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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92號原 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根本原 告 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陳墨訴訟代理人 沈根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被 告 現代金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顏上雄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代 理 人 張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昆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1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原告大昆保全公司481,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大昆管理公司)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公司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原告大昆保全公司48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管理公司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2 頁、第10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原告均未於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與原告大昆保全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服務期間自10

0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並由原告大昆保全公司提供駐衛警保全等服務。又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合約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為期1 年2 個月。合約期滿續約與否或甲方(即被告)是否改組,甲乙雙方應於期滿前30天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大昆保全公司),若未接獲通知,本合約視同續約1 年。甲、乙雙方在契約進行中不得無故擅自解約,否則賠償對方乙個月之服務費。」,被告與原告大昆保全公司間既定有上開期滿未通知即視為續約之條款,故倘被告有擅自解約之情事,自應賠償原告大昆保全公司1 個月之服務費即82,000元。惟被告除未於上開服務合約期滿前30日即101 年6 月1 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大昆保全期滿不予續約外,甚於101 年7 月31日逕行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委託其他保全業者提供保全管理服務,可認係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雙方間之服務契約,原告大昆保全公司自得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82,000元。又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係因被告強行令其人員離開,並斷然拒絕依約履行提供值勤室等協力義務,原告大昆保全迫於無奈僅得先行撤哨,留待日後另向被告主張違約責任,而被告此等直接拒絕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益徵其係以默示意思表示之方式終止兩造間存續之保全服務契約甚明。

㈡又訴外人古家和涉嫌侵占被告社區公款481,114 元,原告大

昆保全公司為維商誼因而與被告訂定賠償協議,約定如被告與原告大昆管理公司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於101 年6 月30日期滿後續定原約,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則願代為給付被告上開金額,核此係屬附停止條件之第三人清償契約,故須俟條件成就契約始生效力,然被告既未履行簽訂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之條件,該賠償協議自不生效力。況訴外人古家和究竟有無侵占被告公款之事實,及其數額為何均尚待釐清,則兩造間之損害賠償債務尚未發生,原告大昆保全公司自無預先代為負擔賠償責任,故被告受領上開給付自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受有481,114 元之損害,原告大昆保全公司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㈢另被告亦與原告大昆管理公司簽訂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而

服務期間亦係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並由原告大昆管理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又依該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大昆管理公司)提供之服務,因服務品質無法為甲方(即被告)接受,經建議及協調限期內仍未改善,甲方得於解約前30日通知乙方,並於解約日起終止雙方之委託關係。契約進行中,雙方不得無故要求,否則賠償對方1 個月之服務費。」。惟因原告大昆管理公司於服務期滿即101 年6 月30日後仍繼續為被告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而被告並未明示拒絕該服務,亦如前接受服務並提供服務人員休息室,足見雙方有繼續原契約之情事,堪認雙方間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關係仍存在。詎料,被告竟於101 年7 月31日逕行公開招標委託其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並未依約定方式終止契約,且強令原告大昆管理公司之相關人員離開,亦可認係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雙方間之服務契約,原告大昆管理公司自得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大昆管理公司違約金即1 個月之服務費36,000元。

㈣為此,爰依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第10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公司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原告大昆保全公司481,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管理公司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並均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緣被告與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大昆管理公司所簽訂之契約,

雖均約定服務期限至101 年6 月30日止,惟因適逢被告不及辦理改選管理委員之故,被告遂於契約期限屆至前,以口頭向渠等表示因重新招標作業不及,故請求於契約期滿終止後,再提供1 個月之服務,以利招標工作之進行,而原告亦欣然同意,足見兩造就上開服務契約確已於101 年6 月30日即已意思表示變更服務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無誤。又於101 年

7 月間被告辦理公開招標新年度之保全及管理公司時,渠等亦均提出報價單參與投標,可見兩造就原服務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後即已終止乙事,並無異議,僅係因被告改選新任管理委員不及作業,始會在契約終止後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展延

1 個月甚明,倘若如原告所稱於契約終止後即自行展延續約者,原告又何須提出報價單參與競標?抑或於公開招標時提出異議,表示招標違法藉以保障自身權益,斷無自行提出報價單參與競標之理,足見原告主張雙方契約終止後已自行展延續約云云,係屬片面理解之詞,並不足採。

㈡又被告與原告大昆保全公司間之服務契約雖約定期滿未通知

即視為續約1 年等語,惟雙方於契約期滿後向來均係另行商議簽訂新約,從未有自動續約之情形。況退步言之,倘若雙方之服務契約曾有自動續約之情事,則本件服務契約應當係延續先前服務契約之約定,將服務期限約定為2 年,而非僅

1 年2 個月(實應係1 年3 個月),顯見兩造間確實未有自動續約之情事存在過甚明。遑論,原告於101 年7 月間未得標後,即於101 年8 月6 日將被告交付管理之財產交接予新得標之保全及物業管理公司,足徵兩造確已合意終止服務契約無訛,否則原告當下大可主張被告違約而拒絕交接,或依法提起訴訟,斷非循序漸進地完成交接未有異議後,再藉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之主張無稽之處,已是昭然若揭。

㈢另訴外人古家和既為原告大昆管理公司之員工,並接受其指

派而進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竟侵占被告之公款,經核算後被告所損害之金額共計為481,114 元,其後並由原告大昆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賠償協議並如數給付被告上開款項,而被告亦未向原告大昆管理公司要求其他損害賠償(如違約金、利息等損害),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已係寬宏大量,且依證人陳廣竹所為之證詞,被告僅係同意原告大昆保全公司於賠償後,始將渠等列入考慮名單內,絕無附有同意續約1年條件之情事;況被告於獲得賠償金額後,亦曾貼出公告向社區各住戶交代始末,惟該公告內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以此作為續約之條件等字眼,可見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主張賠償侵占款項係附有續約條件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明顯悖於經驗法則,更非真實。此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具有夫妻關係,應屬關係企業,除訴訟上可互為訴訟代理人外,更於保全及物業管理業務執行上相互授予代理權,故原告大昆保全公司應係代理原告大昆管理公司為給付賠償金之法律行為,堪認被告受領該筆賠償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㈣再者,依據證人陳廣竹之證詞,足認兩造所簽訂之服務契約

書早於101 年6 月30日即已合意終止,僅係在契約終止前雙方合意將原契約延長1 個月之期間,亦即延長至101 年7 月31日止,故原告始會於101 年7 月間參與被告所為新年度保全及管理公司之公開招標,並提出報價單參與競標。另由證人顏上雄之證言,亦徵原告除確實於服務契約終止後,同意延長1 個月之期間外,另更同意被告公開招標新年度保全及管理公司,故兩造確已合意變更服務契約約定之「自動續約」條款甚明。再由證人陳逸智之證詞亦可得知,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但同意延長1 個月,並以原告之名義實際參與新年度保全及管理公司競標,僅係因嗣後未能得標始會斷然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顯係為求勝訴始改口佯稱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已自動續約云云。又衡諸證人劉任聰所為之證述,併對照其他證人之證言可知,倘若當天兩造對於自動續約1 年部分達成共識者,原告何需同意被告公開招標?甚且自行報價參與競標?況若有原告所稱自動續約效力者,原告又何需請求被告辦理公開招標時,應給付原告優先議約之權利?再參以證人劉任聰先係陳稱有就後續的服務(即下一年度新契約)進行磋商,又改稱會議中還沒談論合約的事就被請離席,其所為之證言前後顯然不一,並有矛盾齟齬,實為迴護原告之利益而為偏袒之陳述,洵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原告大昆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服務契約書,服務期間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並由原告大昆保全公司提供駐衛警保全等服務。又依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

2 項約定:「合約期滿續約與否或甲方是否改組,甲乙雙方應於期滿前30天以書面通知乙方,若未接獲通知,本合約視同續約1 年。甲、乙雙方在契約進行中不得無故擅自解約,否則賠償對方乙個月之服務費。」,惟被告除未於上開期限屆滿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大昆保全公司期滿不予續約外,另於101 年7 月31日逕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其他保全業者提供保全管理服務,顯係以默示意思表示無故終止雙方之服務契約,原告大昆保全公司自得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82,000元。又原告大昆管理公司亦與被告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書,服務期間亦係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6月30日止,而由原告大昆管理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又於該管理維護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提供之服務,因服務品質無法為甲方接受,經建議及協調限期內仍未改善,甲方得於解約前30日通知乙方,並於解約日起終止雙方之委託關係。契約進行中,雙方不得無故要求,否則賠償對方1 個月之服務費。」,惟原告大昆管理公司於服務期滿後仍繼續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且被告亦未明示拒絕,顯見兩造均有繼續原契約之情事。然被告竟於101 年7 月31日逕行公開招標方式,並委託其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亦顯然係以默示意思表示無故終止雙方間之管理維護契約,原告大昆管理公司亦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6,000元。另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代為給付訴外人古家和涉嫌侵占被告社區公款481,114 元,係以被告應於101 年6 月30日期滿後與原告大昆管理公司續定原約為停止條件,然被告既未履行該條件,則該協議自不生效力,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亦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已同意展延1 個月之服務期限,並提出報價單參與投標,顯見兩造已以意思表示變更服務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並無違約之情事;另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係與被告簽訂賠償協議,同意給付被告因訴外人古家和侵占公款所受之損害481,114 元,被告受領該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賠償協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違反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之情事?㈡被告受領原告大昆保全公司所交付之款項481,114 元,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等項,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被告是否有違反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之情事?」爭點部分:

㈠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定有期限之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451 條)外,原則上期限屆滿契約關係即行消滅。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觀諸原告大昆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合約期滿續約與否或甲方是否改組,甲乙雙方應於期滿前30天以書面通知乙方,若未接獲通知,本合約視同續約1 年。甲、乙雙方在契約進行中不得無故擅自解約,否則賠償對方乙個月之服務費。」,可知倘被告欲中斷上開服務契約書自動延長1 年期間之效力,即應以書面之方式通知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不再續約至明。而被告對於確實未於期滿前3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不再續約乙節,固不爭執,惟仍辯稱: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已同意除於期限屆滿終止後再提供1 個月之服務外,另以公開招標方式決定新年度之保全及管理公司,雙方既已同意延長服務期間至101 年7月底,顯見已以意思表示變更該項自動續約約款等語,除提出報價單、交接項目收據等影本各1 份為據外,另聲請傳訊證人陳廣竹、顏上雄及陳逸智為證。經查:

⑴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陳廣竹、顏上雄及陳逸智到庭

作證,依渠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其中證人陳廣竹(即被告社區之第4 屆主任委員)係證稱:伊係於101 年6 底卸任的,而伊社區的保全及物業管理均係委外,並採1 年1 簽的方式,而是否與現在服務的公司續約,抑或採行公開招標之方式?均係交由下屆的管委會討論並決定。又於101 年6月初召開管理委員會時,當時新任的委員均有在場,而舊任的委員只有伊在場,另外還有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根本、總幹事也在場,而因第5 屆的委員產生較晚,並有委員提議採行公開招標方式,且與原告間之合約亦將屆期,故由新任主委以口頭向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根本要求延長1 個月的服務期間,亦經其口頭應允該項延長

1 個月服務之要求。另於101 年4 月、5 月的管委會均係討論因原告之人員侵占社區公款,應如何賠償之問題,並未討論到後續簽約與否之問題,而管委會係要求原告需先賠償所侵占之公款後,管委會始會將原告列入下次考慮的廠商名單內,並未承諾原告賠償後即與原告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另證人顏上雄(即被告社區之第5屆主任委員)則係證稱:大約於101 年6 年中下旬召開新舊委員交接之管委會,當時有5 個舊的委員在場,而新的委員有伊、監委、副主委及財委也在場,另總幹事陳星福、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之劉經理、法定代理人沈根本亦均在場。而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根本有口頭同意,雙方於服務契約期滿後,再另定為期1 個月之服務契約,而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以答應,應係由於原告之服務有問題,故住戶及委員們希望透過公開招標之方式,來遴選適合的廠商擔任社區的保全工作,又因來不及進行公開招標之相關工作,故商請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根本延長

1 個月之服務。伊係在101 年7 、8 月後才知道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惟伊認為係因原告大昆保全公司自知服務有問題,例如虧空公款、未於每月製作例行收支報表,以及並無派任固定之總幹事處理社區事務等,始同意延長1個月的服務期間。而伊係於101 年6 月份之管委會上告知原告,因採行公開招標方式決定服務廠商,故要求再行延長服務1 個月,原告雖面有難色但仍然答應此項要求。況因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之劉經理有表示要參與投標,故於公告投標截止日前,伊尚因原告未將投標單送至指定的信箱,而致電劉經理,並請劉經理於隔日補送報價單,而於收齊投標單後,被告先行遴選3 家進行簡報之廠商,而進行簡報時,伊將原告安排於最後,且因其中1 家廠商之報價比原告低,伊乃於現場直接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降價,惟原告並不同意降價,被告始未與原告再行簽約,而嗣後亦已辦理簡單的交接程序。又於投開標過程中,原告均未提及服務契約已自動續約1 年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答應原告賠償虧空之公款後,即同意與其續約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1 頁)。證人陳逸智(即被告社區之第4 屆管理委員、第5 屆監察委員)係證稱:由於原告的服務有問題,例如有保全員偷住戶東西而遭法院判決、總幹事捲款潛逃,以及連續幾個月均未製作報表等,故被告於101 年6 月底召開新舊交接之管委會時,當時在場者約有前主委、前財委、前監委、前副主委,而新的委員則大部分都在,另外還有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劉副理、法定代理人沈根本、總幹事亦均在場。並由新任主委告知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根本,欲採行公開招標之方式決定服務廠商,故請求延長1 個月之服務期間,以便向住戶交待並說明,亦即倘原告將報表製作完成,且住戶接受,即可讓原告參與投標,若因此而得標,亦可再與原告簽約等情,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根本雖有猶豫但仍答應此項請求,嗣後原告亦有參與投標,並進行說明,惟嗣後並未得標。又因主任委員之前已有告知其欲公開招標,且於決標前,伊亦有多次告知原告公司之劉副理,因原告未製作財報,故住戶已有不滿,伊並不清楚為何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表示對於招標之結果無法接受。伊雖有看過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惟伊不懂法律,故可能當時並未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經本院互核渠等所證述之內容,渠等雖對於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根本所參與之管理委員會開會時間究竟係101年6 月初,抑或係6 月中下旬?以及當時新、舊任委員共有幾人到場?等項之陳述或有不同,惟渠等就業經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根本同意延長1 個月之服務期間,以及進行公開招標、簡報、決標及交接過程等細節,所述則大致相符,且合於情理,再參以渠等現雖仍居住於被告社區,證人顏上雄、陳逸智甚且現仍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職務,惟衡諸渠等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為不利原告證詞之理?更何況,渠等上揭所為之證述內容,乃係經本院採行隔離訊問調查之結果,自堪認應係與事實相符,否則渠等所為同意延長1 個月服務期間,以及公開招標、決標過程之陳述豈會如此一致,益徵所述應係事實之經過無誤。準此,被告既已於管理委員會上告知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根本於期滿後再行延長1 個月之服務期間,並得其同意,顯見雙方已另行協議延長服務期限,自無再行適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應於期滿30日前以書面通知續約與否之約定甚明。此外,併參以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嗣後亦有參與被告之公開招標行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而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亦不否認曾派員參加被告保全招標之簡報作業,故其目的應係希望能繼續爭取下年度保全服務之合約,倘原告大昆保全公司所稱其與被告間之服務契約已自動續約1 年乙節屬實,原告大昆保全公司應無參加招標簡報作業之必要,是原告大昆保全公司所指服務契約已自動續約1 年,與其參與招標簡報之行為未合,益徵被告所辯雙方已合意變更續約約款等語,應屬有據,堪以採取。

⑵至原告雖舉證人劉任聰(即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之前副理)為

證,而經證人劉任聰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稱:伊係於101 年

3 月至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任職,伊所代管之社區約有60幾個。又於101 年6 月16日召開管委會時,被告要求原告大昆保全公司需派主管列席,故伊當天亦有到場,而當天討論之內容,係管委會因原告大昆管理公司所派遣之總幹事有侵占公款情事,而因原告大昆保全公司業已賠償被告之損失,故請原告列席以磋商後續的服務即繼續做下一個年度,契約則為

1 年1 簽,惟因管委會考量要辦理新舊管委會交接事宜,故要求原告先做1 個月,至於續約與否則交由下屆管委會處理,伊於會議中亦有告知被告,倘管委會要進行公開招標的動作,原告亦願意配合,但要求需享有優先議約權,所謂優先議約權係指倘進行公開招標,若原告所為報價較其他廠商為高,被告需先行原告詢問是否降價以獲得標,而管委會也同意了。惟被告之現任主委直至101 年7 月28日始致電原告,並告知欲進行公開招標程序,並要求原告送交投標書,嗣於

101 年7 月31日開標後,被告即告知原告並未得標,而由其他保全公司得標,並未與原告進行議價,另要求原告當天撤哨離開,斯時伊有向主委表示其違反程序,並進行抗議,且於101 年8 月6 日辦理移交。又伊並無同意延長1 個月服務期間之權限,且亦未聽過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根本有同意之情事,伊係由招商訊息猜測原告可能有同意延長1 個月之服務。因被告社區係有涉及賠償問題,故大部分均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處理,而伊猜測原告應有告知被告服務契約早已視為續約1 年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8 頁),惟姑不論其所為之證述內容,係與本院隔離訊問證人陳廣竹、顏上雄及陳逸智之結果大相逕庭,甚且於本院詢問有無同意延長1 個月服務期間時,渠先係證稱伊同意配合,之後又證稱伊並無同意之權限,復又證稱係由招商訊息而得知原告同意延長1 個月之服務期間,其前後證詞顯然有所矛盾,故本院因認上揭證人劉任聰所為顯係附和、迴護原告之證詞,在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證明下,仍尚不足據為有利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之認定。

㈢另原告大昆管理公司雖亦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管理維護契約雖

於101 年6 月30日期滿,惟其於期滿後仍繼續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且被告亦未明示拒絕,足認雙方間之契約仍繼續存在。詎料,被告竟於101 年7 月31日逕行公開招標委託其他管理維護公司,並未依管理維護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而為終止,原告大昆管理公司自得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云云,固據其提出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惟兩造間之管理維護契約係定有期限,並於101 年6 月30日屆滿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遍觀上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兩造亦無如同前開所述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視同自動續約1 年之約定,堪認雙方間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即失其效力,並無再行適用管理維護服務契約第10條約定之餘地。原告大昆管理公司雖稱其於期滿後仍繼續提供管理維護服務,顯見雙方間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仍繼續存在云云,惟觀諸證人陳廣竹、顏上雄及陳逸智所為之上開證詞,而渠等所為之證詞係屬可採乙節,已如前述,原告大昆管理公司所以於期滿後仍繼續提供服務,係因雙方已另行協議延長1 個月之服務期間,並非如原告大昆管理公司所稱係因雙方間之原契約仍繼續存在。據此,原告大昆管理公司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定方式終止契約云云,尚屬無稽,亦無足採。㈣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管

理維護服務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關於「被告受領原告大昆保全公司所交付之款項481,114 元,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爭點部分:

㈠按民法第179 條所稱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者,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準此而論,若債之關係當事人並未約定,且債務性質並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債權人受領第三人所為債之清償,係屬合法有據,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賠償協議,其內容係倘

被告與原告大昆管理公司間之管理維護契約於101 年6 月30日期滿後續定原約,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即代為給付被告上開金額乙節,可知雙方間之賠償協議為附停止條件之第三人清償契約,而被告既未履行續訂服務契約之條件,該協議自不生效力云云,惟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雙方間之賠償協議確實附有被告需於101 年6 月30日期滿後與原告大昆管理公司續定原約此一停止條件存在之事實,則其所為之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因訴外人古家和侵占被告社區公款乙事,原告大昆保全公司明知應係由原告大昆管理公司,抑或訴外人古家和負擔返還侵占款項之賠償責任,竟仍願意代替原告大昆管理公司,抑或訴外人古家和向被告為賠償,不論其目的為何,堪認已符合民法第311 條規定第三人清償之要件,故依上所述,被告受領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代原告大昆管理公司,抑或訴外人古家和之賠償481,11

4 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準此,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主張被告受領481,114 元之給付係屬不當得利云云,亦難謂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大昆管理公司依據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2,000元、36,000元;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另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1,114 元,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