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5號原 告 吳美池被 告 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更名前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柄昆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101年9月1日,全球台北人社區召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有關通過之會議決議不存在」(本院卷第4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確認101年9月1日全球台北人社區召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決議無效」(本院卷第35頁),再變更為「確認101年9月1日全球台北人社區所召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無效,有關會議所通過第三、六案以及臨時動議案等其通過之決議不成立」(本院卷第14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訟終結,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名稱及是否合法委任律師問題,原告前已提起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名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76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認定:「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名稱究係為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指稱之社區管委會(即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抑或被上訴人抗辯之公寓管委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乃一單純事實問題,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名稱應為『社區管委會』,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被上訴人於86年成立初始之名稱為社區管委會(即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有86年7月1日被上訴人住戶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25頁至第141頁),嗣被上訴人於87年報備時已確認為公寓管委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嗣經93年9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住戶手冊第1條確認正名為公寓管委會,有87年3月18日被上訴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上訴人88年7月9開立之郵政儲金帳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4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樹林市公所95年10月19日北縣樹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上訴人變報備書附被上訴人93年9月19日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及修改住戶手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附外放卷第7頁至第11頁)。至上訴人雖提出樹林市公所93年6月16日北縣樹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名稱應為社區管委會云云。惟依該函說明二記載:「…但依貴公寓大廈於86年間向本所報備成立管委會時所附資料之住戶手用第一章第一條…並命名『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故依法理其正確名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是樹林市公所以認定被上訴人名稱為社區管委會,既係依被上訴人於86年住戶手冊第1章第1條之規定,茲住戶手冊第1章第1條已經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故樹林市公所前揭函示顯有疏誤,不足為採」等語,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兩造自應受此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效力之拘束。參以被告提出之101年12月19日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之組織報備證明也記載被告名稱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院卷第103頁),故本件被告以「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委任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37頁),自屬合法有效。至於原告爭執其中賴玉梅律師曾為原告在最高法院案件之指定訴訟代理人,自不能於本件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云云,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加以證明,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賴玉梅律師本來就一直是被告社區的法律顧問,不能當原告指定的訴訟代理人,賴律師也沒有意願擔任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社區決議的案件,跟本件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案件,不發生雙方代理的問題。而且該案已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訴訟係屬已經消滅」等語(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召集人郝思惠於101年8月30
日以「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原證一)發文登載開會事由為:「召開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開會日期為101年9月1日上午9時。其討論議題包括:「一、徹查前總幹事任職期間帳目。
二、全面檢討各項合約。三、第十八屆委員產生合法性之追認、複議暨任期。四、會議規範依上次區權會決議,修正後由區權會表決。五、管理費用全面至郵局或銀行繳納。六、追認新規約(101年1月8日通過之規約)。七、參選主委,得有五分鐘參選宣言」。惟上開臨時開會通知已違反下列法律規定及函釋內容,故該次會議所為決議應為無效:
1.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此由上開開會通知所記載開會事由第七項為參選主委即知管委會尚未改選主任委員;而且開會事由第三項為第十八屆委員產生合法性之追認、複議暨任期。然而系爭開會通知卻以郝思惠為第十八屆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集人,即屬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臨時會會議。況且,上開開會通知所記載之開會事由討論議題,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應召開臨時會議事由(「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請求者」、「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2.違反內政部營建署96年8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依條例第
25 條第3項及第29條第3項規定產生,其所為之會議決議,自不生效力,為本部89年6月30日台89內營字第8983866號函及93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本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管理委員之任期屆滿後,所召開會議決議之效力,依上開函釋說明辦理。」,及台89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應依本條例第30條(原條例第28條)規定辦理,否則無效。」㈡此外,依系爭第十八屆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原證二),亦有決議無效之情事如下述:
1.違反內政部營建署86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內內容:「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訂定,應依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
2.違反內政部營建署96年3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比例合計未達條例第31條定額者,自得依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又其開會通知應踐行條例第30 條之規定。二、主任委員如未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惟其他管理委員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得擔任召集人。倘管理委員亦無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時,當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至於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之方式,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三、又按「無召集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3.違反內政部營建署96.8.2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一、規約之訂定或修正,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決議之成立,依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之規定。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有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為本部86年1月30 日台(86)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第三次會議紀錄案由三結論所明示。」
4.違反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84號判決之法律見解:「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5.違反內政部營建署台89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內容:「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資格,本條例並無規定(召集人並非當然主席),應參考會議規範,除會議另有規定,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依會議規範第15條規定,會議之主席,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如有必要,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惟依系爭臨時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其出席人數登載為「…依住戶規約第七章第二節第六條: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即出席人數118人、區分所有權比例25%以上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召集人郝思惠小姐宣佈大會正式開始並推選主席」,未符合上開函釋意旨,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規定。
6.違反內政部台88內營字第0000000號、台89內營字第8983520號、台89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之內容:「規約自不得排除法律明定之限制,而任意訂定任期不符一至二年,或連任次數逾一次或規定主任委員不得連任,均已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視為無效」。即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於87年3月11日申請報備所附住戶手冊規約第一章第二條第二項:「委員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之,每年五月三十日前應改選完畢,六月三十日前辦理交接完畢」,則管委會委員任期應自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止(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惟系爭臨時會議第三議案之決議,即有關於「第18 屆委員產生合法性之追認、複議暨任期」事項,其說明為:「1.101年1月8日區權人會議選出之第18屆管理委員,因該會議程序住戶有疑義,為求周全以利社區事務運作,故提請大會追認。2.本屆委員任期由101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止」、決議則為:「
1.142票同意101年1月8日區權人會議選出之委員為第18屆管理委員。本案通過。2.13 2票同意本屆委員任期由101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止。本案通過。」
7.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第六案,即「追認101年1月8日通過之新規約」,亦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內容,應屬於自始無效之決議。
8.系爭臨時會議紀錄第十一項之臨時動議通過之決議亦違反上開法律明文規定,而屬於無效之決議。
㈢並聲明:確認101年9 月1日全球台北人社區所召開101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無效,有關會議所通過第三、六案以及臨時動議案等其通過之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應不得提起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而且,全球台北人社區於101年9月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均屬合法,理由如下:
㈠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社區因第17屆之管理委員遲遲無法通過
樹林區公所備查,故社區管委會呈現空轉狀態,不論對外用印或社區經費均無法動用,故乃由住戶推舉郝思惠擔任召集人以召集101年9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規定,並無原告所述之不法。
㈡此外,全球台北人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之產生依全球台北人
社區之住戶規約第一章「總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十二至二十四名,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自第十七屆由第二層起,逐層輪流推選三人組成,…」(被證一),於101年8月底即由各層推舉管理委員,然因前述之原因,致使第17屆社區管委會呈現空轉狀態,無法對外用印及社區之經費均無法動用,且支付各廠商之費用迫在眉急,故不得不由郝思惠擔任召集人於101年8月30日以公告方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並於同年9月1日召開,其公告至開會時間已達2日,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但有急迫情事需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召開臨時會之規定,而非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為依據。
㈢再者,系爭住戶規約第七章住戶規約第二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第六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表決通過生效」(被證一),此等臨時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既已授權各社區得以規約另外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社區規約之規定。全球台北人社區共計472戶,而系爭臨時會出席人數計192人(含有效委託書68份、無效委託15人),有效出席人數計177人;區分所有權比例37.94%(原證二),已超過前揭規約所定四分之一以上,本次臨時會之出席人數自已合法,而非原告所稱應達三分之二云云。
㈣至於系爭住戶規約第一章總則第二條第二項則規定「委員任
期一年,主任委員……。每年5月30日前應改選完畢,6月30日前辦理交接完畢。」,即依此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全球台北人社區之管理委員任期應為一年。系爭臨時會議第三案通過之管理委員任期係自101年9月1日至10 2年8月31日,即為一年。原告所主張管理委員任期應自7月1日至隔年6月30日,非屬系爭住戶規約內容「每年5月30日前應改選完畢,6月30日前辦理交接完畢」之當然解釋,實則僅須任期一年即已符合法律規定。而關於系爭臨時會議第三案說明所述「101年1月8日區權會議選出之第18屆管理委員,因該會議程序住戶有疑義…」,應為筆誤,即第18屆管理委員係於101年8月底推選,系爭臨時會係為追認101年8月底推選之委員,而非101年1月8日所選。
㈤至於系爭臨時會議第六案及臨時動議部分,依照公寓大系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關於表決時之出席比例及表決數既已授權各社區得以規約另外規定,而被告社區規約已規定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均為四分之一,已如前述,故此第六案及臨時動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即應適用規約之規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全球台北人社區由召集人郝思惠於101年8月30日以「全球台
北人公寓大廈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原證1)發文登載開會事由為:「召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開會日期為101年9月1日上午9時。其討論議題包括:「一、徹查前總幹事任職期間帳目。二、全面檢討各項合約。三、第十八屆委員產生合法性之追認、複議暨任期。四、會議規範依上次區權會決議,修正後由區權會表決。
五、管理費用全面至郵局或銀行繳納。六、追認新規約(101年1月8日通過之規約)。七、參選主委,得有五分鐘參選宣言」(原證1)。
㈡全球台北人社區確實於101年9月1日上午9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原證2)。
㈢原告並非全球台北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妹妹吳素襦才是區分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㈠就當事人是否適格而言:
1.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或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為原告,以其義務人為被告。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理,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將民法第56條上開規範意旨援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可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為之。
3.本件原告非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101年8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37頁),顯然其非全球台北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則對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原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採此「非區分所有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之見解者,另參見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第262號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第2051號民事判決、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㈡就原告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之利益而言: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被告於101年9月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其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已如前述,依照前揭判決意旨,於此情形,自屬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之範疇,而非屬撤銷會議決議之情形。而且,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則該次會議所通過之各項議案(即不限於原告主張之有關會議所通過第三、六案以及臨時動議案等其通過之決議不成立),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存在。
3.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區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而依該條例第25條、第3條第8款、第2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至於管理委員會則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對「住戶」之定義為:「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經被選任或推選為管理委員而設立組織。由此足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
4.查原告前曾以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駁回起訴,並認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非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即在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是與其合法與否及相關事項之執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其餘基於使用借貸、租賃等法律關係而居住於建物之非區分所有權人,即非利害關係人自明。原告自承其居住於社區內之台北縣樹林市○○路○○○號12樓乃其妹吳素襦所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無償出借予伊夫婦及小孩共3人居住(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另稽之95年8月13日及96年8月12日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第23頁均載明台北縣樹林市○○路○○○號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吳素襦(見被告98年7月31日陳報狀之附件4、6),堪認原告並非該全球台北人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出席會議參與表決之權利。則原告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及管理委員會依法將決議內容向主管機關報備等事項,自不具有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衍生其有何實體法上之權利可資請求被告撤銷原所為准予核備之註記」等語,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
5.本件中,原告亦不爭執其並非全球台北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稱「吳素襦是我妹妹,她有書面同意無償使用她的房子」一語(本院卷第137頁反面),且有前述被告提出之101年8月29日區分所有權名冊附卷可稽。而依被告住戶規約第二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12 至14名,委員任期1年,委員選舉資格為1.管理費必須繳清,2.年滿二十歲,設籍並居住於本公寓大廈滿六個月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任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由此可知,原告雖為被告社區「住戶」,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即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且依規約也不得被選舉或推選為管理委員,進而參與社區事務之管理。參照前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於全球台北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及管理委員會之選舉與執行等事項,自不具有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因此,原告雖起訴請求「確認101 年9月1日全球台北人社區所召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無效,有關會議所通過第三、六案以及臨時動議案等其通過之決議不成立」,但系爭會議決議有無效力之法律關係,如何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即非無疑問。原告就此確認之利益,並未加以說明,且該次會議所通過第三案是有關「第18屆委員產生合法性之追認、複議暨任期」、第六案是有關「追認新規約(經101 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修訂案)」、臨時動議則是⑴通過管理委員為義務職、⑵通過社區經費應依規定存於公營機構即郵局及台灣銀行、⑶通過委員當選後辭職者三年內不得參選、⑷通過共基金應專款專用,由管委會研議後公告周知、⑸通過社區經費因修繕後不知能有多少節餘,暫不考慮回饋住戶等情(見會議記錄內容,本院卷第15-16頁),均屬攸關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事項,以及管理委員會如何運作與執行等事項,顯然均與原告不具有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衍生其有何實體法上之權利可資請求。原告既無法說明其有如何「不安之狀態」,及該不安狀態如何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㈢再就系爭全球台北人社區於101年9月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合法性,說明如下:
1.就有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部分:⑴查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社區因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之召集人,於100年7月17日召開之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致使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申請管理組致變更報備不符,遭該所於100年9月13日公函駁回,導致該次會議之召開即第十七屆管委會委員暨主任委員、相關各委員資格皆無效,於100年11月29日經申請樹林區公所調解結果為:確認該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需重新召開具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組織報備後,重新推選主任委員及相關委員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署名「第十七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郝思惠,100年12月2日」之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8頁)。
⑵上述公告是由原告所提出,並據此主張「十七屆管理委
員會有辦理核備手續,因為這部分是樹林市公所駁回,是否報備與管理委員會成立不相關,報被駁回,管委會仍然要執行職務」等語(本院卷第197頁),顯然原告並不爭執該公告之真正。從而,原告既不否認「第十七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郝思惠」之身分,則被告辯稱因該十七屆管理委員遲遲無法通過樹林區公所備查,故社區管委會呈現空轉狀態,不論對外用印或社區經費均無法動用,故乃由住戶推舉郝思惠擔任召集人以召集101年9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之規定,即屬有據,並無不符規定之情形。
2.又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郝思惠擔任召集人,於101年8月30日以公告方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本院卷第13頁,原證1),並於同年9月1日召開,其公告至開會時間已達2日,即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但有急迫情事需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之規定。另外,依該次會議記錄記載,該次大會開始後,即進行推選主席一事,並經出席人員無異議全體通過,推舉召集人郝思惠擔任主席(本院卷第15頁),亦符合會議規範之規定。
3.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本件中,系爭住戶規約第七章住戶規約第二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六條已經明白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表決通過生效」(本院卷第53頁),故有關系爭臨時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即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授權各社區得以規約另外規定之事項,自應優先適用社區規約之規定。查全球台北人社區共計472戶,而系爭臨時會出席人數計192人(含有效委託書68份、無效委託15人),有效出席人數計177人;區分所有權比例37.94%,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第15頁),顯已超過前述規約所定四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之規定,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自屬合法,並得就會議各相關議案為有效之決議。而依會議記錄記載,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案決議經142票、132票同意通過,第六案決議經137票、139票同意通過,臨時動議分別經118票、130票、全體無異議通過,顯均符合「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表決通過生效」之規定,自無原告所指決議違法之情形。
4.再就管理委員之任期而言,系爭住戶規約第一章總則第二條第二項則規定「委員任期一年,主任委員……。每年5月30日前應改選完畢,6月30日前辦理交接完畢。」,依此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全球台北人社區之管理委員任期應為一年。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案通過之管理委員任期係自101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即為一年。至於該屆委員任期起迄時間雖與規約規定不符,惟此是因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產生後適法性發生疑義,且之後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駁回報備,而不得不重新選舉所致。該次會議所通過之第十八屆委員任期既然只有一年期間,自應認定實質上已符合上述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
5.原告另主張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分區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並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84號判決為據。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
84 年6月28日訂定時,第26條第1項固明文「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但該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時,已將上開條文移至第28條,並將第28條第1項修正為「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其修正理由為:「鑑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門檻過高,不易成立管理委員會,復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8條第2項之精神,即無需先行訂定規約即可成立管理委員會,故刪除第一項『訂定規約』之文字,並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一般決議事項之規定,將其人數及比例由三分之二修訂為半數。」從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已明文修正,並放寬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門檻,原告此項見解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且並無確認之利益,而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無違法之處,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調查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再逐一論述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