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0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黃薇芸(原名曾黃碧畫)
李奇蒼曾億庭(原名曾蠳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 元,然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項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係主張被告黃薇芸與被告李奇蒼間於民國95年5 月17日就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上546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李奇蒼與曾億庭間於95年9 月5 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黃薇芸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奇蒼應塗銷該不動產於95年5 月3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曾億庭應塗銷該不動產於95年9 月11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係以上開被告間縱認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該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不動產分別所為二次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億庭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李奇蒼之所有權登記,被告李奇蒼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黃薇芸之所有權登記等語。
三、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分係屬競合之請求,惟二者間則係屬合併請求,是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而聲明第一、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暨聲明第二、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所應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該不動產交易價額計算之。而依原告所陳報系爭不動產每坪市價約29萬元,系爭房地面積為29.07 坪(88.70 ㎡+7.41㎡=96.11 ㎡,96.11 ㎡×0.3025=29.07 坪),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30,300 元【計算式:29.07 ×290,000 元=8,430,300 元】。故原告先位之訴訴訟訟標的價額為16,860,600元【計算式:8,430,300 元+8,430,300 元=16,860,600元】。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亦分係屬競合之請求,且亦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所塗銷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交易價額計算之,是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自與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且因二者係屬擇一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60,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56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510 元,尚不足154,946 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54,946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