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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6號原 告 陳高金

劉水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被 告 鍾光遠

林國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複 代理人 張維晟律師被 告 林健源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李伯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如起訴狀附件1 所載,嗣於102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更正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核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雖將原起訴時聲明之主張履行契約更改為先位請求履行契約,備位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然原告更正聲明前、後所主張請求判決之事項均係依據同一協議書契約,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所使用之證據資料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又如不在一訴訟解決紛爭,將生重複審理徒增勞費之弊,依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7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備位請求係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之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固須合一確定,即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惟原告卻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裁定命其他共有人追加為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陳漏家、陳秀造、許金鐘、林金讚、林水順、鍾光遠、劉水春、林道、巫聰敏九人(下稱原共有人)於民國63年間共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此為經政府徵收劃分後之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當時土地法令之限制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至80年3月5日始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共有人於80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定各共有人間之分管位置及日後分割方法,故於80年5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對系爭土地之主要權利義務:「㈠就538-61、538-66兩筆土地,各共有人願依各人房屋所在之位置劃分承購位置,取得地上所有權。㈡將來若改建或政府再部分徵收時,各持分之所有權人願依今日協議位置再辦理土地分割,各自繳納土地增值稅辦理土地全部所有權登記,取得所有土地。㈢上開土地如被政府徵收,確與其他共有人無關,不得提出依持分分算,或是更改所佔有使用地點之要求。」由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可知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分管協議,即各共有人約定以各自所有之房屋坐落位置來劃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就上開各共有人房屋坐落位置之分戶牆延伸線達成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並約定日後若各自所分管之土地遭政府徵收者,應依協議分管之位置辦理土地分割,且被徵收土地部分之共有人就其他未被徵收土地部分,不得主張仍有應有部分,亦即上開被徵收土地部分之分管共有人,就未被徵收土地部分已不具共有人地位。嗣因系爭土地於96年間遭部分徵收(系爭538-61及538-66地號土地徵收面積分別為35及36平方公尺)並依原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予各共有人,惟該遭徵收之部分乃原共有人即被告鍾光遠、林金讚及林水順分管之部分,是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共有人中之陳秀造及劉水春應將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按比例返還予林金讚、林水順及被告鍾光遠,伊三人並應同時將陳秀造及劉水春分管部分所占土地面積移轉登記予其二人,即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另被告鍾光遠雖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同年5月已嗣後取得,應可類推適用無權占有事後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而系爭協議書係附條件之契約,故於條件成就時,被告鍾光遠已係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一。

㈡、又原共有人陳秀造已於100 年7 月21死亡,而其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係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其配偶陳高金單獨繼承,並同意由其單獨行使與負擔關於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故由原告陳高金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再原共有人林金讚已於91年5 月4 日死亡,其於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業經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國來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故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故原告以林國來為受領本件協議書權利、履行本件協議書義務之被告,自屬合法。末因原共有人林水順已於90年6 月5 日死亡,其於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業經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健源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故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故原告以林健源為受領本件協議書權利、履行本件協議書義務之被告,自屬合法。

㈢、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附之條件於96年間政府徵收部分系爭土地時成就,則本件原告自得備位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分割協議,並聲請追加其他未起訴之共有人為原告。

㈣、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鍾光遠應於原告陳高金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玖

佰陸拾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九二分之六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高金。

②、被告林國來應於原告陳高金給付伍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之同

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九二分之七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高金。

③、被告林健源應於原告陳高金給付參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之同

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九二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高金。

④、被告鍾光遠應於原告劉水春給付壹拾萬肆佰捌拾元之同時,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九三分之十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水春。

⑤、被告林國來應於原告劉水春給付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之

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九三分之十四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水春。

⑥、被告林健源應於原告劉水春給付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之同

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九三分之十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水春。

⑦、被告鍾光遠應於原告陳高金給付貳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之同

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二五二三四分之四十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高金。

⑧、被告林國來應於原告陳高金給付伍萬伍仟捌拾伍元之同時,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二五二三四分之八五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高金。

⑨、被告林健源應於原告陳高金給付參萬貳仟肆佰參元之同時,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二五二三四分之五十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高金。

⑩、被告鍾光遠應於原告劉水春給付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元之同時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五O四六八分之二一六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水春。

⑪、被告林國來應於原告劉水春給付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元之同

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五O四六八分之四五九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水春。

⑫、被告林健源應於原告劉水春給付捌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之同

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五O四六八分之二七O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水春。

⒉備位聲明:

請求兩造應就538-72地號、538-70地號土地依附圖1 所示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光遠部分:

1、系爭土地徵收前由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召開之協議會,原告劉水春有出席,且未對系爭土地之徵收事件提出異議或訴願,嗣後亦領得土地補償金,然其竟於領得補償金後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係於80 年5月7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目前尚在繳納地價稅,惟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已不復記憶。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意思,應為系爭土地遭徵收時,各共有人須先依自身協議位置分割土地,然後再看政府之徵收對象為何人之土地,復依個人之持分領取補償費。然系爭土地徵收時並未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分割,且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發放補償金,原告亦已領得補償金,故應無理由要求被告將其他地號土地之持分登記予之;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係指各共有人個人地上物坐落位置之土地若遭徵收,與其他共有人無關,亦不得要求其他共有人依持分分攤補償費等語置辯。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國來部分:

1、系爭協議書係於80年間所簽訂,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已逾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效滅,不得再行使。且原告履行契約之主張,並非屬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即系爭協議書僅言明各所有權人願依協議位置為土地分割,並無以返還徵收補償費作為移轉應有部分土地持份之約定,故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應解釋為分割協議,惟因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故不得拘束共有人,又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遭部分爭收後始有土地分割之問題,然此亦僅為預約之性質,因就文字上觀之係屬再為土地分割而非直接為土地分割,故非屬請求移轉土地契約。

2、各共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實為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並非各自購買所有房屋坐落部分之特定範圍土地,而係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劃定範圍,由各共有人各自占有其所有建物之坐落位置,並依各該占有部分取得排他性之使用、收益權,應認屬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若有任一共有人未參與討論並作成同意所協商之分割方案之意思表示,即不能認為共有人間有合法有效之協議分割契約存在。又若認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80年3月17日,則原告既自承被告鍾光遠於斯時尚未自其兄鍾榮崑處登記取得土地持分而不具共有人身分,則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既非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自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分割土地之義務云云,顯無理由。而又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原告僅憑共有人之一陳漏家曾於80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土地持分予訴外人陳永明及陳永周,即逕自認定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間為80年3月17日而非80年8月17日,顯屬其單方推測之詞而無依據。縱原告嗣後變更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80年5月17日,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效。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健源部分:

1、本案應屬分割共有物事件,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故本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況。且系爭協議書係於80年間所簽訂,今原告起訴請求,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無理由。

2、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消滅,而認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80年3月17日,惟簽訂人係被告鍾光遠而非所有權人鍾榮昆;又若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80年5月17日,惟簽訂人陳漏家於80年4 月30日已將土地贈與陳永明及陳永周;再若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80年8月17日,則當時所有權人陳永明及陳永周並未參與協議;從而,無論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上開日期中之何日,皆因非當時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簽訂,應屬無效。況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乃屬債權行為,亦無民法第118條第2項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可能。再者,原告二人於96年間業已領取前開土地徵收補償金,換言之,對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條件成就(系爭土地經改建或徵收)後所約定之內容(再為分割之協議),於96年領取土地補償金時已拋棄。是以,兩造與其他訴外人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業已解消,從而,原告二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為本案之請求自無理由。退萬步言,即便系爭協議書內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並不因原告二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而解消,觀諸系爭協議書各點,並通觀全文,探求當時立訂協議書人之真意,充其量僅有再行分割之協議,並未載明分割方法與分割對價之計算基準,不包括以徵收補償金依比例返還作為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之對價之約定。

3、若鈞院認原告前開之請求部分有理由,則請鈞院考量誠信原則與衡平原則,原告二人所提出被告移轉土地持分之對價,應以現今公告土地現值或101年鄰近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標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1 份、協議書、工程用地清冊影本、被徵收土地位置圖、土地地價補償費歸戶表、台北縣政府函1件等物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先、備位之請求是否有理,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四、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1、原告先位請求,固係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負有將取得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依被告各自被徵收之土地比例,返還予被告之義務,同時被告亦應將渠等於原告分管部分所占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依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等語。原告備位請求,則係依據兩造間之共有務分割協議請求之。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3、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即明示:「立協議書許金鐘等九人為共同購買土地座落:三重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在民國70年9月23日已辦理逕為分割為538-1、538-61、538-54、538-66地號,但同所538-1、538-54地號已被徵收,現實存為538-61、538-66地號兩筆土地」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應係為解決協議書當事人間因共同購買上開土地後,協調如何利用及分配系爭共有土地所為之共同協議,故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解決系爭土地共同出資人,就共同購買之系爭土地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此一事實,應可認定。

4、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土地於經政府再部分徵收時,原告負有將取得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依被告各自被徵收之土地比例,返還予被告之義務,同時被告亦負有將渠等於原告分管部分所占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依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之義務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具體內容內含下列三點協議,其內容分別如下:「㈠、右列兩筆土地各取得持份登記名義人,因辦理持分登記,願依各人房屋所在之位置劃分承購位置,取得地上所有權(詳如附圖所載)。㈡、將來如果改建或是政府再部分徵收時,各持有持份之所有權人願依今日協議位置再為土地分割,各繳土地增值稅辦理土地全部所有權登記,取得所有土地。㈢、上開土地如被政府徵收確與其他共有人無關,不得提出依持分分算,或是更改所佔有使用地點之要求」。綜觀上開協議書內容可知,協議書當事人間,固因共同出資而就系爭土地成立共有關係,然因各當事人於系爭土地上已各自建有房屋,其各自建物座落位置則如協議書附圖所示,遂約定依各自建物座落位置分管系爭共有土地,故有協議書第一點之約定,即約定共有人間如何分管系爭共有土地之協議。再查,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係明文表示系爭土地將來若有改建或是政府部分徵收時,各持分所有權人願依協議書附圖所示分管位置再為土地分割,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約定真意顯係約定以將來有改建或政府徵收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共有人即應依協議書附圖所示之各共有人分管位置為協議分割,亦即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應係系爭協議書人間,就共有土地所為附停止條件之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且參諸系爭協議書第三點之約定更可明白,協議書當事人間甚而約定,倘政府徵收對象僅係部分共有人占用之土地,而與其他共有人無關時,被徵收之共有人不得要求其他共有人分攤被徵收部分或更改協議分割位置,足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係為土地共有人間分割土地協議無疑。綜合上開協議內容可知,系爭協議當事人除就共有物為分管約定,並約定倘發生條件成就時,共有人間即應依該分管位置逕為協議分割,足見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確實為共有物之分割協議契約,此一事實,足堪認定。

5、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據其所訂立的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性質上仍屬給付之訴,非如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屬形成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院尚不得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逕為裁判」、「上訴人固得請求其履行,但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配共有物之判決。而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係就共有物全部為分配,不能除去其中一部而認其他部分之分割協議為有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該案所示內容,於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點交於上訴人,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48號、81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先備位固分別主張依據契約、分割協議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先備位聲明如前所述。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係屬共有物之分割協議契約,此一事實,已認定如前。再查,系爭協議書分割協議內容係如附圖一所示,內容即為:共有土地地號538-61、面積0.0407公頃,地號538-66、面積0.0168公頃;編號A部分分予許金鐘、編號B部分分予王聰敏、編號C部分分予劉水春、編號D部分分予陳秀造、編號E部分分予陳漏家、編號F部分分予林道、編號G部分分予林水順、編號H部分分予林金讚、編號I部分分予鍾光遠。而依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內容,其主張分割之方式竟或為先位聲明:①被告鍾光遠應於原告陳高金給付肆萬參仟玖佰陸拾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九二分之六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高金。②、被告林國來應於原告陳高金給付伍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九二分之七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高金。③、被告林健源應於原告陳高金給付參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九二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高金。④、被告鍾光遠應於原告劉水春給付壹拾萬肆佰捌拾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九三分之十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水春。⑤、被告林國來應於原告劉水春給付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九三分之十四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水春。⑥、被告林健源應於原告劉水春給付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九三分之十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水春。⑦、被告鍾光遠應於原告陳高金給付貳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二五二三四分之四十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高金。⑧、被告林國來應於原告陳高金給付伍萬伍仟捌拾伍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二五二三四分之八五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高金。⑨、被告林健源應於原告陳高金給付參萬貳仟肆佰參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二五二三四分之五十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高金。⑩、被告鍾光遠應於原告劉水春給付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五O四六八分之二一六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水春。⑪、被告林國來應於原告劉水春給付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五O四六八分之四五九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水春。⑫、被告林健源應於原告劉水春給付捌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五O四六八分之二七O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水春;或為備位聲明:請求兩造應就538-72地號、538-70地號土地依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均與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之內容無一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先、備位聲明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尚難認為係依系爭協議之內容請求履行,自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先位請求:

①、被告鍾光遠應於原告陳高金給付肆萬參仟玖佰陸拾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九二分之六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高金。②、被告林國來應於原告陳高金給付伍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九二分之七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高金。③、被告林健源應於原告陳高金給付參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九二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高金。④、被告鍾光遠應於原告劉水春給付壹拾萬肆佰捌拾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九三分之十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水春。⑤、被告林國來應於原告劉水春給付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九三分之十四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水春。⑥、被告林健源應於原告劉水春給付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九三分之十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水春。⑦、被告鍾光遠應於原告陳高金給付貳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二五二三四分之四十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高金。⑧、被告林國來應於原告陳高金給付伍萬伍仟捌拾伍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二五二三四分之八五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高金。⑨、被告林健源應於原告陳高金給付參萬貳仟肆佰參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二五二三四分之五十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高金。⑩、被告鍾光遠應於原告劉水春給付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五O四六八分之二一六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水春。⑪、被告林國來應於原告劉水春給付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五O四六八分之四五九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水春。⑫、被告林健源應於原告劉水春給付捌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五O四六八分之二七O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水春。及備位請求:請求兩造應就538-72地號、538-70地號土地依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