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67號原 告 ALMONTE MARILOU PENAFIEF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孟豪被 告 曹文沛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簡附民字第30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11樓住處,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腳踹擊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左胸壁紅腫4×2公分之傷害,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因受被告毆打心生畏懼,而無法繼續於被告處服勞務繼續履行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自101年5月起即無任何收入,兩造間於100年3月16日簽立看護工勞動契約,契約期間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月薪新臺幣(下同)15,840元,契約期滿被告應提供返回菲律賓之經濟艙機票,費用1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年5月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共13個月之所失利益205,920元(15,840×13=205,920)、原告返國機票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20,920元(205,920+15,000+10萬=320,920)。
㈡原告應該是有向被告母親借支薪水,但是我們主張不能與被
告對原告的傷害損害賠償互為抵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在被告家中工作7年,照顧被告母親蔣宜君日常生活,
被告及家人均善待原告。原告之子結婚,被告母親贈紅包15,000元,原告之女101年學校畢業,原告欲回菲律賓探望,被告亦同意給假並照付薪資,且被告母親亦贈紅包5,000元及借予4萬元,言明每月自原告薪資內扣還2,000元。原告服務期間,被告家中經常有物品遺失,被告向原告詢問,原告皆答不知道,因原告服務多年,且熟悉被告母親生活起居,故被告皆予容忍。101年4月18日前數日,被告及被告母親又發現家中有物品不見,請求原告尋找,101年4月18日早上,被告再次問原告,因原告態度惡劣,不理不睬,被告一時氣憤下,踢了原告一下,原告當天就去驗傷,並要求被告賠償2年薪資,原告願回菲律賓,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母親因此心生恐懼,被告遂請致永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致永公司)黃錦雲小姐來協調,和解內容,是原告欠被告母親之三萬四千元不用還了,原告同意轉換雇主,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當初和解,除了以該三萬四千元賠償外,被告並沒有開除原告,讓原告自己選擇要繼續在被告家工作或是轉換雇主,因此才有勞委會的核准函。和解之後,原告繼續在被告家工作一段時間,後來勞工局官員來被告家做例行檢查,原告向勞工局官員說被告踢他。被告回家說原告為何和解了還要再生事端?原告不高興隔天就去報案。
㈡被告有跟原告口頭達成和解,原告不承認,又來告被告。被
告母親有同意用其對原告的債權作為被告傷害原告的賠償,因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沒有履行和解條件,所以被告母親才會另案對原告提起訴訟,事實上在和解的時候,已經將該筆債權與原告對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被告願意接受傷害原告之刑責,且已放棄刑事上訴權利,然法院協調二次未果,因原告提出金額不近情理。原告就傷害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應該只能就傷害部分請求賠償,不能就其他部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於101年4月1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住處,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腳踹擊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左胸壁紅腫4×2公分之傷害,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罪刑確定在案。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7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79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5-6頁)及該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刑事卷宗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列時地以腳踹擊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左胸壁紅腫4×2公分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205,920元、原告返國機票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20,92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而辯稱如上。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是否約定由被告母親蔣宜君以原告積欠之借款債務34,000元代被告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傷害損害賠償債務,而成立和解?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列時地以腳踹擊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左
胸壁紅腫4×2公分之傷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又原告曾向被告母親蔣宜君借款4萬元,並同意自原告每月薪資扣還2,000元,僅扣3次共計6,000元,尚欠34,000元未償還等情,有原告之薪資表(其中101年4月30日原告簽名欄有註記扣借欠2,000元,並有原告簽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復據證人蔣宜君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再者,證人黃錦雲結證稱:「(法官問:被告停止僱用原告的前因後果為何?)去年事發當時,是我去協調的。原告說他走過樓梯時被被告踢了一下,我有問原告有沒有受傷,原告有翻受傷的地方給我看,沒有什麼痕跡。我告訴原告,既然沒有什麼傷,就不要生事。當時他們有說要和解,之前原告有向被告母親預支薪水四萬多元,我問原告想不想留在被告家工作,原告要求雇主賠償兩年薪水,我告訴原告既然沒有受傷,這樣要求太過份了。我告訴原告,要幫他跟雇主談,以預支薪水的4萬多元作為賠償。原告同意和解,後來被告回來了,被告亦同意原告提出的和解條件,但是沒有寫和解書,‧‧‧和解的內容是說,原告不追究被告傷害的責任,被告願意以預支薪水不用還作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證人吳佩珊(DWITIKA GO)於101年6月25日上列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有去新北市永和區的雇主曹先生家幫忙翻譯,ALMONTE MARILOU PENAFIEF與雇主有和解,ALMONTE MARILOU PENAFIEF說雇主有打她,雇主說ALMONTE MARILOU PENAFIEF有欠他錢,ALMONT EMARI
LO UPENAFIEF願意與雇主和解,所以雇主才說ALMONT EMARI
LOU PENAFIEF欠他的錢不用還,當時雙方沒有寫和解書。‧‧‧當時曹文沛說要和ALMONTE MARILOU PENAFIEF和解,ALMONTE MARILOU PENAFIEF說OK。」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83號卷第23-25頁),及證人蔣宜君結證稱:「(被告問:那天仲介公司黃小姐有無到家中協調?)有。(被告問:黃小姐來協調之後,是否有說以原告對你的欠款抵銷損害賠償?)有,我有同意以我對原告的債權抵銷,請他不要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足見被告確有傷害原告,原告對被告母親蔣宜君尚有欠款34,000元,兩造因此約定由被告母親蔣宜君以原告積欠之借款債務34,000元代被告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傷害損害賠償債務,而成立和解。
㈡承上,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傷害損
害賠償債務,已因和解而移轉由蔣宜君負責清償,且經蔣宜君於成立和解當時表示同意而將原告積欠蔣宜君之借款債務34,000元與該傷害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而生抵銷效力。
是原告主張:原告應該是有向被告母親借支薪水,但是我們主張不能與被告對原告的傷害損害賠償互為抵銷等語,即有誤會,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