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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以上原告與被告林琦程、曾碧惠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仟零捌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玖佰伍拾萬貳仟伍佰元【計算式:(27.1坪×約35萬元/ 坪)×1/2 +(27.2坪×約35萬元/ 坪)×1/

2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玖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原告僅繳納肆仟零捌元,尚不足玖萬壹仟零陸拾玖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