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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47號原 告 洪麗文被 告 賴秋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遷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就訴之聲明為完整陳述,嗣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以書狀補充訴之聲明,並於102 年1 月17日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如后述。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房屋經營牙醫診所

兼住宅使甪,被告則在伊樓下之1 樓(門牌號碼為同號1 樓)開設「小燕子歌坊卡拉OK」(下稱為小燕子歌坊),該歌坊位於住宅區,被告本不得經營卡拉OK,而違反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且所產生之噪音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保局(下稱為新北市環保局)檢舉,經該局派員檢測所測得音量為63.2分貝,雖未達開罰管制標準,惟於夜深人靜時刻,業已嚴重干擾原告睡眠。而被告目前僅縮短營業時間,從原本24小時營業改為自上午10點至凌晨2 點鐘,仍致原告之基本生活居住安寧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就所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小燕子歌坊停止營業。

⒉備位聲明:被告就所經營之小燕子歌坊於每日夜間10時至翌日凌晨2 時之間不得營業。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與他人合夥經營之小燕子歌坊,經新北市環保局於101

年6 月22日22時許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並進行噪音量測,於周界1 公尺外合適地點量測均能音量為63.2dB,並未超過噪音管制法擴音設施第3 類晚間管制標準之規範(即65dB),顯示於營業時間中所產生之音量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規範,且被告對於噪音問題已經陸續做出改善。

㈡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歌坊係位於商業區內,原告指稱系爭歌坊

位於住宅區內違法營業云云,顯有誤會。又原告提出之錄音無法證明係在何處何時所錄製,與被告無涉。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房屋經營

牙醫診所兼住宅使甪,被告於其樓下1 樓開設小燕子歌坊,每日營業時間自上午10點至凌晨2 點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為採信而足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21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4 號判例參照)。是以行為人所產生音量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而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不得經營卡拉OK之住宅區經營小燕子歌坊,所產生之噪音嚴重影響伊生活作息,致伊生活居住安寧權益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告加損害行為與伊受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曾向新北市環保局檢舉被告經營之小燕子歌坊噪音擾

人,經該局於101 年6 月22日22時許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並進行噪音量測,於周界1 公尺外合適地點量測均能音量為

63.2dB,未逾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值所定之65分貝,此有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電子郵件回函為證(參本院101年度板調字第108 號卷,下稱為調解卷,第4 頁),固堪認屬實。又小燕子歌坊所在之新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房屋,係位於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之第3 類噪音管制區,其噪音管制標準為日間時段(

7 時至20時)70分貝、晚間時段(20時至23時)60分貝及夜間時段(23時至翌日7 時)55分貝,而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值則為日間時段80分貝、晚間時段65分貝及夜間時段55分貝,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曾另於101 年10月9 日23時、同年11月17日零時及同月29日14時,三度派員至小燕子歌坊稽查,經檢測結果測得音量分別為75分貝、36.6分貝及52.4分貝,均未超過各該量測時段所應依循之上開噪音管制標準,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4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噪音管制標準及卷附新北市環保局102 年1 月4 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被告經營之小燕子歌坊所產生之音量迭經主管機關稽查既均未逾上開法定管制標準,自難遽認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情形。原告雖復主張小燕子歌坊所產生之音量雖未達管制標準,然於夜深人靜時刻,業已嚴重干擾原告睡眠云云。惟查上開主管稽關執行稽查量測時段,實已包含日間時段、晚間時段及夜間時段,業如前述;且新北市環保局並曾實際至原告住處量測,測得音量亦未逾管制標準,此亦經原告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按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此為噪音管制法第1 條及第7 條第2項所明定,其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而現代社會工商發達,人口大量集中於都會地區,且因土地空間有限,都市居民多係於公寓大廈等集合式建物居住及營業,各建物間緊密相連,於其內所為各項活動產生之音量傳達至建物以外,實屬無法避免之事,故相關環保法令乃設制一定標準以為限制,而容許於標準範圍內為之,並未要求完全不可產生噪音。

本件被告經營之小燕子歌坊所產生之音量,於各該時段既均未逾前揭法定管制標準,自難逕認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形。原告雖復提出錄音筆之錄音,主張係於101 年11月間凌晨1 時許在伊住處錄得小燕子歌坊所發出之噪音。

惟該錄音筆所錄得聲音之原始音量究為如何,徒由該錄音筆之重播本即無法判斷;且其內容固錄有音樂及歌唱等聲音之內容,然亦無法辨識錄音之時間及地點,此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勘驗明確,並製有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則縱認該錄音內容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音量,亦尚難遽認確係由小燕子歌坊營業所產生並在原告住處所得聞之噪音。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資以證明小燕子歌坊營業所產生之音量雖未逾管制標準,然仍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情形,則其主張原告經營該歌坊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云云,尚非可遽採而不足認為屬實。

⒉又小燕子歌坊所在之新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

房屋,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此固據被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乙份為據(參本院卷第49頁)。然查該建物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依62 年12 月3 日發布實施之板橋市都市計劃案,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建物及土地使用應依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辦理,此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 月9 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參本院卷第45頁)。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下略)。小燕子歌坊為視聽歌唱場,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上開現址經營,此亦與被告自承其因小燕子歌坊於住宅區營業而被取締之情相符(參本院卷第48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法不得於該址經營小燕子歌坊乙節,堪認為真正而可採信。惟原告違反上開規定經營視聽歌唱場之違規行為,僅屬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限制,而有礙於公行政目的之達成,得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處其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然尚不能進而認其違反使用分區限制之行為本身亦有侵害原告個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或其他私權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址經營小燕子歌坊而侵害其生活居住安寧權益云云,亦無理由而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住處樓下經營小燕子歌坊,產

生噪音及違反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規定,侵害其生活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受有損害等情,不足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所經營之小燕子歌坊停止營業,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就所經營之小燕子歌坊於每日夜間10時至翌日凌晨2 時之間不得營業,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損害遷移等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