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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2號原 告 蔡耀德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廖美玉

廖鴛鴦顏廖敏廖寅二廖尚吉廖竹松廖美惠張世真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蔡耀瑩律師王智昱律師被 告 王議賜

曾景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02.68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06.20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圖所示之B方案分割:即編號62(1) 、62、67部分面積122.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王議賜、曾景煌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200000分之1 、被告王議賜應有部分200000分之9999、被告曾景煌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67(1) 、

(2)、(3) 、(4) 部分面積286.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美玉、廖鴛鴦、顏廖敏、廖寅二、廖尚吉、廖竹松、廖美惠、張世真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廖美玉應有部分15分之2 ,廖尚吉應有部分5分之1 ,被告廖鴛鴦、顏廖敏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被告廖寅二、廖竹松、廖美惠、張世真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第4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尚吉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1 年5 月23日將其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1/10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品妍,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然均無受讓人經兩造同意而承當訴訟之情形,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人亦不因而喪失訴訟當事人之權能。訴外人林品妍既係訴訟繫屬中始繼受訴訟標的之人,其自應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且於訴訟無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2地號土地)及系爭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十餘人,地形狹長,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均無法利用分得之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此請求准予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因系爭土地相鄰,且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相同,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准予以變賣方式分割,以維權益。

(二)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然查: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律並無限制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應有一定之持分比例。若依被告所言,豈非他共有人,得以權利濫用之主張,隨時否定其他共有人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被告所為抗辯,既無法律依據亦與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2、次查,被告以系爭土地若經分割,代表原家族團結之象徵受到破壞,亦抹煞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惟查,被告所指家族團結、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係被告個人之情感問題,並非法律上之利益,縱然被告對於系爭共有土地有個人情感因素,仍不得以此主張原告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3、再查,系爭共有土地之現況如同廢墟無法有效利用,對於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顯然不利,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可以解決系爭共有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的情形,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為祖產,象徵家族團結性,因變價分割所受損失甚為重大,但並未說明損失為何?又被告所謂家族團結性係一不確定之概念,不得認為有超越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利益,而得以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之虞。且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歸由一人所有,有利於土地之利用促進公共利益,且解決土地共有人無法有效利用土地之情形,土地共有人同時獲取土地變價之所得,並無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被告所為抗辯,自屬無據。

4、又兩造於調解程序時,被告委任律師向原告代理人表達有買受原告及相關共有人持分之意願,向原告探詢願出售之價格,迨原告代理人向被告代理人表達願出售之價格時,被告又表示願意以相同價格將持分出售給原告,由此可見,被告所謂家族團結性、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並非事實,只是被告要求依其意願出售土地,否則即阻礙共有物分割之藉口而已。

5、末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信託登記於曾景煌名下,鈞院板橋簡易庭認為該部分土地權利利益應計算歸屬於原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19元,另共有人王議賜權利範圍9999/200000 ,亦同意分割共有物,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僅以極少之權利範圍即欲聲請分割共有物,有權利濫用之虞,並不足採。

(三)至於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並非進行變賣共有物,與被告所指上開法條規定無關。

(四)鈞院認為如無法變價分割時,因其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曾景煌,同意與被告曾景煌、王議賜分割合併共有。

(五)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並請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曾景煌、王議賜則以:同意變價分割,鈞院認為如無法變價分割時,同意與原告合併分割共有。

三、被告廖寅二、廖尚吉、廖竹松、廖美惠、張世真、廖美玉、廖鴛鴦、顏廖敏則以:

(一)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以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持有之權利範圍僅有1/200,000 ,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該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準此,本件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情事,應衡量其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所得之利益,與被相對人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始得判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等人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多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且共有人間多具有親戚關係,對共同持有系爭土地象徵家族團結,長久以來均無分割共有土地之意,倘因少數持分共有人之個人私益聲請將共有物恣意變價分割,變更原共有狀態,除未能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亦代表原家族團結之象徵受到破壞,亦抹煞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據此,依上開判決意旨,倘依原告蔡耀德主張將系爭土地共有物變價分割方案,因其持有權利範圍僅有1/200,000 ,先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蔡耀德所擁有價值僅為144.1302元,其所受利益極少,惟對被告等人而言,系爭土地為祖產,象徵家族團結性,因變價分割所受損失甚為重大,兩相比較後,實符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蔡耀德時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首查,原告雖稱法律並無限制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應有一定持分比例,被告所主張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有權利濫用之虞,並無法律依據且與823 條立法意旨有違,然查:

1、按權利濫用之禁止,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為誠信原則的內涵之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即為典型之見解:「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2、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82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如法令另有規定者自當從其規定,為期周延,爰增列除外規定。二、不動產利用恆須長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故98年修法後如法令另有規定則不得隨時請求分割。

3、綜上,原告以其對共有物僅有之20萬分之1 權利範圍即欲聲請分割共有物,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僅144 元,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得利益極少,況且分割共有土地後,反而無法達到經濟規模,更有違民法第823 條之立法意旨。

(五)次查,原告指稱家族團結、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係被告個人感情問題,並非法律上之利益,惟查:

1、按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理由:「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於第七項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顯見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亦為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實具有法律上之利益。

2、次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足證共有人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亦屬分割方法所應考量之因素,且若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請求,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亦有違公平原則之虞。

3、系爭土地多為繼承而來,對於家族感情確實具有一定之凝聚力,而此家族感情非僅為個人情感,並具有法律上利益,應受法律所保障。

(六)退萬步言,縱依原告變價分割主張,是依民法第824 條第

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被告等人亦得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並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並非進行變賣共有物,與被告所指得依民法第

824 條第7 款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無關,惟查:

1、原告於起訴書稱:「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係爭土地,並准予以變賣方式分割」,及於準備書狀一第三點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歸一人所有」,依此原告本即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請求分割共有物。

2、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此變價分割之方式,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次按98年第6 次民事庭決議:「一、按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依增訂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題示情形,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拍賣共有物,由第三人得標買受,依上開規定,各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應通知共有人是否願優先承買,如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於法律增訂施行後,已無爭議。」。

3、依前述,原告起訴本即請求「變價分割」,被告等共有人即得依824 條第7 項主張優先承買權,原告所指摘係無理由。

(七)末查,原告又稱系爭土地現況如同廢墟無法有效利用,對於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顯然不利,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可解決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的情形,然查:

1、若依原告所述,土地現況如同廢墟,如何僅以分割土地就能解決土地利用問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且該土地原本形狀即為一狹長形狀,若將土地更為細分,更難有效為土地之利用。

2、另原告主張將係爭土地變價分割歸一人所有,有利土地之利用及促進公共利益。惟就原告所述,土地現況如同廢墟,變價後是否有人願意承買?且變價後原告所得儘為20萬分之1 的價金部分,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僅能獲得數百元,更顯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權利之濫用。

3、況且變價分割時,共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7 款有優先承買權,而被告本即向原告表明願購買其應有部份之意願,且原告亦稱有調解之意願,因此何需浪費此勞力、時間、費用及司法資源。

四、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02 年1 月4 日勘驗結果(102 年1 月4 日履勘筆錄)

1、新北市○○區○○段○○○○○○號2 筆土地上有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一間(下稱系爭520 建物),及二造於101 年4 月12日起訴時為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

2、系爭520 建物全部及正門位置在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新北市○○區○○段○○○號上,並無建物,係空地,後面目前無通路。

3、系爭520 建物已破舊不堪,大部分屋頂已損壞,無法遮雨,系爭67地號土地上520 號建物後面還有一間第三人之違建物,違建物後面之系爭67、62地號全部都是空地,均無建物。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准予以變賣方式分割等語。

2、被告廖寅二、廖尚吉、廖竹松、廖美惠、張世真、廖美玉、廖鴛鴦、顏廖敏則以原告以其對共有物僅有之20萬分之

1 權利範圍即欲聲請分割共有物,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得利益極少,況且分割共有土地後,反而無法達到經濟規模,更有違民法第823 條之立法意旨及有權利濫用之虞;我們被告8 人如分割時,願合併共有,與其他三人共同分割,不願變價分割置辯。

五、首應審酌為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違反民法第82

3 條之立法意旨及有權利濫用之虞?

(一)按98年1 月23日民法第823 條之立法理由第2 項:「不動產利用恆須長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若共有人間就共有之不動產已有管理之協議時,該不動產之用益已能圓滑進行,共有制度無效率之問題足可避免,是法律對共有人此項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安排,自應充分尊重,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放寬約定不分割期限至三十年(瑞士民法第650 條第2 項規定參照)。」係指不動產利用恆須長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若共有人間就共有之不動產已有管理之協議時,該不動產放寬約定不分割期限至三十年而言,本件並無約定不分割期限,自無違反民法第823 條之立法意旨甚明。

(二)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如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己所得利益並非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亦非甚大者,自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議賜共同合夥購買系爭

62、67地號土地,王議賜取得20萬分之9999,蔡耀德取得20萬分之1 ,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信託登記於被告曾景煌名下,足見,原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信託登記於被告曾景煌名下,及與被告王議賜共同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 ,原告自己及合夥系爭土地共權利範圍20分之6 ,即122.66平方公尺;被告廖寅二、廖尚吉、廖竹松、廖美惠、張世真、廖美玉、廖鴛鴦、顏廖敏8 人主張分割時,願合併共有,系爭土地共權利範圍20分之14,即286.22平方公尺。足見,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己所得利益並非極少,而被告廖寅二、廖尚吉、廖竹松、廖美惠、張世真、廖美玉、廖鴛鴦、顏廖敏8人主張分割時,願合併共有亦達286.22平方公尺之多,顯無受損可言,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有權利濫用之虞已明。

六、末應審酌本件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以何方式分割為宜?如何分割?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證。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宜。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廖寅二、廖尚吉、廖竹松、廖美惠、張世真、廖美玉、廖鴛鴦、顏廖敏等8 人自陳系爭67地號土地上所建之

520 建物,即如附圖B方案67(1) 部分之位置,為上開被告8 人家族所有,該建物雖已老舊,惟上開被告8 人對該建物仍有家族情感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1 月4 日測量履勘筆錄在卷可參。本件考量目前520 建物地上物為被告廖寅二、廖尚吉、廖竹松、廖美惠、張世真、廖美玉、廖鴛鴦、顏廖敏等8 人家族所有、使用情形,及尊重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願,將如附圖B方案67(1) 、(2 )、(3)、(4) 部分之位置分歸被告廖寅二、廖尚吉、廖竹松、廖美惠、張世真、廖美玉、廖鴛鴦、顏廖敏8 人共同取得。

2、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議賜共同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又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信託登記於被告曾景煌名下,已如上述,是認被告曾景煌名下之系爭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僅係暫信託登記於被告曾景煌名下,本院考量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及原告與被告王議賜間之合夥關係,為求達到系爭土地便利利用之目的,認應將如附圖B方案62(1)、62、67部分之位置分歸原告、被告王議賜及曾景煌3 人共同取得。

3、綜上所述,上開分割方法俾利於土地使用,且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近,於客觀上使用及經濟利益最大,應為較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兩造之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現況及未來發展性、應有部分之比例、兩造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系爭62、67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則如附圖所示之B方案分割:即編號62(1) 、62、67部分面積122.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王議賜、曾景煌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200000分之1 、被告王議賜應有部分200000分之9999、被告曾景煌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67(1) 、(2) 、(3) 、(4) 部分面積286.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美玉、廖鴛鴦、顏廖敏、廖寅二、廖尚吉、廖竹松、廖美惠、張世真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廖美玉應有部分15分之2 ,廖尚吉應有部分5 分之1 ,被告廖鴛鴦、顏廖敏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被告廖寅二、廖竹松、廖美惠、張世真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1│新北市│中和區 │中原 │ │62 │建│102.68 │├─┼───┼────┼───┼───┼──────┼─┼─────┤│2│新北市│中和區 │中原 │ │67 │建│306.20 │├─┼───┼────┴───┴───┴──────┴─┴─────┤│ │備考 │ │└─┴───┴───────────────────────────┘附表一┌────┬───────┬───────┐│所有權人│系爭62地號 │系爭67地號 │├────┼───────┼───────┤│廖寅二 │1/15 │1/15 │├────┼───────┼───────┤│廖美玉 │2/15 │2/15 │├────┼───────┼───────┤│廖尚吉 │1/5 │1/5 │├────┼───────┼───────┤│廖鴛鴦 │1/20 │1/20 │├────┼───────┼───────┤│顏廖敏 │1/20 │1/20 │├────┼───────┼───────┤│廖竹松 │1/15 │1/15 │├────┼───────┼───────┤│廖美惠 │1/15 │1/15 │├────┼───────┼───────┤│張世真 │1/15 │ 1/15 │├────┼───────┼───────┤│王議賜 │9999/200000 │9999/200000 │├────┼───────┼───────┤│蔡耀德 │1/200000 │1/200000 │├────┼───────┼───────┤│曾景煌 │1/4 │1/4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