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7號原 告 周守男訴訟代理人 丘德爭被 告 李滄源
李淑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東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淑慧、李滄源及訴外人李○義(下稱李氏3 人)因其家族企業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資金欠缺需挹注,乃於民國95年4 月14日與訴外人曾○爵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由曾○爵出資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後,李氏3 人將持有之中源公司股份之68%(000000股)轉讓於曾○爵。詎曾○爵支付450 萬元後,李氏3 人拒絕移轉中源公司股份,並向曾○爵建議上開甲協議書改由李○義代表李氏3 人及訴外人余○雄與曾○爵於95年8月9 日所訂立之新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取代。上開乙協議書約定,亞東公司股份及中源公司股份分別由余○雄以第三人湧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持有各50%、曾○爵持有各37.5%、李氏3 人持有各12.5%,其條件則為湧旺公司應將其持有之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200 萬股移轉於亞東公司(下稱系爭條件)。
(二)簽訂乙協議書後,曾○爵認系爭條件有違初衷,應以曾○爵個人而非亞東公司為受讓股份之對象,乃向湧旺公司撤銷意思表示,請求更改系爭條件。經曾○爵催告履約不從後,遂以其等違約而解除乙協議書。其後認以撤銷意思表示不合法,又因自己一方之遲延給付,乙協議書契約解除權屬於余○雄及李氏3 人,故曾○爵於99年4 月7 日催告余○雄、李○義表明是否解除乙協議書,其等回函無解約之意思,曾○爵乃於99年4 月16日請求其2 人應於99年4月23日至律師處履約換股,曾○爵再於99年4 月24日發函通知改由其等指定處所,如拒絕視同給付遲延,卻仍遭拒。故100 年3 月31日曾○爵再催告余○雄、李○義2 人應於100 年4 月10日限期換股,否則解除乙協議書,屆期余○雄、李○義2 人拒絕,故乙協議書已解除契約效力。
(三)上開乙協議書係取代甲協議書,曾○爵及李氏3 人仍為契約當事人,須延續甲協議書之約定,亦即變更為乙協議書前,曾○爵若未給付450 萬元,則變更為乙協議書後,曾○爵仍應為相同給付450 萬元予李氏3 人。本件因曾○爵於契約變更前完成給付,變更為乙協議書後已視為部分給付,其餘之給付僅在於契約當事人余○雄、李氏3 人及曾○爵間同時履行之換股義務而已。
(四)上開甲協議書的約定是給付450萬元作一個股權的交換,確實也給付了450 萬元了,也履行了股權的交換,在曾○爵部分都已經履行,後來因為地檢署有曾○爵偽造、取得亞東公司股權的訴訟,經檢察官不起訴,由被告李淑慧自己承認確實曾○爵已經交付了450 萬元,所以才又簽了乙協議書,這是甲協議書當事人的變更及內容的變更,所以甲協議書就不存在,乙協議書部分當事人多了余○雄,被告訴代是代表他自己與本件被告2 人,後來契約當事人間有幾個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訴訟,曾○爵與原告都敗訴,在台灣高等法院100 上易字519 號訴訟,原告再以正式的程序解除契約,是請求回復原狀的訴訟,上開高院訴訟判決認定甲協議契約已經不存在,不能回復到甲協議契約原來的狀態,且因為乙協議契約沒有主張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而敗訴,所以原告認為乙協議應該繼受甲協議。
(五)因曾○爵已解除乙協議書契約效力,李氏3 人取得曾○爵給付之上開450 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已於101年2 月1 日受讓曾○爵是項權利,且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號回復原狀事件審理中,已將債權讓與之旨通知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原告僅對被告2 人為部分請求。
(六)縱使系爭契約非因不履行而未生解除效力,則契約當事人仍應負股權交換之義務。然中源公司股份已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毫無價值。而計算余○雄應提出交換之銳普公司
200 萬股,因該銳普公司實收資本101 萬1390元,以每股
10 元 計算,其股份數僅10萬餘股,自屬陷於給付不能。故原告亦得以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所受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七)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是買債權,但債權根本不存在,且關於甲協議書、乙協議書之爭執,數個訴訟都已判決,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其無不當得利。
(二)關於450 萬元其實是訴外人曾○爵履行93年11月9 日的協議書,他開給李○義的支票兩張400 萬元,1 張是李富湧律師保管,1 張李○義這邊拿著,93年10月9 日不能兌現,所以才有95年4 月14日再協議,再協議時他自己承諾荷商柯金要登記給亞東公司,所以他才付那400 萬元,登記給亞東以後,才可以過戶股份,95年4 月14日乙協議書契約又不是買賣,那是協議股權轉移事宜。其餘答辯理由援引台灣高等法院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及相關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977 號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李氏3人因亞東公司、中源公司資金欠缺需挹注,於95年4 月14日與訴外人曾○爵簽立下稱甲協議書,其後李東義代表李氏3 人及訴外人余○雄與曾○爵於95年8 月
9 日所訂立乙協議書取代上開甲協議書,原告已於101 年2月1 日受讓曾○爵450 萬元權利,並將債權讓與之旨通知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甲協議書、乙協議書、債權轉讓契約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100 年3 月31日曾○爵催告余○雄、李○義2 人應於100 年4 月10日限期換股,否則解除乙協議書,屆期余○雄、李○義2 人拒絕,故乙協議書契約效力已解除,李氏3 人取得曾○爵給付之上開450 萬元,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縱使未生解除效力,則契約當事人仍應負股權交換之義務,計算余○雄應提出交換之銳普公司200 萬股,因該銳普公司實收資本101 萬1390元,以每股10元計算,其股份數僅10萬餘股,亦屬陷於給付不能,故原告亦得以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所受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主張乙協議書已解除契約效力,被告依甲協議書受領之物,構成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單方解除乙協議書契約。
四、原告主張乙協議書已解除契約效力,被告依甲協議書受領之物,構成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經查,乙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並非本件被告,縱認原告所述乙協議書旨在取代甲協議書屬實,但此法律效果之轉換,使原非甲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余立雄成為乙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且原為甲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退出,不顯名為乙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依此前後甲、乙協議書之立約形式,堪認原告所指乙協議書取代甲協議書,非僅契約給付效果更新,尚包含權利義務主體之移轉,故本件被告應非乙協議書契約之債務人。
(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依甲協議書應負之股權移轉債務,既經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曾○爵與第三人余○雄等人另立乙協議書,由余○雄、李○義履行換股義務,有乙協議書之記載可稽,則顯然被告原應依甲協議書履行之股權移轉債務,於95年8 月9 乙協議書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乙協議書契約之甲方余○雄、乙方李○義2 人承擔。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嗣後原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本件被告請求履行。從而,即便原告主張乙協議書已解除契約屬實,該解約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人,亦非本件被告,被告自無何不當得利。
(三)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經查,依原告所述其前手曾○爵挹注被告股款事實(即甲協議書約定),如屬真實,則當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即原告前手曾○爵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意旨所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僅以解除乙協議書契約為由,尚難認已盡舉證義務,其未能提出任何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證明,本院認為被告所辯無不當得利,堪可採信。
五、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單方解除乙協議書契約:
(一)原告主張受讓前手曾○爵之權利,而計算余○雄應提出交換之銳普公司200 萬股,因該銳普公司實收資本101 萬1390 元 ,以每股10元計算,其股份數僅10萬餘股,自屬陷於給付不能,故原告亦得以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之情。
(二)經查,原告所述已於101 年2 月1 日受讓曾○爵權利,並提出債權轉移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然該債權轉移契約書第1 項係約定曾○爵將其對於李氏3 人共450萬元之債權轉讓與原告;第2 項則就上開移轉範圍補充說明係「根據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乙方(按即曾貴爵)對於李○義、李滄源、李淑慧3 人,尚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等語,有該轉讓契約書之記載可憑。從而,轉讓契約約定本件原告所受讓之債權係450 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債權人曾○爵並未將乙協議書之解除契約權利亦一併轉讓由原告行使,故縱使乙協議書發生給付不能情事,本件原告亦不得越俎代庖主張單方解約。況且該轉讓契約所述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尚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云云,核與該100 年度上易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記載不符,原告及曾○爵擅自解讀上開判決認定有不當得利云云,應有誤認。從而,既無民法第
256 條之單方解除乙協議書契約權利,據而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6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