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53號原 告 天下為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烈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複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楊再添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黃朗倩律師張益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社區大樓之建商,於建築本社區大樓時,在地下室配電
室磚牆往外與連續壁空間內,預埋數十公分之PVC管路(但未穿過連續壁)。建商施作本大樓完成後,將配電室及預留管交付被告使用,再由被告自外鑿穿連續壁,埋設PVC管,與原先建商預留之PVC管銜接後供電,依被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三章供電方式與工程第三節責任分界點規定,自受電箱以上之所有管道(含原建商預留及被告施作之PVC管)電纜及其他電力設備(含配電室內及自室外引入),均應由被告負責施工維護,被告就其所有管路及與管路周圍之結構體,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自應負保管及維護之責任。民國101年6月谷超颱風暴雨來襲,原告發現本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大量進水。經詳細檢查進水源頭,發現水係從連續壁PVC管道與包覆該PVC管道之水泥間隙湧入,亦即被告並未將連續壁PVC管道與包覆該PVC管道之水泥填補確實以致滲水。如不立即進行修繕,被告設在地下室之變電設施及電信公司設在地下室之電信交換設備及其他公共水電設備,將因浸水而故障,原告一方面通知被告前來打開配電室之門,另一方面委請專業廠商打掉配電室內牆,始得修復連續壁之滲水處,此管路維修本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或民法第172條、17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其修繕管道之費用新台幣(下同)55000元。
2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電業應裝置保安設備於必要處所。
」,另依同法第42條規定:「電業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再依同法第43條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綜上規定,被告對於其供電入用戶用電設備,應注意裝置保安設備,以避免電力供電不正常造成用戶用電設備損壞之危險。101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供電突然故障,本為三相供電,變為欠相供電,以致本社區2、4、5、7號電梯之「電磁接觸器」4只因供電欠相而故障,經訴外人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修繕,原告支付10000元修繕費。同時本社區267、275、277號棟大樓之「揚水控制盤」,亦因供電欠相而燒毀,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朕德實業有限公司修復,原告支付70000元修繕費。上開費用均為被告履行供電契約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被告亦自認其供電設備之故障係「B6130EC7924四路分歧插頭故障,起因是絕緣包覆橡膠劣化,導致電流擊穿所致」,因其「電流擊穿」電纜線而致三相電壓變成欠相,供電電壓會突然增加。被告經由「受電箱」供應原告社區之初電壓為低壓之380V,經由社區「控制箱」內之變壓器變壓為110V或220V供住戶使用,而該變壓器可承受最高電壓之設計值僅比380V高一些,茲因被告之供電電壓突然異常增加數倍,致使原告「控制箱」之變壓器超過負荷極限而燒毀,並致其他配件亦因無法負荷而燒毀。被告明知分歧插頭置於戶外,會受天候影響,時間一久會劣化致供電設備故障,竟未盡維護責任,未設定使用時限加以更換,反任其風化致供電設備故障,被告顯有可歸責事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3被告於本社區大樓興建完成時,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在本社
區大樓地下1及2樓設有非用戶用電設備之變壓器,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被告應依損害程度補償原告。被告占用本社區大樓共三區:271號大樓地下1樓:面積約47平方公尺、277號大樓地下2樓:面積約104平方公尺、267、269號大樓地下1樓:面積約79平方公尺,上開地下室空間,原係供機車停車位使用,被告在地下室裝設變電設備,致大樓住戶減少停車空間受有損害,被告應補償原告。同屬公共事業之電信業,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簽立使用契約書,每月補償原告使用費4千元,足徵被告亦應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補償原告。依前述電信業使用29平方公尺,每月4千元標準比例計算,被告占用面積共230平方公尺,則每月補償費應為31724元(230 ×4000/29),每年38萬元(31724×12)。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5年共190萬元之補償費。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本社區大樓設置非用戶用電設備之變壓器,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90萬元。
4被告辯稱連續壁之管道係由建商所預埋,非被告所埋設等語
,與事實不符,蓋連續壁之施工特性,係以捉斗自地面往下挖壁溝、灌水,達到預定深度後,自地面放入整面鋼筋,再灌入混凝土,並不開挖,故施工工法上即不可能為原告預留管道引進空間或預埋管道。再地下室外牆部分,則留有未綁鋼筋之磚塊窗(參原証1號照片),被告係在大樓建造完成後,敲鑿貫穿連續壁及地下室外牆預留磚塊窗,埋設電力線用管道進入變壓室內,由原告所提該預留磚塊窗之照片上(原證1號),可看出管道與地下室外牆接觸部分,有明顯不規則打鑿痕跡,足以證明,該些管道係在預留磚塊窗施作完成後,再將該磚塊窗鑿孔埋管道。假設是建商所預埋,則管道與牆壁間必定非常平整,何況,在該磚塊窗上,尚留有被告委託為其維修該預留磚塊窗廠商「造隆公司」之名稱,足証該電力管道為被告施作,並由其負責維護。
5被告稱供電失常所致損害,係原告未裝設缺(反)相保護或
警報裝置所致云云,原告否認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請被告舉證證明之。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原告大樓內之電梯、揚水控制盤之用電裝置係依中央主關機關所定標準設置,並經被告檢驗合格後,被告方供電。被告依同條規定,定期檢驗後,應通知原告用電裝置應改善之項目,並命原告限期改善。惟查,被告多次檢驗,從未通知原告相關用電設備有何不符規定,原告並非供電專業,縱使係因未裝設缺(反)相保護或警報裝置導致損害發生(原告否認之),亦應由被告負全責。另據電業法第42條規定,供電業者之檢驗,應包含消極與積極兩方面:除排除「已發生之故障」(即消極面)外,亦兼有防杜將來供電失常時「可能發生之故障」(即積極面)。被告辯稱其檢視之項目僅為紅火蟻、通風扇與溫控系統,並未檢驗相關用電設備之機器及線路是否已設置欠相設備保護措施,以盡力防止將來供電「欠相」時可能造成之損害,自難認被告已盡電業法之「檢驗」義務。
6被告雖以內部營業規則第26、38條規定,欲排除因斷電等供
電異常所致用電戶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該規則並未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消保法)第14條規定,訂入兩造間之供電定型化契約;縱該規則已訂入該供電契約(原告否認之),依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規則亦係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不得以其公司內部規則,推諉其供電失常之賠償責任。
7被告辯稱原告應受建商東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東立公
司)與被告簽訂之「無償提供承諾書」(被證9號)拘束,不得依據電業法53條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並無理由,原告否認該承諾書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依電業法第53條明文規定:「…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可知該條文係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以其他法律行排除適用。則被告與東立公司所簽訂之「無償提供承諾書」,用意在排除電業法第53條之適用,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約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退萬步言,縱該「無償提供承諾書」為真且有效力(原告皆否認之),依據「債權相對性原則」,該債權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間,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
8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換言之,倘非工作物所有人,自無民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查原告社區由訴外人東立公司所興建,並由其預埋高壓管路,被告僅負責供電。原告主張預埋高壓管路有施工不當且管路空間比PVC管徑大之問題,導致雨水沿管路空間進入地下室,均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有誤解。
2按「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44條定有明文。另經濟部頒布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50條規定:「電氣機具於電源缺相或反相時有失效或損傷之虞者,宜裝設缺(反)相保護或警報裝置」。被告公司營業規則第26條規定「用戶自備受電場所之裝置,應依照『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用戶自備受電場所內各項設備除電度表規定由本公司供應者外,其他皆由用戶自備並維護之」。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18日因被告供電故障導致本為3相供電變為欠相供電,造成原告之社區受有損失等云云。經查,被告所有之高壓配電設備B6130-EC7924於101年8月18日凌晨因四路分歧插頭因絕緣包覆橡膠劣化,導致電流擊穿,B6130-DD3 7供電設備中高壓供電總開關因而啟動自動保護措施,原告之社區緊鄰於B6130-DD37供電設備旁,由於原告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裝置欠相設備保護措施,導致其內部供電受電設備受有損失,倘若原告確實依據法令規定裝置欠相保護措施,當無可能造成損失,是本項損害實係因原告未依規定裝設欠相設備保護措施所致。再依電業法第42條規定:「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被告就前述兩高壓配電設備,每年均有進行兩次巡視及一次檢點,最近一次巡視為101年5月4日進行,當次巡視並未發現有故障(見被證6地下配電線路巡視改修明細表)。另依據被告公司營業規則第38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3.設備故障或運轉發生事故。…電業基於發、供電設備特性及運轉維護之限制,無法保證永不停電,用戶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應視個別需要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等,作為備用電源」。是以被告就其所有之高壓設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供電設備特殊性,無法對用戶保證永不停電,且電業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原告未依照其用電需要裝設欠相保護設施致有損害,實屬原告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3建商東立公司於81年7月間因用電需要向被告提出「配電場
所(室)」設置,並出具無償提供承諾書,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繼受原起造人而取得所有權,依據債權物權化之原則,各住戶應繼受該無償承諾書而受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1729號判決參照),並無電業法第53條適用之餘地。被告就配電設備使用空間有無償使用承諾書可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依無償使用承諾書第二點約定,使用期限:自設置起至原供電範圍之建築物全部廢止用電止,被告迄今仍可使用地下室,是以原告依電業法第53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19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曾於94年7月19日向被告申請過電登記單,該過戶登記單明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原設有配電場所時,為用電需要,願繼續設置供貴公司裝置供電設備,並此承諾」,顯見原告業已承諾繼續提供配電場所,並無疑問。再者電業法第53條並非強制規定,是以雙方之契約關係依然存在,並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101年6月谷超颱風暴雨來襲,原告社區大樓之連續壁PVC管
道與包覆該PVC管道之水泥縫隙滲水,致原告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進水,原告委請廠商打掉配電室內牆,修復連續壁之滲水處,支出修繕費用55000元。
2101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供電故障,之後原告社區2、4、5
、7號電梯之「電磁接觸器」4只故障,經訴外人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修繕,原告支付10000元修繕費。同時原告社區
267、275、277號棟大樓之「揚水控制盤」亦燒毀,經訴外人朕德實業有限公司修復,原告支付70000元修繕費。3被告在本社區大樓地下1及2樓設有非用戶用電設備之變壓器
,占用271號大樓地下1樓:面積約47平方公尺、277號大樓地下2樓:面積約104平方公尺、267、269號大樓地下1樓:
面積約79平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1原告社區大樓連續壁滲水處之PVC管道係由建商或被告所埋
設?2101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供電故障,之後發生原告社區之電
梯電磁接觸器及揚水控制盤燒毀,可否請求被告賠償?3被告使用原告社區大樓地下室設置非用戶用電設備之變壓器
,原告依據電業法第53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1依原告之主張,101年6月地下室滲水之原因為連續壁PVC管
道與包覆該PVC管道之水泥填補不確實而有裂縫所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該連續壁PVC管道係由建商或被告所埋設,由埋設該PVC管道者,負起水泥填補不實致有滲水之責任。經查,原告所舉證人林世達係負責施作連續壁之廠商之經理,其雖能證明原告社區大樓於興建連續壁時,未預埋管線,然就連續壁完成後,由何人鑿穿連續壁放置管線,因證人林世達於鑿穿連續壁放置管線施工時未在現場,故其所證稱「係由被告鑿穿連續壁放置管線」,非其親自見聞,所言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再從被證11之配電場所(室)審核單所載第三點配電室之施工說明(三)「預埋管:依圖審標示之管數及位置預埋PVC 150 m/mES級管至建築線外0.5公尺處」,依該審核單所載,可知提供預埋管線至建築線外0.5公尺處以供被告送電,為申請用電者所應備妥之事項,被告於審核申請用電者符合該規定後,始會送電,雖原告所舉證人林世達證稱原告社區大樓,無法於施作連續壁時預埋管線,然此並不會變更由申請用電者提供管線以供被告送電之申請條件,換言之,申請用電者仍應於連續壁施作完成後,提供事後所埋之管線至建築線外0.5公尺處,以供被告審核是否符合規定,若依原告所言,係被告自己鑿穿連續壁提供管線供被告審核,豈不違反常情,是本院認為鑿穿連續壁放置PVC管線者應為建商所找之水電施工單位,並非被告,被告既非當初鑿穿連續壁埋設管線者,自毋須就管線周圍之水泥填補不實所致之滲水負責。原告雖又主張依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三章供電方式與工程第三節責任分界點規定,自受電箱以上之所有管道(含原建商預留及被告施作之PVC管)電纜及其他電力設備(含配電室內及自室外引入),均應由被告負責施工維護,被告就其所有管路及與管路周圍之結構體,應負保管及維護之責任等語,惟查,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其所指為供電設備之責任分界點,而連續壁係屬大樓之一部分,非屬供電設備,自非該規則所指應由被告負責維護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原告復主張:在配電室之磚塊窗上,留有被告委託為其維修該預留磚塊窗廠商「造隆公司」之名稱,足証該電力管道為被告施作,並由其負責維護等語,經查,100年10月間原告之配電室有滲水情形,當時被告之承攬廠商造隆公司僅就管線內舊有防水敲掉重新作防水,並未敲掉管線外之配電室之牆壁,亦未就連續壁之滲水處予以修補等情,業據證人徐文德、呂世堅證述在卷(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8頁),自不足以證明連續壁之管道係由被告所埋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補滲水所支付之費用5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101年8月18日凌晨,因被告供電故障,本為三相
供電,變成欠相供電,致原告社區之電梯電磁接觸器及揚水控制盤燒毀,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就其所有之高壓設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供電設備特殊性,無法對用戶保證永不停電,且電業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原告未依照其用電需要裝設欠相保護設施致有損害,實屬原告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等語置辯。經查,101年8月18日凌晨因被告之四路分歧插頭之絕緣包覆橡膠劣化,導致電流擊穿,B6130-DD37供電設備中高壓供電總開關因而啟動自動保護措施,係被告供電故障之原因,就此四路分歧插頭,被告依電業法第42條規定:「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每年均有進行兩次巡視及一次檢點,最近一次巡視為101年5月4日進行,當次巡視並未發現有故障,此業據被告提出被證6地下配電線路巡視改修明細表可稽,被告既已依電業法第42條規定,於101年5月4日進行巡視,應認其已盡維護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分歧插頭置於戶外,會受天候影響,時間一久會劣化致供電設備故障,竟未設定使用時限加以更換,反任其風化致供電設備故障,被告顯有可歸責事由等語,惟查,四路分歧插頭用於戶外,長期受風吹日曬雨淋,易有絕緣包覆橡膠劣化之情形,且放置不同處所,其橡膠劣化之程度不一,原告指稱應規定使用年限,恐不符實際需要,應係視實地使用狀況而定,如經巡視發現故障即予更換比較安全。電業法既規定一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被告每年進行兩次巡視及一次檢點,並未違背法令,自難認為被告具有疏於維護設備之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配電設備之設置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
備第一節通則第一之一條規定:「建築物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於建築設計時,建築師或用戶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洽妥應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第42條第1項復規定:「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本公司得拒絕供電」,是原告社區大樓起造人東立公司為申請建造執照,即委請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台電配電室設置位置圖說提供被告審訖,再由東立公司送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備查(見卷第176頁),是被告使用原告社區大樓作為配電場所,係有上開法令依據,自非不當得利。原告雖另主張依據電業法第53條向被告請求補償,惟按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係因第50至52條而設,第50條係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第51條「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第52條「電業對於防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觀諸上開第50條至第52條之規範事項,均與被告使用原告社區大樓地下室情形無涉,本件自無電業法第53條之適用。至於原告所提電信業者願給付原告補償金,此乃電信業者之締約自由,非可謂被告應一體適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9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