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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賴芳姿被 告 楊美麟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本任職於睿康診所(負責醫師為訴外人曾國憲),擔

任護士,與同為擔任護士之被告為診所之同事,然因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指稱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冒用其名義寄發內容有詆毀他人或同事名譽之偽造信函;原告故意以不實事項冒名偽造文書向衛生單位為不實之檢舉云云,誣指原告有假冒被告名義之違法行為,而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查證後,認原告無違法情事,而對原告以100 年度偵字第2883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係原告於診所任職多年之同事,明知原告並無假冒其名義寄發不實信函之違法行為,卻故意以不實事項向板橋地檢署提起告訴,企圖毀損原告之名譽,雖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卻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0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惟被告復聲請交付審判等情,足證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而被告上開誣告行為除造成原告驚嚇害怕外,並損害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無法專心正常工作,依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新台幣(下同)46 ,132 元計,原告無工作之期間達10個月,共受有461,320 元之財產上損害;因被告之行為使原告陸續接到板橋地檢署之傳票,致原告須費心面對訴訟程序,造成原告精神莫大之痛楚,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上合計1,46 1,320元等語。聲明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抗辯擔任睿康診所管理顧問之訴外人袁淑娟自99年12月

份起開始收到原告所寄發署名「睿康診所在職員工」之黑函,指謫睿康診所之內部管理問題;袁淑娟於100 年1 月19日收到由被告具名並檢附被告正確身分證字號之檢舉信函;訴外人胡偉民於其facebook網頁上陸續發表之文章不斷影射被告;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譚瑞祺署名「RichTan 」在胡偉民之facebook網頁上撰文反駁;原告多次撰寫電子郵件向睿康診所負責醫師即訴外人曾國憲指謫被告有諸多失職及破壞診所和諧之情,明顯對同為組長之被告有諸多不滿之情;袁淑娟約於100 年3 月10日又收到14封分別具名為睿康診所員工,其中包括署名為原告之信件,內容不僅與胡偉民在facebook網頁上陸續刊載文章之內容相似,抨擊護理長即訴外人廖雅文、曾國憲及睿康診所之內部管理問題,並同時舉薦時任組長之被告擔任診所之護理長;袁淑娟並收受具名「RichTa

n 」、自稱係被告配偶之恐嚇信件,信件內容不僅無端謾罵袁淑娟,且稱所有黑函均係「RichTan 」所為;原告與被告為睿康診所僅有之2 名組長,原告並一直有擔任護理長之意,故胡偉民一方面與原告共同在facebook網頁上發表僅有診所內管理人員始能知悉之事,並明顯影射被告之不是,一方面共同冒被告之名寄發不實之檢舉信函等語,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曾寄發黑函予袁淑娟、原告有爭奪護理長之意,況胡偉民之facebook網頁上之文章均明確註明所寫內容之背景乃南部某間洗腎室,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胡偉民之facebook網頁上文章係影射伊,此外,被告上開其他抗辯,如袁淑娟收到被告具名之檢舉信;胡偉民於其facebook網頁上發表之文章;譚瑞祺以「RichTan 」為名在胡偉民之facebook網頁上撰文反駁;原告對被告有不滿之情;袁淑娟所收受之14封黑函;袁淑娟並收受具名「RichTan 」之恐嚇信件等,均與本件訴訟無關。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883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014號處分書,均認原告與胡偉民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嫌。再者,依袁淑娟於101 年2 月20日在胡偉民對譚瑞祺提出之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告訴案中證稱:伊從一開始受曾國憲之命調查胡偉民在網路發表的文章,伊認為胡偉民在網路上指稱之事並非睿康診所等語,當時亦有袁淑娟任職之亞洲透析服務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林雲隆到庭作證,且被告當時在庭並未作出任何反駁,足證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辯以:訴外人胡偉民於94年間因至睿康診所洗腎後而認識原告,兩人常有往來,並以師徒相稱,胡偉民稱原告為其學生,兩人交情甚好。惟自99年12月份起,擔任睿康診所管理顧問之訴外人袁淑娟陸續收到由原告所寄發署名「睿康診所在職員工」之黑函,指謫睿康診所之內部管理問題。100 年1 月19日,袁淑娟更收到由被告具名並檢附被告正確身分證字號之檢舉函,不實指稱睿康診所私設藥局、使用管制藥品等情(此檢舉函同時寄給衛生單位,衛生單位於100 年3 月7 日無預警至睿康診所稽查,調查結果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同一時間胡偉民開始在其facebook網頁上以「胡山羽」之名,陸續撰寫「大師來說故事」文章,其文中內容明顯影射睿康診所之內部管理事宜,並不斷寫到組長搞小團體、搞小動作等語,而陸續發表之內容與先前袁淑娟收到之不具名黑函內容極為相似,此點亦經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8828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所肯認。接著,胡偉民又於100 年2 月10日書寫「給管理者的一封信」張貼於facebook網頁上,其內容更寫明「這位常搞小動作、小團體,煽動底部員工的組長,一而再再而三的攻擊洗腎室的老闆,不斷的攻擊護理長、不斷的攻擊另一位組長…負責人(醫師)以及護理長,居然擺爛,不處理…更會栽贓嫁禍給另一位組長(我的學生)…我要告訴這位管理者,該說的事情,我以寫故事的方式,告訴你了…」云云,其文中所稱之「這位常搞小動作、小團體的組長」即指被告,其文中另稱「另一位組長(我的學生)」即指原告。而因上揭facebook網頁上陸續發表之文章不斷影射被告,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譚瑞祺便署名「RichTan 」在該facebook網頁上撰文反駁,但此反駁文章隨即遭胡偉民刪除。而同時原告又多次撰寫電子郵件向睿康診所負責醫師即訴外人曾國憲,指謫被告有諸多失職及破壞診所和諧之情,諸如99年12月3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寫到:「美麟正在煽動小姐的情緒,讓小姐對阿長及曾醫師的計策有衝突,而且美麟也告訴小姐們這次的滿意度調查是內定的」等語,明顯對同為組長之被告有諸多不滿之情。100 年

3 月10日左右,袁淑娟又收到14封分別具名為睿康診所員工,其中包括署名為原告之信件,內容不僅與胡偉民在facebook網頁上陸續刊載文章之內容相似,抨擊護理長即訴外人廖雅文、負責人曾國憲醫師及睿康診所之內部管理問題,且該14封黑函更同時舉薦時任組長之被告擔任診所之護理長。袁淑娟並收受具名「RichTan 」、自稱係被告配偶之恐嚇信件,信件內容不僅無端謾罵袁淑娟、且稱所有黑函均係「Rich

Tan 」所為。後查係因原告與被告同時擔任睿康診所僅有之

2 名組長,原告一直有擔任護理長之意,所以胡偉民一方面與原告合意共同在其facebook網頁上發表僅有診所內管理人員始能知悉之事,明顯影射被告之不是,一方面共同冒被告之名寄發不實之檢舉信函。綜上總總,均足使被告合理懷疑原告及胡偉民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故被告為捍衛自身權益,始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原告及胡偉民所涉犯偽造文書等罪,雖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係因「尚乏積極證據」之故,現經被告聲請交付審判中,被告指述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責,顯非虛構杜撰,而非屬誣告,僅係為維護被告自身權益,乃告訴權之合法行使範疇,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胡偉民對睿康診所負責醫師曾國憲所提出之誣告告訴,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曾國憲應無誣告之犯意為由,而以100 年偵字第2882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更足認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28日止,任職於睿康診所擔任血液透析室護理師,而被告亦於睿康診所任職並擔任組長乙職。原告於99年12月31日以「賴于喬」為寄件者,寄發電子郵件予睿康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外人曾國憲;訴外人袁淑娟為睿康診所之管理顧問,其於100 年1 月19日收到有被告之名義具名並檢附被告身分證字號,內容指稱睿康診所私設藥局、使用管制藥品等語之檢舉函;訴外人胡偉民為睿康診所之就診病患,其於其facebook網頁上刊載「大師來說故事」系列之文章,並於100 年2 月10日以「胡山羽」為名,於上開facebook網頁上刊載名為「給管理者的一封信」之文章,而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譚瑞祺以「RichTan 」為名在該facebook網頁上撰文反駁胡偉民上開文章;袁淑娟收到分別署名為睿康診所在職員工、均於100 年3 月7 日書寫之信函共14封,及以「RichTan 」名義寄出之信函。嗣被告及其配偶譚瑞祺、曾國憲、袁淑娟等4 人於100 年4 月6日對原告及訴外人胡偉民提起偽造文書、誣告告訴,嗣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3日對原告及胡偉民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及其配偶譚瑞祺、曾國憲等3 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2月26日駁回被告等3 人再議,被告等3 人不服,於101 年1 月12日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證明書、YAHOO 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署名被告「楊美麟」之檢舉信函暨信封、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署名「RichTan 」之文章、署名為睿康診所在職員工之信函暨信封14件、刑事告訴狀、100 年度偵字第28830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014號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3、43、44、52頁、第54至59頁;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185號偵查影印卷(下稱他字案偵查影印卷)第1 頁、第21至34頁、第64至90頁;板橋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28830 號偵查影印卷(下稱偵字案偵查影印卷)第26、43頁;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聲判字第5 號影印卷第1 頁〉,堪信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事項向板橋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復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繼而又聲請交付審判等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厥為:被告向板橋地檢署提起告訴、復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繼而又聲請交付審判等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財產損害461,320 元、非財產損害賠償100 萬元,共計1,461,32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被告不服聲請本院刑事庭交付審判,被告上開行為,係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訴外人胡偉民於100 年2 月10日在其facebook網頁上刊載名為「給管理者的一封信」之文章,內容係記載:「…南部的洗腎室所有同仁以及護理長,甚至負責人(醫師)都知道這位常搞小動作、小團體,煽動底部員工的組長,一而再再而三的攻擊洗腎室的老闆(負責人醫師)、不斷的攻擊護理長、不斷的攻擊另一位組長,然而這位常搞小動作、小團體的組長,卻從來不曾遭遇過他人的攻擊,這種情況,負責人(醫師)以及護理長,居然擺爛,不處理,造成今日許多次,公家單位來稽核洗腎室,以及寫黑函要整垮洗腎室。…。對於,這位常搞小動作、小團體,煽動底部員工的組長,她的心態、目的,大家公論一下,她是為洗腎室好,生意興隆,還是,想要搞垮洗腎室呢。這種人,在總公司管理者來查明此事的同時,居然可以將事情栽贓嫁禍給局外人古攸育,更在這時搞小動作、小團體,煽動底部員工,攻擊另一位組長。我猜想一個人說了一個謊,就所以必須去圓另一個謊,以我的推測,她除了想栽贓嫁禍給古攸育之外,更會栽贓嫁禍給另一位組長(我的學生)。…。最後,我要告訴這位管理者,該說的事情,我以寫故事的方式,告訴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之文章;及被告與訴外人譚瑞祺、袁淑娟、曾國憲共同對胡偉民與原告提起之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胡偉民於該案偵查中陳稱:原告為伊的學生,伊係走命理方面,「胡山宇」係伊命理的名字,上開facebook網頁上文章係伊所寫等語(見他字案偵查影印卷第

230 頁)等語;原告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偵查中陳稱:伊與胡偉民因命理課程認識,以師徒相稱,伊見過上開facebook文章,確係胡偉民所撰寫,袁淑娟及擔任亞洲透析服務台灣分公司總經理、睿康診所之管理顧問即訴外人林雲隆曾約伊、胡偉民至丹堤咖啡商談該文章之事,伊與被告都是睿康診所之組長等語(見他字案偵查影印卷第230 頁)。復徵諸袁淑娟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譚瑞祺、曾國憲會認定冒用被告之檢舉信函係原告及胡偉民所為,係因伊曾於99年間收到匿名信函,該匿名信函內容係攻擊診所內部人員且涉及核心事實,並附有診所照片,故伊猜測係診所核心人員所為,另伊在網路上看到胡偉民在facebook網頁上刊登之文章,措辭與檢舉函很像,因為胡偉民是原告名義上之老師,2 人私下有交情,原告是診所組長,檢舉函係批評護理長,伊推斷原告可能想擔任護理長,且睿康診所之風水是由胡偉民看的,才臆測原告與胡偉民為上述行為等語(見他字案偵查影印卷第104 、105 頁);被告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偵查中陳稱:伊認為伊與原告為好朋友,伊不知道兩造間有糾紛,袁淑娟有傳被證七、署名「RichTan 」之信件內容給伊看,該信件不是伊跟伊先生譚瑞祺所寫,伊認為是原告與胡偉民所為(見他字案偵查影印卷第106 頁);譚瑞祺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偵查中證稱:被證七、署名「RichTa

n 」之信件非伊所寫,因伊看到胡偉民上開facebook網頁上之文章,再加上伊太太即被告因為此事受委屈,伊就用「RichTan 」之署名,於胡偉民之網頁撰文回應,1 小時後就被胡偉民刪掉了(見他字案偵查影印卷第107 頁);及睿康診所負責人曾國憲於該偽造文書等案偵查中陳稱:99年1 月初伊同時將兩造升為組長,99年7 、8 月胡偉民和原告私下曾找伊,胡偉民曾跟伊表示要好好照顧原告,胡偉民曾是風水命理師,胡偉民說被告會做危害診所的事,接著到99年10月後就開始接到各項檢舉函,衛生局還來現場查,並說這不是例行訪查(見他字案偵查影印卷第106 頁)等語。此外,再據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寄發內容記載:「美麟(即被告)正在煽動小姐的情緒,讓小姐對阿長及曾醫師的計策有衝突,而且美麟也告訴小姐們這次的滿意度調查是內定的」等語之電子郵件予曾國憲(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且上開文章亦與袁淑娟收受之檢舉信函內容及用語相似(見本院卷第51頁、他字案偵查影印卷第66頁、第90頁),堪認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有擔任護理長之意而與胡偉民合意於胡偉民之facebook網頁上刊載影射睿康診所內部情形之文章,據以臆測原告與其友人胡偉民係寄發檢舉信函之人而對原告提出告訴乙節,其指訴尚非全然出於無因,就社會之通常事理觀之,應係一般人皆會有之合理懷疑及行為,難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舉,有何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主觀意圖,且亦難認為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係屬「不法」侵害行為。況參諸胡偉民、原告前曾分別對曾國憲(與被告同為上開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均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認曾國憲不構成誣告罪,而均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5至100 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674號、100 年度偵字第2882 8號不起處分書)。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主張損害賠償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461,320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1,461,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24