足佐證原告所述被告於96年間將該紙條放在原告皮夾,用以幫助原告記得回家的路云云之說法為真。況且,原告尚主張其每月有匯款予女兒梁念慈,最後一次匯款之時間為99年1 月12日(見本院卷①第169 頁),益徵原告在此之前,非無使用帳戶匯款之能力。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

(二)反面言之,被告於101 年3 月11日之前持續任職於華南銀行,除有時精神較不集中,理解力並無問題,交代之工作皆能理解及完成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主管陳大勳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②第7 、8 頁);又原告於99年間,參加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舉辦之信託法解析E-Course課程、投資規劃E-Course(信託認可)課程、信託業法解析E-Course課程,取得研習證明之事實,有各該研習證明及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102 年2 月20日金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①第142 至144 、157 頁),依該函文所載,原告甚至於99年12月11日通過信託業法解析E-Course(信託認可)課程之筆試測驗,此等行為,當非無力掌管帳戶之人得以完成。參以原告之帳戶於88年7 月9 日至95年12月14日間,即有匯款至被告帳戶的紀錄(見本院卷①第140 、141 頁),比對匯款日期及金額,大致上以月為單位,於每月10日前後匯款,且每月匯款之金額與96年1 月11日至101 年2 月10日間匯款之金額相較,差異不大。被告辯稱此匯款乃原告用以負擔同居期間共同生活費用,洵非無據。

(三)原告固另主張,倘法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不當得利,而是原告將款項贈與被告,因被告於與原告同居期間,曾允諾要照顧原告一輩子,甚至為原告處理後事,應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云云。但原告就兩造間是否存有贈與契約之前提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未如此答辯。再者,原告所稱附有負擔,係以證人即原告胞姐梁美人所證:「周美麗說她會照顧原告一輩子的事,那是很久以前的事,這是何時講的,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②第12頁反面),暨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胞姐彭碧雲所證:「那時是99年7 月23日……我與陳梅枝問被告周美麗,質疑她原告生病了,怎麼不帶原告去看醫師,被告就生氣……」、「……周美麗說原告如果死了,她會處理後事」等語為據(本院卷②第13、14頁)。然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原告主張之匯款時間長達數年,證人梁美人、彭碧雲所指被告為前揭陳述之時間,一為不確定,一為99年7 月23日,且被告因何原因為此說詞?與原告所指之贈與有何關連?俱有未明,不足據為兩造間成立附有負擔贈與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論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抑或是主張撤銷兩造間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兩造於同居期間之96年1 月11日至101 年2 月10日間,自原告帳戶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3,261,13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